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20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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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楨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4. 二、楊楨林及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10. 貳、實體理由:
  11. 一、同案被告楊禎林部分(含犯罪事實一,旨在說明郭彥良有欠
  12. 二、被告甲○○(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13.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14.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15. 二、被告甲○○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16. 三、被告甲○○與楊禎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17. 四、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因配
  18.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19. 六、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20. 肆、沒收:
  21.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22.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3.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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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琦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楨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郭彥良相約可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租屋處社區樓下,透過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聯繫碰面為毒品交易,郭彥良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楨林上址租屋處外路邊,並要求不知情社區管理員通知楊楨林下樓,楊楨林獲知後後下樓,以新臺幣(以下同)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郭彥良,郭彥良則賒欠購毒價金4400元(楊禎林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二、楊楨林及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氯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氯二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多內含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為賺取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利潤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⑴⑶⑷⑸⑺所示部分)、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⑻所示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⑵⑹所示部分,毒品種類詳如各該部分所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處所,作為其二人同住、藏放及販賣毒品據點,再由楊禎林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其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級得來速(沒回打電話)」帳號供購毒者聯繫,向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行銷兜售毒品,或由購毒者直接至楊禎林與甲○○上址租屋處樓下,透過不知情社區管理員聯繫,由楊禎林或甲○○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而楊楨林旋即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藏放在上址承租處所,並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手機微信帳號向暱稱為「寶貝シ」、「心想事成」及「天使心」等身分不詳之人傳送及向不特定人廣播廣告內容為「超級得來速24H供應、回歸數量有限要搶要快、星座膠原蛋白600、含笑半步癲600、藍色運彩Ap600、元宇宙600、紫眼睛600、白眼睛600、BNT600、禮物600、海豚700、買5免費送2、買7免費送3、買10免費送5、Ps.除了海豚以外!!!、2節4400$、4節8300$」等訊息等方式,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著手於販賣該等毒品。

嗣郭彥良因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至楊禎林與甲○○上址租屋處樓下,透過不知情社區管理員與甲○○聯繫後,甲○○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外路邊向郭彥良收取1萬元,郭彥良向甲○○表示其中4400元為償還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購買愷他命價金,其餘5600元則向甲○○及楊楨林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及楊禎林依市價決定出售毒品咖啡包數量,甲○○允諾後上樓將上開現金1萬元轉交與楊楨林並轉知上情,由楊楨林於同日19時55分許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8包,返回原處路邊交給郭彥良,旋即經在旁埋伏警員查獲並逮捕,其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因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8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其後經楊禎林、甲○○於同日20時許同意搜索後,在楊禎林、甲○○上址租屋處扣得甲○○於上開時地所收受現金1萬元(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合計1030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販毒所用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以及其二人得支配違法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同案被告楊禎林部分(含犯罪事實一,旨在說明郭彥良有欠購毒款4400元)部分:㈠楊楨林對本案犯罪事實,分別在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1601卷一第127至151頁、偵31601卷二第159至165頁,原審卷第123、134至135、255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良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31601卷一第19至73、167至185頁、偵31601卷二第145至15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816、5095號、111年度安保字第1293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楨林交與郭彥良之毒品咖啡包28包蒐證照片、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蒐證照片、楊楨林所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郭彥良交與被告甲○○現金、與楊禎林與被告二人承租處所查扣現金1萬元(千元鈔票10張)之鈔票號碼比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楊楨林於111年7月17日21時許自上址承租處所下樓至路邊靠近郭彥良所駕駛上開車輛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31601卷一237至247、263至277、281、371至373、383至417頁、偵31601卷二第269、293、363至369、375至379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5、5710、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楊楨林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非無償提供,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楊楨林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著手提供該等毒品。

又細繹楊楨林所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楊楨林於111年7月17日與暱稱「寶貝シ」、「心想事成」及「天使心」等人之對話訊息及廣播廣告之訊息中,均有提及其行銷兜售多樣毒品種類及各該毒品之價金,且其所載各該毒品名稱核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字樣均相符,復有所謂「2節4400$、4節8300$」表示販售愷他命之價格等暗語(偵31601卷一第403至411頁),楊楨林在警詢並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施用及販賣使用,扣案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都是供我販賣毒品所使用,扣案手機2支都是使用同樣的通訊軟體,我販賣毒品都是使用暱稱「超級得來速」之「微信」帳號;

上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是我發送毒品交易廣告及與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的對話紀錄;

我販賣毒品的廣告內容中所謂「飲料」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數字就是價格,買5包、7包、10包毒品咖啡包各送2包、3包、5包毒品咖啡包,「2節4400$、4節8300$」意思是愷他命2公克、4公克的售價各為4400、8300元,我手機畫面中所載之所有種類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至700元不等)的進貨成本價均為145元,我的愷他命進貨成本是每公克1700元,上述毒品扣除成本價就是我的獲利等語(偵31601卷一第131、135、137、147、149頁),足認楊楨林在前揭時、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且其以透過「微信」傳送訊息及廣播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兜售之,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行為。

二、被告甲○○(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坦承有承租上開地點與楊楨林一同居住,楊楨林在租屋處內有放置大量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且有於前揭時、地,向郭彥良收取現金1萬元後轉交給楊楨林等事實。

但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在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跟楊楨林說那1萬元是我們撿到嗎,我不知道楊楨林後面要做什麼;

我下去的時候,郭彥良拿1萬元給我,但郭彥良只有說4400元是要還我們的錢,沒有講要還什麼錢,也沒有講其他5600元的用途,我也沒有問郭彥良,我以為是郭彥良跟楊楨林有借貸關係,因為楊楨林也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清楚,我就直接拿1萬元上去給楊楨林,我也沒有告訴楊楨林說郭彥良在樓下等他,我以為郭彥良已經走了,我後來就去洗頭及買東西,我不知道管理室有無聯繫楊楨林說郭彥良要找他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89、292至293頁),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不構成共同販賣,只是幫助楊楨林販賣毒品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當日並未介入毒品交易議價、交付毒品的過程,連楊楨林後來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數量也不知情,甲○○並未參與毒品販賣之核心行為,至多應成立幫助販賣犯行,而非共同販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處所,與楊楨林一同居住在該址,楊楨林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向某不詳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置放在承租處,並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手機之微信帳號向上開特定人傳送訊息及向不特定人廣播訊息等方式,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郭彥良因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透過不知情社區管理員與被告甲○○聯繫後,被告甲○○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租屋處外路邊向郭彥良收取現金1萬元,上樓後將上開1萬元轉交給楊楨林,楊楨林於同日19時55分許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8包,至原處路邊交與郭彥良,旋即經在旁埋伏承辦警員查獲並逮捕,且先後在前揭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31601卷一第167至185頁、偵31601卷二第151至155頁、原審卷第199、288至289、292至293頁、本院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審理筆錄),核與郭彥良在警詢及偵查中(偵31601卷一19至73頁、偵31601卷二第145至150頁)、楊楨林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偵31601卷一第127至151頁、偵31601卷二第159至165頁、原審卷第256至278頁)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品扣案可佐,堪先認定。

㈡郭彥良在警詢中證稱:甲○○也有賣過毒品咖啡包給我;

後面幾次我直接到對方住處樓下時,有時甲○○會下來向我收完錢後,她又上樓去拿毒品下來給我,有時我直接上樓找楊楨林交易毒品時,甲○○也會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

我向楊楨林或甲○○購買毒品約7次;

前面幾次都是購買毒品咖啡包20至30包不等(每包200至250元不等,依該次的包裝或對方口述的價格不定)及愷他命1至3公克不等(每公克2000至2400元不等),每次都是和對方現金交易,但有時候會賒帳,下一次交易會補齊差額,前3次是直接拿錢給楊楨林,後4次都是拿錢給甲○○,甲○○收錢後再由她或楊楨林拿貨給我,但前面幾次的詳細時間及交易毒品數量、金錢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最後2次;

最後一次是111年7月18日18時許,我先請上開社區警衛以對講機聯絡對方下樓後,我就坐在停放於該社區大門前路邊的車輛駕駛座内等待,等了一會楊楨林的女友甲○○就走到車旁,我就拿1萬元現金給甲○○,並告知對方其中4400元是購買愷他命賒帳的錢,剩下的5600元要買咖啡包,甲○○進入社區後就沒有下文也不見人影,我坐在車上等了很久,期間我有到警衛室二次並請警衛幫我聯絡樓上的人,第一次沒人接對講機,第二次有人接聽,警衛就直接把話筒拿給我,對方是楊楨林的聲音,他要我直接上樓,但外面的車是紅線違停我也不想上樓,所以我又回到車内等待,期間楊楨林有下來二次在社區外騎樓徘徊觀望,但沒靠近車輛又離開,直到約19時50分,楊楨林終於進入車輛後座,並直接將毒品咖啡包28包(每包200元)往副駕駛座踏板丟下,我就下車和楊楨林站在車輛旁聊天,後來警方就直接靠近將我們控制住等語(偵31601卷一第49至57頁)。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18日我是配合警察聯絡楊楨林買毒品,我在管理室時,用管理室的電話跟甲○○說要拿1萬元還她,我說外面車子很多,管理員說車子會被拖,甲○○就下來了,我就拿給她1萬元,我說4400元是還愷他命的錢,5600元是要買毒品咖啡包,看她要給我多少,她就上去很久没下來,我又進去管理室,再請管理員跟她通話,這次沒有人接,我又請管理員再打一次,這次是楊楨林接的,我說怎麼還沒下來,我等很久,楊楨林叫我上去,我說樓下車子很多,會被拖,我叫他快點下來,沒多久楊楨林就下來,提了一袋東西,他看了很久,就上我的車,我說4400元是要還上次的錢,5600元看他要賣我多少,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說看他要賣我多少,他又上樓,然後他又帶著毒品咖啡包下樓,我叫他丟進副駕駛座,然後我下車跟他抽菸,接著警察就上前壓制我們;

我跟楊楨林及甲○○無仇恨糾紛,我確定有跟甲○○說4400元是要還上次欠的,5600元是要買毒品咖啡包,甲○○中途還有下來一次,她要去洗頭,我說我等那麼久,她說以為1萬元是要送她的,我說沒有、哪有那麼好,我又跟她重複說4400元要還前一天欠的,5600元要是另外買咖啡包;

我總共跟楊楨林買過毒品6、7次,買的大部份都是毒品咖啡包,K他命比較少,都是現金交易,有時候會賒帳;

之前甲○○也有跟我收過錢,甲○○收完錢也有拿過毒品咖啡包給我,但比較少等語(偵31601卷二第149至150頁)。

據此,郭彥良針對被告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8時許在該處所樓下向其收取現金1萬元時,其確有告知4400元係為償還前一天(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與楊楨林為毒品交易價金,剩餘5600元則為向楊禎林與被告二人購買等價毒品等情,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證述,且就該等情節描述甚為具體,而郭彥良當時係為配合警方對於楊禎林與被告二人實施誘捕偵查,證述有明確告知所交與被告甲○○款項乃供購毒之用,自符合常情,參以郭彥良與被告甲○○並無仇恨糾紛乙節,被告甲○○、與楊楨林、郭彥良三人所一致陳述(偵31601卷第57、137、177頁、偵31601卷二第149、155、162頁),足徵郭彥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楊楨林在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以每包200元的價格賣給郭彥良,合計總金額為5600元;

我與女友甲○○目前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就是我販賣毒品所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承租人是甲○○,實際上是我與甲○○一同居住,每月租金2萬元;

郭彥良跟我是毒品買賣的關係,從111年4月透過某朋友介紹認識;

我每包毒品咖啡包以180元至200元的價格賣給郭彥良,愷他命是以每公克2100元價格賣給郭彥良,我與郭彥良進行毒品交易大部分都是以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

111年7月18日18時許郭彥良拿1萬元給甲○○,後來甲○○上樓將1萬元現金交給我;

我扣除郭彥良欠我的4400元,然後拿毒品咖啡包28包總價5600元,拿到樓下郭彥良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旁交給郭彥良;

我與郭彥良為毒品交易的地點有時在承租處所樓下大門前,有時在該址處所內;

甲○○知道我有販賣毒品,因為我都將毒品放在上址租屋處內顯眼的地方,甲○○都看的到等語(偵31601卷一第131至133、139至143頁);

又在偵查中證稱:郭彥良所述他在電話中問我怎麼還沒下來,我叫他上去,但郭彥良說車很多,會被拖,我才下去等情屬實;

有時我會叫郭彥良直接到我的租屋處,我跟他說多少錢,他會把錢交給甲○○,甲○○點錢無誤後,我就會把跟郭彦良說好的毒品咖啡包或K他命交給郭彥良;

有時候是我沒空時,我會跟甲○○說有誰會拿錢給她,甲○○把錢交給我後,我再另外聯絡購毒者,甲○○也知道那些錢是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的錢,我們販毒的錢就是供我跟甲○○生活所用,我跟甲○○除了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外,無其他收入來源;

希望可以讓我跟甲○○一起配合警察誘捕上手等語(偵31601卷二第160至163頁);

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證述是我出於自由意志所述,我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給郭彥良時,郭彥良有時會把錢交給甲○○,甲○○點完錢沒有錯後,我才把跟郭彥良講好的毒品跟數量交給郭彥良,111年7月18日這次管理員打對講機上來時我在睡覺,我沒聽到,甲○○聽到,她自己下去收錢,她好像收完拿上來,就放在抽屜裡,抽屜裡的錢是我與甲○○有需要用錢時就去拿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0頁)。

另外,被告甲○○在警詢中稱:我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加上我現在懷孕要在家調養,經濟來源主要是以前的存款,要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吃緊,才會一時糊塗去從事這些事,我真的很後悔;

我只是幫忙拿錢而已;

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彥良,我只有負責收錢,之前郭彥良大多是到我們的住處內,當場把錢交給我,但是具體次數、時間等我忘記了;

111年7月18日18時許我下樓跟郭彥良拿錢時,郭彥良交給我1萬元,並跟我說其中4400元是欠我們的;

我只有應楊楨林要求幫忙收錢,具體的情形是楊楨林跟對方聯繫的,…我知道楊楨林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偵31601卷一第171、177至181頁);

又在偵查中稱:1萬元是111年7月18日郭彥良打租屋處管理室的電話,說要拿錢給我,我就下去了,他說4400元是欠我們的欠款,我就把錢拿上去了;

我大約是從111年4月多知道楊楨林當時開始有賣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給郭彥良;

郭彥良平常就是把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楊楨林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那天郭彥良拿1萬元給我,我猜這5600元是郭彥良要買毒品的錢;

郭彥良會到我家去,把錢交給我,我轉交給楊楨林,但買賣毒品的重量、數量我不清楚,但我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要跟楊楨林買毒品,我知道的次數大概2、3次,楊楨林賣毒品的錢交給我是做家用,我跟楊楨林沒有其他工作;

郭彥良交給我1萬元後我就上樓轉交給楊楨林;

楊楨林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金額,楊楨林會跟郭彥良說要多少錢,郭彥良就會把楊楨林說的金額交給我,我點金額正確後就會把錢交給楊楨林,楊楨林就會把他跟郭彥良說好的毒品內容及數量交給郭彥良等語(偵31601卷二第152至154頁)。

據此,綜合楊楨林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郭彥良前揭證詞,可證被告甲○○與楊楨林於000年0月間均無任何工作或收入來源,楊楨林平時將供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楊禎林與被告二人承租處所,楊禎林與郭彥良毒品交易方式,經常以郭彥良逕至楊禎林與被告二人承租住處樓下,將毒品價金交付確認金額正確後,由楊楨林從其二人住處將雙方約定毒品種類及數量交給郭彥良之方式完成交易,被告甲○○對於楊楨林販賣毒品方式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從而,郭彥良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既然採取其楊禎林過往相同毒品交易方式,在楊禎林與被告承租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價金給被告甲○○,此益見郭彥良前開證述其有告知被告甲○○該5600元是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甲○○在收取該款項時,自當知悉該款項乃屬購毒價金,實無不知或誤認郭彥良有其他交付款項原因之理。

㈣被告甲○○固然辯稱:郭彥良交付上開1萬元時僅表示其中4400元是為償還欠款,不知道其他5600元用途等語(原審卷第293頁)。

惟查,針對郭彥良交付1萬元與被告甲○○時,有無特別僅告知其中4400元款項用途乙節,楊楨林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甲○○拿1萬元上樓後只表示郭彥良說要還錢,沒有做其他說明等語(偵31601卷一第139頁、偵31601卷二第160頁、原審卷第268、270至273頁),與被告甲○○在警詢中辯稱:我下樓跟郭彥良拿1萬元時,郭彥良跟我說其中4400元是欠我們的等語(偵31601卷一第179頁、偵31601卷二第152頁),顯然互不相符,參以一般人交付及收受款項,理當釐清全部款項之緣由及目的,實無僅確認其中部分款項用途之理,被告甲○○辯稱郭彥良僅告以所交付1萬元其中4400元用途等語,應屬無稽,難以採信。

另查,楊楨林雖稱被告甲○○轉交郭彥良所給付1萬元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為毒品價金,然楊楨林在偵訊中稱:111年7月18日郭彥良到我租屋處透過管理室跟我聯絡時,我在睡覺沒有聽到,我女友(即被告甲○○)去洗頭,回來時甲○○跟我說郭彥良打電話找我,我叫甲○○下去,甲○○下去找郭彥良後又上來說郭彥良要還錢,我就下樓等語(偵31601卷二第160頁),然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管理員打對講機上來甲○○聽到自己下去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楊楨林針對被告甲○○究竟為何於前揭時間從上址承租住處下樓收錢乙節,在偵查中稱係其予以指示,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稱是甲○○自行接電話後收款,可見楊楨林所述前後歧異,真實性顯屬有疑。

再者,郭彥良當時既然係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楊禎林與被告二人,則其交付上開1萬元與被告甲○○時,理當告知其係因有購毒需求而交付毒品價金,且必然表示其將等待被告甲○○或楊楨林交付毒品,然而針對被告甲○○收取上開1萬元後如何轉告楊楨林乙節,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稱:郭彥良拿1萬元給我時只有說4400元是還錢,沒有講還什麼錢,也沒有講其他錢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也未告訴楊楨林說郭彥良在樓下等他,我以為他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93頁),核與楊楨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甲○○有提到郭彥良在樓下等我、找我聊天等語(原審卷第277頁)不符,且被告甲○○及楊楨林上開供述及證述均顯然違背常情,足認楊禎林上開陳述應是迴護被告甲○○之詞。

又查,楊楨林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然證稱:郭彥良於111年7月13日與我一同前往屏東拜拜時告訴我說他沒帶錢,當天總共跟我借4400元,當時甲○○也有在場目擊;

郭彥良於前揭時地交付與甲○○4400元轉交給我時,我以為是償還先前其等至屏東遊玩欠款等語(偵31601卷一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276頁),惟若楊楨林所述被告甲○○當時已見聞郭彥良於111年7月13日在屏東向其借款4400元乙情為真,則郭彥良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甲○○表示4400元係為償還欠款時,被告甲○○理當不至於對該款項緣由有所疑義或混淆,惟被告甲○○卻辯稱:不知郭彥良還4400元是還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293頁),足徵楊楨林此之證述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不符,乃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又查,被告楊楨林以「微信」傳送訊息及廣播之廣告等內容,雖非被告甲○○所發送。

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

被告甲○○在警詢中稱:我因為疫情沒有工作,要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吃緊,才會一時糊塗去從事這些事,我真的很後悔;

我只有負責收錢,之前郭彥良大多是到我們的住處內,當場把錢交給我,但是具體次數、時間等我忘記了;

我知道楊楨林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偵31601卷一第171、177至181頁);

又在偵查中稱:我大約是從111年4月多知道楊楨林當時開始有賣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給郭彥良;

郭彥良會到我家去,把錢交給我,我轉交給楊楨林,但買賣毒品的重量、數量我不清楚,但我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要跟楊楨林買毒品,我知道的次數大概2、3次,楊楨林賣毒品的錢交給我是做家用,我跟楊楨林沒有其他工作。

楊楨林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金額,我點金額正確後就會把錢交給楊楨林,楊楨林就會把他跟郭彥良說好的毒品內容及數量交給郭彥良等語(偵31601卷二第152至154頁),核與楊楨林在警詢、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我有販賣毒品,因為我都將毒品放在上址租屋處內顯眼的地方,甲○○都看的到;

有時我沒空,我會跟甲○○說有誰會拿錢給她,她把錢交給我後,我再另外聯絡購毒者,甲○○也知道那些錢是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錢,是供我跟甲○○生活之用等語(偵31601卷一第147頁、偵31601卷二第162至163頁)相符,顯見被告甲○○對於楊楨林在其人承租住處藏放不同種類毒品供為販售乙情知之甚詳,並依楊楨林指示收取各該毒品價款後轉交之,復從中獲有利益,足認被告甲○○乃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楨林共同基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供販售毒品藏放在承租住處,且彼此相互分工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綜上,足徵被告甲○○所辯上情,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本案所為僅是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對被告甲○○作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⑵⑹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乃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先與郭彥良約定可逕至其二人承租處所洽購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足證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即有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郭彥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依上述方式與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聯繫購毒,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因郭彥良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二罪。

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甲○○所為應依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甲○○所為,係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⑴⑶⑷⑸⑺⑻部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編號2⑵⑹部分),其中各第三級毒品分別合計純質淨重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法條,原審法院復諭知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53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三、被告甲○○與楊禎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因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郭彥良並無購入上開毒品真意,且被告甲○○經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甲○○行為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結果,可罰性較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4059號函、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9日中檢永廣111偵31601字第1129012915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固然均記載楊楨林及甲○○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王鼎詠等語(原審卷第81至101頁),惟依其所載內容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勾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王鼎詠於111年7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楨林、同年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楨林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起訴書(原審卷第305至309頁)在卷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記載王鼎詠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後,與被告甲○○本案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均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且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為王鼎詠,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並不能採認。

是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不違反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甲○○就販賣毒品未遂之種類及數量;

復參酌被告甲○○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原審卷第27至35頁),以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父母支應生活費、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94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28歲,年輕力壯,身無缺陷,可以付出勞力賺取薪資供為生活所需,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經查扣毒品咖啡包又高達一千包以上,實不符合引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條件。

是被告以否認犯罪、或抗辯本案僅是構成幫助犯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乃係供被告與楊禎林販賣毒品未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即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前開用以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包裝袋,已無法析離,皆仍有微量前開第三、四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檢體,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及聯繫交易所使用,已經楊楨林在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1601卷一第131、135頁、偵31601卷二第160頁),且經警檢視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確有楊楨林行銷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內容(偵31601卷一第403至4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供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及K盤等部分,楊楨林稱:「iPhone 8 Plus」手機是我平時聯繫親友的私人手機;

K盤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等語(偵31601卷一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警方檢視上開「iPhone 8 Plus」手機內資料尚無足認為販毒相關內容相符(見偵31601卷一第413頁),而被告甲○○在警詢中則稱:「iPhone 13」手機用途是我日常使用等語(偵31601卷一第175頁),尚查無證據足認有供販毒之用;

再郭彥良交付與被告甲○○現金1萬元業已發還,被告甲○○實際上未獲取該販毒價金,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楊楨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扣案4萬8500元有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跟其他部分混在一起,販賣毒品所得大概是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4頁),且被告甲○○在警詢中稱:扣案4萬8500元是我們共同所有等語(偵31601卷一第171頁),參以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均稱其二人經警查獲時皆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且曾在不詳時、地販賣毒品獲利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楊楨林所持手機畫面截圖(偵31601卷一第403至411頁)相符,是扣案現金4萬8500元之其中2萬元,有高度蓋然性係源自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又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稱該款項係作為其二人生活費用,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分配,應由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併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警方雖共查扣現金4萬8500元,惟尚無證據足認其餘2萬8500元部分亦屬被告甲○○與楊禎林二人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此部分尚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 號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毒品外觀及數量(均含包裝袋) 查扣毒品成分及重量 1 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標示「Big Eyes」之毒品咖啡包(黃紫色)28包 編號G1至G28,驗前總淨重約73.43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约5.1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1601卷二第363至367頁) 2 111年7月18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 ⑴「韓國字樣」(白灰色)毒品咖啡包152包 ⑵「海豚CROSSANTE」(米白色)毒品咖啡包116包 ⑶「BNT」(白藍色)毒品咖啡包204包 ⑷「AAPE」(迷彩藍)毒品咖啡包138包 ⑸「BigEyes」(黃紫色)毒品咖啡包154包 ⑹「含笑半步癲」(綠色)毒品咖啡包150包 ⑺「元宇宙」(黑金色)毒品咖啡包116包 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編號0至151,驗前總淨重約577.75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1公克。
⑵編號A1至A116,驗前總淨重約593.89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⑶編號B1至B204,驗前總淨重約406.71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3公克。
⑷編號C1至C138,驗前總淨重約349.76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克。
⑸編號D1至D154,驗前總淨重約412.29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6公克。
⑹編號E1至E150,驗前總淨重約439.46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97公克。
⑺編號F1至F116,驗前總淨重約233.03公克,隨機抽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1公克。
(以上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1601卷二第363至367頁)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1.898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1601卷二第393至395頁)

附表二

編 號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 扣 物 品 1 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iPhone 1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111年7月18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 ⑴電子磅秤1臺 ⑵分裝夾鏈袋1包 ⑶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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