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6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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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木
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瑞木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同鎮平西段1502、1503地號(以下分別稱:59、1502、1503地號)土地(土地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前於民國3年即編入第116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當時並未編定地號),嗣分別於98年3月24日、95年1月5日編定地號、辦理土地第1 次登記,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下稱林務局)管理(轄屬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地)。

詎楊瑞木經林務局人員告知上開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後,明知國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於101年間某日起(按應係自101年5月4日另案出監之後某日),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耕作、開墾、種植竹林,並於105年前陸續搭建工寮、禽舍、流動廁所等鐵皮及廁所、鐵籠之地上物,面積合計6058.29 平方公尺,而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下稱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護管員於109 年12月31日執行林班巡護工作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自00年0月間起至101年間某月止之犯行及占有面積逾6058.29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說明,並不在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耕作、開墾、種植竹林,並於105年前陸續搭建工寮、禽舍、流動廁所等鐵皮及廁所、鐵籠之地上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向賴昌購買土地的耕作權,賴昌之前是有合法申請承租,然後轉賣給其,該地有一個電錶,證明他是有合法的申請才得到這個電錶;

賴昌是80年就在這裡耕作,其就可以接著繼續承租(見原審卷第190 、191 頁);

當時是國有財產局在管理,不是林務局;

賴昌說土地是和政府租的,而且他有申請用電才相信他,其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1、84頁)。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上開土地耕作,是因為信任前手賴昌、信任土地上有農業用電,因此被告認定前手有合法耕作權可以轉讓才會購買其耕作權,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1、93頁、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亭愷於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35、36頁)及證人即南投林管理處臺中工作站之護管員張○○(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2 、193 頁)、林務局職員鍾○○(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林管處110年3 17日函、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興設建物、苗床及經營竹林位置圖、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3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區第13林班興設建物、苗床及經營竹林位置圖(套繪 108、107 、106 、105 、104 、102 、101、100 、98、97、95、91、80、65年正射影像)、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林管處110 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9至52、54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157900、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 年4 月12日函、南投林管處112年4月1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35015110號函(見原審卷第31至36、71、109 至164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面積,業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3日複丈測量合計6058.29 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誤為346487.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71頁)。

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警詢時辯稱:換林務局來管時,才說那是林班地,大約在10幾年前有說過是林班地(見警卷第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看到巡山員才知道是林班地,知道之後不能用,但其在那邊投資很多了,希望能向林務局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參諸59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4日、1502地號及1503地號土地於95年1月5日始行分別編定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由林務局管理,且南投林管處依據航照圖認定被告係自101年間起墾殖、占用上開土地(見偵卷第59頁),而依航照圖也可見上開土地於101年以前並無明顯墾殖狀況(見偵卷第45、46頁)等情,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01 年間某日起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並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非法墾殖、占用;

是被告雖稱其自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開始耕作、開墾荒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93頁),而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自00年0 月間某日起,即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在上開土地非法墾殖、占用,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犯行起始時點認定為101年起;

又被告前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其起算日自100年3月22日,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仍在監執行中,自無從看到巡山員而得知不能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應係自101年5月4日之後始行知悉。

證人鍾○○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自交接職務給張○○,自109年往前回推3年,其有至現場看過,大約於107年中,在占用現場沒有見到被告,在路上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契約書,被告稱有轉讓書等語,惟其亦證稱其等3年交接一次,其不確定何時開始等情(見原審卷第194、195頁),顯見證人鍾○○就其負責期間前之情形未能知悉,未足以此證詞認被告係107年間知悉占用(至於00年0月間起至101年間起非法墾植、占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向案外人賴昌購買土地的耕作權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警卷第39頁),復辯稱:該土地是介紹人洪○○介紹向賴昌買地上物及耕作權;

賴昌已去世,其可以聯絡洪○○前來說明云云(見警卷第2頁)。

然:⒈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收據是其寫的,那塊是道路水溝旁靠山邊的土地,原本賴昌有1 個工寮在那裏,開立收據後就全部交給被告使用,該地之前賴昌有設置電錶,以前其看過電線杆,但後來水災被沖走云云(見偵卷第81頁)。

然上開收據記載「…轉讓北勢坑內第一擋土牆與第二擋土牆之間產業道路右邊之水利地及地上物…」等語,且證人洪○○僅證稱:那塊是道路水溝旁靠山邊的土地云云,並未明確界定土地位置及範圍,已難認定所指即為被告墾殖、占用之上開土地。

再者,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那塊地其沒有看過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其經常經過云云(見偵卷第81頁),所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賴昌,如何介紹;

被告向其借錢買地;

其沒有介紹被告買地;

被告向賴昌購買地上物及耕作權其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昌;

被告向其借錢買地;

但被告沒有告訴其買在哪裡、買些什麼;

被告說他不識字,請其幫他寫這張收據,被告跟其借錢去買地;

被告和賴昌有無現場簽名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證人洪○○明確證稱並不認識賴昌,更無如被告所稱介紹向賴昌買地上物及耕作權一事,僅證稱知悉被告向其借錢買地等情,被告辯稱係洪○○介紹其向賴昌購買地上物及耕作權云云,已難憑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為當時是國有財產局在管理,不是林務局,其也不知道不能讓其承租,其真的沒辦法才占用這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賴昌當時跟其表示是跟國有財產局租的,其沒有繳租金給國有財產局,買了耕作權後,土地當時的狀況無法耕作,買了以後有7 、8 年無法耕作,所以沒有去辦理承租,後來向林務局承租時,林務局不讓其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賴昌沒有提供耕作權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代理人黃亭愷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訴稱:本案土地沒有出租他人來耕作或營繕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本案土地第一次登記前,因係未登錄土地,國有財產署尚非管理機關,依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迄今未曾改變,國有財產署未曾管理上開土地等情,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3501511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4頁),堪認國有財產局並未曾管理上開土地,自難認有出租本案土地與賴昌之情事。

而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確係林務局,且管理機關林務局 亦未曾將該土地出租他人,亦難認賴昌前有承租而取得耕作權並轉讓與被告。

⒊再者,倘被告前揭所辯係賴昌承租國有土地,而其確有向賴昌購買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為真正,衡情賴昌轉讓其所承租土地之耕作權與被告後,自應改由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亦自承其自始未曾給付過租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因信賴前手有合法耕作權可轉讓云云,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地之前有電錶、賴昌是合法承租,是高幹太平122 號電桿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

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無此桿號或其他相似之桿號(見原審卷第79頁),且用電申請之准否與是否合法佔有使用土地本無必然關係,土地上是否設置電桿與是否合法佔有使用土地更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推論賴昌曾經合法承租上開土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92年間電錶云云,然其辯護人表示不需要聲請等語,被告旋亦表示那其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亦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另外一個案件沒有租,後來辦一辦已有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云云(見偵卷第36頁),並提出其於103年8月4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偵卷第38頁)。

然上開契約書記載之土地坐落係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亦與本案土地地號不同,告訴代理人黃亭愷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契約書與本案情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6頁),亦難認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與本案有何關連,並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2年8月購買,林務局107年才來接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於107年才知道是林務局的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自承林務局大約在10幾年前有說過是林班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看到巡山員知道是林班地,知道之後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94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等情,有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顯見上開土地早於94年、97年間即已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且係以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至明,被告辯以林務局於107年才來接管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2年間起占有該土地,則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就本件起始時點而為認定,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墾殖、占用時當已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不得非法墾殖、占用,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信賴案外人賴昌購買承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之說詞,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論罪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

而此雖同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論處。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

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年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墾殖、占用,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按森林法第51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土地屬第116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衡以被告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範圍不小、時間非短,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論本件是否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論及被告是否累犯、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需審酌被告是否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竟然未經同意非法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破壞森林資源保育,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迄仍佔有使用、並未恢復原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時間,暨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所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以其並無犯罪故意而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惟:⒈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

至被告提出之「桂竹林崩塌地根系型態與其後續崩塌之調查研究」(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善用竹林防備水害不再讓竹林成為代罪羔羊」(見本院卷33至38頁)等研究報告及媒體報導,無非證明其種植竹林有助水土保持、避免水土流失云云。

惟上開文獻及報導僅係個人研究結果及媒體報導,就個案具體情況並非必然,且被告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有竹林外,尚有鐵皮、廁所、鐵籠等物,自無從以其上有竹林,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業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森林法之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在保安林犯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否認犯行,且非法墾殖、占用相當範圍及時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刑略高2月,已係自最低度刑起量略加,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非法墾殖、占用相當範圍及時間,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

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本件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案係102年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就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業已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459元給該署,該署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被告並已滙款20萬3459元至林業署南投分署臺中工作站帳戶內,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堪認被告已賠償林務局損失並致力獲得林務局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之地上物(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所示),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5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共6058.2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

本件依林務局所核定被害補償金係20萬3459元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亭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業已與林務局調解成立,同意給付20萬3459元,且已滙款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原判決雖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國產署既已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自可依上開規定完整計算後再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是考量被告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仍在繼續,為兼顧訴訟經濟,尚乏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而未諭知沒收,其理由雖有未洽,然此不予沒收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爰不以之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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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非法墾殖、占用範圍
暫編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59⑴ 5407.64 竹林及使用範圍 1502⑴ 351.78 竹林及使用範圍 1503⑴ 222.96 竹林及使用範圍 59⑵ 2.03 鐵皮及廁所 1502⑵ 44.19 鐵皮及廁所 59⑶ 0.62 鐵籠 1502⑶ 2.99 鐵籠 59⑷ 7.56 鐵皮 59⑸ 1.32 鐵籠 59⑹ 9.52 鐵皮 59⑺ 7.68 鐵籠 面積合計 6058.29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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