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77,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於112年7月6日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日再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8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書、原審法院112年8月4日中院平刑知112訴777字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查。

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4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