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6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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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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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潘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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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45號),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證珽、潘伯庭(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巫家銘(原名巫宏騰,業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少年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分乘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號外城支06),其4人均明知持鋁棒、甩棍朝人體重要部分攻擊,可能因此傷及重要臟器及臉部器官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分持鋁棒、甩棍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丙○○、己○○、乙○○、林○○(下稱丙○○等4人),致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己○○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重傷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被告王證珽辯稱:我確實有去現場,但是我真的沒有打人,我當時在車上,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案發的情形等語;

被告潘伯庭辯稱:當時我站在王證珽的車後面,王證珽在車上,因為我聽到有人開槍,我就跑到車後面躲,我沒有看到前面有沒有打人,我看不到,我也沒有衝過去他們一群人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於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2人涉案情形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51至152、161至163頁):「……證人陳○○:然後,他們有一台車停在那邊沒有跑。

檢察官:對方有一台車沒有跑掉,然後勒?證人陳○○:然後他們就過去打那個。

檢察官:誰啦?證人陳○○:就打對方沒有跑掉的那一台。

檢察官(提高音量):你一直講他們對方,我怎麼知道是誰?他們就去打,他們是誰啊?就你講得出來的人名,有誰?你們去那麼多人,我怎麼知道你講的他們是誰?證人陳○○:就巫家銘他們。

檢察官(提高音量):巫家銘,還有誰?你知道的?講得出名字有去打的有誰?巫家銘,還有誰?證人陳○○:潘伯庭。

檢察官:潘伯庭,還有誰?證人陳○○:王證珽。

檢察官:還有誰?陳賢武、陳國璋有過去打嗎?你也才認識這5個人?他們有過去打嗎?證人陳○○:他們沒有啊。

檢察官:所以有過去打的是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是不是?證人陳○○:嗯。

檢察官:有過去打對方是不是?證人陳○○:對。

檢察官:怎麼打?證人陳○○:我不清楚,我在很後面。

檢察官:那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打對方?證人陳○○:就我在很後面看的啊,我車停在很後面。

檢察官:那你是看到什麼動作,你會認為他們在打對方?證人陳○○:他們就有衝過去啊。

檢察官:然後呢?是對他們做什麼動作?證人陳○○:我在很遠看不清楚。

檢察官:那看得出有沒有拿武器嗎?有拿武器?還是沒有?還是看不清楚?證人陳○○:看不清楚。

檢察官:你說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有過去打,這是你認得出來的,那還有沒有你認不出來的?還是說就只有他們3個?證人陳○○:那時候很多人,我也不清楚。

還有其他人。

檢察官:你有無下車?證人陳○○:沒有。

檢察官:大頭、小龍有無下車?證人陳○○:也沒有。

我們就等同在很後面,就坐在車上看而已。

檢察官:然後呢?看一看呢?證人陳○○:就走了。

檢察官:什麼情況下才走?是有人說可以離開了?還是說你們自己覺得想先離開?還是怎樣?還是有人說可以走了?為什麼你會離開?你自己決定的還是誰發號施令的?證人陳○○:有看到前面的車在迴轉,我就跟著迴轉,就跑掉了。

檢察官:你們這邊的人有無人拿槍出來鳴槍?證人陳○○: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你有無裝行車紀錄器?證人陳○○:沒有。

檢察官:你後來有無問巫家銘到底當時現場發生何事?證人陳○○:你說當天嗎?還是?檢察官:沒有啊,我只是問你後來有沒有問巫家銘到底當時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例如是在打誰?是怎麼打人家的?為什麼要打?你有沒有問他那個時候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證人陳○○:我沒有去問他,可是他有自己說。

檢察官:那他說什麼?證人陳○○:他說好像是對方先找他麻煩的吧。

檢察官:還有講什麼嗎?證人:沒有。」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經檢察官提高音量追問除了巫家銘還有誰有去打人時,雖有說出被告王證珽、潘伯庭2人之姓名,然證人陳○○對於當時現場之具體情況、被告2人或其他人如何分擔實施毆打行為,幾乎一問三不知,僅一再表示「(怎麼打)我不清楚,我在很後面」、「(怎麼知道有打對方)我在很後面看的,我車停在很後面」、「(對他們做什麼動作)我在很遠看不清楚」、「(有沒有拿武器)看不清楚」、「(是否只有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3個有過去打)那時候很多人,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下車,就等同在很後面,就坐在車上看而已」,且證人陳○○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車子停在很後面,距離前面打架現場大概1、2百公尺,中間還有4、5輛車,距離蠻遠的,我只知道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都在前面,因為看到他們的車子在前面,但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下車,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89頁),自難僅以證人陳○○於偵訊時簡略且不完足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毆打丙○○等4人之犯行。

㈡證人游○○①於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就108年3月2日發生的事,你在警詢時有指認數人在場,是否如此?)是,我有指認王○、巫家銘、陳智榮、潘伯庭,這些人我印象比較深刻。

我知道事主是巫家銘,王○及陳智榮都是跟巫家銘一起的,他們2人也有打對方,潘伯庭是埔里人,他也有拿棍棒打對方」(109少連偵35卷一第52至53頁),然經改列為證人並具結後,證人游○○證稱:「(問:108年3月2日凌晨在鹿谷鄉瑞田村外城巷,是否有看到有人被毆打?)有,我當天有持甩棍下車,但我距離較遠沒有打人,我有看到巫家銘、王○、陳智榮毆打對方的人,被毆打的人我不認識 ,現場有打人的不止他們3位,但我對他們3人比較有印象,而且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109少連偵35卷一第53頁);

則關於被告潘伯庭究竟有無參與毆打行為,證人游○○於偵訊時之陳述已有互相矛盾之情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對潘伯庭沒有印象,我知道這個人,但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後改稱:「(問:王○、巫家銘、陳智榮、潘伯庭有無打人?)是」,隨後又稱:「(問:你剛才說現場沒有燈光,沒有路燈,你如何辨別誰是誰?還是你用猜測的?)我是猜測的」,繼而再稱:我真的有看到潘伯庭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95、298至300、302至303頁);

則關於被告潘伯庭究竟有無參與毆打行為,證人游○○於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

自難以證人游○○於偵、審時均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潘伯庭確有參與毆打丙○○等4人之犯行。

至於被告王證珽部分,已據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王證珽有無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297頁),自無從對被告王證珽為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燈光並非充足,到場人數及車輛均眾多,到場之人彼此間未必熟識,到場車輛停放位置則橫跨道路、橋樑兩側,在此混亂情形下,非無誤認他人之可能,自不應僅擷取證人陳○○、游○○前揭證述中不利於被告王證珽或潘伯庭之部分,而置證人陳○○證稱距離蠻遠沒有看清楚、證人游○○證稱是用猜測的等有利於被告王證珽或潘伯庭之部分於不論。

況本案遭毆打之丙○○等4人,始終未曾指認被告王證珽、潘伯庭有參與毆打其等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丙○○等4人之行為,則被告2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重傷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重傷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重傷未遂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另主張被告2人尚涉犯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本院認為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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