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8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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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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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係表明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對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旨(見本院卷第15至18、169頁)。

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同案被告楊玉梅、陳信豪、李慶榮、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由楊玉梅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某時,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楊玉梅並委託陳信豪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而陳信豪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聯絡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

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被告把風,另由李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再由李慶榮駕駛被告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挖土機1部。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豪、楊玉梅、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李慶榮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同案被告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同案被告李慶榮駕駛被告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豪、李慶榮、楊玉梅、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負責把風行為,而同案被告陳信豪、楊玉梅、李慶榮、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則各自負責連繫、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其等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應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被告雖以其並無前科,始終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僅係在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於案發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亦遭沒收價值接近200萬元之挖土機1部,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

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由同案被告楊興華、李韋宏、楊國政等人擅將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等廢棄物任意載至上述土地堆置或掩埋,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況本案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楊玉梅支付相關費用清除,而非被告所為,縱為被告負責清除,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事判決之品行,並考量本案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

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任意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自然生態,危及國民健康,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上開所指,本院均無從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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