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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NGUYEN VAN THIEU(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紹)、MAI XUAN NGOC(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春玉)、NGUYEN QUANG TH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光泰)均為非法外籍移工(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且臺灣扁柏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市面上顯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由梅春玉等人自南投縣○○鄉○00○線00公里處(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轄管之埔里事業區之000國有林班地,下稱000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本案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搭載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北斗據第一頁點),林建宏則於111年6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分許,由林建宏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運至不知情之丙○○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之倉庫(下稱和美倉庫)存放。
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林建宏交付價金2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212至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至北斗據點搭載乘客,並行經和美倉庫,後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易木頭,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依照客人指定之目的地駕駛,當時客人指錯路,所以在和美倉庫那邊迴轉,後來到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客人說要拿錢,我怕客人跑掉,所以我就跟他下車;
我沒有支付25萬元,我還跟客人收700元車費等語。
經查:㈠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3人均為非法外籍移工,於111年6月3日自000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本案扁柏後,駕駛甲車搭載本案扁柏,返回北斗據點;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至第二頁北斗據點搭載阮文紹,甲車、乙車均行至和美倉庫及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9、33至43、60至67頁;
偵二卷第5至11、25至39、53至62、64至75、104至111頁),並有蒐證照片、林建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光泰、阮文紹、梅文雄、梅春玉)、甲車及乙車111年6月3日行車軌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機採證書、員警111年8月30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蒐證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號)、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31日投政字第1124210153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經原審調取上開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398號卷)核閱後影印相關指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8、30、44至57、68、104至110、113至120、133至140、142至149、162至163、170至180、190至199頁;
偵一卷第3至40頁;
偵二卷第144至173;
原審卷第17至19、14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1年6月3日經警透過高速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備及實地跟監蒐證,於同日18時8分發現甲車與0000-00車輛同行前往○00○線接應砍伐手及所盜伐之木頭,從監視器可見甲車於同日18時上山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拍照時,車尾後斗尚未見有泥第三頁土;
於同日21時30分回到北斗據點,將盜伐之林木搬運進北斗據點,且甲車車尾後斗出現泥土指印等痕;
於111年6月4日,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備及便利超商監控畫面,於111年6月4日2時28分許發現乙車停放在北斗據點附近路旁,乙車駕駛者下車進入倉庫內;
於111年6月4日3時12分發現阮光泰及砍伐手開始將貴重木搬運到甲車上,隨即甲車與乙車被車牌辨識系統拍攝到同行前往彰化縣○○鎮○○路一帶;
復甲車與乙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車之駕駛為阮光泰,乙車之駕駛下車與阮光泰交談;
再經警方多方比對乙車於南投縣○○鎮內之影像、FB帳號「EvanHello」照片被稱呼為「林董」及警政署人臉辨識比對系統,發現駕駛乙車男子即為被告;
再經警調閱被告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於6月4日1時55分至3時22分期間,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基地臺(即被告○○戶籍地之基地臺),移動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0樓頂基地臺(北斗據點之基地臺),於6月4日3時22分至4時53分期間,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0樓頂基地臺(北斗據點之基地臺),移動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和美倉庫,經查為丙○○現居地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基地臺);
再經警方於111年6月4日21時許實地勘查,發現乙車停放在和美倉庫,警方下車進入該地倉庫,循和美倉庫外圍農田步行至倉庫後方,隔牆可聽聞到室内有數名男子正在交談,且有聽到移動沉重物體與地面磨擦之悶聲,研判應是正在討論有關花紋紋路,另摩擦悶聲應是盜伐金磚在地上拖行聲音,另於111年6月4日22時03分時,和美倉庫內之人員步行至戶外抽菸,警方拍攝到身著黑衣黑褲且禿頭男子,根據身形判斷即為被告。
於111年6月5日9時,警方又拍攝到乙車停放在和美倉庫外等情,有員警111年8月30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蒐證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第四頁報表、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比對照片個人資料等可佐(見偵一卷第3至40頁)。
㈢參以證人阮文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些照片(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由原審調閱另案398號卷影印附卷)是這次交易的照片,這次交易是由我搭乘白色豐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阮光泰駕駛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搭載梅春玉和木頭,到和美倉庫(即照片編號5,見原審卷第151頁),然後梅春玉、阮光泰從甲車後車箱搬運木頭,然後我也有幫忙搬。
接著我們就前往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即照片編號6,見原審卷第151頁),買木頭的老闆有交錢給我們,我有聽到被告說25萬元,所以我才知道本次交易木頭的價金是25萬元;
(提示被告比對照片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45頁)畫面中的男子就是和我們交易的男子即被告,我會看過買木頭的老闆,因為當時有打開燈,所以我有看到他,而且我也有看到買木頭老闆把口罩拿下來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3至43頁;
偵二卷第25至39、104至1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4日當時,我記得梅春玉和阮光泰是開一臺車,我自己坐買家的車,但是時間有點久,我忘記車子的樣子,阮光泰、梅春玉那臺車載了要給買家的木頭,我沒有位置坐所以我才去坐買家的車,後來木頭給了買家,我就坐回阮光泰和梅春玉的那臺車,我有聽到買家說25萬,所以才知道木頭一共賣了25萬元,我有分到6萬,載我的買家是一個禿頭男子,當時我簽名指認的照片就是買家(見原審卷第145頁),但是現在我記憶模糊,我認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之後我都是如實陳述,在警詢及偵查所述都是真實的情形,當天我確實有搭乘買家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足見證人阮文紹所證,均與上開員警蒐證內容、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甲車與乙車之行車紀錄等資料相符,證人阮文紹所述,堪可採信。
再參諸阮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3日至4日,有臺灣人開車第五頁來我的住處購買木頭,阮文紹那臺車帶路,帶我走田路,這次交易我有分到開車的錢2萬5至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2至29頁;
偵二卷第5至11頁);
證人梅文雄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4日凌晨有木頭買家到我們被搜索的地點看貨,我知道有25萬元可以分,我有分到2萬3千元或2萬4千元,但是買賣木頭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22頁),益徵111年6月4日確有買家以25萬元交易贓木乙事甚明。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並與前述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且經證人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為被告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北斗據點載運至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
至於證人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沒見過被告等語,惟證人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屬實,現今因時間經過太久,都忘了等語,阮文紹並仍證述本案其確有搭乘買家的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否認有本案犯行,惟核與於另案398號案件中,其與同案即證人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單純依照客人指定之目的地駕駛,當時客人指錯路,所以在和美倉庫那邊迴轉,後來到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客人說要拿錢,我怕客人跑掉,所以我就跟他下車;
我沒有支付25萬元,我還跟客人收700元車費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乙車登記在其妹妹名下,然該車實際上由其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111年6月4日凌晨確實有搭載外籍人士,行經和美倉庫,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等情(見警卷第3頁;
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然證人阮文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6月4日並沒有叫計程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有搭乘買家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5頁;
原審卷第125第六頁頁;
本院卷第391頁)。
復依上開被告111年6月4日之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等資料,顯示111年6月4日3時53分至4時38分之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即和美倉庫之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在和美倉庫一帶耗時長達約50分鐘之久,衡情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客人走錯路迴轉,再搭載客人至統一超商,無須耗時如此之久,則被告辯稱,搭載客人開錯路,而在此迴轉等詞,與常理相違,反觀證人阮文紹之證述其等係於該處藏放木頭等詞,較為合理。
又稽諸和美倉庫為證人丙○○之住處,且證人丙○○與被告認識許久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127至131頁)。
另查得乙車於111年6月5日停放在和美倉庫外(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於111年6月8日再次駕駛乙車前往北斗據點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6、7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2至204頁)可佐,準此,何以證人阮文紹證稱本次交易買家藏存木頭之地點,竟如此恰巧為被告熟識之人(即丙○○)之住處,而乙車又再次出現在北斗據點。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客人找路指路錯誤,要求被告在路邊等待確認之後要求迴轉,被告才在和美倉庫迴轉,被告將客人載往和新超商後,又駕車回頭至和美倉庫找友人聊天,才會逾時50分鐘等情,並提出路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然和美倉庫既為其熟悉友人地址,則依其自述之擔任白牌司機載客職業性質及係友人之倉庫附近地點等情,理應當熟悉該處路況,何以會走錯繞路許久,亦實難想像,遑論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其白牌車司機群組內之叫車紀錄已經沒有留存,其已退出白牌車司機群組,無法提出當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相關佐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6頁、原審卷第54、134至135頁)。
是以,上開證據再再顯示被告與北斗據點及和美倉庫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被告顯非偶然搭載證人阮文紹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第七頁
㈥、至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6月5日期間,於和美交流道、和美倉庫(○○鎮○○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0○○鎮○○路○段○000號)及被告住○○○○鎮○○路000巷0號)所使用基地台位置是否同一或有其他不同基地台涵蓋,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372號函覆: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被告住家)與其他地點涵蓋基地台沒有交集,並檢送000年0月間台灣之星門號於彰化縣特定地點涵蓋基地台編號如附件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又警方追查本案犯罪,被告(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於111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與阮光泰(0000000000)、阮文紹(0000000000)、梅春玉(0000000000)均無互相聯絡紀錄;
梅文雄未持用手機門號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30001405號函暨檢送手機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原始檔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均無從證明證人阮文紹等人有與被告聯繫叫車等情;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和美倉庫址為其住家及工廠,被告時常會過來坐,有空就會來家裡坐,但本案案發時間比較久,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來聊天,沒有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聯繫證明(經當庭勘驗丁○○手機,僅有與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25日之聯繫,見本院卷第383頁),其不認識在場之其他外籍人士(按即證人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平日住家及工廠均無上鎖,可直接進來找等情(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亦無以證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和美倉庫址為住家同時經營工廠,平常建物當有門鎖鎖住,如何藏放本案贓物等情為真,是均無從為被告辯解可採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25萬元之價格,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情,被告辯稱並未購買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顯第八頁係事後圖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見原審卷第19頁)。
被告所故買之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且被告帶領阮光泰、梅春玉2人,使用車輛將本案阮光泰等人所竊得之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稱固記載被告之犯行尚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為贅載,見原審卷第137頁)。
㈡沒收部分1.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用以聯繫阮文紹等人,惟訊息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30、13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25萬元之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案被告雖有使用甲車搬運所購得臺灣扁柏之事實,惟該車輛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手機,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第九頁罔顧臺灣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為圖私利,非法故買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自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行為所生危害,復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自己開餐廳賣鰻魚飯,家境小康,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兒子小二,女兒大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審理自述同上情,見本院卷第37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敘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各情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罪責相當而致輕重失衡等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及依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第十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頁
附表:
【卷宗對照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含鑰匙)
登記名義人:阮鶯嬌
1臺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臺灣扁柏
14塊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由管理機
關領回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含鑰匙)
登記名義人:江佳原
1臺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鏈鋸
1個
阮光泰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背架
3個
溯溪釘鞋
3雙
黑色大塑膠袋
2捲
黑色電火布
10捲
新臺幣9萬800元
阮文紹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宣告沒收7萬5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
1支
阮俊勇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藍色OPPO A72手機
1支
梅春玉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IPHONEXSMAX手機(含SIM 卡)
1支
吳氏翠姮
Galaxy A51手機(含SIM 卡)
1支
梅文雄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藍色OPPO手機(含SIM 卡)
1支
阮文紹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
1支
阮光泰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
1支
阮文紹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IPHONE13proMax手機(含SIM 卡)
1支
阮光泰
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已宣告沒收
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建宏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30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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