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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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簡明修、蔡士榤(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處罪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南投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方面:
  7. 二、訊據被告簡明修固坦認伊知悉蔡士榤一開始是要把前開屬廢
  8.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簡明修於原審自白在卷(見原審卷
  9. (二)被告簡明修上訴本院後,固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被告簡
  10. (三)而被告簡明修於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11.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12. (五)雖證人蔡士榤於警詢時曾提及伊曾於110年9月28日包600
  13.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明修前開非法清除、貯存
  14. 三、法律適用方面:
  15. (一)核被告簡明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16. (二)被告簡明修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A駕駛、林明德犯非法清
  17. (三)被告簡明修於本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
  18. (四)被告簡明修與蔡士榤、周明昌等人間,就前開非法清除、貯
  19. (五)被告簡明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20. (六)雖被告簡明修上訴意旨主張:伊所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21.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22. (一)原審認被告簡明修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
  23. (二)爰審酌被告簡明修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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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明修部分,撤銷。

簡明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明修、蔡士榤(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周明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工作,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起訴書另贅載「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士榤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蔡姓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知情)之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清運至蔡士榤臨時委由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簡明修則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以堆置廢料,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桶頭段第127之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與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桶頭段第54之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暫置上開太空包,且由蔡士榤僱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林明德(林明德被訴未經取得清除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無罪),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由乙地移置至甲地堆置。

蔡士榤、簡明修、周明昌等人安排妥當後,由蔡士榤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人(下稱A駕駛),駕駛不詳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運前揭太空包共22包,於同日19至20時許,先行堆置在乙地,並於同年月3日11時40分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由蔡士榤囑由林明德駕駛堆高機(初始由簡明修、周明昌指路或帶路至乙地),將前揭太空包移置至距離不遠處之甲地,然於林明德僅移置其中之太空包2包後,即遭附近民眾檢舉,簡明修、蔡士榤、周明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嗣於110年10月3日11時40分至15時許,為警循線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在前開乙地、甲地發現前開太空包22包扣案,而先行查獲蔡士榤,並因蔡士榤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出簡明修,且經簡明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到案說明,乃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明修(下稱被告簡明修)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簡明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明修固坦認伊知悉蔡士榤一開始是要把前開屬廢棄物之太空包清運、貯存,並要伊找地方堆置,其乃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以堆置廢料,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承租其所有之甲地等情不諱,且於本院供認伊未曾詢問確認蔡士榤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簡明修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有替蔡士傑尋覓甲地,然其係基於為蔡士傑仲介尋覓合宜土地之目的,尚非有何圖謀自己利益之意思,且實際承租及支配管領上開土地之人既為蔡士傑,是以伊既非有權決定上開土地如何使用之人,自亦無從將其認定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而應僅為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原審就其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另伊就其後周明昌再尋找乙地之事部分,並不知情而未參與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簡明修於原審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179頁),且有證人蔡士榤、林明德、周明昌、廖俊賢、曾如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26至30、34至37、40至44、47至50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7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及所附琨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查紀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紀錄表、廢棄物PH值檢驗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見警卷第P80至123頁,本案查獲之太空包22包,因其重金屬、有機性污染物等之檢測值均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故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4至125、128至1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廖俊賢、曾如羗,見偵2631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簡明修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簡明修上訴本院後,固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被告簡明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已供認:本案係蔡士榤要其找地,且告知是要供臺北的回頭車堆置建築廢棄物,伊就找周明昌仲介租賃土地,蔡士榤叫伊先代付款項,伊就支付仲介費3000元給周明昌,另付5000元訂金給甲地的地主廖俊賢,且由其代付4000元給載運的車輛作為清運費,蔡士榤後來沒有還伊代墊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

證人蔡士榤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清除廢棄物執照,查獲的太空包22包,是我與臺北鶯歌區的蔡姓老闆洽談,蔡姓老闆以一包2000元現金作為清除費用,給付我4萬4000元,我請臺北回頭車不詳司機將22包漆廢料太空包,於110年10月1日19至20時許堆置在甲地,我原本是要委託大貨車司機將22 包漆廢料太空包堆置在甲地,但是因為路太小,大貨車沒辦法進去,所以我才請大貨車司機先把22 包漆廢料太空包堆置在乙地,是我僱請林明德駕驶堆高機將貯存於乙地之漆廢料太空包22包,移置於甲地貯存,才剛整理2包即被檢舉;

我是透過簡明修仲介,沒有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承諾,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1萬5000元代價向地主承租使用,由簡明修整理該地。

簡明修對於我是要置放漆廢料太空包的部分是知情的,他使用挖土機整理該地,並且大貨車司機載運22包漆廢料太空包時,他也全程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

證人周明昌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簡明修於110年10月1日14至15時許叫我去找土地,他說要堆置裝潢廢料,我就去找廖俊賢問有沒有土地可以堆置,廖俊賢就說可以堆置在甲地,然後簡明修跟我在同日17至18時許先去查看,然後簡明修跟我說,那塊地因為草太長、路又太小,車輛無法進去,所以簡明修就找蔡士傑去討論等語(見警卷第42至44頁);

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如何找到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何人帶路?請詳述之)蔡士榤跟我說桶頭派出所那邊,蔡士榤有大約跟我說怎麼走,我過去之後半路有遇到簡明修,簡明修當時被一個人載,簡明修指路跟我說,叫我照他的路走,後來又遇到周明昌,由周明昌騎摩托車幫我帶路,當我抵達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土地時,蔡士榤就在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由上可知,被告簡明修初始即知悉蔡士榤是要將建築廢棄物自北部清運、貯存及堆置,乃委由伊代為尋找土地,再由其告知亦知情之周明昌與甲地之地主廖俊賢洽談承租甲地事宜,被告簡明修甚且為蔡士榤先行支付有關仲介及承租土地之訂金等費用,並與周明昌一同查看甲地後自行整地,且於發現甲地之路太小、車輛無法進去後,復與蔡士榤討論解決之道,並於蔡士榤僱用之堆高機司機林明德要前至乙地時,在其路途中指路,則顯可認被告簡明修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蔡士榤、周明昌共同參與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簡明修執前詞辯稱伊僅為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又據證人周明昌於前開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簡明修發現車輛無法進入甲地後,即去找蔡士榤討論等語(見警卷第42頁),且證人曾如羗於警詢時證述乙地是周明昌向其借用土地1天等語(見警卷第48頁),證人蔡士榤於警詢證稱有關土地的事都是交給被告簡明修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由被告簡明修於發現車輛無法進入甲地後,隨即找蔡士榤商討一節,除可知被告簡明修並非僅單純受蔡士榤委託承租土地外,且因乙地其後係由受被告簡明修所託尋找土地之周明昌出面向曾如羗短暫借用,被告簡明修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蔡士榤於原審迭次自白犯行時,並未就周明昌借用乙地部分否認知情參與,被告簡明修遲至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空言翻異改稱伊就其後周明昌再尋找乙地之事,並不知情而未參與云云,難以憑信。

(三)而被告簡明修於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略為:緣蔡士榤與林明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於110年10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以處理每一個內裝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木板屑、紙屑、水電廢塑膠等)太空包2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聯絡林明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某處載運內裝前揭內容物之太空包共19包,由林明通載運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與蔡士榤會合後,由蔡士榤駕車引路欲前往竹山地區某處土地卸載,然因遭地主拒絕,蔡士榤遂再於同日19時許聯絡簡明修代尋堆置地點,簡明修即與蔡士榤、林明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簡明修代向白宗瑋詢問其宗族共有之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閒置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訛以欲堆置木材廢料云云,然白宗瑋未置可否,詎簡明修即聯絡蔡士榤、林明通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開太空包19包,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在南投縣○○鎮○00號公路出口與碧興路口處會合後,由簡明修騎乘機車引路,一同至前揭土地上堆置上開太空包19包。

嗣白宗瑋發現前揭土地遭堆置太空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調取列印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案件影卷內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影卷第7至8頁)。

雖被告簡明修上開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犯罪期間,與本案有部分重疊;

惟本院酌以上開另案與本案委託蔡士榤之清運業者、被告簡明修之犯意起始時間、廢棄物之主要內容物、疑似共犯之司機人員、起運廢棄物之地點及被告簡明修尋找堆置土地之時間及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所在位置等,均有不同,且被告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為供稱:伊先受蔡士榤所託找了另案的土地後,本來不願意再為蔡士榤找土地,但後來蔡士榤在本案一直打電話來,伊才會再答應為蔡士榤找土地,蔡士榤都是在當天很倉促的時間叫其去為他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簡明修與蔡士榤及周明昌等人,於本案顯係另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所為,與另案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

而前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刑事判決,先前認為本案與該另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部分,業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以程序理由予以撤銷發回(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409至315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附為說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被告簡明修本案之行為態樣,被告簡明修與蔡士榤、周明昌共同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而起訴);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簡明修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及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認被告簡明修係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簡明修等人尚未有著手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均有部分未合之處,併此敘明。

(五)雖證人蔡士榤於警詢時曾提及伊曾於110年9月28日包6000元予被告簡明修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簡明修於警詢時堅為否認已取得獲利(見警卷第57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代蔡士榤支付3000元予仲介周明昌,及另支付5000元訂金給甲地之地主廖俊賢,蔡士榤並未將其代墊之款項歸還等語(見警卷第55頁),且證人蔡士榤目前由另案通緝中而無從傳訊調查,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蔡士榤單方所述、且與被告簡明修供述不同之陳述,逕認被告簡明修於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附為陳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明修前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簡明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簡明修前開所犯罪名之犯罪事實,均已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簡明修之觸犯法條誤引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漏論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均有未合,應予更正或補充)。

(二)被告簡明修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A駕駛、林明德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罪,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廖俊賢、曾如羗分別提供甲地、乙地供貯存、堆置廢棄物,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簡明修於本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及先、後提供甲地、乙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簡明修與蔡士榤、周明昌等人間,就前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於參與之期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簡明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六)雖被告簡明修上訴意旨主張:伊所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請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尚未達於危害環境之程度,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簡明修以其自述之犯罪情節及自認未達於危害環境之程度(實則被告簡明修等人共同清除、貯存及堆置廢棄物,難謂未對環境造成損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難認有據;

本院復酌以被告簡明修等人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依其所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以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簡明修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簡明修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簡明修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簡明修本案所為應共同犯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簡明修上開所犯罪名,於其理由欄中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合。

2、又被告簡明修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指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上訴後,於112年12月6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經撤銷發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409至415頁)在卷可參,被告簡明修並不合於緩刑之宣告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明修上開前案紀錄,對被告簡明修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有未合。

被告簡明修上訴執前詞主張伊應為幫助犯及否認知情參與借用乙地之行為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

又被告簡明修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明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簡明修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簡明修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53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其於原審自白認罪、表示有意將堆放之廢棄物清除及曾向相關環保公司洽詢費用(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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