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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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翔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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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8、17036、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翔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係受同案被告盧俊清所託而寄藏,檢、警依據被告之證述,查獲同案被告盧俊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中檢永重111偵7248字第111911367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且同案被告盧俊清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而本案槍、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是依前揭說明,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惟觀諸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於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

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得就其法定刑減輕至3分之2後,起算刑度,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主張: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原始所有,而係同案被告盧俊清所有,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有交代事實背景過程,惡性尚非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縱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法定刑減輕至3分之2後起算刑度,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允為寄藏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於原審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並交代細節,其誠意應執肯認,無嚴刑重懲之必要,而原審判決刑度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惠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被告收受本案原審判決後,始知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案件已有開庭審理,因被告未收受相關開庭通知,故不知自身已遭通緝,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告知本案不宜緩刑宣告之理由後,也已知悉應儘速至司法警察或原審法院報到,並請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說明犯罪過程之來由始末,且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背景事實所擔任角色及參與情節等事,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

況被告於本案偵、審後,深刻反省個人前先不法行為確實有誤,本案判決宣告刑度本有緩刑之機會,竟因另案審理情節而有影響,實非被告所願等語。

六、本院認為: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及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㈡本案被告非法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時日非短,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況被告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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