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56,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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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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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區外土地公廟旁,以其所有之長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此部分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㈡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丙○○經營之「樂樂彩券行」,將該車停放在該彩券行外,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掩蓋其臉部,攜帶其預先購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主廚刀1把進入該彩券行,隨即持該主廚刀指向彩券行店員甲○○,並快步走向甲○○所在之櫃檯,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因一人於凌晨時分在無其他人在場之彩券行內,遭乙○○持刀指著並快步走入店內致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為免其自身之生命、身體遭乙○○傷害,僅能觸碰警報器後即翻越櫃檯逃離現場,而任由乙○○自行打開櫃檯之抽屜,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夾鏈袋1袋及6萬6066元(共計20萬1066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國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旁(業經警尋獲並發還戊○○),並輾轉逃亡出境。

嗣於112年2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就竊盜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並就竊盜罪部分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主廚刀1把,於走進彩券行時以手舉起主廚刀,並將主廚刀指向被害人甲○○,復於被害人甲○○按警報器逃出彩券行後,自行在彩券行之抽屜內,取走裝有13萬5000元現金之夾鏈袋及6萬6066元現金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恐嚇取財,沒有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我沒有跟被害人講話,也沒有逼近的行為,我離她2至3公尺的距離她就逃走了,她是往我的左後方逃走,我在店的右下角,我在整個過程沒有主動去傷害被害人,也沒有要傷害其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的結果及被害人甲○○的供述,應該還未達到強暴脅迫的階段。

且依被害人甲○○在警局的供述,她主觀上看到刀尖害怕,按下警報器就逃離現場,根本沒有不能抗拒、不及抗拒,本件應符合恐嚇取財罪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6220卷第25至30、35至40、51至53、197至200頁、原審卷第321至3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LINE搜索結果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作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與被告行蹤對照表、彩券行結算交接表、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41至45頁、偵6220卷第55至65、69、73至133、135至141、145、147至149、201至205、227至229頁)。

又被告持以犯案之主廚刀1把(未扣案),長約20公分,刀鋒尖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有與本件作案主廚刀款式相同之刀具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6220卷第143頁),足見上開主廚刀之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案發當時之「樂樂彩券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①檔案時長:9分59秒②勘驗範圍: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6】至【00:04:05】,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53:46】至【00:54:05】③勘驗結果:店員坐在櫃檯內,左手持手機,見被告身穿黑色衣褲、手持刀子走進彩券行內,當被告走到店員右方櫃檯時,店員迅速起身,左手持手機,右手觸碰一下前方櫃檯最右側後,隨即轉向右方櫃檯,右手接過手機,以雙手及右膝撐著右方櫃檯並翻過右方櫃臺朝店外跑去。

被告隨即來到櫃檯內,打開櫃檯內的抽屜翻找,並取走抽屜內的物品後隨即跑出彩券行。

⒉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①檔案時長:9分59秒②勘驗範圍: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4】至【00:04:07】,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53:45】至【00:54:08】③勘驗結果:被告穿著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走進彩券行內,被告左手拿著一個袋子,右手拿著一把刀,並將刀子舉起向前方,被告就這樣舉著刀子往畫面左下方櫃檯走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49時,自畫面左下角暫時消失在畫面中;

緊接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50時,店員自櫃檯內翻過櫃檯,不待門口的自動門完全打開,即穿過門縫,跑向店外。

於畫面時間00:54:03時,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左手拿著刀,右手拿著從店內抽屜拿取的物品,跑向店外並消失在畫面。

⒊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①檔案時長:9分58秒②勘驗範圍: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1】至【00:04:07】,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53:42】至【00:54:08】③勘驗結果:被告穿著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左手拿著一個袋子,右手拿著一把刀,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彩券行門口,待自動門開啟,被告將刀子舉起向前方,走入彩券行,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49時,店員右手觸碰一下前方櫃檯最右側,隨即轉向右方櫃檯,以雙手及右膝撐著右方櫃檯並翻過右方櫃檯朝店外跑,店員不待門口的自動門完全打開,即穿過門縫,跑向店外。

店員跑向店外的同時,被告進入櫃檯,翻找財物,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0:54:05時,被告自店內跑向店門口,左手拿著刀,右手拿著從店內抽屜拿取的物品,跑出店外並消失於畫面。

⒋檔案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①檔案時長:9分58秒②勘驗範圍: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2】至【00:04:07】,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53:43】至【00:54:08】③勘驗結果:被告穿著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彩券行門口,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刀走進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52時,店員跑出彩券行門口,店員經過自動門時為側身,左上身衣袖滑落至左肩下,朝馬路方向跑,後消失於畫面上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00:54:06時,被告左手拿著刀,右手拿著從店內抽屜拿取的物品,迅速跑出店外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⒌檔案名稱:「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①檔案時長:9分57秒②勘驗範圍: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3】至【00:04:05】③勘驗結果: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3時,畫面上方自動門開啟,被告身著黑色衣褲,左手拿著一個袋子,走進彩券行,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46時,店員右手按下前方櫃檯最右側紅色按鈕後,轉向右方櫃檯,右手接過手機,右膝抬起跨上右方櫃檯,隨後雙腳踩上右方櫃檯,再跳下右方櫃檯朝自動門跑去,店員經過自動門時,發出「碰」的碰撞聲,店員跑出彩券行後,為被告翻找抽屜的聲音,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4:02時,被告跑向店門口並消失於畫面上方。

(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由以上勘驗的結果可以看出被告一進入彩券行即持刀指向被害人甲○○,並向前快速地往櫃檯走去及搜括抽屜內之現金,而被害人甲○○則是於發現被告持刀相向時,隨即按下警報器並翻越櫃檯後倉皇逃離彩券行。

㈢被告對於其攜帶主廚刀1把進入「樂樂彩券行」內,隨即將刀子舉起指向被害人甲○○,並快步朝被害人甲○○所在之櫃檯走去,被害人甲○○遂按下警報器並翻越櫃檯後倉皇自彩券行大門逃離,被告自行至櫃檯抽屜取走上開新臺幣現金後離開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其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查: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作案之時,該彩券行僅被害人甲○○1名女性顧店,以當時為深夜零時53分許,被害人甲○○獨自在彩券行內,面對身材壯碩之被告,而被告當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主廚刀指向被害人甲○○,彼此之間距離僅隔約5步,而且被告仍持續向櫃檯走近,店內當時並無其他人可以阻擋被告,而彩券行內之櫃檯係被害人甲○○可以翻越之高度,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阻擋之功能,而被告所持之主廚刀長約20公分,刀形尖銳鋒利,對手無寸鐵,現場亦無他人可奧援之被害人甲○○而言,已足以令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無法選擇抵抗而只能按下警報器並翻越櫃檯後逃離現場,任由被告進入店內櫃檯取得抽屜內之財物,雖被告並無揮舞刀子或斥喝等舉動,亦未與被害人甲○○有身體接觸,然其所實行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不是覺得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可以反抗?)對,他拿刀所以覺得很害怕。」

等語(見偵6220號卷第19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凌晨0 點53分,將近1 點時,被告拿著刀進來?)對。」

、「(他拿著刀進店裡就把刀拿起來,刀尖指著妳?)對。」

、「(他拿著刀,刀尖指著妳,就往妳所在的櫃檯走過去?)對。」

、「(妳那時看到的心情如何?)非常害怕,嚇到。

」、「(妳當時心想,他要做什麼?)我當下看到刀子的反應,就會想說先逃。」

、「(當時他刀尖指著妳,往櫃檯方向走過去,你覺得不逃的話,生命會有危險?)對。」

、「(就趕快跳離櫃檯離開?)對。」

、「(當時刀尖指著妳,又往櫃檯走過去,已經導致妳無法抗拒,只能逃走?)對。

」等語,足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主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甲○○未積極反抗,然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另被害人甲○○按下警鈴、翻越櫃檯逃離乃其自我防衛之行為,尚難憑此而謂其尚有意思自由而為抗拒之行為甚明。

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詢以:「當時刀尖指著妳,又往櫃檯走過去,已經導致妳無法抗拒,只能逃走?」時,答稱:「對。」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詰問之情形,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定有明文,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由檢察官對甲○○為主詰問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未曾以不合法之誘導為由,當場聲明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則上開詰問內容仍應有證據能力。

⒋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堪認被害人甲○○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強盜無誤。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

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證人甲○○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已陳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竊盜罪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竟於深夜時分,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供自己騎乘,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戊○○,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其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未婚,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竟於深夜時分(凌晨0時53分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加重強盜行為,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得上述財物,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造成被害人甲○○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丙○○蒙受財產上巨大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尚未將強盜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丙○○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動機為積欠負債故鋌而走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彩券行曾賭輸大筆金額,然其強盜財物後,竟又至新加坡賭博,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未婚,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復說明:㈠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13萬5000元及6萬6606元,共計20萬1066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並有彩券行結算交接表、日報表(見偵6220卷第201至205頁)1份在卷可稽,金額部分應堪認定,係屬被告因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取得上開新臺幣現金後,隨即至新加坡賭博,保留其中新臺幣3萬2147元現金,其餘新臺幣經被告兌換為新加坡幣,復於返回臺灣後遭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6220卷第17、176頁、原審卷第339頁),故扣案之新加坡幣中,等值於新臺幣16萬8919元之部分,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故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3萬2147元與等值於新臺幣16萬8919元之新加坡幣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主廚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刀子丟掉了,在我棄置機車的時候一併丟到大排水溝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且該主廚刀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亦不得而知,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是該主廚刀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刀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未加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之時間與勞力,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作案用之安全帽,亦已遭被告丟棄,且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竊取,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新臺幣 3萬2147元 乙○○ 桃園市○○區○○○路00號 2 新加坡幣 8050元 3 黑色皮夾 1個 4 米黃色牛仔外套 1件 5 牛仔褲 1件 6 黑色鴨舌帽 1頂 7 長鑰匙 1支 8 灰色斜背包 1個 9 黑色後背包 1個 10 黑色襪子 1雙 11 黑色內褲 2件 12 條紋內褲 1件 13 黑色上衣 1件 14 土黃色上衣 1件 15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16 郵局提款卡 1張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18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2張 1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20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21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2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23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24 新加坡捷運卡 1張 25 短鑰匙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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