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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勝(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罪或就上開二罪均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提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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