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8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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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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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強(下稱被告)上訴狀係以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⒈陳國強係陳○○之弟,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國強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上址住宅為陳○○所有)內,因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陳○○,致陳○○受有頭部外傷挫擦傷紅腫、左手肘、左手掌挫擦傷紅腫之傷害。

⒉陳國強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陳○○因上開傷害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在其居住之上址住宅1樓內,以汽油類易燃液體點火3處及以不明方式點火6處,致雜物間之天花板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屋頂受熱變色、鋼樑受熱變色鏽蝕且變形等,及致客廳之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天花板受熱燻黑變色,木樑受熱碳化龜裂等受燒情形(詳如附表),與燒燬機車1輛、腳踏車2輛等物。

嗣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址住宅重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址住宅未達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承購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房屋後,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被告,被告多次索討未果,始有本案之傷害、放火行為,就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且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做早餐為業、月薪約新臺幣7千元之生活狀況,屬社會底層弱勢,均屬刑法第57條之決定科刑輕重事項,原審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情節,對社會公共安全、治安危害非輕,縱認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為真,亦僅屬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已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辯護意旨所述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為社會底層弱勢等情形,亦亦非屬本件審酌是否顯可憫恕之因素,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26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3年6月,已為最輕之刑度,另就所涉傷害犯行,於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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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燒處 受燒情形 雜物間 天花板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屋頂受熱變色、近西側處鋼樑近南側處受熱變色鏽蝕,近北側處受熱變色鏽蝕且變形,西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近北側處受熱燒白,近南側處局部受熱燻黑,大面積受熱燒白,下方磚牆近北側處受熱燒白,近南側處大面積受熱燻黑,局部受熱燒白,南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局部燻黑,下方磚牆大面積受熱燒白,局部燻黑,東面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局部燻黑,北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近東側處局部燻黑,下方水泥牆面大面積受熱燒白,近東側處局部燻黑。
客廳 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剝落,局部仍殘留,內部鐵皮天花板受熱燻黑變色,木樑近北側處受熱燻黑,近南側處受熱碳化龜裂,西面牆面上方處受熱燻黑,下方處大面積受熱煙燻,輕微附著碳粒子,局部受熱燻黑,北面及東面牆面上方處受熱燻黑,下方處大面積受熱煙燻,輕微附著碳粒子,局部受熱燻黑,南面牆面上方近西側處受熱燒白,近東側局部受熱燒白,大面積受熱燻黑,下方處受熱煙燻,上方處木材近西側處局部受熱碳化燒失,其餘木材受熱燻黑碳化,近東側處窗戶玻璃近西側處受熱剝落,近東側處大面積受熱剝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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