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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1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0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尚未成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僅記載代號。
另甲1為甲女、乙女之母,被告B1於案發時則為甲1之男友,其等姓名、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B1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其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致被害人甲女、乙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不僅侵害渠等身體法益,亦對渠等心理造成嚴重創傷,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1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肄業,從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0 萬元,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2罪各量處拘役80日。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因此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低度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罹精神疾病,情緒失控而傷害被害人等,事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害人等因被告之犯行,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之本件被害人等均屬年幼而無任何抗拒外來危害之幼童,其中乙女更僅是甫滿月之嬰兒。
被告所施傷害行為,不僅造成身體有形之傷痕,且有難以評估之精神創傷,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不宜輕縱;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惡意指向係替他人承擔罪責,且提出來源不明之錄音內容,意圖佐證其所辯,而卸責他人,迨原審判決予以指駁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表示,難認始終悔悟所犯惡行,自不宜再減輕其刑,而遭致非議司法審判不辨是非。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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