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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旻浩
0000000000000000
住00縣○○市○○里○○街000巷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旻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稱毒品來源係來自於「國華」、「阿清」,經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苗栗縣警察局函復,原審未依職權詳查上情,也未依被告聲請待警局回函查辦進度逕予判決,量刑過重;
又被告患有肝癌、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曾於112年4月20日急診就醫,並引發敗血症,出院後身體羸弱,顯可憫恕,終日往來醫院,近日多次住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指定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供出上手仍屬立功之表現,請於量刑時再予斟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於「國華」、「阿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112年7月31日苗檢熙明112偵1107字第11290208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頁);
又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查詢結果,有關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阿清」(即黃順清),「警方於偵辦期間歷經通訊監察、跟監蒐證等偵查作為,均未實際掌握被告有實際與其所稱之上手購買毒品之情事」,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月1日苗警刑字第1120077230號函附移送書、起訴書、筆錄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48、163頁);
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國華」(即劉國華),「經偵辦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並未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的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89至195頁),均未實際掌握被告有實際與其所稱之上手購買毒品之情事」,可知警方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被告所述他供出毒品上手「國華」、「阿清」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6月;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定刑實在很重,但這是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的7年提高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4次、對象共有3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各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附表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的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罪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另被告說自己患有肝癌、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曾於112年4月20日急診就醫,並引發敗血症,出院後身體羸弱等情,屬於他犯罪後的個人健康情形,與他犯罪當時的犯罪情狀是否堪以憫恕,實在是二回事,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為圖己私利,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園藝、月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患有肝癌等疾病、現保外就醫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至89、140、143至144頁),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的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至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國華」、「阿清」,固屬立功的表現,而原判決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有利的立功表現,但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卻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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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黃旻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黃旻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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