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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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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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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5號、第27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關於張任裕部分之宣告刑、編號3關於蔡瑞源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
張任裕犯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本院)」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本院)」欄所示之刑。
蔡瑞源犯附表編號3「主文及沒收(本院)」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本院)」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張任裕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瑞源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任裕、蔡瑞源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23至25、37至44、127至13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均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參,被告蔡瑞源於本院審理時並再撤回其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可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張任裕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瑞源部分,毒品來源為彭誌賢,請求查明被告張任裕此部分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張任裕本身並未掌控毒品,乃於蔡瑞源要約購毒時,轉知上手彭誌賢,被告張任裕僅從中賺取微薄價差,故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或毒梟而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認被告張任裕犯後態度甚佳,頗有悔意。
㈢本案案發時,被告張任裕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教育程度為○○肄業,智慮淺薄,因一時糊塗而犯錯,但查獲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堪認有悔意。
被告張任裕前無販毒之犯罪紀錄,從事職業○○○○○,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雙親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父親罹病健康欠佳,被告張任裕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科以過重之刑,全家老小將失所依,境況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被告蔡瑞源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瑞源對於本案均維持自白認罪之表示。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懇請參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毒品大量流通之危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另,被告蔡瑞源到案後即坦承111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張任裕(見111偵22775卷一第63頁),然因檢警未進一步對張任裕追問調查,實不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逕視為未查獲共犯,故被告蔡瑞源此次犯行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再斟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照偵查佐曹志宇之職務報告記載:「蔡世韋向警方供稱本次尿液檢驗如呈陽性反應,該毒品來源係向上手藥頭蔡瑞源所購買施用,案經…檢察官指揮於111年5月4日以中檢謀陶111他498字第140764號認應繼續追查犯嫌蔡世韋涉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情事,經請示…檢察官指示實施誘捕偵查,本分局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實施誘捕偵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蔡世韋於111年5月4日偵查中已表明:「我已經有配合警察抓上手,希望可以從輕發落。」
(見111偵22775卷一第427頁),足認早在111年5月19日被告蔡瑞源販賣毒品給蔡世韋之前,蔡世韋已與檢警達成施行誘捕偵查之共識。
另依蔡世韋111年11月11日警詢供述:「因為上次配合警方查獲我購買毒品上游蔡瑞源,今天因要補111年5月19日上午5時許,有跟毒品上手蔡瑞源購買毒品的經過」(見111偵22775卷二第37、38頁),顯然該次警詢係作為補強被告蔡瑞源該次犯行之證據之用。
警方完全不追究蔡世韋111年5月19日上午取得毒品後持有或吸食之行為是否亦構成犯罪,亦凸顯該次毒品買賣,亦屬於警方利用吸毒者配合偵辦所展開之誘捕偵查作為之一環,請以未遂犯論處,較為適切合理。
又被告蔡瑞源於警詢時主動交待111年5月19日販毒犯行,後來警方才於111年11月11日補充詢問蔡世韋此部分之事實經過,足證被告蔡瑞源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蔡瑞源雖沾染毒品,但仍為照顧妻小(已婚並育有0歲未成年子女一名),而努力工作(○○○),然因自身學識不高(○○畢業),誤入歧途,但犯後態度甚佳,也配合警方揪出毒品上游,對於自身犯行業已悛悔醒悟,被告蔡瑞源因自身疾病已更換○○○○○而影響日後勞動力,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刑度。
四、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張任裕於111年5月20日凌晨為警查獲後,同日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出:我遭扣案毒品來源為我老闆「志賢」,我原本在警察局不同意配合警察查上游,但我現在想想我願意配合(見111偵22775卷一第635頁),111年6月16日警詢時指證彭誌賢為我上手老闆,111年5月20日遭查扣之毒品係向彭誌賢購買(見原審卷第174頁)。
而彭誌賢亦確實因被告張任裕供出於111年5月19日清晨4時41分前某時與彭誌賢聯絡後,於當日清晨4時41分許共同販賣價值7千元、重量約1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瑞源一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可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亦就被告張任裕此部分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12頁之⒊⑴述)。
嗣檢察官復因被告張任裕之供述,而查獲彭誌賢於111年1月4日(4,985元、1錢)、2月6日(8,000元、1錢)、3月7日(1萬2千元、1錢多)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任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112年毒偵字第221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可參。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認定被告張任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瑞源之時間為111年5月15日、價值7千元、數量3.5公克,顯見被告張任裕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認定販賣與蔡瑞源之時間、數量、價錢而言,確實可以認定具有時間先後、因果之直接關聯性。
被告張任裕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
㈡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再者,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
依現行實務見解,數個販賣毒品行為,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外,其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或意圖營利個別販入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均仍僅認定數罪。
是探討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查被告蔡瑞源固然指證被告張任裕為其毒品之來源,且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定其販賣毒品與蔡世韋之來源即為被告張任裕無誤,並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該次犯行之刑度。
至被告蔡瑞源於111年4月23日販賣與蔡世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主張毒品來源同為被告張任裕,惟其並無法明確供述該次向被告張任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被告張任裕亦堅決否認有該次販賣與蔡瑞源之犯情(見本院卷第263、266頁),且亦未見檢警機關有查獲被告張任裕此部分販毒犯行,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被告蔡瑞源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證人蔡世韋於11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指證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LINE暱稱是一個符號,都叫對方為兄弟(見111偵22775卷一第426頁),指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111年4月23日購毒詳情,並指證蔡瑞源無誤,且提供其當下錄影片拿磅秤秤量重量不足的情形(見111偵22775卷一第430頁),同年5月4日偵查中並向檢察官供稱:我已經有配合警察抓上手,希望可以從輕發落(見111偵22775卷二第7頁)。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於111年5月4日以中檢謀陶111他498字第140764號認應繼續追查犯嫌蔡世韋本次施用毒品來源情事,經請示檢察官指示實施誘捕偵查,本分局乃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實施誘捕偵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曹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4頁)可參,堪認蔡世韋雖於111年4月27日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蔡瑞源,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獲蔡瑞源。
然警方係於檢察官111年5月4日指揮偵辦並發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後,於111年5月19日晚間警方才實施誘捕偵查,此由蔡世韋於111年5月20日04時25分起至04時50分止警詢筆錄供述:「我是在警方於分局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手蔡瑞源,然後於111年5月20日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店(按即下述娃娃機店)內,欲跟上手蔡瑞源碰面買賣毒品,然後現場當時有蔡瑞源及他的上手在現場,最後由警方前往現場查緝。
今天(20日)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1萬1千元要購買,1錢的數量」(見111偵22775卷一第437頁),並未指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向被告蔡瑞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犯情,被告蔡瑞源於111年5月20日凌晨為警查獲後,於當日10時13分起至12時16分止,主動向警方供述其除當日被查獲該次交易外,另於111年5月19日05時至0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娃娃機店內,販賣毒品與暱稱「阿偉」(即蔡世韋)、1千元、倒在香煙的外包裝袋,重量不清楚之內容(見111偵22775卷一第57頁)(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是以,蔡世韋雖然於111年4月27日遭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瑞源,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抓上手之語,然警方實際與蔡世韋開始配合之時間,為111年5月19日晚間,即查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該次。
而在被告蔡瑞源被查獲後於111年5月20日10時13分至12時16分止之第1次警詢供述之前,蔡世韋並未供述有該次交易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警方亦不知有該次交易犯行,直至被告蔡瑞源自行供出後,警方才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4時47分止製作被告張任裕第1次警詢供述時,經被告張任裕自白該次犯行,警方始又於111年11月11日再次通知蔡世韋做第4次警詢筆錄,並供述是因為要補做111年5月19日上午05時許,有跟毒品上手蔡瑞源購買毒品的經過(見111偵22775卷二第37頁)。
由以上被告2人、證人蔡世韋供述之經過及偵查佐曹志宇之前揭職務報告綜合研判,蔡世韋於111年5月19日05時許向被告蔡瑞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警方事先根本不知情,蔡世韋並非配合警察之誘捕而為上開購毒行為,且依蔡世韋供述該次購毒經過,僅有其與蔡瑞源2人在場,其騎乘機車前往娃娃機店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見111偵22775卷二第37、38頁),足見蔡世韋該次購買毒品係出於自身購毒真意而為購買行為,並非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而來。
被告蔡瑞源辯護人以蔡世韋就此次購毒行為並未另行偵辦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然蔡世韋並非於111年5月19日05時當場為警查獲其購毒行為,並未因此次交易行為而扣得任何毒品,至111年5月19日晚間係因配合警方查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販毒行為,而前往警局,並非因為施用毒品嫌疑人身分而前往,亦未進行採尿程序,自無從因蔡世韋該次購買毒品行為未經檢警偵辦其持有或吸食毒品行為,反推該次即係配合警方誘捕而來。
被告蔡瑞源上訴意旨以蔡世韋該次無購毒真意,其配合警方誘捕查獲,其本次僅該當未遂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被告蔡瑞源於112年5月20日10時13分起至12時16分止第1次警詢供述時,於警方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你與暱稱『Wei-Wei』之男子共交易毒品有幾次?時間?地點?金額?重量?」時,被告蔡瑞源即已供稱:「共2次,分別為111年5月19日05時至0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娃娃機店內、1千元、倒在香煙的外包裝袋,重量不清楚…」(見111偵22775卷一第57頁),其後警方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4時47分止詢問被告張任裕時坦承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其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瑞源1千元之犯情(按應係7千元才正確)(見111偵22775卷一第324頁),繼於111年11月11日警方才第4次通知蔡世韋到警局並指證確有該次向蔡瑞源購買毒品之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顯然被告蔡瑞源係在檢警均尚不知其有該次販毒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上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依其情節認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蔡瑞源本次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雖不符合刑法未遂犯規定,但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被告蔡瑞源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
㈤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查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當知施用毒品無法自拔,被告張任裕供述:我是賺價差,1包大約賺約1、2千元,被告蔡瑞源供述:是賺量差(見原審卷第248頁),均基於金錢及毒品之誘因而為販毒,難認動機純正,其等不顧毒品對於自身、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法治觀念薄弱,本案販毒次數並非單一,而係多次,被告張任裕各次販毒金額較高,且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之各該犯行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復兼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等減輕刑度等規定,於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任裕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等判決意旨,為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⒉、㈣⒉部分,暨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
至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仍有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於本案並不適用之,附此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㈣⒉部分,及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⒈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
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①被告張任裕自述○○肄業、目前從事○○工作、月薪0、0 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②被告蔡瑞源自述○○畢業、入監前做○、日薪0,000餘元、需扶養父親及其本身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針對被告張任裕部分)、4「主文及沒收」(即本判決「主文及沒收(原審)」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堪稱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暨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惟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另就量刑部分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屬偏低度之量刑。
被告張任裕雖提出翻拍戶口名簿、保單給付明細、診斷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欲作為其家庭成員狀況,固值同情,惟其本案販毒犯行擴大毒害,並非偶發單一事件,各該販毒既遂之價金均為7千元,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屬偏低度之量刑,並依照其販毒價金之多寡而為量刑,僅分別高出法定最低刑度7月、2月而已。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其等上開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⒈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任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暨就被告蔡瑞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均有未洽,被告張任裕上訴意旨以其上開部分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該次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蔡瑞源上訴意旨以其上開部分應有刑法未遂犯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該部分認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另主張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規定,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被告2人均年輕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維生,被告張任裕基於獲取豐厚之金錢報酬(價差),被告蔡瑞源基於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量差),因而為上開各該販毒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已坦承犯行,尚堪知悔悟,除前經本院認定或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符合自首規定外,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及被告蔡瑞源符合累犯規定等法定加減事由,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金多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張任裕自述○○肄業、目前從事○○工作、月薪0、0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瑞源自述○○畢業、入監前做○、日薪0,000餘元、需扶養父親及其本身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之刑。
並於衡酌被告2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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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原審) 主文及沒收 (本院) 1 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 一、㈠ 所示 2,000 元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2 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 一、㈡ 所示 7,000 元 張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3 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 一、㈢所示 被告張任裕部分: 7,000 元 -------- 被告蔡瑞源部分: 1,000 元 張任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4 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 一、㈣ 所示 無 張任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肆伍伍公克及參點壹玖零零公克)及iPhone XR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蔡瑞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無 蔡瑞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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