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16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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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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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運盛(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運明(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運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與我發生第1次拉扯,因重心不穩左腳膝蓋跪地,但驗傷照片卻是右腳膝蓋臏骨下方脛骨部位造成摩擦傷,事發地點在我家客廳地板,為磨石子平坦光滑的地面,怎麼造成皮膚破皮之摩擦傷,再者如果重心不穩膝蓋跪地,第一時間接觸地板的部位會在臏骨,而驗傷照片顯示臏骨沒有傷,卻是臏骨下方的脛骨受傷,實屬有疑;

第2次發生拉扯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坐地板後背部平躺在地板上,但驗傷照片卻是單側單點瘀傷,事發地點同樣是磨石子平坦光滑的地面,並無凸起物,為何會造成單點瘀傷;

拉扯當下我的左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的右背肩胛,如何造成告訴人右肩胛骨外側撕裂傷;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第2次拉扯後騎機車外出,約上午11點半後回到住家,外出約莫1個小時的時間並不是去醫院驗傷,既然不是去驗傷,那麽約1小時的時間告訴人去了哪裡、見了什麼人、做了什麼事?告訴人膝蓋下方擦傷及背部單點瘀傷並無直接證據是我所為,且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驗傷,不知告訴人之傷勢怎麼來的,我懷疑是造假,希望能夠再訊問告訴人其傷勢由來,並請將告訴人驗傷照片送科學鑑識,以釐清告訴人背部瘀傷是否為鈍器所傷,右腳膝蓋擦傷是否於凹凸不平粗面地板所造成;

又案發當日屬冬天,告訴人事發當下穿著長褲,既然右膝蓋下方擦傷,則告訴人穿著之長褲膝蓋下方部位應該會有破損,請告訴人提供事發當下所穿著之長褲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告訴人有倒地,且被告衣服因相互拉扯而破損等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衣服撕裂照片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告訴人所證與被告間爭吵後相互拉扯過程中有膝部跪地、背部碰地及頸部受攻擊等情節,核與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有拉扯被告衣服、當時兩人都用盡力量在拉扯等語及被告衣服撕裂照片等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而造成;

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認告訴人係考量到與被告間手足之情,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日才驗傷,尚與常情無違等旨,已就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拉扯而左膝跪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雖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右膝擦挫傷有所不符,然經原審審判長確認後,告訴人已證稱當時兩腳均有跪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年齡為64歲,而本案案發時間至原審審理時已相隔8個月有餘,則告訴人之記憶有所模糊,以致就部分內容未能詳細描述或有所錯漏,本無可厚非,尚難執此極可能因案發時間經過而有失精確之細微不一致,遽認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又案發地點為洗石子地板,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上背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等傷勢,確與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口角爭執後雙方發生拉扯,之後其雙腳跪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仍與被告持續用力相互拉扯(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此種一般人之膝部、背部與地面摩擦或碰撞造成之傷勢相符,更可印證告訴人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至影響告訴人受傷位置、傷勢情形之原因,取決於實際與地面接觸碰撞或摩擦之角度、時間、面積及方式等各情,顯有多端,是被告上訴質疑何以係告訴人之膝部臏骨下方的脛骨受傷、為何會造成背部單點瘀傷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家庭暴力事件受害者,礙於情面及家庭暴力事件之特殊情感糾葛,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誠非不可想像,而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之理由,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亦與常理無違,自無從執此逕認告訴人之傷勢非屬真實。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案發後外出約莫1個小時,然非當下前往醫院驗傷,即逕自推論告訴人於本案之傷勢造假,顯然僅屬主觀揣測之詞,實不足取。

此外,被告未能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跡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係自行造成上開傷勢或足以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堪認前揭驗傷診斷書當係據實記載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辯稱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非其行為所致云云,礙難憑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其母陳黃英妹、其大姊陳孚妮為證(見本院卷第8、36、64頁),並請求再傳訊告訴人釐清傷勢由來(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陳黃英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無法理解問題,證人陳孚妮拒絕出庭作證,嗣均經被告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63至64、75、8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被告行為如何造成其受傷之經過情形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必要,爰不再贅予調查。

又綜觀前揭事證,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況人體皮膚本較為脆弱,縱告訴人之肢體因與地面摩擦受傷,所著衣物亦無必然破損之理,是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驗傷照片送科學鑑識、請求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所穿長褲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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