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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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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朋紳(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廖東隆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朋紳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王朋紳承包工程使用,王朋紳並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廖東隆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後使用,廖東隆因而交付用以辦理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所用之「陞和公司」大章、「廖東隆」小章(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新申領之陞和公司空白支票予王朋紳。
詎王朋紳明知廖東隆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廖東隆為負責人,開立陞和公司名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廖東隆交付之上開「陞和公司」大章、「廖東隆」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陞和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開立,並交付不知情之孫翊原而行使之,孫翊原再將各該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李珮臻、王永南(王永南再交付龔先化,龔先化再交付蔡銘城)、陳吉義及蘇世寶。
嗣廖東隆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王朋紳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陞和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王朋紳返還支票未果,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王朋紳之空白票據(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廖東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朋紳(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偽造署押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伍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137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翊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被告當時女友係告訴人廖東隆友人之女兒,且被告有幫忙處理廖東隆另一家聯興公司相關事務,及同意幫廖東隆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廖東隆始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並把陞和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同意被告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係基於信任廖東隆意思,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孫翊原,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動機,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廖東隆於000年00月間,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以供被告承包工程使用,廖東隆並交付陞和公司之大章、廖東隆小章(至少1枚)以及陞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予被告;
被告有於110年1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廖東隆交付之上開「陞和公司」大章、「廖東隆」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陞和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翊原而行使,孫翊原再將各該支票分別交付李珮臻、王永南(王永南再交付龔先化,龔先化再交付蔡銘城)、陳吉義及蘇世寶,嗣廖東隆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空白票據(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並於同日變更陞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東隆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翊原、李珮臻、王永南、龔先化、蔡銘城、陳吉義及蘇世寶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 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水警偵字第1100014363號卷第17-22頁)、陞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11 年2 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陞和公司)印鑑卡正反面影印本(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7-22、47-53頁)、支票影本1 件(發票人: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33-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 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11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27-33頁)、票據交換所110 年3 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 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 年5 月25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41-147、151-153頁)、陞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43-1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開立系爭支票,然依廖東隆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廖東隆係於110年1月28日傳送支票予被告,並指摘其行為,該時點並與證人孫翊原證述其是於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應可認定,爰更正認定如上,附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廖東隆同意,於公司變更負責人前,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惟查:⒈證人廖東隆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工程執照的公司;
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陞和公司負責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他,他開票也沒有用;
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
我沒有授權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開票比較方便等語(偵120卷第75頁至第77頁;
偵5854卷第27頁至第28頁;
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32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以前,以其名義代表陞和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且其因未交付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圓形小章予被告,乃放心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
而觀之被告與廖東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東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後,廖東隆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 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語,其間被告雖有與廖東隆通話,但未見被告有廖東隆已經同意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廖東隆並於翌日(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並稱:「一罪一罰」「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 把所以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01-109頁),在在顯示廖東隆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陞和公司名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廖東隆所證其並未同意被告於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以前,得以其為負責人,簽立陞和公司支票,應屬可信。
反之,若被告確係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何以未見其於第一時間點作此主張、抗辯,已啟人疑竇。
⒉被告上訴雖一再以廖東隆既交付陞和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代表其已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辯。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①警卷第19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影本、②110偵字7164號卷第33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支票影本、③111偵字120號卷第30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影本、④111偵字341號卷第144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上之陞和公司小章「廖東隆」印文,與110偵字5854號卷第49頁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啟用印鑑卡上之陞和公司小章「廖東隆」印文(即案發時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結果,上開①~④支票影本上之陞和公司小章「廖東隆」印文應屬同一,印章為正方形,字體相連,與100年12月29日啓用印鑑卡上之「廖東隆」小章為圓型印章,明顯不同,足認廖東隆所證其並未將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小章交付被告,應屬事實。
衡情,倘廖東隆於交付空白支票時,確有同意、授權被告於陞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簽發以廖東隆為負責人之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陞和公司支票對外流通,陞和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公司票信,則依廖東隆未交付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更可徵廖東隆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確實可信。
⒊再者,依被告所述,廖東隆除為陞和公司負責人,另有經營聯興公司,足認廖東隆係具有一定公司經營經驗之人,此由其雖同意提供有工程執照之陞和公司供被告承攬工程使用,惟其並非以「借名」之方式為之,而係要求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顯示廖東隆深知若由其續任負責人,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其將需承擔法律上對負責人所課之民刑事責任,則由廖東隆要求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及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廖東隆一再催促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73-77、85頁),廖東隆又豈可能同意被告於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得以上開空白支票隨意填具金額,簽發陞和公司支票對外流通,致其需承擔後續遭發票人追索之不確定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實嚴重違反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⒋證人孫翊原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廖東隆,廖東隆說可以收,我才收的票;
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廖東隆云云(原審卷第244-247頁),然證人孫翊原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語(110偵6177卷第37-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證人孫翊原偵查所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票期到之前,我去電廖東隆,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廖東隆時,票已經給我的下游工人;
問過廖東隆一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7-238頁)相合,亦與證人廖東隆於原審證稱:孫翊原在我去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大致相同。
是證人孫翊原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廖東隆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廖東隆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既自廖東隆處取得陞和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翊原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上必認為其已經廖東隆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陞和公司支票,無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辯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相關持票人均未向廖東隆求償或請求給付款項,足證持票人並未對當時還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廖東隆為任何追索,其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然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要件;
是為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者,無論遭偽造列名之人有無實際損害,均與行為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權益未受損害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顯無可採。
②被告雖以:廖東隆於被告尚未辦理陞和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系爭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其被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均未告知被告,隱暪上開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系爭4紙支票當下主觀上認知,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
惟廖東隆係因於同年1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行為,且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印鑑,業如前述,且廖東隆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小章,可徵廖東隆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司支票等情,亦如前述。
是廖東隆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辯論結後,另提出其與案外人黃朝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辯稱:黃朝宗所傳送者係訴外人甘豐瑋與廖東隆間微信對話紀錄,廖東隆於傳送開庭通知書後,向甘豐瑋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以少關18年 ,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廖東隆提起本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1,000萬元,故其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支票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然依被告所述,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屬真實,亦屬廖東隆於案發提告後與他人之對話,廖東隆縱表示要向被告求償索要1,0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指訴內容即為虛偽不實,此部分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廖東隆對於被告信用不良一事知之甚詳,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益徵廖東隆於陞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前,交付陞和公司空白支票、大小章及專門用於蓋支票之小印章,顯係為方便被告在此期間開立支票,被告所為並無違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有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①被告是否有信用不良紀錄?②公司負責人若有信用不良紀錄,則金融機構是否會同意公司負責人請領公司空白支票?等問題之必要等語。
然以,廖東隆並未將專門用於蓋支票之小印章交付被告,業認定如前,上開聲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是否債信不良,與廖東隆是否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遑論本案被告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以案外人「周鎮宏」之名義辦理,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陞和公司110年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81頁;
原審卷第146頁)可稽,是被告之債信如何,實與陞和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能否申請支票無涉,前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本件被告未經廖東隆同意、授權,冒用名義,在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上盜蓋廖東隆及陞和公司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客觀上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為陞和公司簽發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陞和公司」印章、「廖東隆」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證人孫翊原而行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訴雖以:被告之妻陳寶珠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經診斷為「子宮頸惡性腫瘤及重度子宮頸異常增生」,於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進行子宮頸癌子宮根除術,迄今仍須持續門診,進行病情追蹤,以防病情惡化,被告長女王怡婷原本就讀大學,為照顧母親陳寶珠而辦理休學,無法進入社會工作,次女王怡媗就讀大學三年級,長子王康順就讀國中二年級,次子王國明為未滿週歲之嬰兒,其等現階段均無謀生能力,依賴被告照顧及經濟上支援,家庭負擔相當沈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狀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以,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經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以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廖東隆對其之信任,擅自逾越權限,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廖東隆之權益,且迄今並未與廖東隆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廖東隆於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況被告自偵查、原審、本院均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上開所述配偶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充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5-6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顯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違誤(關於原審誤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間為110年2月,業經本院更正如上),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被告偽造之支票為4張情況下,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為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權益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屬偏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所稱其需照顧病妻、子女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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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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