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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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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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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1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9408、23623、2618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智然、李台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有罪判決部分,至被告2人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智然、李台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鄒智然部分:原判決判處被告鄒智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恐有過重之虞,亦未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此部分殊難令其甘服,請撤銷原判決,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台安部分:被告李台安於原審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白犯行及認罪,原審就其所犯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相較於共犯之定執行刑及量刑顯然過高,請從輕量處;
被告李台安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冀上訴後移付調解並能達成和解,以利自新;
又被告李台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倘若上訴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李台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鄒智然、李台安之自白、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許建德(前揭2人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購毒者熊立武之證述,佐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112年2月1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被害狀況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萬國人本禮儀社」、「小北百貨」暨附近路段於前揭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車行紀錄照片、汽車使用人登記查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證物照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鄒智然與暱稱「金多福」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附表所列扣案物等其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鄒智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被告李台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2人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㈤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112上訴3013卷第372至37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二、㈦敘明被告鄒智然如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於理由欄貳、二、㈧分別說明被告李台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鄒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於理由欄貳、二、㈨詳述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
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鄒智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鄒智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而被告李台安非法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則依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情狀,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亦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再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㈩說明如何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16頁),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說明如何就被告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或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鄒智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上訴3013卷第311、315至316、319至321、325至327、305至307、333至346、349至351頁),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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