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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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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罪刑、沒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宗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
事 實
一、李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51分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翔持用之手機聯絡後,張宇翔依約前往李宗益所在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由李宗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重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以注射方式施打入張宇翔左手臂上下臂交界處血管,幫助張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宇翔(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㈡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智凱持用之手機聯繫後,於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以注射方式施打在游智凱體內,幫助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將禁藥無償轉讓予游智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游智凱,游智凱得知當日有人得協助以施打方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旋前往李宗益前開住處,李宗益於游智凱抵達後,於111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將該摻有禁藥之注射針筒(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無償轉讓予游智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二、嗣經警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見李宗益及張宇翔在「Grindr」交友軟體各使用暱稱「弄榴槤ing33」、「Hi不限」,在該交友軟體上張貼徵求他人協助施打之方法,幫助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李宗益及張宇翔聯繫,並由李宗益帶至上開住處2樓房間,俟李宗益表示幫忙施打毒針之費用,且與在場之游智凱皆取出毒針,員警確認毒針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李宗益及游智凱同意後,搜索扣得李宗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等物,及李宗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無償轉讓予游智凱,而屬游智凱所有,惟尚未及施打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開部分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將重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打入證人張○翔左手臂上下臂交界處血管,並向證人張○翔收取35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將重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打在證人游○凱體內,暨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將重0.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將該摻有禁藥之注射針筒(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交付予證人游○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伊向證人張○翔收取之350元為施打費,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且無營利意圖,及與證人游○凱為情侶關係,與證人游○凱共同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有,並無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51分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張○翔持用之手機聯絡後,證人張○翔依約前往被告上揭住處,由被告將重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以注射方式施打入證人張○翔左手臂上下臂交界處血管,供證人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向證人張○翔收取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張宇翔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多,在你住處,由你幫忙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是否屬實?)屬實。
(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是何人所有?何人裝填?劑量為何?)是我所有。
是我裝填。
劑量約針筒刻度1.0」、「(你幫張宇翔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之費用為何?)我只有向他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的費用350元,針筒及施打的費用就沒有再收取了」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及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14時許,在你住處以350元價格,販賣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翔?)當天他以LINE傳訊給我說他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現在市價大約0.1公克要350元,當天我有幫他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99號卷第28頁),暨於同年2月1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1年2月9日14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交給張宇翔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35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聲羈卷第13頁),經核與證人張○翔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111年2月9日大約14時許到達草屯鎮○○路0-00號李宗益住處,我以現金350元跟他買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現金350元給他時,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裡,用水稀釋,之後他先把針筒放在旁邊,約半小時後李宗益就拿那支針筒幫我施打在我左手臂上下臂交界處的血管」等語(見偵卷一第33、34頁),及於111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根據你之前證述,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李宗益住處以新台幣350元向李宗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是」、「(你這次為何會請李宗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宗益說他也是用打的,所以我就試試看,是李宗益幫我注射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9日當天下午有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本來是在家要休息,然後被告就約我要不去要他家弄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約炮,我之後就去了被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的住處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施打之後,你跟被告是有約定價格或克數嗎?)…針頭上面寫1的刻度,…我有給被告這筆錢,好像是350元,之前做筆錄時有誠實說正確的金額,現在金額部分記憶已經模糊了。
(你把價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施打在你身上嗎?)對,被告幫我施打」、「(…在111年2月9日在草屯被告住處,你說針筒一個刻度350元1次,被告除了跟你收350元之外,有無另外說要施打費嗎?)被告幫我施打沒有跟我說施打費,只有收甲基安非他命的35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9、220、22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張○翔於111年2月9日11時5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相互聯繫,其中12時38分起至14時24分止有下列對話:「張宇翔:還是今天來約 我只剩壺 哥可以分我打一根嗎(中間對話省略)被 告:你等等有辦法幫打嗎?張宇翔:我可能沒辦法幫打 我怕打歪 我今天就打歪自己 了 我需要別人幫我打被 告:傳送貼圖張宇翔:我出發了(中間對話省略)被 告:我外面等你」,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你會幫打嗎?』是何意思?)張宇翔也是在找尋幫忙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的人員」等語甚詳(見警卷第9頁)。
是以,證人張○翔與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已就被告須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及被告將針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打入證人張○翔左手臂等事項相互約定,而被告於證人張○翔抵達其住處2樓,向證人張○翔收取350元,並為證人張○翔施打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針。
從而,被告係同時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重0.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50元價格售予證人張○翔,並幫助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施打入證人張○翔體內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確有向證人張○翔收取350元,已如前述,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平價轉讓毒品與證人張○翔之可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張○翔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只是幫打,無營利意圖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翔,待證事項為被告僅向證人張○翔收取施打費用,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原審就被告所收取之350元是否為施打毒針之費用,未經詳細詢問,因而有再詰問證人張○翔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0、126頁)。
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翔(見原審卷第97頁),並經證人張○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15至227頁),且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施打沒有跟我說施打費,只有收甲基安非他命的35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只有向他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的費用350元,針筒及施打的費用就沒有再收取了」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10頁)。
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翔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翔,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游○凱持用之手機聯繫後,於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打在證人游○凱體內,幫助證人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無償轉讓予證人游○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那游智凱是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施打在他的手臂血管」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及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你○○路0-00號住處幫游智凱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是,我幫他施打刻度10,《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0.1公克,那些《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的,我沒有向他收錢,是我請他施用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28、29頁),經核與證人游○凱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每次都是他將0.1公克左右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填在注射針筒內再幫我施打,他是無償幫我施打及讓我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2月8日晚上12點左右,在李宗益住處他幫我施打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及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李宗益幫你施打的《甲基》安非他命針是如何而來的?)也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我的,他也是在他的房間內當著我的面稀釋好之後,幫我施打,也是用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食鹽水稀釋」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游○凱聯繫後,於111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將該摻有禁藥之注射針筒(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無償轉讓予證人游○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據游智凱稱其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毒針,係於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向你索取1支《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施用是否屬實?)屬實。
(該毒針是如何裝填的?是何人裝填的?裝填的劑量為何?)是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裝填的。
劑量約針筒刻度10。
(你給游智凱1支《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時,有無收取費用或其他代酬?)沒有。
(你給游智凱1支《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代酬?)沒有。
(你為何要給游智凱《甲基》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及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在你○○路住處房間内,將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内,送給游智凱?)是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送他的,我沒有向他收錢」等語甚詳(偵卷一第29頁),經核與證人游○凱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不知道李宗益有找人要幫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是在警方喬裝幫打的人到之前約30分鐘前,李宗益才跟我說他有找人來幫忙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我想說他已經找人要來幫忙打毒針了,我一時無法抗拒誘惑,才也加入要人幫我打毒針。
那隻《甲基》安非他命毒針就是要給警方喬裝的人施打用的」、「(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
他是無償給我的」、「我後來得知有人要來幫忙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毒針,所以我就自己要求他給我的,我也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2、29頁),暨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你被警察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內的液體如何而來?)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我的。
我請李宗益把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食鹽水後,放入扣案的注射針筒內,在大約我們被警方逮捕前的30分鐘左右,在李宗益住處的房間內,他當著我的面稀釋好之後交給我的,當時是放在房間內的桌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參酌被告與本案查獲員警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誤認員警欲前來幫忙施打毒針,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附表二編號27號所示針筒後,將該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無償轉讓予證人游○凱,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則被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無償轉讓予證人游○凱,於尚未施打即遭警方查獲等情,均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證人游○凱共同出資向他人購毒,毒品為其與證人游○凱所共有云云。
然查:⑴警方於111年2月9日18時20分許查獲被告及證人游○凱後,被告及證人游○凱於111年2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已就被告前揭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如前述。
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即於111年2月1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辯稱:「(2月9日這兩次之毒品係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
(出資多少?)這次是1人1半各11000元,加起來共22000元」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且證人游○凱亦附和被告前揭說詞,於111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共同持有的」、「因為東西都是我們共同持有的」云云(見偵卷二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我跟被告共同持有」云云(見原審卷第305頁)。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旋即翻異前詞,且證人游○凱嗣後亦附和被告說詞,則被告辯解及證人游○凱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被告於112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傳喚證人張○翔(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游○凱為使被告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竟於112年7月25日15時47分,將載有「弟弟。
其實你只要幫我這次,留下這份友誼,你之後不管任何事情,我都會看在你這次幫忙份上,協助你…而且我們律師也要我轉達說你並不會有事」、「當然你明天的來回車錢,我這邊負責」等文字訊息,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予證人張○翔;
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庭恩律師亦於112年7月26日9時30分審理程序前,將詰問證人張○翔所預擬之問題,先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游○凱,證人游○凱即於審理程序前之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使用iMessage通訊軟體,將「你要記得,我們在00000000,我們一同去台北跟阿威購買。
李宗益那時候只是幫我把東西帶回中部跟替我還阿威的錢」、「第二次在他們家玩的時候,我的確沒有給他們錢。
而那時候我也有提醒李宗益說那0.1g/350元我日後會還給他同重的東西就好,…我今天在這說明。
李宗益跟我沒有買賣關係。
他就是好心幫我」、「我們律師的問題如下」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翔,要求證人張○翔應依訊息所載內容為不實證述,並將原審辯護人劉庭恩律師所預擬之問題轉傳送予證人張○翔等情,業據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庭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今日早上我有傳今日要詰問證人張○翔的問題給游智凱,因游智凱跟我說他想要看有無需要更動或修改的地方,因為我很少能聯絡得到被告,所以跟我接觸案情較多的人是游智凱,且我今日早上只有傳問題,至於簡訊中所呈現的答案與我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經核與證人游○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訊確實是我傳給證人張○翔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有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48頁)。
依此,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與證人游○凱無關,惟證人游○凱為使被告脫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顧前揭舉動可能觸犯刑事法律,仍傳送文字訊息予證人張○翔,要求證人張○翔為不實證述,可見證人游○凱於本案之立場偏頗,其嗣後附和被告而翻異前詞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⑶另被告如何與證人游○凱共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游○凱證述在卷,惟被告及證人游○凱此部分供述、證述存有諸多瑕疵,茲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游○凱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①被告⓵先於111年2月1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2月9日這兩次之毒品係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
(出資多少?)這次是1人1半各11000元,加起來共22000元」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⓶及於111年11月1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是臺北市還是新北市我不是很確定,我臺北不是很熟,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我跟張宇翔第一次接觸是在臺北的那個公園裡面,是藥頭帶他來找我,跟剛剛講的是同一次,在我跟游智凱共同去買毒品的那時候,藥頭跟我說張宇翔沒帶錢,叫我事後再交毒品給他,游智凱是在公園外面等」、「當時藥頭交給我的是我購買的部分,如果張宇翔有來跟我拿毒品的話,藥頭會再將他購買的部分補給我」、「我當時是覺得我和游智凱、張宇翔三個人是共同持有,我只是想幫忙代墊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6、37頁),⓷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三人在臺北永和四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跟小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花多少錢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張宇翔、游智凱三人共花2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22500元你們三人各出資多少?)我們一人各出資7500元。
(你們買到的3錢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當下就分配好,我跟游智凱一人拿走1錢,張宇翔當時是委託我幫他拿2公克回草屯,剩餘的1.75克張宇翔自己帶走」、「(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裝是給你們一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張宇翔自己跟小草要求說他的1錢部分分成2袋,就是1.75克跟2克」、「游智凱當時沒有參與交易,當時游智凱擔心我們人多危險,所以游智凱在公園的外面等我」、「小草是藥頭的小蜜蜂,真正的藥頭是綽號『威』的人」、「我那時候是跟『威』在交友軟體上聯繫,由我使用我的手機跟『威』聯繫的…聯繫之後,我跟『威』說我跟游智凱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②證人游○凱⓵先於111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們之前在台北玩的時候,剛好有認識一個藥頭,說他那邊有東西,可以拿到,藥頭本身沒有出面,透過車手拿到永和的4號公園給李宗益,我在旁邊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共同出資購買的。
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
(當時是誰出錢的?)我跟李宗益各出一半的錢,我記得總共2萬多元」、「(是誰去聯絡藥頭的?)一開始是我,大部分的聯繫還是李宗益,我認識的是車手」云云(見偵卷二第19、20頁),⓶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我跟被告共同持有。
…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
(去臺北的何處買?)我記得是永和四號公園」、「我們約一個地點,他是車手,車手會說他在何處等,…我跟被告一起等,等到車手到了之後,由被告上前跟車手交談」、「我聯繫的賣家叫小草」、「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我記得總重量是7克多,總共花2萬多元,好像有超過25000不到3萬,由我跟被告分攤,…我記得就是1人1半。
(當時交易是誰去交錢、拿毒品?)由被告出面交錢、拿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被告有無給你看?)有,被告在現場有拿給我看。
(是什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是1包還是多少包?)1包,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後來有無分開包裝?)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分幾包,一直都維持1包的包裹」、「(在永和四號公園,你有無看到張宇翔?)我當場沒有看到張宇翔,但我知道有人要託我們幫忙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南投,這是小草跟我們溝通,後來因我想說再說下去會太久,所以當場我和小草、被告三人在場討論之後,我和被告就答應小草的要求,後來小草就把要託帶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或被告,…但是誰委託小草,這包帶回草屯後交給何人我都不清楚」、「(你有無看到被告完整的交易過程?)我有看到完整的交易過程。
(你在外面等被告,你如何看到完整的交易過程?)因為我在不遠處,所以我還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小草在交談的狀況,距離不會超過10步,所以被告及小草的互動過程我都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305至308、313、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就⓵何人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由我購買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游智凱、張宇翔3人在臺北購得云云)、⓶出資金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人各11000元,合起來22000元;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3人共花22500元,1人各出資7500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輕信。
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宇翔認識約1個星期」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則被告與證人張○翔既於111年2月初始認識,自無可能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地區與被告、證人游○凱共同出資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參以證人游○凱為附和被告前揭說詞,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與被告共同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係細譯被告與證人游○凱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就⓵何人與藥頭聯繫(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是跟『威』在交友軟體上聯繫云云;
證人游○凱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聯絡藥頭》云云)、⓶購得重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3錢云云;
證人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克云云)、⓷購買價金(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2萬2000元、2萬2500元云云;
證人游○凱於原審審證稱:超過2萬5000元,不到3萬元云云)、⓸藥頭分成幾包交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云云;
證人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包,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云云)、⓹游智凱有無參與買賣過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游智凱是在公園外面等」、「游智凱當時沒有參與交易,當時游智凱擔心我們人多危險,所以游智凱在公園的外面等我」云云;
證人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等,等到車手到了之後,由被告上前跟車手交談」、「當場我和小草、被告三人在場討論之後,我和被告就答應小草的要求」云云)、⓺被告與「小草」討論關於證人張○翔之事項時,證人張○翔是否在現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宇翔自己跟小草要求說他的1錢部分分成2袋云云;
證人游○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場沒有看到張宇翔,但我知道有人要託我們幫忙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南投云云)等情,均有明顯不符,倘若被告確係與證人游○凱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游○凱亦有參與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則被告與證人游○凱間就前揭購毒情節,實無可能存在前述重大歧異及瑕疵。
⑷另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游○凱申設之中信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釋明被告與證人游○凱於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交易,係由證人游○凱於交易當日先行支出費用,被告於翌日(110年12月27日)再將其出資連同其他費用一併轉帳予證人游○凱帳戶(見本院卷第95頁)。
而依辯護人提出之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固於110年12月27日、12月31日、111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3日,分別將4萬6000元、4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匯入證人游○凱前揭帳戶。
惟證人游○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購毒價金係由其先行墊付,再由被告於翌日償還,則前開匯款紀錄是否與購毒有關,實有可疑。
況被告於匯款註記欄分別註明「學費」、「租屋修繕費用」、「維修尾款」、「過年紅包費用」等特定用途,且匯款金額與購毒價金無一相符。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游○凱既為情侶關係,彼此間於資金上有相互往來,亦與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匯款至證人游○凱帳戶,即認該等匯款紀錄與購毒有關,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記載被告「協助張宇翔,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起訴範圍內。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漏未記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說明。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以及幫助張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張○翔後,尚須幫助證人張○翔以注射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入左手臂上下臂交界處血管,則其幫助證人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再為幫助施用行為,幫助施用行為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334至33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翔以營利,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已為30餘歲之人,尚非甫成年而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卻仍本於此一認知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自難認其所為本案販毒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此類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架空修法結果。
再參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之數量,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游智凱係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幫助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說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19、120、127頁),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及事實亦均予以答辯(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94、332、333頁,本院卷第120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衍生所謂「法院照料義務」,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益見明瞭。
是法院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所需之法律上協助,且不因已有辯護人而免除上開照料義務,以期實踐憲法上確保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到實質之保障。
故被告就其有利之事項提出請求或處分時,諸如證據之調查、有關減、免刑罰事實存否之查處、其他程序上之處分等,基於上開所述之照料義務,自應儘量對被告為適切妥速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否則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即難謂周全,如逕為判決,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踐行訴訟程序錯誤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於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固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39、40頁,聲羈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即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如於本院審理結束前未認罪,而倘若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復於審理程序再次告知「被告針對(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有所辯解,本來原審就這三部分,因為被告有自白而予以減刑,假如本院之後仍認被告有罪,則…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請辯護人向被告說明」,辯護人即請求暫時休庭,與被告至庭外討論後,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7、121、127頁)。
本院已就上開法律適用及可能審理結果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盡照料義務,且辯護人亦向被告說明上情,其辯護權亦已受保障,惟被告仍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否認犯罪,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12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22000元購買兩錢重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和他是用Grindr交友軟體聯繫的」、「(威的男子的LINE暱稱?ID?帳號?)我只知道暱稱叫威,ID和帳號我不知道…我和他沒有好友關係了,所以沒有聯絡紀錄可以提供」、「(綽號小草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車號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7、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網路『Grindr』軟體,在110年12月底時,在臺北市的某處公園以22000元向一個暱稱『威』的人購買的,當天來面交付毒品的人是暱稱『小草』的人,我沒有他們的連絡方式,因為當天交易結束後,『小草』就把我的手機拿過去,將我們的對話刪除」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
依此,被告所供述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客觀上無法使偵查機關人員調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威」、「小草」,及調查「威」、「小草」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屬被告販賣毒品予張宇翔行為之一部,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充分評價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2行),因而漏未論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轉讓予證人游○凱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證人游○凱,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犯人被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於證人游○凱所犯之罪名宣告沒收銷燬,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惟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20至31行),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罪刑、沒收附表二編號27所示所示之物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及數量非鉅,相較於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幫忙行政事務,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祖母、父母親、大哥大嫂、二哥、姪女同住,現在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已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均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中轉讓予證人游○凱,於證人游○凱尚未及施用前即遭警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房內桌上先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等語甚詳(見警卷一第12頁),經核與證人游○凱於警詢時證稱:「(那警方在先在房內查扣何物?)先在桌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毒針2支。
(上述查扣的毒針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一支李宗益的,另一支是我的」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58至63頁),則附表二編號27號所示之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固屬毒品違禁物,惟被告既已轉讓予證人游○凱,而為證人游○凱所有,自不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經本院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為保障其聽審權,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含所搭配之SIM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5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或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皆與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參諸前述說明,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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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宗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宗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宗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8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7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7公克) 1包 5 咖啡粉(含袋重25.17公克) 1包 6 咖啡粉(含袋重26.15公克) 1包 7 巧克力(含袋重21.76公克) 1片 8 巧克力(含袋重21.04公克) 1片 9 巧克力(含袋重20.45公克) 1片 10 巧克力(含袋重6.88公克) 1片 11 巧克力(含袋重6.97公克) 1片 12 咖啡包(含袋重38.17公克) 1包 13 咖啡包(含袋重39.88公克) 1包 14 咖啡包(含袋重38.51公克) 1包 15 咖啡包(含袋重38.12公克) 1包 16 咖啡包(含袋重38.82公克) 1包 17 咖啡包殘渣袋 1包 18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含罐重8.48公克) 1罐 19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含罐重8.15公克) 1罐 20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2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22 注射針筒 5支 2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4 玻璃球 1包 25 分裝袋 1批 26 電子磅秤 1個 27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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