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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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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2、7116、7695、8039、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58、644、1171、1736、2442、2574、2644、3241、4243、4351、5213、5412、6855、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等語固屬真知灼見,然本案尚乏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戊○○具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罪之間接故意,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本案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則經檢察署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實質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2、7116、7695、8039、8257、111年度偵字第299、458、644、1171、1736、2442、2574、2644、3241、4243、4351、5213、5412、6855、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因友人介紹,結識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湖南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之負責人鄢振彪(大陸地區人民),因而知悉鴻彪公司有取得臺灣地區電信門號,以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之需求,亦知悉鴻彪公司會將取得之臺灣地區電信門號SIM卡轉賣給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因此可預見鴻彪公司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在取得臺灣地區電信門號SIM卡後,將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進而用以從事詐欺等不法活動,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前之某日,受鴻彪公司之委託,尋找臺灣地區之公司,向臺灣地區之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於000年0月間覓得薛聿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6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喜泰豐有限公司(下稱喜泰豐公司),獲得薛聿苓同意後,於110年5月19日代表鴻彪公司與喜泰豐公司簽約,由喜泰豐公司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辦4000支門號。
嗣在取得該4000支門號之SIM卡後,依鴻彪公司人員之指示,將部分SIM卡寄送給不詳之人,從事註冊蝦皮會員帳、收受認證簡訊;
其餘SIM卡則交付給不知情之臺灣之星業務代表委託呂㛄潔,再由呂㛄潔交付給臺灣之星南區企客部副理洪得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洪得元則依大陸地區人民「李小姐」之指示,交付給不詳之人進行註冊蝦皮會員帳、收受認證簡訊,完成後,洪得元即於110年5月21日起分批寄送至鴻彪公司,鴻彪公司或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人究竟是鴻彪公司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於取得此批門號SIM卡後,即從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㈡復於110年5月24日,受鴻彪公司之委託,代表鴻彪公司與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格數碼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訓澤、實際負責人劉立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349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71、111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簽訂契約,約定由帕格數碼公司應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再將辦得門號之SIM卡交付給鴻彪公司,帕格數碼公司遂向臺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總計以帕格數碼公司名義申辦支門號數為1萬5000支),再由不詳之人,註冊蝦皮會員帳號與GASH會員,再交付給鴻彪公司,鴻彪公司或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人究竟是鴻彪公司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於取得此批門號SIM卡後,即從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339條第1項、2項、346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鴻彪公司委託,覓得喜泰豐公司之薛聿苓、帕格數碼公司之劉訓澤向臺灣之星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後,代表鴻彪公司與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等情,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升三級,鴻彪公司請我找公司申辦門號,但鴻彪公司無法派人來臺灣,我就幫鴻彪公司跟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簽約,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則分別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SIM卡,SIM卡後續都不是透過我寄給鴻彪公司的,上開公司向臺灣之星辦理SIM卡的專案,SIM卡只能收簡訊,不能發話,用來接收蝦皮認證碼,臺灣之星風險管控部門也都針對上開公司進行評估,認為無疑慮才幫上開公司辦理門號,我不知道這些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一門號欄所示之SIM卡門號,係由喜泰豐公司以每支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88元向臺灣之星承租(喜泰豐公司共計承租4000支門號,含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再由喜泰豐公司負責人薛聿苓轉以每支門號每月90元之租金售予鴻彪公司,被告則代表鴻彪公司出面與薛聿苓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上開門號SIM卡先後由被告交付或寄予臺灣之星業務人員呂㛄潔、洪得元,最終由臺灣之星業務人員洪得元分4次寄予鴻彪公司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薛聿苓、呂㛄潔、洪得元證述在卷(見偵674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偵7549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87頁、88頁至第131頁),且有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事證可佐。
又附表二門號欄所示之SIM卡門號,係由帕格數碼公司以每支門號每月88元向臺灣之星承租(帕格數碼公司共計承租1萬5000支門號,含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再由帕格數碼公司以每支門號每月100元之價格出售予鴻彪公司使用,被告則代表鴻彪公司出面與帕格數碼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有證人何昌遠、李淳瑋證述在卷(見偵2815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2060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附表三編號31、36所示之事證可佐。
另附表一、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施以犯行而購買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號及密碼告知犯罪者,該犯罪者隨即於附表二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卡儲值於GASH會員編號內(詳如附表一、二犯罪手法欄所示)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查。
從而,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分由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申辦後出售予鴻彪公司之SIM卡門號,均已遭不詳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無訛。
㈡就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洪得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臺灣之星企業客戶處業務副理,負責南區業務,臺灣之星有推出企業專案,因為疫情關係,為了讓臺灣的公司可以申辦門、衝網路購物銷售的流量,門號SIM卡設計為只收簡訊、不能發話,目的是降低詐騙可能性、降低公司風險,我們跟企業客戶聯繫,都會詢問申辦門號用途,企業回覆都是說要註冊臺灣蝦皮電商使用。
一開始是鑫民公司的李小姐透過客服詢問企業專案,但經過臺灣之星風管部門調查後,覺得鑫民公司不適合臺灣之星的企業專案,我回覆李小姐後,李小姐跟我說他們臺灣的聯繫人是被告,我就聯繫被告,被告有跟我詢問能申辦企業專案所需要的條件有什麼,我就跟他說明,後來被告就把帕格數碼公司的資訊給我,我彙整資料後就給風管部門評估,評估後可以,我們就安排業務到臺北跟帕格數碼公司簽約辦理門號,至於喜泰豐公司並非我承辦的業務,是臺中辦理,是有一次業務呂㛄潔去臺北時,被告託呂㛄潔拿喜泰豐公司辦好的SIM卡回高雄,我當時單純覺得幫客戶服務,就叫呂㛄潔幫忙,呂㛄潔有拿2000張喜泰豐公司辦的SIM卡回來,後來被告也有再寄1100張喜泰豐辦的SIM卡到高雄門市,我依照鑫民公司李小姐的指示交付給李小姐指派的工讀生去接收蝦皮認證碼,工讀生接碼後,李小姐又請工讀生把上開接完碼的SIM卡交給我,我再幫李小姐寄去給鴻彪公司,以上我幫李小姐所做,其實是想說李小姐是大客戶,他們申辦的門號很多,且費用都繳清,如果客戶服務佳,未來還有再合作的機會。
帕格數碼公司的SIM卡申辦後,是我們寄去給帕格數碼公司配合的天遠律師事務所,後續帕格數碼公司如何處理SIM卡,我不知情等語(見偵6742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131頁)。
2.證人薛聿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喜泰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常來我私人開的宮廟,聊天時得知他在幫大陸地區電商找臺灣公司行號辦SIM卡門號,他說大陸電商需要大量門號在蝦皮做認證,臺灣公司辦了門號可以轉手賣給大陸地區公司。
後來我就打電話詢問臺灣之星的企業專案,臺灣之星業務葉小姐幫我查詢喜泰豐公司後,發現喜泰豐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沒有「電信門號代辦業」,臺灣之星業務跟我說只要去增加這項營業項目,就可以跟臺灣之星申辦4000支門號,我就請會計師去增登營業項目,我問被告4000支門號可以嗎,被告說可以,我當時也有問臺灣之星業務辦那麼多門號會不會有問題,業務跟我說這些門號只能收簡訊,不能發話,也不能發簡訊,不會被拿去做壞事,我問了很多次。
後來喜泰豐公司辦的4000支門號,我每支門號多2元賣給鴻彪公司,這個價格是被告說他問鴻彪公司的,我也同意,我賺價差9萬6000元,被告也有代表鴻彪公司來公司跟我簽約。
辦好後,後續領門號的事情我就請臺灣之星業務直接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674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87頁)。
3.證人呂㛄潔於警詢證稱:我是臺灣之星電信公司企業業務,負責招攬企業用戶,洪得元有叫我去跟被告拿SIM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間,在國道一號泰安休息站交付2000門SIM卡門號給我,這些門號是喜泰豐公司向臺灣之星申辦的,我再拿回高雄交給洪得元等語(見偵7549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
4.證人何昌遠於警詢證稱:被告、李淳瑋都是我朋友,我跟李淳瑋說大陸地區的鴻彪公司需要在臺灣申辦SIM卡,李淳瑋就介紹帕格數碼公司給我,我再向被告轉達此事,後來就3人一同到帕格數碼公司簽署合約,協助鴻彪公司取得臺灣SIM卡使用,帕格數碼公司跟臺灣之星辦完SIM卡後,由臺灣之星直接寄到大陸地區給鴻彪公司,我只是介紹帕格數碼公司與鴻彪公司合作的人,至於兩家公司辦理SIM卡作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81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證人李淳瑋於警詢證稱:被告因為鴻彪公司要做蝦皮行銷,所以找何昌遠幫忙尋找可以申租門號的公司,何昌遠請我幫忙介紹,我就介紹帕格數碼公司,由帕格數碼公司向臺灣之星申租門號,我是介紹人,門號申辦完成後,臺灣之星將核准的門號全數寄給鴻彪公司做蝦皮行銷使用等語(見偵2060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喜泰豐公司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SIM卡之合約書上,約定門號於第一階段僅開放國內收受語音/影像電話、國內收受簡訊功能;
第二階段係門號開通二週後,關閉語音/影像電話及國內收受簡訊功能,僅開放國際漫遊收受簡訊功能等情,有專案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6742卷第59頁至第64頁),帕格數碼公司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SIM卡之合約書上,約定該專案為特殊門號使用,臺灣之星不提供APP服務,僅提供國內語音/影像受話、接收國內與漫遊簡訊功能,關閉語音/影像電話發話、發送簡訊、交友簡訊、數據上網、小額付款及其他加值服務等功能等情,有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存卷供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再以證人洪得元前開證詞,可知臺灣之星提供企業簽訂上開專案合作,目的係供企業客戶網路行銷使用,對於詐騙防制則是設計門號僅能收話、收簡訊,不提供發話、發簡訊之功能等情,且臺灣之星對於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為符合風險管控之公司始與上開2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此有臺灣之星對於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之風險評估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211頁),顯見臺灣之星提供企業申辦門號SIM卡專案時,已事先防範門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為上開使用之限制,且對於申辦企業亦有做風險評估,則被告代表鴻彪公司與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簽署前述合約時,實難逕以推論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臺灣之星提供之門號SIM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㈣又被告代表之鴻彪公司與帕格數碼公司簽訂之上開行銷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帕格數碼公司向臺灣之星電信申辦門號,供鴻彪公司進行蝦皮商家之評價行銷使用,鴻彪公司保證合作門號不得供作指定用途以外之任何其他目的使用,帕格數碼公司並要求鴻彪公司合作之商家須簽署承諾書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留存等情,有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門號列表及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偵3126卷第67頁、偵3651卷第39頁),是帕格數碼公司向臺灣之星申請門號SIM卡後,交由鴻彪公司依雙方之合作備忘錄進行電商評價行銷使用,被告並非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而鴻彪公司、帕格數碼公司於簽約及申辦門號時已採取多項防免合作門號用於不法行為之措施,則被告是否能預見上開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鴻彪公司後,鴻彪公司再轉予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乙節,亦有疑問。
㈤又被告有提供鴻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見偵299卷第29頁)、鴻彪公司代表人鄢振彪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99卷第31頁至第33頁)供查,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協助鴻彪公司設立之臺灣蝦皮進貨、出貨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742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90頁至第393頁),亦有蝦皮出貨單、出貨及存貨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可查(見偵6742卷第167頁至第209頁);
其代表鴻彪公司向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簽約時,亦有提供公司授權委託書、代領門號委託書附於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此有上開委託書資料供佐(見偵7695卷第61頁、63頁),則被告行為時對於鴻彪公司之業務內容及其代表人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其代表鴻彪公司向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簽約時亦有提供上開資料供契約相對人查證,是被告所辯鴻彪公司因經營臺灣蝦皮所需,需要臺灣的門號SIM卡作為接收蝦皮認證使用,故由其出面代表簽約等語,並非子虛,於此背景下,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使用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申辦之門號並冒用他人個人資料註冊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㈥另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所申辦共計1萬9000支門號中,目前尚僅有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發生提供予詐騙集團註冊GASH帳號之情,比例極低,應可排除被告係有意利用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申辦大量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復衡以刑法係在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在處罰或禁止出租電信門號行為,縱使被告代表鴻彪公司向喜泰豐公司、帕格數碼公司購得門號SIM卡後,部分門號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註冊帳號,仍難僅憑此事後發生之犯罪結果,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93、8870、8897、9239、9620、10119、10120、10121、10328、10605、112年度偵字第393、394、512、608、626、820、906、1340、1341、1362、1742、2133、2666、2815、3100、3126、3651、49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用途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所犯法條 0 0000000000 喜泰豐有限公司 於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註冊GASH帳號VZ0000000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與告訴人辰○○相約裸體視訊聊天,並側錄告訴人辰○○之裸體畫面,再恐嚇如不購買點數將會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點數序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回傳,隨即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VZ0000000000中。
111偵2574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⑴於110年5月21日11時49分許,以證人蔡勤郁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
⑵於110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註冊GASH帳號BZ0000000000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電聯告訴人寅○○,佯稱訂購之公仔被誤設為多筆,請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條碼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之遊戲點數,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BZ0000000000中。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在手機遊戲「楓之谷M」之世界頻道表示可代儲遊戲點數,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購買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共10筆,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BZ0000000000中。
⑴110偵6742 ⑵110偵8039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註冊GASH帳號 EZ00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佯與告訴人乙○○進行性交易,然稱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購買回傳,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EZ0000000000中。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佯與告訴人未○○進行性交易,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購買回傳,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EZ0000000000中。
⑴111偵2442 ⑵111偵458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⑴於110年5月21日12時11分許,以證人李虹緯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
⑵於110年5月31日17時56分許註冊GASH帳號OZ00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⑴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與告訴人壬○○相約裸體視訊聊天,並側錄告訴人壬○○之裸體畫面,再恐嚇如不購買點數將會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點數後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0號(1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⑤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電聯告訴人午○○,假裝為陶板屋客服人員,佯稱遭多刷10筆金額,需要購買遊戲點數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⑶犯罪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鴻相約裸體視訊聊天,並側錄告訴人之裸體畫面,再恐嚇如不購買點數將會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點數後回傳,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3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電聯告訴人巳○○,佯稱設定錯誤,將告訴人巳○○設定為大盤商,可幫忙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⑴110偵7116 ⑵110偵7695 ⑶111偵644 ⑷111偵117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⑴於110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以申○○(未到案作證,故無從確定是否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
⑵於110年6月4日13時45分許註冊GASH帳號BZ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8時12分許,電聯告訴人癸○○,假裝為因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簽收有誤,將會重複扣款12個月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9985元至左旭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左旭祐再於同日提領一空,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復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再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BZ0000000000中。
110偵8257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⑴於110年5月21日11時3分許,冒用林譽洲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
⑵於110年7月4日19時58分許註冊GASH帳號MZ0000000000。
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佯與告訴人庚○○進行性交易,然要求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MZ0000000000中。
111偵299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5月31日17時19分許註冊GASH帳號 SZ00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同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手法欄⑷,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SZ0000000000中。
111偵177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⑴於110年5月21日11時3分許,以張藝馨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
⑵於110年5月31日20時16分許註冊GASH帳號XZ0000000000。
⑶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同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手法欄⑷,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XZ0000000000中。
111偵177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7月7日,冒用吳冠潔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00。
不詳之人以左列帳號,於露天拍賣刊登出售模型商品,告訴人丑○○於110年7月30日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便下標,該名不詳之人遂提供虛擬帳號供告訴人丑○○匯款,告訴人丑○○匯款39900元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11偵435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0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6月26日15時18分許註冊GASH帳號OZ00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賀長春。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酉○○,並相約於同年月28日碰面,然要求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其中1筆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111偵6855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用途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所犯法條 0 0000000000 帕格數碼公司 於110年5月26日23時26分許,冒用陳秋玲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1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楊敏健。
不詳之人以左列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網頁上刊登販賣娘家益生菌之訊息,致告訴人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2日,向左列蝦皮帳號購買娘家益生菌,支付價金7650元,到貨後發現為贗品。
111偵2644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鴻彪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楊超,嗣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4分許註冊GASH帳號TZ0000000000。
【備註:此門號有於110年10月28日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然無名義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子○○相約見面,然稱應先去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TZ0000000000中。
111偵324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冒用告訴人戌○○之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再由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14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郭元武。
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戌○○之名義,於110年5月14日,向蝦皮購物申辦左列帳號,並於蝦皮購物上刊登販賣壯陽藥產品之訊息。
111偵1736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於110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冒用告訴人亥○○之名義註冊蝦皮帳號00000。
鴻彪公司再於110年7月28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儀鵬。
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亥○○之名義,於110年6月22日,向蝦皮購物申辦左列帳號,於蝦皮購物上刊登販賣藥品之訊息。
111偵4243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鴻彪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楊超,嗣於110年10月10日20時25分許註冊GASH帳號LZ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按摩,然稱應先去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LZ0000000000中。
111偵5213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鴻彪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楊超,嗣於110年10月10日20時29分許註冊GASH帳號OZ0000000000。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與告訴人丁○○相約見面伴遊,然稱應先去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又恐嚇會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購買遊戲點數,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辛○○相約見面援交,然稱應先去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回傳,其中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遭儲值至左列GASH帳號OZ0000000000中。
⑴111偵5213 ⑵111偵541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0 0000000000 同上 鴻彪公司於110年8月4日將此門號之SIM卡轉售給大陸地區人民陳斌權,嗣於111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註冊GASH帳號PZ0000000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與告訴人己○○相約裸體視訊聊天,並側錄告訴人己○○之裸體畫面,再恐嚇如不購買點數將會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號(5000元)後回傳,隨即遭儲值於左列GASH帳號PZ0000000000。
111偵729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附表三】
⒈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0偵6742卷第15頁至第20頁、161頁至第166頁、110偵7116卷第17頁至第20頁、155頁至第160頁、110偵7695卷第17頁至第20頁、95頁至第100頁、110偵8039卷第123頁至第128頁、110偵8257卷第17頁至第21頁、157頁至第162頁、111偵299卷第13頁至第17頁、141頁至第146頁、111偵458卷第15頁至第21頁、147頁至第152頁、111偵644卷第17頁至第23頁、177頁至第182頁、111偵1171卷第19頁至第22頁、187頁至第192頁、111偵1736卷第13頁至第16頁、67頁至第72頁、111偵2442卷第17頁至第25頁、117頁至第122頁、111偵2574卷第15頁至第21頁、117頁至第122頁、111偵2644卷第19頁至第25頁、103頁至第108頁、111偵3241卷第13頁至第15頁、83頁至第88頁、111偵4351卷第15頁至第18頁、111偵5213卷第29頁至第46頁、197頁至第200頁、111偵6855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偵7291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薛聿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37頁至第41頁、123頁至第127頁、110偵8257卷第23頁至第26頁、111偵458卷第23頁至第29頁、111偵5213卷第179頁至第183頁、189頁至第193頁)。
⒊洪得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65頁至第68頁、123頁至第127頁、111偵5213卷第185頁至第188頁、189頁至第193頁)。
⒋蔡勤郁於偵訊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⒌李虹緯於偵訊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445頁至第447頁)。
⒍林譽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⒎張藝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⒏吳冠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351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⒐陳秋玲於偵訊之證述(見111偵2644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⒑何昌遠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36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⒒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36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⒓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57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⒔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1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⒕王○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644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⒖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213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⒗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291卷第27頁至第31頁、33頁至第34頁)。
⒘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742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8039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⒚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442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⒛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58卷第31頁至第33頁)。
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695卷第21頁至第24頁)。
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171卷第83頁至第84頁)。
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8257卷第27頁至第29頁)。
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9卷第63頁至第66頁)。
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6855卷第21頁至第22頁)。
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241卷第55頁至第56頁)。
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213卷第55頁至第57頁)。
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412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3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644卷第77頁至第79頁)。
戊○○、薛聿苓提供之湖南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鄢振彪、郭元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銷業務事業部企業客戶處副理、業務代表名片、湖南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喜泰豐有限公司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公司授權委託書、代領門號委託書、存證信函、存摺內頁、說明函、湖南鴻彪跨境電商信簽紙、湖南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合作備忘錄、國民身分證、承諾書、門號列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寄取貨單、客戶簽收單照片、承諾書、賀長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10偵6742卷第21頁至第28頁、43頁至第64頁、133頁、167頁至第209頁、110偵7116卷第27頁至第77頁、110偵7695卷第33頁至第67頁、110偵8039卷第63頁至第107頁、110偵8257卷第93頁至第131頁、111偵299卷第29頁至第51頁、83頁至第121頁、111偵458卷第39頁至第89頁、111偵644卷第73頁至第149頁、111偵1171卷第25頁至第82頁、111偵1736卷第25頁至第37頁、111偵2442卷第61頁至第93頁、111偵2574卷第37頁至第85頁、111偵4351卷第73頁至第119頁、143頁、111偵5213卷第131頁、201頁至第205頁、111偵6855卷第49頁至第109頁、111偵7291卷第47頁至第55頁)。
洪得元提供之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見110偵6742卷第69頁至第71頁)。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見110偵674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0偵7116卷第83頁至第85頁、110偵7695卷第27頁至第29頁、110偵8039卷第23頁至第27頁、110偵8257卷第139頁至第144頁、111偵299卷第73頁至第75頁、111偵458卷第91頁至第92頁、111偵644卷第35頁至第36頁、111偵1171卷第96頁至第118頁、111偵2442卷第53頁至第54頁、111偵2574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偵3241卷第45頁至第48頁、111偵5213卷第75頁至第87頁、111偵5412卷第47頁至第52頁、111偵6855卷第41頁至第44頁、111偵7291卷第35頁至第3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6742卷第75頁、110偵7116卷第81頁、110偵7695卷第31頁、110偵8039卷第29頁至第30頁、110偵8257卷第145頁至第146頁、111偵299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偵458卷第93頁、111偵644卷第37頁至第38頁、見111偵1171卷第90頁至第95頁、111偵1736卷第39頁、111偵2442卷第57頁、111偵2574卷第35頁、111偵2644卷第31頁、111偵3241卷第23頁、111偵4351卷第55頁至第61頁、111偵5213卷第89頁至第92頁、111偵5412卷第19頁、111偵6855卷第45頁、111偵7291卷第43頁至第45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查統編00000000之門號列表(見110偵6742卷第223頁至第320頁)。
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函暨附件(見111偵2644卷第39頁至第53頁、111偵3241卷第25頁至第43頁、111偵5213卷第93頁至第96頁、111偵5412卷第23頁至第46頁)。
吳冠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351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0001S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見110偵674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0002S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見110偵6742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111偵4351卷第31頁至第53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28057S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見111偵2644卷第27頁至第30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05013S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見111偵1736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935283號函(見111偵17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辰○○提供之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點數卡之畫面截圖(見111偵257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壬○○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7116卷第93頁至第95頁、105頁至第145頁)。
王○鴻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44卷第33頁、39頁至第71頁)。
丁○○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見111偵5213卷第71頁至第73頁)。
己○○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291卷第59頁至第69頁)。
寅○○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6742卷第87頁至第99頁)。
甲○○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紀錄、網頁紀錄截圖(見110偵8039卷第17頁至第21頁、49頁至第60頁)。
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紀錄影本(見111偵2442卷第39頁至第51頁)。
未○○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1偵45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午○○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見110偵7695卷第25頁)。
巳○○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見111偵1171卷第119頁至第171頁)。
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0偵8257卷第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見110偵8257卷第47頁)。
左旭祐於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8257卷第49頁)。
左旭祐於臺北松山中崙分局之報案紀錄(見110偵8257卷第51頁至第53頁)。
左旭祐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8257卷第55頁至第75頁)。
庚○○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99卷第71頁至第72頁、123頁至第127頁)。
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頁面截圖、點數購買紀錄影本(見111偵6855卷第25頁至第39頁)。
子○○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1卷第49頁至第53頁、57頁至第62頁)。
卯○○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213卷第67頁至第70頁、133頁至第135頁)。
辛○○提供之點數購買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412卷第59頁至第65頁、69頁至第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6352號函(見111偵4351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丑○○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351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地○○委託丙○○之委託書(見111偵2644卷第81頁)。
地○○提供之付款紀錄、購物網頁截圖、正品假貨比對圖(見111偵2644卷第83頁至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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