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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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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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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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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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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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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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甲○○、己○○、戊○○、丁○○分別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其生母耿○汶為陳○奇之再婚配偶)之表弟少年黃○愷(00年00月生,黃○珊之子,黃○愷及其他共犯少年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乙○○經由其阿姨黃○珊告知,得知黃○愷曾向他人表示,欲向庚○○尋釁一事,乙○○乃自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質疑庚○○(暱稱「東呈」),經庚○○表示可與其當面對談後,兩人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黃○珊及少年黃○愷之住處見面,惟其後庚○○改稱不欲外出與乙○○碰面,而繼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乙○○談論、爭執前揭事項。

詎乙○○於獲悉庚○○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慈銘婦產科診所」後,首倡謀議聚集多數人前往「慈銘婦產科診所」附近與庚○○進行談判,並自行或由少年黃○愷、張○芫(00年00月生)聯繫糾集陳○奇、凌○輝、耿○汶(原審另行審結)、黃○珊、高○靖、陳○融、陳○洲、游○凱、廖○豪、許○興、羅○倫(除耿○汶外之10人,下與乙○○合稱乙○○等11人,乙○○等11人除陳○奇〈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羅○倫〈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他9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少年羅○鈺(00年0月生)、陳○安(00年0月生)、凌○偉(00年00月生,凌○輝之弟,已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自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起,由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鈺、陳○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凌○偉、蔡○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黃○愷、張○芫等人、陳○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耿○汶、黃○珊、高○靖、陳○融等人、陳○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凱、廖○豪、許○興、羅○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游○凱、許○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將其所有之西瓜刀、鋁製球棒、武士刀各1支(下分別稱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武士刀未扣案)放置在該車內,其等陸續抵達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後,下車聚集在本案路口此一公共場所,庚○○則於乙○○等11人聚集過程中,通知甲○○到場保護其太太,甲○○因知悉乙○○等人人數眾多,乃首倡謀議,邀集己○○、戊○○、丁○○等人(下與庚○○合稱庚○○等5人)前往本案路口,庚○○步行至本案路口與乙○○、少年黃○愷等人對話、談判,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本案路口,庚○○等5人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而聚集,此時聚集在本案路口包含乙○○等11人在內之數人,因見戊○○手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下稱甲球棒)到場,朝戊○○之站立處圍攏,斥責、質問戊○○為何手持甲球棒到場,許○興、羅○倫及數名不詳成年人並徒手推擠戊○○之身體,羅○倫再指示許○興、游○凱、不詳成年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各1支,朝庚○○等5人作勢揮舞、比劃,以此方式脅迫庚○○等5人,待戊○○手持之甲球棒遭不詳人士拿走,且庚○○等5人退至後方騎樓內,陳○奇仍徒手掌摑甲○○之臉部數下(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傷害結果),凌○輝則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等11人在上開過程中,除許○興、游○凱、羅○倫、陳○奇、凌○輝等人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外,黃○珊、高○靖、陳○融、陳○洲、廖○豪等人均與少年黃○愷、張○芫、羅○鈺在旁助長聲勢,乙○○一方亦跟隨進入本案路口騎樓或站立在旁圍觀,戊○○復接續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戊○○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自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起,乙○○一方陸續退出、遠離本案騎樓,當本案騎樓內僅剩凌○輝、陳○奇、耿○汶、陳○安及庚○○一方,且已無人繼續毆打戊○○時,庚○○因見乙○○一方之大多數人已退出本案騎樓,並認本案肇因與凌○輝有關,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騎樓內徒手與凌○輝互毆,致凌○輝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返走入本案騎樓內,戊○○見狀,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之憤怒,明知頭、頸、胸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內有多處動脈,持刀往頭、頸部由上往下刺殺,足以致使他人因動脈破裂引發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單獨基於縱其持刀往凌○偉頭頸、胸部猛刺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拉開刀刃,以右手反手持刀方式,由上往下猛刺向其衝去之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揮砍左肩部,致凌○偉受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有銳器刺傷,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及左肩峰三角肌部,距頭頂28.5到30.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到22.5公分處,有一條3乘1.5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剌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由上往下刺入底下肌肉深層,創徑深約5.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等傷害,凌○偉並因反抗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内側削切傷3×1.8公分、右前臂淺劃傷長2.5公分等傷害,凌○偉當場鮮血直流,以及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左前胸部位揮砍,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凌○偉旋經友人先自行駕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不治死亡。

己○○、丁○○則在旁助長聲勢,而造成行經本案路口、本案騎樓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分別扣得游○凱所有之本案乙球棒1支、許○興所有之本案西瓜刀1支、戊○○所有之甲球棒、摺疊刀各1支,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偉之母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凌○輝、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332-3至332-9、403、40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被告庚○○、甲○○、己○○(準備程序)、丁○○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被告戊○○並坦承持刀刺擊凌○偉致死、傷害凌○輝等事實,然被告甲○○另辯稱:我不是首某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殺害凌○偉之故意,當時場面太亂,我被打到頭破血流之後,有人衝過來,我會害怕,才拿刀亂輝,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㈠上開被告庚○○與乙○○之表弟黃○愷,因細故發生糾紛,得知黃○愷曾向他人表示,欲向被告庚○○尋釁一事,被告庚○○與乙○○原相約談判,而後被告庚○○又不欲與乙○○見面,乙○○等人獲悉被告庚○○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慈銘婦產科診所」後,聚集多數人前往「慈銘婦產科診所」附近與被告庚○○進行談判,被告庚○○等5人亦聚集抵達本案路口,被告戊○○手持其所有之甲球棒到場,隨後發生衝突,被告戊○○接續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告戊○○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旋乙○○一方陸續退出、遠離本案騎樓,被告庚○○因見乙○○一方之大多數人已退出本案騎樓,在本案騎樓內徒手與凌○輝互毆,致凌○輝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返走入本案騎樓內,被告戊○○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刀1支,拉開刀刃,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向其衝去之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揮砍左肩部,致凌○偉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戊○○並持折疊刀朝乙○○之左前胸部位揮砍,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庚○○等5人於原審(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03至41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89、254至255、360至361頁)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奇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7、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乙○○於偵查(少連偵358卷四第79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一134至136頁,卷二第25至26、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凌○輝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8、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黃○珊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高○靖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8、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陳○融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1、222頁,卷四第110、138頁);

陳○洲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

游○凱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90、321、406頁);

廖○豪於原審(原審卷三第321、406頁);

許○興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

羅○倫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0、222頁,卷三第326、406頁);

耿○汶於原審(原審卷四第80至90頁)供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黃○愷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87至94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127至132頁);

張○芫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139至148、155至157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175至179頁);

羅○鈺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三第65至69、103至104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三第133至137);

陳○安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465至482)、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447至451頁)、原審(原審卷四第36至60頁);

蔡○宏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527至532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561至567頁)證述甚詳。

復有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少連偵358卷一第267頁)、被告丁○○手機與「謝鴻麒」(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少連偵358卷一第491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少連偵358卷二第15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輝,少連偵358卷二第42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庚○○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庚○○等5人聚集至本案路口,係因被告庚○○通知被告甲○○到場保護其妻,被告甲○○得知乙○○等人人數眾多,方邀請戊○○、甲○○、己○○等人同至本案路口一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當初我只有請甲○○一個人過來保護我太太,雖然我知道對方有十幾個人,但因為我太太是在婦產科的樓上,所以我覺得甲○○一個人就可以保護我太太,我不知道為什麼戊○○、己○○、丁○○等人也會來現場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68頁、卷四第366至371頁),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太太就診的婦產科樓下聚集很多人,叫我去婦產科保護庚○○的太太,當初庚○○是叫我一個人過去,但因為對方稍早有來我們位於星海路的居所敲門,我一個人去會怕,所以我自己想說再找戊○○、丁○○、己○○等人跟我一起去,不是庚○○叫我要找丁○○他們一起去,當初庚○○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戊○○、丁○○、己○○等人都在星海路的居所,我是跟戊○○他們說一起陪我去找庚○○,我有把庚○○跟我講有關婦產科樓下聚集很多人的事跟戊○○他們說,他們聽完後就同意跟我一起過去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三第109頁、卷四第336至341頁),且證人即被告己○○、戊○○、丁○○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係因甲○○告知有數人聚集在本案路口一事,才會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本案路口,而非被告庚○○聯繫、要求其等前往本案路口等情(原審重訴卷四第324至336、341至345、348至350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

再參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於被告甲○○、己○○、戊○○、丁○○等人出發前往本案路口前,除被告甲○○撥打語音信息、傳送「人全部叫去叫起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丁○○,而可認被告丁○○係因被告甲○○之通知,始一同前往本案路口外,並無任何訊息內容可資推認被告甲○○係受被告庚○○之委託、轉達被告庚○○之意思始要求、糾集被告己○○、戊○○、丁○○等人前往本案路口(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91頁)。

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叫朋友過來?)我叫『阿毛』甲○○他們來…」等語(少連偵358卷一第221頁),然除此之外,被告庚○○並無供述「他們」是何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供述之「他們」並非其誤用之用語,是尚難謹以此片段不明之「他們」一詞,遽認甲○○以外之人均為被告庚○○所首倡謀議聚集。

準此,被告庚○○僅邀集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則首倡謀議聚集被告戊○○、己○○、丁○○等人到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甲○○辯稱其非首謀倡議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甲球棒經本院勘驗結果:甲球棒總長約66公分,係木質球棒,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扣案之甲球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堪認定。

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雖為被告戊○○所隨身攜帶,然該摺疊刀僅為其隨身攜帶之物,其於遭乙○○一方圍毆時,並未取出使用,足認其並非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攜帶折疊刀,且其他被告庚○○等4人亦不知被告戊○○有攜帶折疊刀到場,進而使用該折疊刀,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部分,不會造成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故被告戊○○所攜帶之扣案折疊刀,尚難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

㈣關於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律爭議及適用: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甲○○為聚眾之首謀;

被告庚○○、戊○○等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

其他己○○、丁○○等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參與之態樣僅成立「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因防止群眾心理學之特別危險性,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因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之防範,以保護社會安寧之法益。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如有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或是侵害周邊人或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全損害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只要是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引發此危險時,無論其參與之型態為何,即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之人」任何一型態中,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加重處罰條件時,其他參與不同型態者,即有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

是扣案之甲球棒雖為被告戊○○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無論有無使用,均可能造成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且其他被告庚○○、甲○○、己○○、丁○○在場時,均已看見被告戊○○手持甲球棒,雖其等並未持有或使用上開兇器,依上說明,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庚○○通知被告甲○○到場時,已知悉乙○○等人數眾多,且被告庚○○乙○○等人係因細故談判,而再邀集被告戊○○、己○○、丁○○等人到場,被告戊○○、己○○、丁○○亦知悉上情,已詳述於前。

而一般雙方聚眾談判,隨時可能因一言不合,即演變為暴力衝突,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故庚○○等5人於聚眾過程中,對於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庚○○等5人復未有脫離現場,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足認庚○○等5人具備聚眾騷亂之妨害秩序之故意。

⒌本案庚○○等5人聚眾後,在上開供大眾通行之本案路口道路上,被告庚○○、戊○○等人分別對凌○輝、凌○偉、乙○○為上開強暴行為,雖係對凌○輝、凌○偉、乙○○之特定人為之,然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㈤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有攜帶甩棍前往本案路口,進而認本案被告甲○○係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

然查,被告甲○○在本案案發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在其前往本案路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空間內,扣得甩棍1支等情,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存卷可佐(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47至355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均供稱:當初我騎機車去本案路口時,本案我遭查扣之甩棍1支就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該支甩棍是我平時自我防身使用,我抵達本案路口後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6頁;

原審原重訴卷三第125頁);

佐以,被告甲○○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路口後,旋遭乙○○一方圍攏、逼近,復退至本案騎樓內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在該等過程中均未見被告甲○○從上開機車之某處取出甩棍1支使用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原審原重訴卷三第7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明確(原審原重訴卷一第386至389、393至435頁、卷二第45至50、200至219頁、卷三第7至89頁),故被告甲○○辯稱甩棍是平常防身之用等語,即堪採信。

公訴意旨逕認本案被告甲○○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支甩棍,稍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被告戊○○持折疊刀刺擊凌○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不確定故意。

又殺人、重傷、傷害致人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

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動機:⑴被告戊○○拿刀刺殺被害人凌○偉的過程,業據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1年8月1日22時許,因為感冒身體不舒服在我老闆庚○○住處休息,丁○○來我3樓房間找我,跟我說有很多人在慈銘婦產科樓下,我就拿木棍跟甲○○、己○○、丁○○一起出門,到達現場後,對方看到我拿木棍,就有一群人先圍過來,並稱「你帶傢伙來幹嘛?」,後來對方就跑去車上拿西瓜刀、武士刀、球棒等器械,並強行把我的木棍搶走,接著對方就都圍著我叫囂並作勢要攻擊我,而我老闆庚○○一直在我旁邊保護我,期間有一個穿黑色衣服身材較胖之男子,拿著武士刀在我頭上揮舞,又有1個高痩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手持「小心地滑告示牌」朝我頭部砸,我當下就很不開心,朝對方的臉部揮拳,對方就開始一擁而上朝我攻擊,當下我的頭部就被對方打得頭破血流,接著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便開始一哄而散,我便從口袋掏出1把摺疊刀隨機朝對方1人攻擊,攻擊後對方就跑走,我則坐在地上等候救治等語(少連偵358卷一第240至241頁);

又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一位著黑色衣服身材較胖男子有手持1把武士刀,另有一位著白色衣服之男子手持西瓜刀及2名男子手持球棒,我一開始只有拿木棍,我是到後面被對方用球棒攻擊頭部流血,我才從口袋拿出折疊刀隨意朝對方1個攻擊等語(少連偵358卷一第246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被打破頭之後,才拿折疊刀出來揮,還是本來就要拿折疊刀出來攻擊對方?)我是被打破頭才拿折疊刀出來。」

等語(少連偵358卷一第293至294頁)。

⑵從上開衝突過程觀之,被告戊○○甫到本案路口,即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告戊○○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後被告庚○○再與凌○輝互毆時,此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返走入本案騎樓內,被告戊○○見狀,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刺殺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等部位。

足認被告戊○○係因先遭乙○○一方圍毆受傷,於凌○偉返回時,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之憤怒,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⒊再觀諸凌○偉所受傷勢,分別在⑴於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距頭頂32到34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5到4.5公分處,有一條3乘1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刺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創角一端在2點鐘方向、另一端在8點鐘方向併有1公分長的拖尾痕,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

⑵於左肩峰三角肌部,距頭頂28.5到30.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到22.5公分處,有一條3乘1.5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剌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由上往下刺入底下肌肉深層,創徑深約5.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⑶於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内側,有一條3公分長的銳器削切傷,深約1.8公分,未傷及指骨,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

⑷於右前臂,有一條2.5公分長的淺劃傷。

死亡經過研判意見:⑴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有一處銳器刺傷,切斷左侧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

配合死者屍斑淺、黏膜和臟器蒼白,符合有失血過多情形,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左前胸壁銳器刺傷,刺破主動脈弓,引起縱膈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和左肺扁塌而死亡;

⑵死者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的銳器削切傷,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defense wound);

⑶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19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1539卷第193至20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相1539卷第27至35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驗照片(相1539卷第51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539卷第109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539卷第209頁)附卷可稽,故凌○偉因被告庚○○之刺殺而死亡之事實,勘予認定。

觀諸被告戊○○持以刺殺凌○偉之折疊刀刀刃僅長9公分,然凌○偉所受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銳器刺傷,切斷左侧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徑深約8公分,刀刃幾乎全部刺入凌○偉體內,足認被告戊○○當時用力之猛,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凌○偉尚有左肩峰三角肌部銳器剌傷、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的銳器削切傷等傷害。

依上開傷勢觀之,顯然被告戊○○並非僅刺向凌○偉1刀,被告戊○○持折疊刀故意揮刺凌○偉至少3刀之事實,即堪認定。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係因見凌○偉衝過來,在運動中不慎刺中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並非故意云云,如果被告戊○○係因見凌○偉往前衝來,不慎刺到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則應僅有該處傷害,而不會有第2刀、第3刀之揮刺動作,然凌○偉除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之刺傷外,尚有其他左肩峰三角肌部銳器剌傷、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的銳器削切傷等傷害,足見辯護人所辯與常理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依其所述刺殺凌○偉之過程,被告戊○○明知其持折疊刀之利刃朝凌○偉之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動脈、肺臟等重要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刻意持刀具等銳器猛力刺擊之,將蒙受重創,難於及時搶救而將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

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做鷹架等粗工工作(原審卷二第109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以銳利之刀具持向他人之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將造成他人體內血管破裂導致出血休克死亡等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

又扣案之折疊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折疊刀開啟之後,刀刃及刀柄總長約20公分,其中刀刃約9公分,刀柄約11公分,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製,刀刃已單邊開鋒,刀尖呈尖銳狀,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6頁),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支可以佐證,故扣案之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

從而,堪認被告戊○○明知該折疊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明知持之刺擊被害人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戊○○猶於忿怨之情緒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折疊刀、以兇猛之力道,朝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刺殺1刀,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戊○○所辯只是過失致人於死。

若其目的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而無殺害凌○偉之意思,則可徒手毆擊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戊○○捨此不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凌○偉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戊○○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被告戊○○雖先遭乙○○等人一方之毆打,然後被告庚○○見乙○○等人大部分離去後,再與凌○輝互毆,凌○偉見狀返回,被告戊○○即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殺凌○偉等情,詳如前述;

再依卷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凌○偉衝向被告戊○○時,並無持任何器械或其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足茲為兇器之物品,縱使凌○偉有攻擊被告戊○○之意,然被告戊○○對於凌○偉之徒手攻擊,實無須特別取出折疊刀,再打開刀刃,刺殺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之必要。

依上說明,被告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等5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庚○○等5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

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罪、被告甲○○為該罪之在場助勢,而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罪名已告知,本院卷第338至339、365至367頁)。

另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庚○○、甲○○、己○○、丁○○等4人之攜帶兇器部分,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僅為加重條件,自無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庚○○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己○○、丁○○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㈠被告庚○○、甲○○、己○○、丁○○部分: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得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個案犯行自由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本案實係由乙○○等11人先行挑釁,被告庚○○等4人為被動之一方,被告庚○○雖曾與凌○輝互毆,但其僅通知被告甲○○一人到場,被告甲○○、己○○、丁○○等人均無任何暴力行為,且扣案之甲球棒並非其等所有或攜帶,亦未曾使用上開兇器,並未實際波及至隨機出現在本案路口附近之人或物,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就被告庚○○、甲○○、己○○、丁○○所為,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之過程中,取出其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之折疊刀,刺殺凌○偉,造成凌○偉死亡,並對乙○○實施具體攻擊行為等情,顯已提高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所生侵害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普通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被告戊○○所為,客觀上固可區分成手持折疊刀刺殺凌○偉以及傷害乙○○等行為,惟考量被告戊○○實施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殺人罪及普通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刺殺凌○偉部分係犯殺人罪,原判決誤認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所犯所犯僅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原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庚○○、己○○、丁○○均未論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罪;

扣案甲球棒未於被告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均有違誤。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關於被告庚○○量刑過輕部分,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己○○、丁○○量刑太輕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被告庚○○、甲○○、己○○、丁○○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實係由乙○○等11人先行挑釁,被告庚○○等4人為被動之一方,被告庚○○僅通知被告甲○○一人到場,被告甲○○首謀倡議聚集其他3人到場,始擴大事端,被告庚○○等4人於抵達本案路口後,雖遭乙○○一方逼近、圍攏,且經乙○○一方之數人分別手持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朝其等站立處作勢揮舞、比劃,但被告庚○○等4人於乙○○一方已陸續退出、遠離本案騎樓,被告庚○○未能克制因該等已結束之不法外界刺激所生之不滿、報復心情,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追究乙○○一方之不法暴行,被告庚○○與仍留在本案騎樓內之凌○輝互毆,以及被告己○○、丁○○在旁助長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並致凌○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庚○○雖增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然考量供兇器使用之甲球棒,為被告戊○○所有攜帶到場,被告庚○○未曾使用,原判決就被告庚○○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行為,量刑上並無再增加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庚○○等4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以及被告庚○○等4人均坦承犯行或客觀事實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鷹架工作,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稱: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現在住在庚○○提供的宿舍;

被告己○○於原審稱:高中肄業,未婚,現在在當兵,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丁○○稱:國中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我現在住在庚○○提供的宿舍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㈠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 被告戊○○因知悉被告庚○○遭人圍困,為協助被告庚○○,始攜帶甲球棒到場,於抵達本案路口後,即遭乙○○一方逼近、圍攏,且經乙○○一方之數人分別手持西瓜刀、鋁製球棒、武士刀朝其等站立處作勢揮舞、比劃,被告戊○○復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毆打致傷,而受到乙○○一方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外界刺激,而後被告庚○○再與凌○輝互毆時,此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返走入本案騎樓內,被告戊○○係因先遭乙○○一方圍毆受傷,於凌○偉返回時,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之憤怒,萌生殺人之動機,而以其所有之折疊刀刺殺凌○偉,傷害乙○○,並非被告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被告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戊○○趁凌○偉、乙○○未及防備,而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刺殺1刀,造成凌○偉大量出血死亡,朝乙○○之左前胸部位揮砍,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凌○偉、乙○○手無寸鐵,並無防衛自己之能力,凌○偉僅能以手臂抵擋,致其手臂留下防禦之傷勢。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戊○○行為時滿18歲,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做鷹架等粗工工作,家中經濟普通(本院卷第372頁),年輕識淺,但有工作謀生能力,尚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發生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因該案件執行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經偵查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證,故被告戊○○應非不知悔改而一再從事犯罪,或有暴力犯罪紀錄之人。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戊○○與凌○偉、乙○○先前並不認識,僅因本案偶發之衝突,而生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殺人及傷害犯行。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戊○○明知折疊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他人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折疊刀揮刺凌○偉,終至凌○偉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戊○○上開犯行剝奪凌○偉之生命法益,凌○偉家屬更因此痛失至親,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情感傷痛難以撫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始終坦白,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然其犯後未與凌○偉家屬或乙○○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㈨本院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本院考量被告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是本院認倘對被告戊○○處以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不論依體系及目的解釋,皆係指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此之故意應限定為直接故意,始得將死刑列為量刑選科之一),而有未當。

故本院審酌其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9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戊○○所有而供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甲球棒1支,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原重訴卷四第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甩棍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詳述於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戊○○、庚○○、甲○○部分得上訴,被告戊○○、庚○○、甲○○亦得上訴。
被告己○○、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己○○、丁○○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庚○○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甲○○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之甲球棒、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5 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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