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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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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8號、第16695號、第20723號),及移送併辦(同上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仲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彭仲偉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認犯行,在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18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與000巷口接應同案被告吳科典時,就已經知道同案被告吳科典就是在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
再者,被告也自承,當天他是從自己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的住家駕車出發,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與000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接應同案被告吳科典(下稱第一段路徑);
其次,再從新竹市○○區○○路0段與000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將同案被告吳科典送往新竹火車站等2段路徑(下稱第二段路徑)。
經以google地圖的距離計算車資,第一路徑8公里,車資約新臺幣(下同)270元至310元,第二路徑約13公里,車資約380元至420元不等之費用(此車資亦不包含行駛國道所應之路之通行過路費用)。
若以上述一般計程車資計價金額試算,同案被告吳科典若非至少給付650元至730元之車資予被告,則依照常理經驗法則,被告應絕無可能以賠本的250至300元的車資進行乘客的載送,因此,從上述查證即足完全推翻被告辯稱收取車資金額之可信度,被告既以上述顯不合理之運送路徑與異常車資,載送他事前已知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吳科典至指定處所,則被告至應該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上訴後經鈞院囑警調查被告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其結果發現:於111年3月28日23時46分33秒許,車上共3人,某人稱「我最近很辣,真的很辣,我很辣真的,你不要叫我進去」等語,另1人即謂「阿偉,你先倒車給他走,他那麼屌,這新掰的,這邊很辣,這邊蠻辣的」等語。
另於111年4月6日3時53分43秒許,車上共2人,某人稱「從路上我就有講,喂!燈關掉好不好,不是你給人家拍到…」等語,雖然不是在案發當天的對話內容,但是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遠,足證被告前於偵訊時自述在案發前已知吳科典在當車手,應屬可採。
吳科典案發後多次變裝及搭車,則被告載車手離開之犯行,主觀上至少已具備幫助犯或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審竟論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請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依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被害人邱綿福因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誤信女兒因債務問題有急迫還款之需求,遂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人行道上,面交100萬元現金予自稱「阿坤」之吳科典。
嗣車手吳科典收款後,先前往中友百貨第1次變裝,再前往豐原火車站第2次變裝,復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站」之男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游「高興」,吳科典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區○○路0段與00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聯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其前往新竹火車站,吳科典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館住一晚後再返回苗栗縣家中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判決理由欄「甲」、「貳」所載),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相符。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駕車搭載吳科典從新竹縣○○區○○路0段與00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前往新竹火車站」之過程,仍為吳科典稍早從事詐欺犯行後逃避查緝過程之階段,並認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即應構成幫助或共同正犯。
惟查:㈠原審判決說明被告自述與吳科典認識僅1個月,對於其何時知悉吳科典在從事車手之詐欺犯行,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載送吳科典時就已經知道車手吳科典剛交完詐欺款項,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始搭載吳科典離開(參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第肆、二段所載)。
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警調查被告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發現於111年3月28日23時46分33秒許,車上共3人,某人稱「就是拿給阿偉就對了」、「我最近很辣,真的很辣,我很辣真的,你不要叫我進去」等語,另1人即謂「阿偉,你先倒車給他走,他那麼屌,這新掰的,這邊很辣,這邊蠻辣的」等語。
另於111年4月6日3時53分43秒許,車上共2人,某人稱「從路上我就有講,喂!燈關掉好不好,不是你給人家拍到…」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暨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17-119頁),顯示在本案111年3月21日發生後,被告似有駕車從事想要掩人耳目、可能與不法犯行有關的行為。
但此可疑對話均非案發當日或之前的情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載送吳科典時是否已認知吳科典當日有從事車手取贓之犯行,也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吳科典的目的為何。
㈡再者,車手吳科典在案發當日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國光客運頭份站」男廁所內交付贓款予上手即綽號「高興」之男子,此為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並經原審認定如前。
則可知上述贓款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已完全脫離吳科典之手,從而其所參與實施之本案詐欺犯行已經完成。
至於車手吳科典接著離開苗栗縣搭車轉往新竹各處,而沒有返回吳科典位在苗栗縣之住處,其是否仍在逃逸階段,或在進行與稍早犯罪無關的其他行程,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從而被告在晚間從苗栗出發前往新竹便利商店搭載吳科典至火車站附近旅館休息的這一段路程,與本案詐欺犯罪的關聯性如何,實難以認定。
縱認被告自述從苗栗住處出發前往新竹搭載吳科典至火車站,大老遠的車程往返僅收取被告所稱250至300元的載送車資,或有不合情理之處,也無法因此推斷被告此舉與發生於本日較早時段吳科典收取贓款的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實質助益,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18號併辦意旨書說明併辦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方正式移送後重複分案,與起訴内容完全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可知併辦部分是基於相同事實重覆分案後移送本院,並無其他新事證,又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上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即應為相同之結論,由本院附卷存查即可,無庸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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