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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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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55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全案僅止於未遂,被告遭緝獲當日即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所知犯罪情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洪里嘉、王群皓等人並無二致,且被告本案僅為提供話務服務者,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惡徒,被告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本案僅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願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惡性難謂嚴重,歷經此次偵查、審理之程序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本案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仍重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3年3月,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實務上另案判決犯罪情節較被告更為嚴重,然刑度均僅落於1年6月至2年6月不等,本案被告量刑竟足足重於上開被告9個月至1年9個月,造成本案量刑相較於實務上其他判決顯然失衡,且被告量刑相較其他同案被告重,原審量刑顯然不當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皆不爭執,對於所涉犯罪名亦認罪,自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亦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且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疑義。
然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年3月,顯然未考量被告係因對於法律知識不足、學歷不高,於從事犯罪行為當下沒有意識到事情之嚴重性,被告僅單純因為當時經濟情況不佳,一時貪圖個人小利,然而上開行為皆應認定為一時失慮所致,原審判決判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苛。
又原審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量刑過重,未考量減輕量刑之量刑因子,有失公允,蓋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框限,既因前揭刑罰減輕事由而產生變動,自應考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評價,並善盡其說理之義務,然原審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期,與前述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已多出1年9月之久,且該量刑結果仍在該罪法定刑之區間,形同未予任何量刑減讓。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僅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性之量刑事由,並未於判決内相應說明或闡述本案何以具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節,致需量處超逾處斷刑下限達1年9月之久,形同維持法定刑之量刑區間,參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較諸常例顯已失諸過重,且未能善盡裁量事由之說理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綜上,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且本件並未查得詐騙既遂之被害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疏嫌速斷。
再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6年次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之母親、一名1歲9月之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之配偶、清寒家庭之岳父,目前在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經濟狀況普通,名下已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是審酌被告未成年子女仍須依賴父母陪伴,若對被告處以重刑將會讓未成年子女孤苦無依,再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傷害,後果不堪設想,且被告之母尚倚賴被告扶養及照顧,又目前被告從事殯葬業工作,有正當工作,絕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輕微,尚無危害大眾之情事,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所為不無可憫,情輕法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其刑,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應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全案僅止於未遂,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且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為提供話務服務者,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惡徒,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本案僅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願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之配偶、清寒家庭之岳父,經濟狀況普通,有正當工作,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所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其素行、無犯罪所得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然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
另發起、主持提供話務服務之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破壞社會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復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租電信話務機房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另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設立電信話務機房供詐欺機房成員詐騙他人使用,欲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而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又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各項工作,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6年次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母親、已婚、有1歲3月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且參酌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且屬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並未查得詐騙既遂之被害人,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6年次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之母親、一名1歲9月之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之配偶、清寒家庭之岳父,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予以審酌,並無不當。
至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正本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79至193頁),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訴意旨所引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是以,被告以同案被告及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期,固非無見。
惟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
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較諸常例量刑而言,於客觀上非無明顯懸殊或失衡之情形,以致違反公平原則,而有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疑慮者,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相異於一般案例之特殊原因或情節,而有逸脫常例量刑區間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揭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經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即往下調整至有期徒刑1年6月。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框限,既因前揭刑罰減輕事由而產生變動,自應考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評價,並善盡其說理之義務。
觀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理由,僅記載: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發起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6年次因身體不佳在家休養母親、已婚、有1歲3月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期(見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與前述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已多出1年9月之久,且該量刑結果仍在該罪法定刑之區間,形同未予任何量刑減讓。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僅提及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性之量刑事由,並未於判決內相應說明或闡述本案何以具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節,致須量處超逾處斷刑下限達1年9月之久、形同維持法定刑之量刑區間,參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較諸常例恐已失諸過重,且未能善盡裁量事由之說理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認允妥。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
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為發起高度行為所吸收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則有理由,原審所為量刑結論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發起、主持、指揮電信話務機房之詐騙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等犯行,共同著手實施詐騙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金錢,雖未得逞,但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嚴重威脅多數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已無從諉稱不知,竟率然籌組電信話務詐欺機房而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其後雖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使其未能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然已足彰顯被告之惡性非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對於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強烈,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參以本案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配偶,經濟狀況普通,有正當工作,配偶患有憂鬱症,另需照顧清寒家庭之岳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正本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79至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上訴駁回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自無從就此諭知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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