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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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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徐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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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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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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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及徐祺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量刑部分,暨隆程有限公司、徐緯祐量刑部分均撤銷。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原審就此有顯然誤載,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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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徐祺程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理由文記載「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屬真知灼見,然原審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詐欺得利罪,已顯違誤,而被告徐祺程在本院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原審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度亦較原審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徐祺程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以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告隆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依已確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徐祺程、徐緯祐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不同,原審就被告徐祺程、徐緯祐各別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及因而對被告隆程有限公司所科處罰金卻均相同(僅就被告徐祺程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被告等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徐緯祐為隆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及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被告徐祺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處如附表二、三、四本院主文欄之刑示懲,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程公司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徐緯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為彌補被告徐緯祐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爰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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