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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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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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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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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劉鎮億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
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3月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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