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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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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第17641號、第18206號、第19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400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沈明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原先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03頁、第313頁、第3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就加重詐欺是否認罪部分,先前說詞反覆可能係因其有身心障礙之故,並非飾詞狡辯,被告迄今仍努力聯絡被害人試圖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卻仍貪圖不法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行文之便,以下統稱被害人),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吳建陞、黃宥嘉、錢建忠、錢建忠達成調解並賠償,復已賠償被害人吳承翰,且被害人黃淑華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念及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加諸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腳踏車品保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等一切情狀,並依據被告之行為態樣(所為係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該犯行僅有1名被害人或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無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2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1年3月、1年1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犯行,且犯行時間密接,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斟酌被告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之情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相似性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與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應屬合法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是否認罪說詞反覆,並非飾詞狡辯,應係其身心障礙之故,且迄今仍努力聯絡被害人希望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間固有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上開申請鑑定之具體結果陳報到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得以證明其符合身心障礙之具體證據,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於被告陳明上情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原審之量刑係就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與附表編號3、5、8、1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5僅賠償),其餘被害人尚未與其等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之參考,是原審之量刑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係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未列入原審之量刑參考,此外,被告雖努力聯絡其餘被害人希望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確實並未再與其餘被害人有調解成立或賠償之情事,是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過重之情形,定應執行刑亦屬適法妥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自難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康存孝、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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