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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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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福(下稱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中達福均宮」負責人,緣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與告訴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營造公司)簽署工程契約,將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委由慶吉營造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
嗣中達福均宮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乃於105 年12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達成:⒈雙方均有共識繼續執行工程;
⒉承造人同意於法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
⒊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並依決議於106年1月4日先支付85萬元,再於106年7月11日支付餘款65萬元之協議;
嗣慶吉營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局於107年7月19日核發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執照(下稱本案使用執照)交付慶吉營造公司,然依上開合約,當時中達福均宮應給付至第9期工程款,即累計完工85%應給付1062.5萬元,惟中達福均宮僅給付累計970萬元,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本案使用執照。
詎被告為使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慶吉營造公司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前述150萬元中餘款65萬元而簽發予中達福均宮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於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並於:㈠107年12月13日持系爭收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慶吉營造公司應將本案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中達福均宮;
㈡於108年6月18日以中達福均宮業已給付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65萬元予慶吉營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政嘉,陳政嘉明知其已收受該款項,應將本案使用執照交付中達福均宮,竟與時任慶吉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賴紋玉共同將本案使用執照據為己有為由,並持系爭收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陳政嘉、賴紋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上開㈠民事事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認定中達福均宮支付之上開65萬元,並非取得本案使用執照之工程款,而駁回中達福均宮之起訴;
上開㈡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96號偵查後,認陳政嘉、賴紋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賴紋玉、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偵查之指證,以及臺中地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起訴狀暨所附證物影本、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6號告訴狀暨所附證物、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收據上「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等文字並不是我寫的,我只負責在領款單據蓋章,交給總務顧耀祖去領錢,再由總務將錢、收據交給陳政嘉,系爭收據上面所寫品名、款項都是總務所寫,不是我寫,簽寫系爭收據時我也不在現場,之後收據都由總務保管;
本案是信徒共同決議後,經由律師提告業務侵占,律師也在專業上給我們意見,本案既無變造文書,也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中達福均宮負責人,代表中達福均宮於104年7月20日與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政嘉簽署工程契約,將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委由慶吉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總價金為1250萬元,嗣「中達福均宮」與慶吉營造公司間有工程進度、工程款給付之爭議,且上開新建工程建築執照期限將屆,乃於105年12月29日,在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務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顧耀祖、陳政嘉及王福君建築師等人,達成:⒈雙方均有共識繼續執行工程;
⒉承造人同意於法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
⒊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等內容之決議,其後中達福均宮於106年1月4日支付85萬元,再於106年7月12日支付65萬元,均由陳政嘉代表慶吉營造公司簽收,慶吉營造公司則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該局於107年7月19日核發本案使用執照,惟慶吉營造公司因認中達福均宮未依上開合約給付至第9期工程款,拒絕交付本案使用執照,中達福均宮於107年12月13日向臺中地院訴請慶吉營造公司應將本案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中達福均宮(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另由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中達福均宮業已給付請領使用執照之工程款65萬元予慶吉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政嘉收受,陳政嘉明知已收受該款項,應將本案使用執照交付中達福均宮,與時任慶吉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賴紋玉共同將本案使用執照據為己有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陳政嘉、賴紋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下稱業務侵占案件);
系爭民事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以中達福均宮尚未履行截至「使用執照」部分之給付工程款義務,又未見雙方工程契約就交付「使用執照」有所約定,認中達福均宮依工程契約請求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無據,駁回中達福均宮之起訴(現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業務侵占案件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96號偵查後,認陳政嘉、賴紋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陳政嘉、王福君、顧耀祖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達福均宮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工程契約、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工務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中都使字第1426號使用執照、中達福均宮之民事起訴狀(111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建更一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他字卷第61-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使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將慶吉營造公司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前述150萬元中餘款65萬元而簽發予中達福均宮之系爭收據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業務侵占案件中持以行使等語,然以:⒈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係主張被告為訴請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指示中達福均宮總務人員顧耀祖於系爭65萬元收據上擅自加註「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
另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賴紋玉於偵查證稱:……之後是中達福均宮總務拿了這張要我先生陳政嘉補簽,都是同一筆65萬元等語(他字號卷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偵查亦係證稱:系爭收據上「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文字是偽造的,本來給我的時候沒有這些字;
收據上面陳政嘉是我所簽,是我去請款;
主張變造的那張收據是被告的總務顧耀祖拿給我簽的,當時沒有那些文字等語(他字卷第234、236頁),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將系爭收據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其有於陳政嘉在系爭收據簽名後,在該收據影本上添加「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等文字,並稱不知上開文字是否陳政嘉簽收後再填上去,錢都是總務顧耀祖在經手等語(他字卷第235頁),核與證人賴紋玉、陳政嘉上開所證系爭收據係由中達福均宮總務顧耀祖交由陳政嘉簽名等情相符。
惟偵查檢察官就此應調查之事實完全未予查證,即起訴被告將系爭收據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與上開告訴意旨以及告訴人等指訴內容全然不符,顯然無據。
⒉證人陳政嘉於本院證稱:105年12月29號工務會議後,是我本人向中達福均宮的顧耀祖請款,第一次85萬元部分是什麼時候要看資料,第二次就確定是106年7月12日,請款時只有我們兩位,基本上都是現金,顧耀祖兩次都是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我簽收;
收據是顧先生當面拿給我簽,應該都是在土地公廟廣場那邊,顧先生是當著我的面寫這個收據,寫完之後再給我簽收;
第一次85萬元的時候,他就寫工程款而已,本案這張他也寫工程款,可是我不知道他留了那麼大的空間,是故意再寫「請領使用執照」這幾個字,這是事後補進去的,拿給我簽收的收據是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42-146頁),是證人陳政嘉於偵查、本院雖均主張其簽署系爭收據時,其上並無「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之記載,惟同時證稱當時係向中達福均宮總務顧耀祖請款以及由顧耀祖當場寫上開收據,由其簽名及書寫日期於其上,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中達福均宮之總務及兼會計顧耀祖於本院證稱:我於原審提出的系爭收據正本,是我親自寫的,是交付款項當天,在中達福均宮廣場當場寫好交給陳先生,是當著他的面寫,當時除我們兩位,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相符。
系爭收據既係於顧耀祖將工程款65萬元交付陳政嘉後所當場簽具之收據,其上文字,衡情當係由擔任總務兼會計之顧耀祖所書寫,始合乎事理常情,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收據上品名、款項都是總務所寫,並非其所書寫等語,應屬可信。
⒊證人顧耀祖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系爭收據正本,並證稱:我擔任福均宮的總務及會計,處理一般的日常事務及金錢進出,還有廟務方面比較瑣碎的事情,(提示偵卷〈應為他字卷之誤,下同〉第5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裡面的內容除陳政嘉的簽名及7月12日的日期外,其他都是我的筆跡,包括「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也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56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顧耀祖當庭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與他字卷第5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結果,其內容完全相同,另正本內容部分,除陳政嘉簽名及押日期部分,其他證人顧耀祖所述其書寫部分,文字墨色相符並無差異,復經原審將正本與影本重疊用燈光照射觀看,該正本與影本上之「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文字完全相符,並無歧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67頁),是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收據係經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被告、顧耀祖書寫「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等文字5遍,並當庭勘驗原審卷證物袋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及顧耀祖當庭手寫「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一紙及被告當庭手寫「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一紙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上面記載之「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筆跡較為工整,且各個文字上有一橫、一豎轉角之處,大致呈現直角轉彎的方式,另顧耀祖、林清福手寫的這兩張「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筆跡較為潦草,但是顧耀祖所寫字跡,關於筆順有一橫、一豎轉角之處,也是類似呈現直角的方式轉彎,至於林清福手寫部分,當出現一橫、一豎轉角之處,大致呈現圓弧形的方式轉過來;
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上「工」這個字最上面的一橫較短,下面一橫較長,至於林清福所寫的「工」字,大智呈現上面與下面一橫等寬,有時上面之一橫較長,至於顧耀祖所寫「工」字,則呈現一橫,再右上方往左下斜,再連筆順一橫,類似英文的「Z」字,綜觀三份筆跡文字,認顧耀祖所寫筆跡較為類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筆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120頁)可參。
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顧耀祖上開所證系爭收據上除陳政嘉之簽名及所寫日期,其餘內容,包括本案爭議所在之「請領使用執照」文字,均係由其書寫,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收據上寫「請領使用執照」文字,亦屬可信,則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可能為被告於陳政嘉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後,再以同一支筆於收據上補上「請領使用執照」字樣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⒋參之證人顧耀祖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事先授意或是交代我要在收據上寫「請領使用執照」這些字,因為協議上面講的很清楚,請領使用執照前要付給他150萬,那這個65萬就是他申請使用執照的尾款,所以我做這樣的註記;
被告對於我當時跟陳政嘉付款還有簽收據的過程,他沒有參與或暸解,我收據拿到後,沒有當天或馬上拿給被告看,一直到我們要提出訴訟時,另外一位律師問有沒有其他佐證資料可以提的時候,我才把這個收據翻出來;
我有影印下來先給林清福看過之後,才交給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33-134、138-139頁),明確證述被告於顧耀祖與陳政嘉簽具系爭收據時,並無任何參與,之後於向慶吉營造公司提起訴訟前,亦未將系爭收據交給被告,且顧耀祖於系爭收據上書寫「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無論係於陳政嘉簽名前或後所為,亦均非基於被告事先之授意、指示,則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訴請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指示顧耀祖於系爭收據上擅自加註「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亦乏其據。
上訴意旨就此雖以:證人顧耀祖與被告長期熟識,二者利害關係一致,不能逕以證人顧耀祖之片面之詞,認被告之辯解可採等語。
惟證人顧耀祖雖長期任職於被告任負責人之中達福均宮擔任總務,可能與被告熟識,惟衡之其於原審、本院兩度作證,當已明確知悉被告被訴變造文書之關鍵,在於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其上開將書寫上開文字之決定、過程攬於一身,將可能陷自身於另一訴訟爭端,此何以本院於顧耀祖作證前,告知「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就該部分拒絕證言」之理由,顯然顧耀祖與被告並非利害關係全然一致,其上開證言具有一定之憑信性,且與被告、顧耀祖分任負責人、總務,權責不同,各司其職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將系爭收據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行為,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為訴請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指示證人顧耀祖於系爭收據上擅自加註「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之行為,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陳政嘉片面單一指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告訴意旨所指上開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陳政嘉指、證訴,認系爭收據上之「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係於陳政嘉收款簽名後擅自變造加註,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業務案件中持以行使,惟證人顧耀祖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其將系爭收據交付陳政嘉簽收時,即已將「請領使用執照」等文字記載其上,並非事後加註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然系爭收據之簽署,係源自雙方於105 年12月29日,在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務會議之第二、三點結論,亦即「⒉承造人同意於法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
⒊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之決議,而關於召開該會議之緣由,證人即建築師王福君於原審證稱:(提示他卷第39頁工務會議紀錄)這個工務會議紀錄我有參與,該會議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在我事務所做的,因為施工拿到建照後,有一定的施工期限,施工期限快到,但工程進度有點慢,所以跟業主還有營造廠到我那邊協調說要趕快如何拿到使用執照,因為沒有拿到使用執照的話,這張建照就會作廢,以後困擾很多,工務會議協議第三條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剩下65萬元支付的情形應該是業主的總務會支付,我後來知道有支付65萬元,因為有支付,陳政嘉才會去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最後有辦出來,陳政嘉辦了使用執照後沒有交付給福均宮,因為這個案子時間拖久了,在付款的過程中,剛開始收到的訊息是有一些延遲,但後來也變正常,正常後反而是現在的工程進度有點慢,因為再這樣拖下去的話,會造成本來好好的建照就廢掉,當時業主有提出想法,我把意思轉達給營造這邊,營造表示要付款才要請領使用執照,想說需要三方坐下來一起談,所以約好時間在我的事務所,會議紀錄就是那一次討論的結果,討論的結果是請領使用執照前,先付這一條的工程款,讓營造去請領使用執照,目的就是要把使用執照拿到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6頁),核與證人顧耀祖於原審證述:105年12月29日跟建商在建築師的見證下有做工務協調會,因為福均宮的建築執照即將過期,在期限內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話,建照過期要重新再申請,曠日廢時且還要花費更多金錢,所以在建築師的建議下跟建商做協調,協調後有一個紀錄事項是承造人陳政嘉同意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但在這個程序前,他要求先付150萬元,其中85萬元要立即付款,中達福均宮也在106年1月6日給付85萬元,事後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又給付尾款65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6-159頁),可知當時係因中達福均宮擔心建築執造過期造成更大困擾,慶吉營造公司則要求委員會先付款150萬元才要請領使用執照,乃決議委員會需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等語,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收據即是因上開決議內容所餘應給付之65萬元而簽具(本院卷第142-145頁)。
而依雙方上開決議內容文義,該筆65萬元款項確與「使用執照申請」相關,雖則「使用執照申請」與「交付使用執照」核屬二事,中達福均宮嗣後並執系爭收據作為證據,主張該65萬元係用以支付工程契約第9期使用執照工程款,認慶吉營造公司有交付本案使用執照之義務,慶吉營造公司則認該筆款項其實是補足之前所欠工程款,與工程契約第9期使用執照工程款無關,主張中達福均宮並未依工程進度付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本案使用執照,後續並因雙方對於系爭收據所收取工程款之性質解讀不同,衍生系爭民事事件、業務侵占案件,惟證人顧耀祖於系爭收據品名欄記戴「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實質上並未違反上開工務會議決議文義解釋可及之內容,則其於註記當時,主觀上是否有變造文書之犯意存在,容非無疑。
另上訴意旨認:系爭收據所指之65萬元,並非中達福均宮與慶吉營造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所達成決議中所認中達福均宮應於106年7月11日支付之餘款65萬元,而係先前中達福均宮所本應支付其他工程款之欠款乙節,業經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業務侵占案件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定屬實等語,亦屬誤會,均併予指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6號移送併辦之誣告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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