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768,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育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育騰明知其無出售排氣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Jiang Jueyu」帳號對公眾散布、張貼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適施雨靜因瀏覽上開訊息,誤信游育騰確有出售靜音排氣管之意願與能力,於110年4月13日10時2分許,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游育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排氣管,並依游育騰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浚佑(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游育騰知悉款項匯入後,即委由林浚佑於110年4月17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7-11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自林浚佑處取得該筆款項,而透過此迂迴之匯款手法,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施雨靜於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上開排氣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雨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育騰(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3日收取匯款3,000元後,委由證人林浚佑將3,000元領出交予被告收受並花用殆盡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在「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Jiang Jueyu」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訊息,這3,000元是「張爵宇」要還我的借款,我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我跟證人林浚佑借本案帳戶,供「張爵宇」匯款,這件是「張爵宇」詐騙的,與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張爵宇」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才跟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讓「張爵宇」還錢,被告並不知道「張爵宇」還錢的來源,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充其量僅能作為科刑品行資料,尚難逕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

且被告所陳匯出借款予「張爵宇」之時間、方式,固與法院函詢結果有違,然不能排除被告對於借款時間、月份及交付借款方式,有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即係使用暱稱「Jiang Jueyu」於臉書張貼廣告訊息之人,即難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暱稱「Jiang Jueyu」者在臉書「Jets/Jste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靜音排氣管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施雨靜於110年4月13日10時2分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Jiang Jueyu」議定以3,000元購買排氣管,並依「Jiang Jueyu」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向證人林浚佑所借用之本案帳戶,證人林浚佑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雨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10439號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者及提領者林浚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原因及經過(偵10439號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196至19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偵10439號卷第77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9號卷第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9號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439號卷第63、6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439號卷第67頁)、臉書社團「Jets/Jet s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與暱稱「Jiang Jueyu」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39號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林浚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臺北遊玩時,被告跟我講有朋友要還被告錢,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去西門町統一超商領出並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25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交友認識,110年4月19日當時我跟被告在西門町遊玩,被告跟我說有朋友還被告錢,叫我去領出來,我去領款後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跟我在西門町遊玩時有花到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8頁),證人林浚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借用本案帳戶乙節,所述始終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向證人林浚佑陳稱因有友人「張爵宇」欲還款始借用證人林浚佑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委由證人林浚佑將所匯入款項3,000元領出等情,應可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告訴人施雨靜因於網路購物遭詐騙後匯款至證人林浚佑所申設帳戶,且係被告出面委請證人林浚佑提供本案帳戶,並終局取得告訴人施雨靜所匯入之詐騙贓款3,000元,如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施詐者指示告訴人施雨靜匯款之帳戶,係被告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取得該款項下,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應可認定被告即係刊登販賣排氣管不實訊息,對告訴人施雨靜施用詐術,並透過證人林浚佑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被告針對被訴事實,辯稱其未刊登前揭販售訊息,該訊息係「張爵宇」所刊登,且其係為收取「張爵宇」償還之欠款,始提供證人林浚佑帳戶予「張爵宇」等情。

然查:⒈就「張爵宇」是否確有其人部分,被告雖確認該人姓名為「張爵宇」,然迄今尚未提出「張爵宇」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傳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張爵宇」只有18歲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經本院以「張爵宇」姓名查詢全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僅有1人姓名為張爵宇,該人係76年出生,目前已36歲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故就被告所述「張爵宇」之年齡,與本院目前可查得之張爵宇年齡,有明顯不符之處;

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張爵宇照片,被告亦陳稱相片之人並非其所認識之「張爵宇」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張爵宇」係使用AXP-9357號自小客車之人等語(核交卷第15頁),然經警查詢該車車主為施國昌,與張爵宇並無任何相關連結,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頁);

被告嗣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審理時另改稱張爵宇係使用MVT-6177號機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52頁),然該MVT-6177號機車之車主係林美麗乙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43頁),亦無證據足以顯示張爵宇與林美麗間有何連結,從而,被告辯稱其曾借款予「張爵宇」,其向證人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所匯入之3,000元係「張爵宇」告知欲償還之欠款等情,已屬有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其係在000年0月間,用其朋友陳秉權的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給張爵宇朋友的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秉權於000年0月間於該公司申設帳戶之往來明細,經該公司函覆陳秉權之帳戶於000年0月間並無交易活動,無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可提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435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秉權郵局帳戶匯款至張爵宇友人帳戶,而出借款項3,000元予證人張爵宇乙情,實與事實有違。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事隔久遠,無法排除被告因記憶模糊致對於借款時間、匯款方式有記憶錯誤之情。

然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堅稱其借款對象為張爵宇,然經法院依照被告所提供張爵宇之姓名、使用車輛情況等調查後,均難查得被告所述其借貸對象「張爵宇」之人;

而本案被告係於110年4月17日委由證人林浚佑自本案帳戶領出告訴人施雨靜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依照收受匯款時間,推算係於前一個月即000年0月間,透過陳秉權帳戶匯款予「張爵宇」,實屬對於非日常之特別事務所為有特殊記憶之陳述,亦難僅以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隔久遠記憶錯誤,即認被告所辯曾出借款項予張爵宇,且本案係收受張爵宇償還欠款等情為真。

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從而,被告辯稱其向證人林浚佑借用本案帳戶係欲收受「張爵宇」清償之借款等語,已難採信。

此外,被告前於108年至110年間,曾多次在臉書之JETS車系機車相關買賣、改裝交流社團,以不同之臉書暱稱「JU chen」、「Chen Zi」、「何彥廷」、「Lu Ruiyi」、「Ju Fengge(尤峰哥)」、「尤錦峰」、「He Ten」、「Yan You」、「Ju Fengge」、「Ju WeiWei」、「呂豪瑋」、「Lu Ruiyi」、「He Ruiyi」、「You Feng」等,公開刊登欲出售JETS機車排氣管等配件之不實貼文,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分經以下各法院判決有罪:臺灣彰化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4號、111年度易字第484號、110年度易字第10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等情,有前揭各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雖無從僅因被告前揭素行,即認定本案亦係被告所為,然實足證明被告具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訊息販售商品之能力,且其前曾販售之商品與本案刊登販賣之商品有極大相似性。

本院勾稽本案卷證,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已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向告訴人施雨靜施用詐術,並利用證人林浚佑所申設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施雨靜匯入款項後,指示證人林浚佑領出後交付等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雨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施雨靜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證人林浚佑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施雨靜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毅峰到庭,欲證明其僅係收受張爵宇清償借款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我跟陳毅峰說張爵宇有欠我錢,陳毅峰並未親自見聞我借錢給張爵宇之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240頁),本院認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毅峰既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所述與張爵宇之借款經過,即難僅以其曾於事後聽聞被告陳述,證明此待證事實;

此外,被告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秉權郵局帳戶匯借款項予張爵宇之借款經過,依照前揭㈢⒉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435號函覆結果,實難認被告所辯可信,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傳喚證人陳毅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之詐欺手法係在臉書網站社團內,刊登關於販售機車排氣管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藉此遂行本案詐騙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林浚佑所申設本案帳戶,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本案所詐得乃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現金,應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得利均適用同條項罪名,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浚佑,依其指示領取告訴人施雨靜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取而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起訴意旨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於向證人林浚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乃至委由證人林浚佑提款之際,已知悉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施雨靜遭詐騙之贓款,認尚難僅因其無法提出「張爵宇」年籍資料及其他具體事證供審酌,而即確信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㈢、㈣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應足認定。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浚佑帳戶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施雨靜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犯罪前科,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猶否認犯行,無賠償告訴人施雨靜損害之意願,惟念及被告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3,000元,尚屬輕微,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可稽(核交卷第19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機車行、粗工、烘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微,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施雨靜匯入之3,000元,業如前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