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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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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林昌頡之同意,即擅自以林昌頡之名義與第三人楊耀棠簽訂車禍賠償調解書,並於車禍賠償調解書盜蓋「林昌頡」之印文,使林昌頡無端承受風險,且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實屬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月薪3萬,已婚,育有兩名小孩需要撫養老婆、小孩及母親,一個月撫養費約2萬多元,没有負債,在外租房子,租金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基於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想自行解決,負起全部責任,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造成告訴人誤解無端承受風險,實屬不該,被告亦感後悔。
請考量被告目前在外租屋,還要扶養妻子、子女及母親等生活開銷,每個月上班所得所剩無幾,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與第三人楊耀棠成立賠償調解書,可能使告訴人無端承受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
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之進行。
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可認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有確認告訴權或私權之效力,被告所為顯妨害司法之正確性,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
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月,可認已甚為寬待,而無量刑過重之虞,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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