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4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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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達慶(綽號「阿文」、LINE暱稱「熊大隻」)明知愷他命
  4. 二、陳達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9. 二、再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
  10.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11.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2.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3.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計畫從
  14. 二、惟查:
  15. (一)被告就前揭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計畫從泰
  16. (二)再者,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17.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
  18. (四)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
  19.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22.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認為除構成私運管制物
  23.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
  24.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台北董」、「彭帥」、
  25. 五、罪數之認定:
  26.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27.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28.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就犯罪
  29. 六、刑之減輕事由:
  30.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31.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32.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33.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34.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5.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
  36. (一)本案經泰國警察查扣之7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
  37. (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1
  38. (三)扣案之子彈1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
  39.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40.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泰國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應可推
  41. 四、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確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
  42.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2號移送本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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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綽號「阿文」、LINE暱稱「熊大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執行中)、綽號「台北董」、「彭帥」、「三隻魚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台北董」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在泰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由「秦秦A3912」透過「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聯繫寄送國際快遞包裹事宜,並以「彭冠富」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其與「泰易GO快遞公司」簽約取得客戶編號「TEGOA3912」後,將上開編號告知陳達慶。

陳達慶、陳○○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同出境前往泰國與「玉米」會合,並在泰國聯繫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其等走私方法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香氛禮盒內,再以包裹夾帶寄送方式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其後陳達慶即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陳○○則繼續留在泰國,並聽從陳達慶之指示,負責等待本案賣家交付第三級毒品及處理後續走私事宜。

嗣陳達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指示陳○○與「玉米」共同前往收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再指示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復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前往陳○○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將裝有上開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合計10,800公克),自該處載運至「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而起運。

嗣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泰國警方並於陳○○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達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收受後即放置在上址住處櫥櫃上方之聚寶盆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其所有供聯繫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達慶(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予上訴。

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除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7顆以外,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能成罪,亦與原判決業已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

則檢察官既未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已無同條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對此自無從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再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而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

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

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至於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已提及其有介紹陳○○去泰國包裝第三級毒品運回臺灣等語(詳參原審偵聲字第222號卷第27頁);

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偕同陳○○從臺灣搭機前往泰國,但因簽證即將到期,所以於111年10月31日隻身返回臺灣,迨同年11月20日,再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與「玉米」去領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完成分裝,再裝到香氛禮盒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一第201至205頁),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符(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由此觀之,被告於本案所欲跨境運輸或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在泰國當地購入並已送至貨運公司而遭查扣,惟被告聯繫共同正犯陳○○前往泰國運毒,及後續透過電話指示共同正犯陳○○等人領取毒品並分裝包裹於香氛禮盒內時,均在我國境內進行犯罪謀議,可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部分犯罪行為,係在臺灣地區實行,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為我國刑罰權所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援引我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計畫從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僅就法律適用部分,主張其所為應僅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達於既遂之程度。

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泰國警察機關偵查報告內容,應可知悉在共同正犯陳○○寄出毒品前,泰國警方已因線民檢舉而獲悉本案犯行,並全程監控,亦已知悉系爭毒品包裹起運地點為「泰易GO快遞公司」位於曼谷之集運倉庫,嗣後泰國警方並於111年11月29日在上開倉庫扣押系爭包裹,陳○○既經檢舉而遭泰國警方全程監控,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並無運輸既遂之可能,且系爭毒品包裹尚未離開起運地即遭查扣,不符運輸毒品既遂之「起運離開現場」要件,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就前揭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計畫從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二第195至198、227至231頁,原審偵聲字第222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10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2至53、100、14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詳參偵字卷一第201至210頁,偵字卷三第83至100頁);

而泰國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m派出所查扣之白色晶狀體之物(共計764包),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證物1(共計400包)重量為10,350.033公克,經檢查發現84.35%純質鹽酸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730.253公克,驗餘重量10,347.312公克;

證物2(共計364包)重量為9,386.021公克,經檢查發現86.69%純質鹽酸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136.742公克,驗餘重量9,383.338公克,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三第71至72頁);

另員警查扣之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就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369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3號函附卷可查(詳參偵字卷二第241至246頁,原審訴字卷第97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卓瓊華(即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秦秦A3912」與泰易GO快遞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卷一第77、79至83、85至91、95至97、99至100、123至137、220至231頁)、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易go」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大隻」之個人首頁截圖、「熊大隻」與「三隻魚(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台北董」、「陳俞侑(非)」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於112年3月6日搜索時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贓證物品照片(詳參偵字卷二第3至45、47至49、51至77、79至135、137至141、143、145、149至155、147、249至265、277頁)、泰國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m派出所112年1月24日函文檢附之毒品案偵查報告【包含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查扣記錄、查獲現場及逮捕陳○○之照片、逮捕紀錄、備忘錄(泰國中央鑑定局毒品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詳參偵字卷三第29至73、75頁)、被告及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70-1、170-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毒品、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扣案為憑(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因送驗試射致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再者,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以「運輸」為例,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的地始論以既遂之規定;

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指示之陳○○與綽號「玉米」之人,既已將所欲運往臺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再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前來取貨,而送至前述貨運公司並遭警查獲,足見被告、陳○○、「玉米」等人係藉由前述包裹夾藏之方式,使之具有香氛禮盒之外觀,冀圖掩飾其內藏放毒品之事實,則在其等將上開貨品交予計程車業者送往貨運公司之際,實已完成起運前之一切貨品夾帶掩藏工作,並脫離其等之支配控管,而由後續計程車業者及貨運公司開始啟動泰國境內之運送流程,前揭運送業者則須承擔貨物於運輸途中可能毀損滅失之風險。

是以受託承攬運送之計程車業者一經起運,縱使未屆空運、海運之跨境運送階段,參諸前揭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即屬既遂。

選任辯護人主張系爭毒品包裹之起運地點,為前述貨運公司位於曼谷之集運倉庫,且在尚未離開起運地即遭查扣,已不符運輸毒品既遂罪之「起運離開現場」要件等語,顯係刻意忽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使用功能各異之交通工具,在不同階段接力運送毒品之客觀事實,其以一己之說詞,過度狹隘詮釋「起運」之定義與內涵,自行延後開始運送之認定時點,使查扣毒品處所等同於起運地,以規避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卻未能說明計程車業者將系爭毒品包裹載至貨運公司之泰國境內運送路程何以不符起運要件,所持見解難認允洽,無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祇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

亦即,行為人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以是否已經合意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未遂之準據。

又同條例第32條之1所稱「控制下交付」,係指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在偵查機關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該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此與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即所謂之「釣魚偵查」,因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故須考慮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據卷附泰國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逮捕紀錄,泰國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m派出所警察係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在「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查獲晶狀體毒品後,始擴大調查前揭毒品之來源,迨不知情計程車業者前來貨運公司欲取回查獲之毒品包裹時,才由線民通知泰國警方到場,並根據盤問計程車業者所獲得之資訊,由泰國警方陪同計程車業者將毒品包裹送回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始查知交付系爭毒品包裹並委請計程車業者載運至貨運公司之人為陳○○(詳參偵字卷三第65至67頁)。

由此觀之,在被告聯繫陳○○、「玉米」等人將系爭毒品包裹委由計程車業者送抵「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前,泰國警方尚未開始監控毒品之運輸路徑與流向,此時被告、陳○○、「玉米」等人均係在自己意思支配下,相互謀議並實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行為,其業已實現之犯罪事實及形態,並不因泰國警方事後查扣毒品並追查涉案者身分之偵查作為介入而有所改變,對於被告原有之犯意及運輸毒品既遂罪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況系爭毒品包裹是在到達前述貨運公司之後,泰國警方始行發現而予查扣,並透過前來取回貨品之計程車業者協助配合,方能循線查獲陳○○之犯罪參與情節,此與選任辯護人所稱泰國警方已全程監控陳○○,並於預定時間查扣系爭包裹乙節(詳參本院卷第115頁),亦屬有別。

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泰國警方於陳○○寄出毒品前已獲悉本案犯行並全程監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運輸既遂之可能,被告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係對於「控制下交付」之定義範疇及法律效果有所誤解,且已混淆單憑己意即可完成之運輸毒品罪,與尚須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之販賣毒品罪,原本即存在既、未遂判斷基礎之差異性,非無可議,不足為取。

(四)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未遂判斷,尚應探究私運物品是否業已實際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以資區別,此與運輸毒品罪所採取之起運標準並不相同,非可混淆。

從而,被告所欲跨境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詳如後述),惟因尚在泰國境內即遭當地警方查獲,而未及運抵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參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處於未遂階段,而與上述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已因實際起運而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然此係因法律規範要件之涵攝範圍不同所致,非可反推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應受此拘束而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屬未遂階段,均屬無憑,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條例之修正條文於113年1月5日施行,惟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認為除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以外,另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前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允洽;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就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應論以既遂犯,而非未遂犯,既經本院論述如前,雖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38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綽號「小莊」之人取得具殺傷力子彈17顆,直至112年3月6日始為警查獲,惟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在開始持有後、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子彈行為,其繼續犯之行為既未終了,仍僅成立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台北董」、「彭帥」、「三隻魚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計程車司機、快遞公司人員實行運送毒品之行為,形同以他人充作自己之犯罪工具,均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自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非法持有之子彈雖多達17顆,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同種類客體,尚無依子彈數量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行為態樣截然可分,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詳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該罪之既遂犯,然此僅係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評價,存在認知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要事實業已自白之判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以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惟此應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得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尚不致變動處斷刑之範圍。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運輸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雞」之人等語(詳參偵字卷二第195至198、348頁),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字第1129105430號函所載: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詳參原審卷第135頁),另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經警方清查綽號「阿雞」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楊清森,其於112年1月4日從臺灣出境至泰國,並於同年1月11日遭泰國警方逮捕後關押於泰國監獄迄今,無法進一步查證其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另共犯陳○○則供稱楊清森與本案並無關聯,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0376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37、139頁)。

準此以言,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其真實性尚屬有疑,員警並未因而掌握充分事證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其所欲跨境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一萬公克,純度亦高,不僅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況被告前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參本院卷第122頁),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一萬餘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進入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7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本案經泰國警察查扣之7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公克,總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

上開第三級毒品雖遭泰國警察查獲扣案而未運抵我國境內,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子彈1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2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

惟上開扣案之子彈,俱因鑑定採樣試射完畢,且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泰國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應可推知泰國警察機關於陳○○寄出毒品前,即已全程監控並查獲相關情事,是以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

且被告與陳○○所預想之運輸計畫,應起始於將系爭毒品自快遞公司位於泰國之集運倉庫發出,並於臺灣等待收受系爭毒品包裹;

惟系爭毒品包裹尚未離開起運地,即遭泰國警察機關於快遞公司之集運倉庫查扣,自不符運輸毒品既遂之「起運離開現場」要件。

原審漏未詳加研求上情,逕論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則恐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確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且迄今並未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法律見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

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妥洽,無足為採。

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區分各罪之特殊情形(含犯罪之既遂或未遂)而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起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一萬公克,一旦運抵我國境內並流入市面,所造成之毒害氾濫程度殊難想像,於量刑時自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屬寬厚至極,更無量刑失諸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本案應予從輕量刑,自屬無憑,顯不足取。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惟於本院接獲併案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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