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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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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5、3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彭誌賢(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5、155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慎誤入歧途,已幡然悔悟,深知毒品所帶來之不適,被告於偵查即已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係最下游之販售者,販賣經手毒品數量甚微,所獲利益極低,量刑不應與大量販售而獲大量利益者相同,應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立法目的相合,有該條適用餘地,另被告家中更有家人待其返家照顧,如對被告加以過苛之刑期,不僅對被告不甚公平,對其家庭更是一大負擔,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3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被告前雖指認綽號「小楊」之人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然被告就供出上手一事,於偵訊中答覆多有隱喻言語,暗示係經警引導回答,是並未針對所稱上手進行查緝,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1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93、31826號卷第57、69頁、第449頁反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前於100年間,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原判決附表一之8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均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以前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所據。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並審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及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9月,均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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