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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本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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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民國105年2、3月間,依104年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110年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共犯胡銘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亦僅判處共犯胡銘故買贓物罪,可見被告行為時所為之故買贓物罪,並無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故買贓物之數量為重63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原判決竟諭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494.6公斤)及殘材1 袋(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在逾被告故買贓物重63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範圍部分,原判決顯有未當。
末被告犯行相較同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應屬較輕,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顯有過重。
且被告患有心肌炎,復有高齡母親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規定,故買贓物,僅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及加重竊盜規定論處,並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同月5日,自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而無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理,而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犯第51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
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僅第1項增列一字「者」而酌作文字修正,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0條修正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1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
同法第52條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
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故被告以其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以刑法故買贓物罪論處,而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條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違誤。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
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
因此,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有之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後,即由另案被告劉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介紹負責接洽收購贓物之另案共犯胡銘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或於前一日即談妥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另案共犯胡銘即以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被告即到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鐵皮圍籬倉庫(下稱本案收贓倉庫)等待另案共犯胡銘駕車將牛樟木載至倉庫後,由被告看貨及支付價金,另案共犯胡銘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另案被告劉小虎見面接貨,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即在該處等待,由另案共犯胡銘駕駛載有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收贓倉庫,另案共犯胡銘將牛樟木搬至倉庫,再由被告點收牛樟木後,計算所應支付予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價金,將價金交予另案共犯胡銘,由另案共犯胡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另案被告劉小虎,及將購買贓物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之價金交予另案被告劉小虎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推由另案共犯胡銘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會面後,另案共犯胡銘即駕駛載有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該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至本案收贓倉庫,則另案共犯胡銘駕駛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至本案收贓倉庫,或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另案共犯胡銘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前揭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是以,原判決以被告推由另案共犯胡銘駕駛自小客車搬運購得之贓物,認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已說明略以:被告指示另案共犯胡銘至收贓地點向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等人接貨,再駕駛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裝有牛樟木殘材之車輛至頭份市○○段000○地號倉庫,由被告點貨無誤後,被告將牛樟木殘材留在本案收贓倉庫,另案共犯胡銘再駕車返回收贓地點還車予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被告與另案共犯胡銘能順利將牛樟木殘材運至本案收贓倉庫,亦係使用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車輛,依照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被告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顯與前揭森林法修正理由相背馳,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㈢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起訴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共犯胡銘於他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3、1546、1529號起訴書中記載,依所犯情節,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亦認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亦同認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3、1546、152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49頁),惟不影響本院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說明被告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且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另案共犯胡銘他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亦無理由。
㈣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在其故買範圍內即重63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逾此範圍,因業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對其所有權存有爭執,此部分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
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494.6公斤)及殘材1 袋(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在逾重63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範圍部分,亦說明因已發還,爰不宣告沒收等語,雖有微疵,惟未於主文欄內諭知,僅於理由欄內說明,無礙於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即無庸於判決內一一認定、說明超過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不生沒收之效力,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部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國有林之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其明知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取牛樟木之行為,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並危害水土保持及國家森林資源,而銷贓集團對竊取林木集團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予以故買,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且就整個犯罪型態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其出於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體狀況,及本案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形及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提其患有心肌炎,復有高齡母親需扶養等情,固值同情,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及量刑不當,惟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條適用及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秤子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本興與胡銘(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均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牟取暴利,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劉小虎、陳翰祥2人(2人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竊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有之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後,即由劉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本興所介紹負責接洽收購贓物之胡銘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或於前一日即談妥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胡銘即以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即到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鐵皮圍籬倉庫(下稱本案收贓倉庫)等待胡銘駕車將牛樟木載至倉庫後,由李本興看貨及支付價金,胡銘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劉小虎見面接貨,劉小虎、陳翰祥2人即在該處等待,由胡銘駕駛載有另案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收贓倉庫,胡銘將牛樟木搬至倉庫,再由李本興點收牛樟木後,計算所應支付予劉小虎、陳翰祥之價金,將價金交予胡銘,由胡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劉小虎,及將購買贓物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之價金(收贓時間、地點、重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劉小虎。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本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銘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被告,要賣牛樟木予被告的人會先跟被告聯絡好,嗣後要載牛樟木之人再跟我聯絡將車開過來,我再通知被告,被告就到倉庫等待我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再由被告看貨及支付價金,嗣後我即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與劉小虎見面接貨後,即由我駕駛劉小虎與陳翰祥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到本案收贓倉庫,我將牛樟木搬至貨車上,被告點收牛樟木後,再將應支付予劉小虎等之價金交給我,再由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便利超商還車,並將贓款交給劉小虎等語,及證人涂淇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胡銘,被告並交代我關於買賣木頭之事直接與胡銘聯繫即可等語(見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176頁至第183頁反面)、證人劉小虎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由被告向我報價後,再由胡銘出面收購牛樟木等語甚詳(見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118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如森及證人詹益建、林雨葳、鄧晴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4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2303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3頁),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小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529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翰翔之證述(見偵2303號卷第69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警方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5日蒐證照片(見偵2303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會勘紀錄(見偵152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偵23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暨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見偵2303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
併有牛樟木殘材66塊(重約1494.6公斤)、殘材1袋(重約93公斤)、秤子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支、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52頁)附卷足參,故被告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即為森林法所定之貴重木,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該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第1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等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及罪名: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
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
因此,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胡銘至附表二所示收贓地點向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等人接貨,再駕駛劉小虎、陳翰祥裝有牛樟木殘材之車輛至頭份市○○段000○地號倉庫,由被告點貨無誤後,被告將牛樟木殘材留在本案收贓倉庫,胡銘再駕車返回收贓地點還車予劉小虎、陳翰祥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亦有另案被告胡銘、劉小虎、陳翰祥陳述在卷,則被告與胡銘能順利將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詳附表二收贓數量欄所載)運至本案收贓倉庫,亦係使用劉小虎、陳翰祥之車輛,依照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被告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使被告知悉而為答辯,無礙其妨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胡銘2人間,就附表二各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
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不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胡銘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係推派胡銘出面與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接洽故買贓物牛樟木相關事宜,並由胡銘前往約定地點接貨後,將贓物載回倉庫給被告點收,再由被告將所應支付之贓款交由胡銘轉交予劉小虎,則被告與胡銘並非同時同地出面購買贓物,即非同時在場實施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與該條款之「結夥」之定義有別,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故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國有林之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其明知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取牛樟木之行為,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並危害水土保持及國家森林資源,而銷贓集團對竊取林木集團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予以故買,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且就整個犯罪型態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其出於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及本案附表二所示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303號卷第161頁),暨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形及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贓額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2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104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43頁、第49頁)。
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各情,爰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32萬10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3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4萬8156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43頁、第51頁)。
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各情,爰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8萬156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13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2萬1402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43頁、第50頁)。
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各情,爰依法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1萬402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4.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2萬元,依上開說明,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2000元折算1日。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而森林法第52條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三、警方在本案收贓倉庫扣得另案被告胡銘所有、用以聯絡收贓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胡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牛樟木贓物之另案被告劉小虎等聯繫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用,業據另案被告胡銘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64頁反面、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第246頁反面),堪認屬被告與胡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警方在本案收贓倉庫扣得之秤子1臺,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用以秤量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此據另案被告胡銘供承在卷(見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第246頁反面)。
以上扣案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494.6公斤)及殘材1 袋( 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303號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於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車為另案被告陳翰祥所有,(參另案被告陳翰祥之陳述,見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而陳翰祥供稱:家裡僅有該部車輛,且用於載送子女上下學、接送父親就醫及上下班,在其購買該自小客車之前其均係走路或坐公車出門等語(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64頁、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考量該車為另案被告陳翰祥生活條件所必要,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六、另在本案收贓倉庫扣得之鏈鋸2臺、砂輪機4臺、空壓機1 臺,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本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本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本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收贓時間(民國) 收贓地點 收贓數量 收贓金額(新臺幣) 竊取及收贓方式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7 -11超商 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200 公斤。
1 萬6,000 元(劉小虎分得1 萬2,000 元;
陳翰祥分得4,000元) 劉小虎、陳翰祥於105 年2 月26日前某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內某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約200公斤後,於105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將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由劉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贓物牛樟木殘材之交易時間及數量後,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賣,再由胡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本興聯絡,由胡銘前往左列收贓地點與劉小虎接貨,再將該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本案收贓倉庫,由李本興點貨後,再將購買該贓物之價金交予胡銘,再由胡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收贓地點,並將收贓價金交予劉小虎。
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7 -11超商 貴重木牛樟木殘材重約300 公斤 2萬元(劉小虎分得1 萬6,000元;
陳翰祥分得4,000) 劉小虎、陳翰祥2 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2 日凌晨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內某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約300 公斤,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由劉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及數量後,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賣,再由胡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本興聯絡後,由胡銘前往左列收贓地點與劉小虎接貨,再將該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本案收贓倉庫,由李本興點貨後,再將購買該贓物之價金交予胡銘,再由胡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收贓地點,並將收贓價金交予劉小虎。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7 -11超商 貴重木牛樟木殘材5 塊重約130 公斤。
1 萬2,000 元(劉小虎分得8,000 元;
陳翰祥分得4,000 元) 劉小虎於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1分2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翌日交易事宜(譯文編號A64 ),再由胡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本興聯絡,劉小虎乃於同年月5 日凌晨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內某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5 塊(重約130 公斤),藉由山溝滾落至第13林班地;
再由陳翰祥於105 年3 月5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賣,由胡銘與前往左列收贓地點與劉小虎接貨,再將該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本案收贓倉庫,由李本興點貨後,再將購買該贓物之價金交由胡銘,再由胡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收贓地點,並將收贓價金交予劉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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