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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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士榤、簡明修(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處罪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南投
  5. 理由
  6.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8. (二)證據能力方面:
  9. 二、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士榤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
  11. (二)而被告蔡士榤於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12.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13.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士榤前開非法清除、貯存
  14. 三、法律適用方面:
  15. (一)核被告蔡士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16. (二)被告蔡士榤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A駕駛、林明德犯非法清
  17. (三)被告蔡士榤於本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
  18. (四)被告蔡士榤與簡明修、周明昌等人間,就前開非法清除、貯
  19. (五)被告蔡士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20.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及被告蔡士榤「於民國
  21. (七)雖被告蔡士榤上訴意旨主張:伊係受委託共同將含有一般事
  22.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23. (一)原審認被告蔡士榤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
  24. (二)爰審酌被告蔡士榤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因詐欺
  25.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26.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移送併
  27. 七、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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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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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士榤、簡明修(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處罪刑)、周明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工作,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起訴書另贅載「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士榤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蔡姓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知情)之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清運至蔡士榤臨時委由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簡明修則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以堆置廢料,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桶頭段第127之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與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桶頭段第54之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暫置上開太空包,且由蔡士榤僱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林明德(林明德被訴未經取得清除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無罪),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由乙地移置至甲地堆置。

蔡士榤、簡明修、周明昌等人安排妥當後,由蔡士榤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人(下稱A駕駛),駕駛不詳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運前揭太空包共22包,於同日19至20時許,先行堆置在乙地,並於同年月3日11時40分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由蔡士榤囑由林明德駕駛堆高機(初始由簡明修、周明昌指路或帶路至乙地),將前揭太空包移置至距離不遠處之甲地,然於林明德僅移置其中之太空包2包後,即遭附近民眾檢舉,簡明修、蔡士榤、周明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士榤並因此取得蔡姓男子所交付之對價合計4萬4000元(未扣案)。

嗣於110年10月3日11時40分至15時許,為警循線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在前開乙地、甲地發現前開太空包22包扣案。

蔡士榤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到案說明,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固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蔡士榤(下稱被告蔡士榤)所提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至7頁),已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雖其上訴理由主要係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蔡士榤既未「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蔡士榤之上訴權益,自應認被告蔡士榤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被告蔡士榤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士榤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並於其所提前開「刑事上訴狀」載明坦承認罪,且有證人簡明修、林明德、周明昌、廖俊賢、曾如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0、34至37、40至44、47至50、53至58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7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及所附琨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查紀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紀錄表、廢棄物PH值檢驗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見警卷第P80至123頁,本案查獲之太空包22包,因其重金屬、有機性污染物等之檢測值均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故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4至125、128至1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廖俊賢、曾如羗,見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偵2631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士榤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而被告蔡士榤於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蔡士榤與林明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於110年10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以處理每一個內裝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木板屑、紙屑、水電廢塑膠等)太空包2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聯絡林明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某處載運內裝前揭內容物之太空包共19包,由林明通載運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與蔡士榤會合後,由蔡士榤駕車引路欲前往竹山地區某處土地卸載,然因遭地主拒絕,蔡士榤遂再於同日19時許聯絡簡明修代尋堆置地點,簡明修即與蔡士榤、林明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簡明修代向白宗瑋詢問其宗族共有之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閒置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訛以欲堆置木材廢料云云,然白宗瑋未置可否,詎簡明修即聯絡蔡士榤、林明通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開太空包19包,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在南投縣○○鎮○00號公路出口與碧興路口處會合後,由簡明修騎乘機車引路,一同至前揭土地上堆置上開太空包19包。

嗣白宗瑋發現前揭土地遭堆置太空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調取列印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案件影卷內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影卷第7至8頁)。

雖被告蔡士榤上開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犯罪期間,與本案有部分重疊;

惟本院酌以上開另案與本案委託被告蔡士榤清運之業者綽號或代稱、被告蔡士榤之犯意起始時間、廢棄物之主要內容物、被告蔡士榤僱請之疑似為共犯之司機人員、起運廢棄物之地點及其委由簡明修代尋土地之時間及供貯存、堆置廢棄物之所在位置等,均有不同,參以同案被告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伊先受蔡士榤所託找了另案的土地後,本來不願意再為蔡士榤找土地,但後來蔡士榤在本案一直打電話來,伊才會再答應為蔡士榤找土地,蔡士榤都是在當天很倉促的時間叫其去為他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蔡士榤各次容係分別臨時受託而各別萌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足認被告蔡士榤、簡明修及周明昌等人,於本案顯係另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所為,與另案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

而前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5、1069號刑事判決,先前認為本案與該另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部分,業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以程序理由予以撤銷發回(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409至315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附為說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被告蔡士榤本案之行為態樣,被告蔡士榤與簡明修、周明昌共同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而起訴);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士榤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及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之論罪部分,認被告蔡士榤係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蔡士榤等人尚未有著手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均有部分未合之處,併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士榤前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士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士榤前開所犯罪名之犯罪事實,均已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蔡士榤之觸犯法條誤引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漏論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均有未合,應予更正或補充)。

(二)被告蔡士榤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A駕駛、林明德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罪,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廖俊賢、曾如羗分別提供甲地、乙地供貯存、堆置廢棄物,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蔡士榤於本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及先、後提供甲地、乙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蔡士榤與簡明修、周明昌等人間,就前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於參與之期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士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及被告蔡士榤「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及此部分有卷附刑案資料可稽,且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所舉之被告蔡士榤前案紀錄表所示,固堪認:被告蔡士榤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因詐欺之2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又於104年1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7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有檢察官所述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蔡士榤前案所犯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與被告蔡士榤本案所犯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且被告蔡士榤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距離被告蔡士榤本案之犯罪期間,已長逾4年以上,而與其本案之犯罪有相當之差距,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蔡士榤本案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爰將被告蔡士榤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之素行參考事由。

(七)雖被告蔡士榤上訴意旨主張:伊係受委託共同將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太空包2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無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或掩埋、再利用等行為,尚未造成環境實質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案廢棄物雖尚未清除,但已由簡明修、周明昌向主管機關提交土地回復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伊嗣後將積極協助清除回復原狀,請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迫於經濟而為本案,業已幡然悔悟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蔡士榤以其所述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實則被告蔡士榤等人共同清除、貯存及堆置廢棄物,難謂未對環境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難認有據;

況被告蔡士榤所述之土地回復計畫,並非由其擬具提出,且其目前另案通緝中,與其自稱嗣後將積極協助清除回復原狀之表現,顯不相合。

本院復酌以被告蔡士榤等人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依其所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以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蔡士榤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蔡士榤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蔡士榤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蔡士榤本案所為應共同犯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蔡士榤上開所犯罪名,於其理由欄中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合。

2、原審就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及舉證被告蔡士榤應成立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於其理由欄中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說明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有理由不備之未當。

被告蔡士榤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七)所示之論述,非為可採而為無理由。

又被告蔡士榤上訴意旨固復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觀之被告蔡士榤此部分上訴,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蔡士榤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因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其科刑部分已不存在,被告蔡士榤此部分上訴已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蔡士榤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因詐欺之2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又於104年1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7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參見被告蔡士榤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已自白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考量被告蔡士榤上訴所述請求作為量刑參考而為本院認屬可採部分之內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蔡士榤供稱其本案太空包共計22包,係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處理,故被告蔡士榤之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蔡士榤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蔡士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焜煌(另行提起公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士榤、蔡焜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嘉』聯繫蔡焜煌,由蔡焜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王美惠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提供蔡士榤及蔡焜煌本身堆置廢棄物,蔡士榤則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至不詳地點載運污泥、粉體塗裝污泥及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2包,至蔡焜煌提供之上述倉庫堆置,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清除上述廢棄物,蔡焜煌亦於不詳時間將廢油漆、漆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4包堆置在上址倉庫。

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士榤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且與其本案所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蔡士榤涉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蔡焜煌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未經具結之所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2980卷〉第11至14、73至75頁)為其主要論據。

而前開證人蔡焜煌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固指及上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係由伊向王美惠所承租,並由其管理,且分租予綽號「阿傑」之被告蔡士榤,在此處遭查獲之廢棄物,其中36包係被告蔡士榤載運前來暫放等語。

惟被告蔡士榤固坦認伊本案係受蔡姓男子之委託,自前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運太空包22包至南投而非法為清除、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等犯行,然被告蔡士榤於本案及前開移送併辦之偵查案件中,均一致堅為否認其在本案行為之前,曾從事受託將廢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該址之行為,並堅稱:伊對鶯歌的路不熟,未分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伊只有在本案受託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廢棄物到南投,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廢棄物不是其載去放置的等語(見偵2631卷第20頁、偵2980卷第165頁),而雖證人蔡焜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蔡士榤向其分租前開倉庫並堆放清運之廢棄物等語,然證人蔡焜煌已同時表明其所述被告蔡士榤分租上址部分,並沒有白紙黑字的合約存在等語(見偵2980卷第12頁),且證人蔡焜煌於同上警詢並證述自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89巷5之7號內,亦堆置有其自行受託非法處理之廢棄物而遭查獲(見偵2980卷第14頁)。

是於被告蔡士榤堅決否認有前開檢察官經移送併辦部分所涉罪嫌之情況下,本院實尚無可僅以與被告蔡士榤互相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證人蔡焜煌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之單一指述,於未有其他可信之補強佐證下,即得以逕予形成被告蔡士榤有何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之確切心證。

依上所述,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蔡士榤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尚無法於本案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蔡士榤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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