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茹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茹蘭(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41分19秒起至同年月21日12時34分6秒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地,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被告持用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即蘋果應用程式雲端商店),並利用小額付款之功能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其中16筆(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9)交易成功,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0元,再以告訴人馬○○申辦之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付費門號,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之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接獲電信帳單,發現其中16筆消費交易成功並繳納上開金額,而另14筆消費(即附表編號9、17、18、20至30)則因交易失敗而合併帳單未果,因而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將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進行上開消費,取得11,74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48、272至2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0月繳費通知影本;
APPLE itunes關於設備識別號碼(即個人ID)00000000000號之註冊者資料、訂單活動詳細資料;
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IP位置「1.168.107.98」「101.10.78.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4900號函暨所附房客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文檢附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使用狀況說明、繳費、欠費紀錄、申辦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使用插有其所申設本案被告持用門號SIM卡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輸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等資訊,將之設定為小額付款功能之付款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合計金額共11,740元,而此等款項經列帳在告訴人109年10月份之電信帳單「小額付款服務費用」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辯稱:其跟告訴人認識已久,2人是情侶,其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喝得有點醉,其向告訴人說要用手機買東西,告訴人就同意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門號,告訴人自己唸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給其聽,接著驗證碼就傳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再給其驗證碼,其才能登入並購買東西,這些東西都是告訴人同意其買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買的東西要多少錢,只是之前其要買什麼告訴人都會幫其買單,告訴人是在汽車旅館給其電話號碼讓其綁定,後續上網消費是回其的地方進行,後來其接獲警方通知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要其跟警察和檢察官說不認識他,因為告訴人不想讓家人知道其與他之間的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前某時,使用插有其所申設本案被告持用門號SIM卡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並輸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等資訊,將之設定為小額付款功能之付款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當時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消費共30筆,合計金額共11,740元,而此等款項經列帳在告訴人109年10月份之電信帳單「小額付款服務費用」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0月繳費通知影本、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中華電信傳送簡訊之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之iTunes代付交易查詢列印資料、APPLE itunes關於設備識別號碼(即個人ID)00000000000號之註冊者資料、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客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文檢附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使用狀況說明、繳費、欠費紀錄、申辦資料(見偵卷第35、37、39至43、55至56、57、61至62、193、211、223至23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11,740元之小額付款電信費用均予以繳清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復有中華電信欠費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IP位置「1.168.107.98」「101.10.78.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見偵卷第59至60、65至97頁),觀察其上調閱通聯紀錄之時段區間,分別為我國時間「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止、同日10時51分許至晚間10時52分許止」,推測員警係以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1至62頁)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為調閱依據。
依前揭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之iTunes代付交易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3頁)及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固可確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紀錄所對應之IP位置為「101.10.78.78」,附表編號5至8、10至16、19所示消費紀錄所對之IP位置則為「1.168.107.98」,惟因前揭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係以「太平洋標準時間」為準,此可見該訂單活動詳細資料上方「PST/PDT」之記載,且109年9月時應為夏令時間,有世界時間時區轉換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於調閱此等通聯紀錄時,自不能在未經轉換為我國時間之情況下,逕以前開時間作為調取通聯記錄之條件。
若將訂單活動詳細資料所載帳號資料創建時間,換算為我國時間,恰好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9所示交易時間相符;
換言之,前揭員警所調取之通聯紀錄,其調閱時間起訖,均因未予換算時差,已難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本案被告持用門號上網之時間點(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是此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尚與本案無涉,未足憑此認定本案事實。
又原審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按正確之時間調取相關通聯紀錄,惟均因逾越該等公司系統保存年限,故俱未成功調取,此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11157587號函(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登入IP「101.10.78.78」;
見原審卷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關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6、19所示交易之登入IP「1.168.107.98」;
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馬○○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觀之:⒈其於偵查中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四維中路305號是哪裡,更不知道本案被告持用門號是誰的云云(見偵卷第10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非情侶,僅是朋友、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34頁),復證稱:其和被告是在小吃部吃飯、喝酒,經由朋友介紹相識,被告的綽號是「寶」,他叫其「大哥」,被告沒有其的電話號碼,有其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109年間不太認識,是點頭之交,其等是111年下半年才比較熟;
其是以「寶」稱呼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其是上法院才知道的,會叫被告「寶」,是因為朋友都這樣叫,其等是喝酒認識的等語;
109年的時候其好像沒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很多年了,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5至238、245、249頁)。
其原雖證稱不認識被告;
復證稱其因在小吃部吃飯、喝酒而與被告認識,且109年間不太認識,好像沒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云云。
⒉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為何被告說你看到帳單,因為太太生氣才去報案的?」、「你和被告到底是何關係?」等問題時,即改證稱:其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其等111年才交往;
109年間其跟被告不常見面,幾個月會見1次,1個月見不了1次,其上班很忙,但以當時我與被告間的交情,被告要其幫他買東西、幫他付錢,其會同意,但要看其有沒有錢;
其等有去汽車旅館,當天有喝酒;
其跟被告認識後,假日有休息才會聯絡,不然每天都在上班,其等平常是以LINE聯絡,很久才會見1次面,見面的時候都在被告家,只跟被告去1次汽車旅館,是不是109年9月19日已經忘記了;
其和被告是去汽車旅館泡澡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2至243、244、245至246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跟被告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
告訴人坦言其與被告確係男女朋友,亦曾至被告住處及共赴汽車旅館,且係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飲酒,亦會為被告付款消費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等為情侶且同赴汽車旅館飲酒等情相符。
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有傳送「親愛的…」等訊息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15日傳送「我跟你是男女朋友要死一起死」等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有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回覆「我不會這樣說的」等情,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92至19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關係確屬親暱至明。
⒊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原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交往關係,復改稱其有於111年間與被告交往,又再更易前詞,改稱其於受本案偵訊後開始交往。
其就有無與被告間同赴汽車旅館事,先是證稱其忘記有無前去,其後又改稱其曾與被告曾去過1次,最後才坦言其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飲酒、泡澡,且現仍為情侶,若被告有需求,其會為被告付款消費。
又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警局時說其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看到人,所以不知道是被告;
其好像是在110年才知道被告被警察叫去問的事情,檢察官問其這件事時,其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31、232、240、248頁),並否認其有要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假裝與其互不相識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對談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213頁),且並於原審審理中堅稱其於109年間係單身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詞更迭的過程,可見告訴人原不願揭露其與被告間之親暱情誼,與一般欲隱藏不願公開戀情而為第三人所知之情形相仿。
是告訴人指證稱本案發生時其不認識被告,已難憑信。
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屬交往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某時同處汽車旅館飲酒等語,衡情尚非無稽。
㈣再就被告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網路消費,並由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付費門號之過程觀之: ⒈關於設定持用手機以外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之流程,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①用戶以行動電話某門號(下稱甲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後,可以設定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作為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之門號。
②甲門號持用人申請使用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並輸入乙門號作為代收扣款門號時,APPLE公司系統會寄發含有一次性驗證密碼之OTP簡訊至乙門號,甲門號持用人需於其行動設備上輸入該一次性驗證密碼,並經APPLE公司系統比對無誤,始得以乙門號作為付款門號。
③如甲門號已通過OTP驗證機制設定乙門號為其使用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功能之扣款門號時,於甲門號持用人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並以本服務代付其網路商店交易之交易費用時,該筆帳款即會直接記入乙門號之電信帳單中,待乙門號持用人或申登人於次月繳納電信費時繳納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2年4月10日信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 號簡便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⒉就上開流程可知,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設定為小額付款之門號時,APPLE公司系統會寄發含有一次性驗證密碼之OTP簡訊(即所謂簡訊驗證碼)至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而被告需取得該驗證碼並輸入自己設備,並在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交易費用始會計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次月之電信帳單中。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為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為其本人所有,沒有為他人所使用;
於本案沒有可疑對象或其他線索供警方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因為手機收到中華電信所傳來的簡訊,上面寫其要負擔小額付款的金額11,740元,所以其才知道自己的手機被盜用、盜刷;
其沒有收到系統以簡訊傳給的驗證碼,也沒有提供系統傳送給其的驗證碼給被告;
其不會收簡訊驗證碼及輸入驗證碼才能交易等事項,其連foodpanda都不會;
其當時不知道其的手機門號經被告拿去消費使用,其什麼都不知道;
被告未曾跟我說他要用其的門號來做付款的工具;
其實在不知道會有人使用其的手機,其在第一次跟檢察官講的時候不知道,其也沒有將我的手機借人;
被告並未提及109年要在網路上買東西並希望其幫他付錢;
被告沒有和其講過他當時要用我的手機門號當作付款門號來買東西,也沒有徵求過其的同意;
其沒有唸電話號碼給被告;
其沒有印象被告有曾經對其說過要在網路上買東西,並告訴被告驗證碼;
其不知道有沒有收過驗證碼,如果有驗證碼來,其也不知道,因為其沒有消費,其全部都不會,不知道有收到這種簡訊,這種事情也不會云云(見原審卷第226至227、228至229、231、234至235、240至244、247頁)。
告訴人指證稱其對於驗證碼等事項不熟稔,且其於案發時未告知被告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其不知被告有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使用,甚指稱被告未告知其有意在iTunes Store購物云云。
然依上開函覆,該一次性之驗證碼應係以簡訊傳至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衡情顯非被告得以知悉,倘被告需以其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設定為小額付款之門號,勢將得知該驗證碼始能為之,如非告訴人同意告知,授權被告使用,被告當無從得知該驗證碼設定為小額付款之門號。
㈤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其中告訴人有向被告提及「以後手機我會小心謹慎,不會再給別人亂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的意思是,如果吃飯時,手機放在桌子上,離開時或上廁所,一定會放在身上,不會放在桌子上;
其的家人不會亂用,有借人家打電話而已,其他沒有被別人亂用過;
這次上法院就很麻煩了,電信局跟其講過你還會有問題,叫其趕快去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
復改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的手機借我看一下』把你手機拿去看?)有時候我不在桌子上,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另證稱:於109年9月19日到21日,在這段時間其跟被告沒什麼聯繫,其應該沒有將手機借給被告,如果有見面喝酒,放在桌子上去上廁所,誰拿的就不知道,109年見面喝酒沒有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告訴人先是陳明其離席時必然會將手機攜帶在側,卻又指被告或他人可能係乘其離席之際,貿然使用其放置在桌上的手機,說詞反覆,已難輕信。
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亦即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既無親見親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乘其未注意之際取用其手機,亦曾明確指明「我的家人不會亂用,有借人家打電話而已,其他沒有被別人亂用過」等語,其暗喻他人可能會趁其離開位置後,遭他人使用其手機一節,亦僅是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尚無從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未曾告訴其要在蘋果商店買東西,也沒有說過要用其的門號作為付款的工具,如果知道就不會去報案了;
其認為案發當時被告是將手機給外勞使用,其說SIM卡怎麼不拿出來,如果當時被告說是他用的,其就不用去報案;
被告是在事後跟其說是外勞用他的手機;
「(問:為什麼被告用的,你就不用報案?)我在想的,反正我就是什麼時候都不知道才去報案。」
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31、233頁)。
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有告知其在蘋果商店購物,亦未表示要用其的門號作為付款的工具,並表示倘被告有告知其即不會報案等情。
然觀其上開指證稱:被告是在事後跟其說是外勞用他的手機等語,且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時,一再提及「你說你的電話給別人用」「我直覺以為不是你」「你說給外勞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其語意為告訴人因認被告之手機已交予「外勞」使用,上開網路消費是該「外勞」所為,而前往警局報案。
再者,告訴人上開指陳係「外勞使用『被告』之手機」等語,倘被告未曾以被告所持用手機等行動裝置,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成功綁定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以進行小額付款消費,那麼告訴人所指稱之「外勞」該如何使用「被告之手機」進行交易。
況被告已自承本案相關消費均係其所使用,其手機係在本案案發後方提供予其越南國籍之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是以,告訴人是否真無授權被告以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並進行上開消費,顯有有疑。
㈦又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時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提醒其應於同月26日以前繳納109年10月份小額付款電信費用之簡訊,於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提起本案告訴等情,業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11,740元之小額付款電信費用均予以繳清,已如前述。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其已經付清了,之所以會付清,是因為中華電信要其去報案,其打電話問蘋果手機,蘋果手機說其要付錢,所以其後來就把錢付掉,其去報案時不知道是被告用其的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付款,繳費時才知道,如果知道就好辦了;
「(問:你有無收到你的簡訊通知你什麼消費要你做確認,或是提醒你有多少金額的消費?)有,中華電信有提說已經超過額度了,叫我要注意,超過1萬多元的額度,是本案的消費,我當下沒有趕快詢問是什麼意思。」
;
其沒有問可不可以止付,其有去申訴,iTunes要其去繳,所以其就去繳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4至235頁)。
告訴人既已至警局提起本案告訴、供稱有試圖向APPLE公司申訴,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未曾嘗試要求止付,其所述之處理方式已屬可疑。
尤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最近」有和被告吃飯,亦有幫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7、249至251頁),亦曾言及於「偵訊後」其等始開始交往、現在仍是男女朋友,倘被告確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門號付款,進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何以告訴人於法益遭被告侵害後,反倒與被告感情不減,甚續與被告來往,甚或為其日常生活付款?又告訴人既於警詢時表明其係遭盜刷,卻於報案後不久即將所有款項結清,已與一般人遭盜刷、盜用等財產權無端受損時,均會積極請求暫緩請款等情形不符,併酌諸其論及若被告有需求,其願意幫被告付款、其於提告後與被告之感情仍堪屬融洽,亦於本院審理時屢屢陳稱若其知曉係被告以其門號付款,其便不予追究等情,是依現存事證,尚難排除係告訴人基於親密關係同意、授權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進行交易消費。
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把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過?)不知道,沒有。
(問:都沒有這件事情?)不知道。」
;
「(問:平常你會看你手機的簡訊嗎?)會。
(問:如果有通知,你應也知道你有收到通知?)如果有通知,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就是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47頁)。
復證稱:「(問:被告說你們當天見面你也有喝酒,有無可能是喝酒後,被告在問你時,你有把自己的手機門號報給被告,被告有說他要上網去iTunes Store買東西,你有把你的手機號碼報給被告,讓被告上網買東西,但事後自己不記得?)我就是不知道,我有喝酒而已。」
;
我不會很醉,半夢半醒,應該沒有報電話給被告;
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有喝酒,事後就忘記我有報電話號碼給被告知悉的情形。
我跟被告去喝酒沒有每次都會喝醉,有時候會喝醉,但很少,若喝醉、喝茫了,第二天就不會記得前一天講過什麼話、做過什麼事,如果並未喝到完全欠缺意識的情形,應該還可以記得前一晚做了什麼事;
我跟被告僅去汽車旅館喝過1次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
觀諸交互詰問時告訴人就「是否曾將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是否會知悉閱覽收受簡訊通知」等問題,答稱「不知道」或「已因時間久遠忘記」等語,則未能排除係告訴人基於情誼已有授權被告以其門號、告知被告簡訊授權碼作為小額付款功能綁定使用,並使被告得以本案告訴人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進行交易,僅係告訴人因酒後不復記憶,或因存有其他隱情拒絕當庭陳述其「不知道」背後的實際理由。
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得告訴人授權上開事項後,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消費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09年3月至110年2、3月間,居住○○○市○○區○○○路000號,其有為被告照顧小孩,上開地址是被告所簽約承租;
其沒有申辦上開門號,也沒有使用過APPLE手機;
iTunes Store之電子信箱mailan0000000oo.com.tw不是其所申辦;
其與被告同住時,有發現其帳戶有自動扣繳費用,其當時前往中華電信查詢帳單,發現其手機門號遭人盜刷小額付款,後來被告否認盜刷,卻答應幫其繳款,其覺得很奇怪等情(見偵卷第242至243頁、第249至251頁)。
惟:⒈按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
然使用另案犯行之證據,若非作為被告之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而係證明被告既有或習得某項特殊犯罪技能,例如特殊開鎖技巧或殺人手法,倘已達到除被告外顯無他人可為該等犯行,足資確認為被告所為,並得排除他人涉案之程度,因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推論之關係,尚非不得參考。
⒉依證人陳○○前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無非係被告涉嫌以陳○○之手機門號盜刷交易進行小額付款。
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陳○○證詞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未經證人陳○○同意即使用證人陳○○的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與本案被告涉嫌未經告訴人馬○○同意而以馬○○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門號進行交易尚屬二事,證人陳○○前揭證詞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而未經同意而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門號進行交易並非除被告外顯無他人可為該等犯行之特別技能,自無從以證人陳○○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技能而從事本件犯罪;
此且倘以證人陳○○證述關於被告另案犯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將致有前案或另案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故無法依被告上開另案所涉嫌之犯行,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是縱認證人陳○○確實有因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依上說明,仍未足以此而對被告為本案不利之認定。
㈩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先證不認識被告;
復證稱其因在小吃部吃飯、喝酒而與被告認識,109年間不太認識,好像沒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等情,當與事實不符。
被告與告訴人當已於109年間相識,2人間有相當親暱之情誼,且被告與告訴人曾前往汽車旅館從事飲酒等活動,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其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僅係告訴人事後不復記憶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得到告訴人之授權進行消費後,其消費逾越原有授權範圍。
被告辯以告訴人同意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門號,並提供驗證碼供告訴人登入購物等情,尚非無據。
則告訴人與被告非如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稱彼等全然不認識,更有同赴某汽車旅館進行喝酒等活動,關係匪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互動關係,無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乃基於親密關係等原因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告訴人所持門號,並轉知簡訊驗證碼予被告以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僅係於酒後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使用本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交易使用。
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為,自難以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資料,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全部否認,辯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其所申辦,然該門號已非其使用,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等語。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關係,應如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審理中之具結證述,雙方當時只是在飲酒場合認識,並無交情,連對方之真實姓名都不清楚,方會指訴不認識、不知道。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相符。
若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辯解,當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之男女朋友,係經告訴人同意方使用小額付款,僅因告訴人上開電信帳單為配偶發覺而生氣,方報案遭盜用小額付款云云;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當不至於配合告訴人上開雙方並不認識之指訴。
況告訴人實際上並無配偶,實無誣告報案之動機。
而且若實際情形如被告上開辯解,告訴人於報案時誤會,嗣後發現係熟識之親友使用,實務上這類案件,基於情誼,於偵訊時當會陳明係誤會一場,方符常情;
而非如本案告訴人甘願負偽證罪責,於偵查中、審理中一再具結證稱上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僅係飲酒場合認識,當時不大認識,並未交往,被告係趁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飲酒,告訴人酒醉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門號小額付款,至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多年交往,實屬個人感情自由,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被告、告訴人等之陳述意旨及其他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強制換頁==========
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訂單狀態 1 109年9月19日13時41分19秒 570元 併帳成功 2 109年9月19日13時43分20秒 570元 併帳成功 3 109年9月19日13時51分26秒 570元 併帳成功 4 109年9月19日13時51分49秒 330元 併帳成功 5 109年9月19日17時25分0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6 109年9月19日17時25分4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7 109年9月19日17時26分12秒 570元 併帳成功 8 109年9月19日17時26分36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9 109年9月19日17時27分1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0 109年9月19日17時27分19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1 109年9月19日18時21分46秒 570元 併帳成功 12 109年9月19日18時22分8秒 330元 併帳成功 13 109年9月19日18時42分29秒 310元 併帳成功 14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11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5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30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6 109年9月19日19時36分52秒 1050元 併帳成功 17 109年9月19日19時58分29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8 109年9月19日19時58分51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19 109年9月19日19時59分13秒 570元 併帳成功 20 109年9月19日19時20分4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1 109年9月19日20時1分23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2 109年9月19日20時1分41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3 109年9月19日20時2分25秒 570元 交易失敗 24 109年9月19日20時3分52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25 109年9月19日20時4分25秒 170元 交易失敗 26 109年9月19日20時10分28秒 1050元 交易失敗 27 109年9月21日12時23分9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8 109年9月21日12時23分35秒 330元 交易失敗 29 109年9月21日12時28分29秒 330元 交易失敗 30 109年9月21日12時34分6秒 330元 交易失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