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0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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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9、29164、3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翎瑄與共同被告陳妙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因服刑相識,其二人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妙雯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Signal與證人陳○○聯繫,表示風頭緊若欲購買毒品要購買較大數量,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陳○○現金不足,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由陳○○先匯款1萬元至陳妙雯提供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因陳妙雯不在臺中無法趕回,便要陳○○與綽號「小瑄」之張翎瑄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與張翎瑄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聯五金百貨十九甲店停車場(下稱中聯百貨停車場)見面,陳○○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張翎瑄則步行到達並進入車內後,於車內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由陳○○駕車載張翎瑄離去該處,陳○○再於同月17日、18日分別轉帳5,000元及1萬2,000元至元大帳戶,因認張翎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l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較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張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張翎瑄供稱有於前開時、地與陳○○見面等語、陳妙雯供稱有聯繫張翎瑄與陳○○見面事宜、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陳妙雯與陳○○之110年7月16日至同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讓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張翎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見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約我出去吃飯,我才去中聯百貨停車場,在他的車上跟他見面,後來我覺得時間太晚我就回家了,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陳○○等語。

經查:㈠張翎瑄於上開時、地,在前開車輛上與陳○○見面後,即由陳○○駕車離去中聯百貨停車場等情,為張翎瑄所是認,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105至115),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關於與張翎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難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⑴陳○○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7月16日,我先使用通訊軟體Signal與陳妙雯語音通話聯繫,是要向陳妙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妙雯問我說要買多少,並說要避一下風頭幾天,要買就多買一點,我就跟陳妙雯說我身上只有1萬元,陳妙雯就說好、先匯款到她的帳戶,我就於110年7月16日凌晨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帳戶,然後陳妙雯就要我直接跟張翎瑄聯繫取貨,經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翎瑄聯繫後,就駕駛前開車輛至中聯百貨停車場,張翎瑄上了我的車,當我的面使用電子磅秤秤重17.5公克、價格2萬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問張翎瑄為何毒品這麼多,張翎瑄說這是陳妙雯指示的,後來陳妙雯有聯繫我說要再補剩餘款項1萬7,000元,我就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將5,000元、於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1萬2,000元匯入元大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9164號卷第337至339頁)。

⑵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陳妙雯才認識張翎瑄,陳妙雯叫我用LINE打給張翎瑄,但沒有說為什麼,但我打給張翎瑄時她就知道我要找她做什麼,張翎瑄叫我去找她,到了中聯百貨停車場,張翎瑄一上我的車我們聊一下,張翎瑄說我怎麼這麼晚才來找她,並說東西在她身上,張翎瑄就給我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我後面才跟陳妙雯算....我先匯了1萬元給陳妙雯,我與陳妙雯本來有約在沙鹿見面,但陳妙雯沒來,後來我自己去找陳妙雯,陳妙雯叫我去找張翎瑄,陳妙雯打一個8就是跟我掰掰,後來陳妙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張翎瑄,17日我又要去找陳妙雯,是要拿毒品剩餘的款項給陳妙雯,也有要再跟陳妙雯拿毒品,我在訊息内提到的「小萱」就是在講張翎瑄,我會這樣問是在想陳妙雯是不是又不在臺中,17.5公克這次的貨款有全部給付等語(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298至299頁)。

⑶陳○○於審理時先證稱:我向張翎瑄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前述中聯百貨停車場這次,該次是陳妙雯叫我聯絡張翎瑄,我用LINE與張翎瑄聯繫後,張翎瑄走路過來上我的車,用夾鏈袋拿給我,當時我先用Signal與陳妙雯聯絡要買17.5公克即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為6,000元,我買半兩的金額是3萬元,陳妙雯會算我便宜一點點,我是用Signal先與陳妙雯聯繫好要多少重量、先匯款給陳妙雯,她才會拿毒品給我,我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同月17日下午4時許轉帳5,000元、同月18日中午12時許轉帳1萬2,000元至元大帳戶,是向陳妙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但是是哪一次買毒品的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6頁),嗣又證稱:110年7月16日這次我沒有跟陳妙雯約定要買多少毒品、多少錢、怎麼付,是陳妙雯叫我去找張翎瑄,重量跟價錢都是我跟張翎瑄見面才跟張翎瑄講的,當時張翎瑄叫我自己跟陳妙雯講,她說她對這個不瞭解,就將毒品拿給我,我自己倒出來,用我帶的磅秤秤了17.5公克,就把其餘的毒品還給張翎瑄,當時張翎瑄說我跟陳妙雯怎麼講,只有我跟陳妙雯自己知道,她只負責東西帶到這裡,我要多少她也不知道,她也沒有收錢,我就是秤17.5公克後,其他的毒品還給張翎瑄,我就跟張翎瑄說其他的我自己跟陳妙雯講,當時我沒有當場打電話給陳妙雯,後來我怕陳妙雯又不見,所以又於同月17日與陳妙雯相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沒有拿到毒品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85頁)。

⑷是由陳○○之證述,對於與張翎瑄見面前,是否有與陳妙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價格、與張翎瑄見面後甲基安非他命由何人秤重、有無分裝(即將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交還張翎瑄)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既然陳○○僅僅與張翎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量高達17.5公克,不是多次零星、少量購買,對於該等交易細節衡情當記憶深刻,應無混淆誤認之理,是其所述顯有該等齟齬之處,非無瑕疵。

㈢再陳妙雯固供稱於110年7月16日其與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並未見面,並要陳○○聯繫張翎瑄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何由張翎瑄出面交付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52至53、246至247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陳○○要向我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匯款1萬元給我,但當時毒品漲價,我也調不到那麼多的毒品,我就想叫陳○○去找張翎瑄,本來是要跟張翎瑄借1萬元、把1萬元還給陳○○,但我還沒跟張翎瑄講這件事,我就調到1錢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8,000元,我有告訴陳○○,陳○○也同意,我與陳○○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鐵的臺中五權車站見面,我將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但陳○○還是要求我要調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且又分別於同月17日、同月18日分別匯款5,000元、1萬2,000元給我,我後來有把多的1萬9,000元還給陳○○,陳○○於110年7月17日傳訊息「還是一樣小萱」,是陳○○想追求張翎瑄,但張翎瑄有時會給陳○○釘子碰,如果是跟我一起張翎瑄會比較願意,但後來是我自己跟陳○○在五權車站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62頁),是依陳妙雯之供、證述,無從佐證前開陳○○所指陳妙雯指示張翎瑄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而陳○○雖於110年7月16日凌晨3時59分許傳送轉帳1萬元至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與陳妙雯,並告知「先在給一萬」、「其他見面說」,其後陳○○不斷催促要與陳妙雯見面,陳妙雯於當日晚間6時18分許傳送「8」與陳○○,並於當日晚間6時22分許有與陳○○有41秒之語音通話,陳○○即於同月17日下午4時許,將5,000元轉帳至元大帳戶內,復於同日(17日)晚間8時45分許,傳送「要去那裡找你」、「還是一樣小萱」之訊息與陳妙雯,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見偵字第25819號卷第181至185頁、偵字第36770號卷第113至115頁)。

惟倘若陳○○於同月16日晚間11時許,已自張翎瑄處取得其向陳妙雯購買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於警詢時亦證稱: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我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慢慢施用完了等語(見偵字第29164號卷第339頁),何以又有於次日再因毒品交易與陳妙雯或張翎瑄相約見面之必要?再者,陳○○既於同月17日相約要再與陳妙雯或張翎瑄見面前之同日下午4時許,已用轉帳方式將前一日之部分毒品交易價款5,000元給付陳妙雯,則陳○○於偵查中所指於同月17日(依對話紀錄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45分許)找陳妙雯,是要拿購買毒品的剩餘款項給陳妙雯、也有要再跟陳妙雯拿毒品云云,即非無疑,更何況陳妙雯對該「還是一樣小萱」之訊息無任何回應,亦否認有何指示張翎萱交付毒品之情。

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足以作為陳妙雯與陳○○有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訊息及金錢往來之事實,且「還是一樣小萱」之訊息中所提及之「小萱」即張翎瑄,尚無從認定與陳○○、陳妙雯間之毒品交易確有關聯性,而足以作為擔保陳○○所指證、其於同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張翎瑄見面,張翎瑄有交付陳○○向陳妙雯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陳○○雖指證張翎瑄有交付陳○○向陳妙雯購買之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指證既有瑕疵可指,復無足以擔保其指證令人確信為真實、無合理之懷疑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陳○○片面有瑕疵之指證,遽認張翎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張翎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張翎瑄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且無矛盾,對於交易地點、數量、金額、聯繫過程前後一致,而購毒者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於審理時已距離1年9月,不無記憶模糊之可能,且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交易習慣或公認之市場價格,不能推論陳○○不可能以先付前金取得毒品後尾款後付之方式購買毒品,另陳○○既已指證陳妙雯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應無再冒偽證罪之風險,於無法律利益之情況下誣指張翎瑄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關於施用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除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則其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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