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783,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郭大福(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關於所記載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均更正為「判決」(按原判決此部分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即認證言全不可採,有違最高法院判決向來所持見解,認證言矛盾則應依卷證判斷何部可採,如不可採信,亦應說明其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陳進財於審理時曾提及被告在辦理三次停業前,曾告知其公司停業,非如被告所稱係收國稅局通知始知悉,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不可採信。

㈢原審審判長於證人吳宥儒作證陳述時,不時以偽證罪嫌告知—干擾證人吳宥儒,致證人吳宥儒未能始末連續陳述或心生畏懼,致影響其作證,是原審審判長已有不當干擾證人吳宥儒之情,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審認定公司大小章有數個,已核與一般社會之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是原審之認定事實核與一般常規不符,自無可採信。

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吳宥儒就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第2次停業(107年5月29日申請)申請書上蓋印之發票章究由何人保管、辦理第2次停業究係被告通知證人吳宥儒辦理或證人吳宥儒依國稅局通知自主辦理並告知被告而使被告被動獲悉各節,於前案(108年度偵字第3904號案件,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與本案原審(原審卷2第95、109、110、111頁)證述歧異,且此事涉被告是否早已知悉證人吳宥儒辦理第2次停業之事,原審以證人吳宥儒就此重要之點前後證述歧異,而認其所證係受被告指示辦理第2次停業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其論述說理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書一之㈡所載「證人陳進財於審理時曾提及被告在辦理三次停業前,曾告知其公司停業」,係指證人陳進財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此經蒞庭檢察官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合先敘明。

證人陳進財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會突然提到停業的事情?)因為後來我有查出富有建設已經停業」、「(問:你後來自己有去查富有建設是否停業?)是」、「(問:富有建設是你自己查到的,還有有人先跟你提到?)郭大幅有先跟我提到,我自己回去有再查,確定停業」、「(問:該次筆錄是108年6月21日去做筆錄的,是否有印象你是在何時查到富有建設停業?)就在6月21日的前後,幾號不記得」、「(問:是否有印象郭大幅大概在多久之前跟你提到富有建設停業?)我記得是在開庭前,在外面碰到,他有講」、「(問:也是差不多在6月21日前幾天的時候?)是,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2第298至299頁),是綜觀細繹上開證人陳進財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我於108年5月底收到國稅局南投分局通知108年5月31日停業期滿,要我辦理延展或變更註銷,我才知富有公司已辦理107年5月29日停業之事等語(原審卷2第249頁),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而富有公司依序於107年1月8日、5月29日、108年10月25日辦理第一、二、三次停業(原審卷1第163、171、175頁),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之爭點在於:是否被告囑由吳宥儒辦理107年5月29日第二次停業卻誣告告訴人2人未經其同意辦理此次停業,再對照前揭證人陳進財證述內容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記載「證人陳進財於審理時曾提及被告在辦理『三次停業前』,曾告知其公司停業」等語,顯未盡精準明確,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並非係收到國稅局通知始知悉107年5月29日申請停業之事,自難憑採。

㈢觀諸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吳宥儒之筆錄記載(原審卷2第88至112頁),並無原審審判長不當干預其證述之情形,且縱原審審判長於證人吳宥儒作證時,提醒告以偽證罪責,亦難逕認已使其未能始末連續陳述或心生畏懼而致影響其作證,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亦屬無據。

㈣證人林淑麗於原審證稱:富有公司印章有很多顆(原審卷2第135、136頁),益見一般公司大小章有數顆,衡非少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富有公司大小章有數個,與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實難憑採。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

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誣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有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個人章(下稱:富有公司大小章),均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宥儒(原名:吳美儀)所保管,且係經被告指示,先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同年5 月29日及108 年10月25日,由吳宥儒填具富有公司停業申請書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中區國稅局分別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1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正本均送達於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何基德、林淑麗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 日,以刑事告訴狀指訴何基德、林淑麗涉有如下之犯行:「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明知告訴人並未停業,竟未經告訴人及代表人郭大福之同意,由被告林淑麗持保管於公司會計吳美儀處之富有公司大、小章,在不詳之地點,逕行偽造營業人停業申請書,並向國稅局辦理107 年5 月31日至108 年5 月31日之停業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人員為富有公司停業之不實登載,且未辦理上揭建案結算,以向國稅局申報應納稅額,致告訴人受行政執行署追徵相關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於營業人營業資料管理及告訴人納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涉有同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何基德、林淑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何基德及林淑麗之指述、證人吳宥儒於前案(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前案)之證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富有公司負責人,富有公司先後於107 年1 月8 日(下稱:第1 次停業)、同年5 月29日(即本案停業;
下稱:第2 次停業)及108 年10月25日(下稱:第3 次停業),填具停業申請書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後,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中區國稅局分別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准予備查,第3 次停業申請書為被告填具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該次停業函文正本送達於被告;
及於109 年11月2 日以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三部分)指訴告訴人何基德、林淑麗涉有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公司這邊我有委任林淑麗做公司財務調度,工程款、會計帳都委任林淑麗處理,銀行印章都是她在做,我的想法是吳宥儒只是公司會計,我沒交辦她去辦停業登記但她去辦,應該是接受告訴人2 人指示才會去辦,我沒有誣告的意圖,只是想釐清;
我未曾指示吳宥儒去辦停業登記,第3 次停業登記是我自己親自去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8 、9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前案偵卷第230 至第237 頁)、第1 、2 、3 次停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 、171 、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富有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檢視告訴人何基德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郭大福知道我們已經將公司停業,我們有通知他來但是他不出面,可能是因為他有挪用公司款項1,600 萬元。
庭呈資料1 份,裏面有我通知郭大福的資料及公司停業資料。」
(見前案他卷第49頁反面)等語,並當庭提出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107 年05~06月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07 年5 月31日轉帳收訖;
見前案他卷第112 頁)、富有公司第2 次停業准予備查函(見前案他卷第113 頁);
嗣經勘驗何基德上開陳述之錄音內容,譯文略為「…他在南投上班的時間,我們就把富有停止營業,他也知道,他也知道我們已經辦理停止營業…第3 個,富有建設停業的公文他也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按照一般說話方式,如果富有公司之第2 次停業申請真是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則前案偵查時何基德理當不會使用「『我們就把』富有停止營業,他也知道」、「富有建設停業的公文他也都知道」之說法。
是以,富有公司之第2 次停業申請是否係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即有疑問,已難遽認被告明知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為虛偽。
㈢再者,雖然吳宥儒於前案證稱:第2 次停業是被告通知我要我去辦的,印章也是我跟他拿的,發票章因為當時未報稅完,所以發票章放我這裡(見前案上聲議卷第60頁)云云。
惟對照吳宥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發票開完,國稅局有跟我們說有辦停業又復業,發票開完之後是否要再辦停業,我就去辦停業」、「這都有跟郭大福說」(見本院卷二第95頁)、「後面要復業是我跟他說原因,他同意我去復業,後來又要停業我有跟他說」、「我跟他說我發票開完了也申報了,要順便去辦停業,他就說好,我處理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發票章是被告保管,事後都是交給他,第2 次停業申請書上所蓋的發票章我是在106 年6 月離職時還給被告,107 年5 月再拿到這顆發票章,因為我要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97、111 頁),究竟被告是主動指示吳宥儒去辦理第2 次停業、或是被動收到吳宥儒告知要辦理第2 次停業?究竟第2 次停業申請書上之發票章(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由吳宥儒保管、或是曾經交還被告?吳宥儒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委難憑信。
從而,富有公司之第2 次停業申請是否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不無疑義,復難遽認被告明知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為虛偽。
㈣又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互核:富有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後股東共3 人即被告、告訴人2 人,出資額各為832 萬元、834 萬元、834 萬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案卷第67、73頁);
富有公司自104 年12月31日起有書面委任林淑麗保管若干金融帳戶之印章,並授權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林淑麗自承富有公司是之前伊先生何基德入股,他們委託幫他們保管印章,有寫1 張委任書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吳宥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富有公司沒有錢,林淑麗是富有公司帳務管理者,第2 次停業申請書是我寫的(見本院卷二第94頁),107 年間我是受僱於利盈建設,利盈建設給我薪水,利盈建設老闆是何基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何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富有公司與利盈建設都在同1 個事務所上班,當初富有公司有簽委託書給林淑麗做財務管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第2 次停業申請書的字跡及行動電話0921是吳宥儒看出是吳宥儒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及佐諸曾以王小玟名義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見前案他卷第33頁)之陳進財(原名:陳朝雄)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可是後來何基德就把富有公司停業(見前案他卷第3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帳他們在管,在道理上或不管哪方面,應該是他們辦的(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我就是依據何基德跟林淑麗他們可能保管一些印章及帳的可能性,所以就說何基德就把富有公司停業,證件、印章都在他們夫妻手上,他們辦是OK的,他們不可能給郭大福辦,也不可能給我辦(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等情,可知,告訴人2 人為夫妻,107 年間為富有公司3 位股東中之2 位,出資額佔逾2 / 3 ,林淑麗受富有公司之委託保管若干金融帳戶印章、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第2 次停業申請書係吳宥儒填寫,吳宥儒當時任職於何基德擔任負責人之利盈建設,陳進財猶會猜測是何基德去辦理富有公司停業事宜,則被告猜測告訴人2 人指示吳宥儒填寫該次停業申請書後去辦理停業事宜,故而提出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雖僅出於懷疑,但也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難遽認成立誣告罪行。
㈤至於第2 次停業申請書所蓋之富有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與吳宥儒於106 年4 月24日交接予被告之富有公司大小章(見前案偵卷第164 頁),肉眼比對兩者之印文(影本)雖然大概相同,但此大小章並非富有公司印鑑章,應係一般便章(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林淑麗復曾證稱:因為富有公司印章好像很多顆,銷售、公司也有,董事長也有(見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因此,吳宥儒縱然取得蓋用(見本院卷二第95頁),尚難逕認保管人即被告必然知悉蓋印用途,是無鑑定兩者是否相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又難遽認被告明知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為虛偽,且其提出告訴雖僅出於懷疑,但也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