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9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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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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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陳俊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陳信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玉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李慶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楊興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楊國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玉梅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某時,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德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楊玉梅並委託陳信豪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陳信豪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聯絡楊興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台陽貨運有限公司)、甲○○駕駛車號000-00號(登記車主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楊國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

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楊興華、甲○○、楊國政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陳俊廷把風,另由李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阮段緣)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下稱彰化河川地),再由李慶榮駕駛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陳俊廷所有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3089號卷第87至89頁、第169至17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彰化河川地,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至富創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但係運輸至新北市之處理廠,後又至臺北市載運乾淨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乾淨土方運至彰化河川地傾倒,本案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認所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究竟是一般土方或工程廢棄物等語。

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9年12月15日駕駛000-○○曳引車來彰化工作,於該日21至22時許,至彰化河川地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同意,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273、277頁);

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倒廢棄的土方在河床,只載1車而已,他們給我1萬元,對方在夾廢棄物上車時,我就知道那是廢棄土方,因為他是從1台夾子車的車斗內夾上來我的車,那是廢棄土跟石頭混合的東西,我承認犯罪,因為對方說給我1萬元,而且說倒了就可以走了,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晚上還要關燈倒等語(見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388至389頁);

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那天陳信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來載廢棄物,地點在桃園龜山還是新北林口的○○路還是○○路,我到達載運地點後,夾子車司機將廢棄物夾來我的車上,之後我就跟著白色的車到現場,白車駕駛李慶榮下車指揮我傾倒地點,傾倒完後我就離去了,我到彰化河川地是有人跟我說,我就倒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434至435頁);

於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從林口載下來的,拆除工地的公司我只知道在○○路或○○路那邊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45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有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彰化河川地傾倒,且知悉所傾倒為廢棄土方等情。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興華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2月15日從林口廢棄廠房載運廢棄物,是陳信豪介紹的,我問前一台叫阿祥(被告)的,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倒,他叫我到南投休息站等,之後就跟著阿祥的車到交流道下來,他們等我下來後,我就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們都有關閉車燈,陳俊廷就是我們去現場倒的時候會跟我們收費等語(見偵緝字第309號卷第49至51頁);

111年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2月15日從林口富創得公司廢棄廠房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彰化,我認識阿翔(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776號卷第82至83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事先被告有告知我應何時至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我與被告、楊國政有在南投休息站會合,並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9點半的時候,一起到彰化縣溪州鄉交流道下,目的是欲一同傾倒車上的東西,且以一車被告、二車楊國政,我是三車的順序抵達傾倒現場附近,到現場時所有車輛均關閉車燈,被告、楊國政先進去,我是在外面,他們兩台下完之後我才進去傾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政於110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叫阿祥(被告)的人用無線電叫我可以去林口富創得公司那邊載廢棄物賺錢,他們把廢棄物弄到我車上就給我1萬元,我記得當天我跟被告都在桃園地區,他用無線電說那邊有廢棄物可以過去載,當天載這些廢棄物之後我就跟著阿祥下來,在晚上把廢棄物丟棄,當天除了阿祥即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聯繫我,我只有載這一車次等語(見偵緝字第297號卷第52至54頁)。

依證人楊興華、楊國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告知其他司機可以到富創得公司載廢棄物,並約定在南投休息站會合,被告顯非單純接受指示載運廢棄物,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所聯繫。

(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9時1分許;

同案被告楊國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

同案被告楊興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陸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44.7公里處,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見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193至194頁)。

嗣上開車輛在南投縣南雲交流道出口處與同案被告李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陸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至16分許,行經雲林縣南雲大橋往林內路段,亦有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00、○○○-0000、○○○-0000號涉案車輛特徵、109/12/15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307至315、329、333頁、卷㈡卷第23、53至94、97至101頁)。

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113頁)、車號000-0000車輛資料(他字第570號卷第13頁)可查。

堪認被告於當日駕車南下,係與同案被告楊興華、楊國政會合後,跟隨同案被告李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河川地,其等並非偶然同時到達現場。

(四)經警在彰化河川地發現遭棄置之廢棄物,為富創得公司委託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捷昇公司再委託翰德公司發包給瑋成工程行施作,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⑴證人即富創得公司財務長黃瑞鵬於警詢證稱:在彰化河川地發現之廢棄物中,有公司名字的資料夾、名片均為富創德公司所有,富創德公司之工廠進行拆除重建,拆除工程係委託捷昇公司,其他是拆除廠房遺留下來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47至49頁)。

⑵證人即捷昇公司主任張禎峰於警詢證稱:在彰化河川地發現之玻璃纖維是拆除廠房外面露台地坪的防水材料、廢橡膠是冷氣管的保溫材質、辦公用品是拆除富創得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拆除富創德公司工廠之工程係委託翰德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104至105頁)。

⑶證人即翰德公司實際營運人許錦昌於警詢證稱:富創德公司工廠之拆除工程係發包給楊玉梅經營之瑋成工程行負責,廢棄物亦是瑋成工程行要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174至17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梅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在彰化河川地查到的廢棄物是瑋成工程行負責拆除富得創公司廠房的廢棄物,由瑋成工程行負責拆除,拆除後的廢棄物我叫陳信豪幫我載走,司機都是陳信豪叫的,每趟司機來林口拆除工地裝載完成,我就拿錢給公司的工人交給司機,我不知道他們載到哪裡去,瑋成工程行並無廢棄物處理執照,是向翰得公司承攬的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385至387頁)。

⑸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彰化河川地,看見太空包的混雜廢棄物,有部分覆蓋、部分裸露,環保局初步認定是掩埋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12至13頁)。

⑹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10分;

據第四河川局人員表示,經道路維護廠商發現遭傾倒約3車次廢棄物,現場稽查該傾倒廢棄物為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稽查時間: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50分;

現場開挖約(長:4m,寬:3m,深:2m),內容物為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橡膠、雜物及土石方等,另於該批廢棄物內發現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見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77至180頁)、彰化縣二水鄉廢棄物清理法、竊占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地圖及照片(見他字第3640號㈠第297至304頁、卷㈡第27至41頁)、富創得公司與捷昇公司簽訂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捷昇公司工程(承攬廠商:翰德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翰德公司與瑋成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楊玉梅提供之檢收單照片、估價單、螺絲幫土方運輸單據、巳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75至101頁、第131至167頁、第181至191頁、第225至229頁)、第四河川局111年2月8日水四管字第11102016210號函所附現場取締紀錄、測量照片、位置示意圖、稽查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卷第217至228頁)在卷可稽。

(五)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豪於111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打電話給楊興華,請他來清運富創得公司廠房的廢棄物,其他司機阿祥(被告)等都是楊興華找來的,後來阿祥有把介紹費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776號卷第9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榮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109年12月15日晚上6點半開我的自用小客車,跟楊興華、被告、楊國政等人在高速公路下會合,到達要傾倒的河川地地點後,楊興華、被告、楊國政等人倒料,我開怪手幫忙掩埋,我雖然沒看見他們倒的是什麼,但因為時間很晚,且3台曳引車是關著車燈進入傾倒地點,我感覺偷偷摸摸,當下就覺得是非法,當天我有領到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6、18至19、21至22頁)。

可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富創得公司載運廢棄物,經富創得公司工地內之人給付1萬元,復與同案被告楊興華、楊國政等人會合後,跟隨同案被告李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河川地,不約而同在晚上9時30分許均關閉車燈進入彰化河川地傾倒車斗內物品。

衡情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興華、楊國政傾倒其等所載運並傾倒之物品確為乾淨土,則其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載運乾淨土,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然其在並無急迫必須緊急處理之情形,卻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均關閉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此種偷偷摸摸、掩人耳目之行為,自堪令人質疑。

況且,被告於原審自陳:請我載運乾淨土之對方要支付費用給我,載至傾倒地點時,我需支付費用給對方(指傾倒處負責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卷第47至48頁),若被告所傾倒者係正常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怎會由交付乾淨土之對方給付被告對價,被告將乾淨土載往有土方需要者指定地點後,亦由被告支付對價給有土方需要者?是被告辯以案發當時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等語,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至被告於原審雖陳稱:我是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新北市處理場傾倒,又去臺北市內湖載乾淨土,但時間已過太久,無法確定是否能要到相關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至45頁),惟其所指出之相關廠商均以地點籠統稱呼,無法查證是否確有其存在並藉以佐證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合法之土石出場及處理場證明,其前開所辯同難採信。

(六)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之隔日上午,即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查獲,且於當日10時20分至11時10分,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證據顯示在這段期間內,彰化河川地有另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依一般正常推理,自可認定上開一般廢棄物為被告等人於前晚所傾倒。

辯護人辯以本案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認所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究竟是一般土方或工程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由彰化河川地現場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顯與3台曳引車運輸之總重量不符等語,然本案廢棄物有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物,並於相隔1年後之110年12月17日始清除完畢,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09頁),則自案發時至清除完畢止,已經過1年之時間,期間因雨水或河水沖刷,或因物品本身性質,清除後廢棄物之重量與3台曳引車運輸之總重量不相符,自屬合理。

則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本件復有同案被告陳信豪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陳俊廷、楊興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緝字第309號卷第355至394頁)、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同案被告陳信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70號卷第74至75頁)等在卷,及挖土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豪、楊玉梅、楊興華、陳俊廷、楊國政、李慶榮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同案被告李慶榮駕駛同案被告被告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梅、陳信豪、李慶榮、楊興華、陳俊廷、楊國政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負責聯繫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梅、陳信豪、陳俊廷、李慶榮、楊興華、楊國政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認定: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3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㈢第48頁、本院上訴字第3089號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431頁),並考量本案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於原審審判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陳獲利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40號卷㈠第388頁、原審卷㈢第48頁),認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之沒收宣告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本案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被告所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究為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被告於警偵之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可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院認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確為本案經查獲之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土方,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與上開事證相符,並無不合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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