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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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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其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德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耀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由黃德豪指示被告游勝文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田耀,而完成毒品交易。
因認被告游勝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文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德豪、證人田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游勝文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黃德豪所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物品與證人田耀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內為何物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稱:同案被告黃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那天身體不舒服,把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以後,請被告游勝文拿給證人田耀,被告游勝文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
證人田耀也證稱跟被告游勝文間沒有交談,那毒品是用糖果彩紙包裝,同案被告黃德豪有密封起來,從外表上看不出來裡面裝的東西是什麼,被告游勝文確實是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游勝文有依同案被告黃德豪所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物品與證人田耀之情,業據被告游勝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1783號卷第423至426頁,原審卷第91頁、第212至216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德豪、證人田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783號卷第321至323頁、第364至365頁,偵14309號卷第33頁、第186至187頁,原審卷第171至202頁);
復依同案被告黃德豪、證人田耀上開證述,該包物品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信。
此等部分事實,皆可認定。
㈡又: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豪於警詢時供稱:田耀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26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館前,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我請游勝文前往交易給田耀,游勝文不知道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為我有特別包裝。
我也沒有給游勝文報酬等語(見偵14309號卷第33至35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月31日19時54分,田耀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館旁跟我購買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阿文」游勝文幫我拿過去給田耀,因為那天我人剛好不舒服,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之後,請「阿文」拿給田耀。
「阿文」不知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給他任何代價。
游勝文沒有問那1包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14309號卷第186至187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我跟游勝文是情侶關係。
今年1月31日17時45分,田耀以LINE打電話問我在不在之類的,他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9時27分的語音通話田耀應該是問我人在哪裡,後來約在星漾商旅附近,因為當時我跟游勝文一起在一中的民宿裡,距星漾商旅很近。
當天我包裝成賣情趣用品的東西,我有點忘記我怎麼包裝,但是我是用盒子包裝的,用紙袋、盒子裝在一起,盒子差不多1個拳頭的大小,然後請游勝文去面交,因為我人剛好不舒服,我有跟田耀說會請游勝文拿給他。
田耀跟游勝文有見過一、兩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91頁)。
⒉證人田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月31日19時37分及19時50分先用LINEPAY紅包轉帳各1000元(共2000元)給黃德豪,然後我於19時54分到達星漾旅館旁,是游勝文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5公克交付給我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321至322頁);
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第2次與黃德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月31日19時37分,用LINEPAY紅包轉1000元給黃德豪,同日19時5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館旁向黃德豪拿了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透過LINE文字訊息,先問黃德豪「有嗎?」,他回答「有」,這次我有跟他說要1000元,他說「阿文會下來」,我就在星漾旅館等,之後「阿文」就將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364至36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今年1月31日,有聯繫黃德豪,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用LINE聯繫黃德豪,他1783號卷第88至89頁是我當時跟黃德豪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的LINE對話紀錄,當日17時45分,我打電話給黃德豪,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黃德豪說有。
我們就約在益民商圈那邊的星漾旅館見面,黃德豪說是阿文會拿下來給我,阿文就是游勝文。
黃德豪沒有說為什麼他要讓游勝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游勝文在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有什麼對話,因為我跟游勝文不是很熟。
見面的狀況就是我眼神看到他,他也看到我了,然後點個頭,他就把東西給我了,也沒有任何交談。
游勝文拿給我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不透光糖果的材質密封包起來,外觀其實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印象中沒有用盒子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
⒊證人黃德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請託被告游勝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證人田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另外包裝,從外觀看不出裡面之內容物等情,內容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田耀上揭所證相符,皆可信為真實。
而證人黃德豪包裝要交給田耀之毒品時,被告並無在場,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黃德豪託付同在民宿內之被告游勝文將外觀看不出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交付與證人田耀,且未告知內容物,被告因而不知悉上開包裝內容物為毒品,自合情理;
另依證人田耀上開證述,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均係其與證人黃德豪聯繫,未曾與被告游勝文接洽,且證人田耀於警詢證稱:我跟黃德豪購買毒品時,都是單獨見面,我記得有一次是他的朋友暱稱「阿文」(按即被告游勝文)代替黃德豪出面交付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319頁),顯然證人田耀向證人黃德豪購買毒品,除本件毒品交易由被告代替證人黃德豪出面交付外,均由證人田耀與證人黃德豪單獨見面交易毒品,從而,難認被告知悉證人田耀為黃德豪之藥腳(購毒者)。
況被告供稱:黃德豪與田耀透過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我沒有在黃德豪的旁邊,我不知道黃德豪與田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被告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黃德豪委託交付田耀為何物及原由。
又證人田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被告1、2年,然亦證稱:我跟被告其實認識,但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田耀縱使認識,然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游勝文在無分得任何好處情形下,將黃德豪委託之物交付田耀時,與證人田耀無任何對話或確認動作,尚與恆常情理無違。
故難排除被告游勝文於案發時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德豪為情侶之關係,在主觀上不知同案被告黃德豪係從事毒品交易之情況下,協助交付裝有毒品之物品給證人田耀之可能。
況被告游勝文除交付上開物品給證人田耀外,並無向證人田耀收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更難僅依交付毒品事實,遽認被告游勝文確知同案被告黃德豪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同案被告黃德豪於偵訊時雖供稱:游勝文應該知道我交給他的那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他都有跟我一起騎機車過去,且他有看到我跟田耀的LINE對話內容等詞(見偵14309號卷第187頁)。
然依證人田耀於警詢證稱:我跟黃德豪購買毒品時,都是單獨見面,我記得有一次是他的朋友暱稱「阿文」(按即被告游勝文)代替黃德豪出面交付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319頁),足見證人田耀向黃德豪購買毒品,除本件毒品交易由被告代替黃德豪出面交付外,均由證人田耀與黃德豪單獨見面交易毒品,自難認被告知悉證人田耀為黃德豪之藥腳,已如上述,且黃德豪委託交付之物既經包裝完好,無法從外觀窺知內容物,則被告豈能知悉黃德豪委託交付之物為毒品。
而被告否認其有看到黃德豪與田耀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附黃德豪與田耀間112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783號卷第87至89頁),除有語音通話、些許日文字、不會吧、還是沒回應等內容外,均未見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
是同案被告黃德豪前揭證詞,應為無稽之臆測之詞,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游勝文之認定。
⒌被告雖曾於111年7 、8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德豪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聯絡買家面交販售毒品予他人後,再將價金回帳予同案被告黃德豪,而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 、第38802號 、第507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然該案與本案之發生已相隔4、5個月之久,並無證據顯示此期間被告猶與同案被告黃德豪繼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案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本案證人田耀,益徵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證人田耀為購買毒品之藥腳,則被告縱與同案被告黃德豪係情侶關係,有時一起住,亦難憑此遽予推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黃德豪所委託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⒍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黃德豪叫我拿一個小盒子包裝去益民商圈給田耀,我以為是我與黃德豪共同販賣的情趣用品等語,同案被告黃德豪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將物品用紅色的盒子、紙袋包裝成賣情趣用品的東西,請被告去面交,我販賣情趣用品係我自己販賣的等語,渠等就販賣情趣用品之人為何等情所述固有不一致,且渠等就毒品包裝形式及材料供述情節,與證人田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是用糖果彩紙包起來的,沒有用盒子包裝等語尚有不一致。
然無論從被告之供述或證人黃德豪、田耀之證述,均可知同案被告黃德豪委託交付之毒品係有經精細包裝無訛,而被告確實無從自外觀知悉該包裝之內容物,亦如前述,是不能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證人田耀之上開供證述存在些微無關構成犯罪之枝節差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勝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勝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詳敘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游勝文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可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德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伊交給被告的那一包是安非他命,因為伊賣安非他命給被告時,被告都有跟我一起騎機車過去,因此雖然伊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是安非他命,但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復參以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第38802號、第50764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曾於111年7、8月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前案之犯罪模式係由同案被告黃德豪供貨,及由被告聯絡買家面交販售後,再將價金回帳予同案被告黃德豪之分工方式為運作,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受同案被告黃德豪指示於112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星漾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耀時,其犯罪模式尚與前案相同,且僅時隔不到半年,而同案被告黃德豪亦結證稱:伊與被告為情侶關係,認識這2、3年來,伊與被告有時候一起住,有時候沒有等語,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之關係不匪,當可知悉被告黃德豪所託付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再者,證人田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1、2年,伊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同案被告黃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黃德豪說會由被告到星漾旅館拿給伊,當時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伊跟被告沒有什麼對話,見面時伊看到被告,被告也看到伊,雙方就點個頭,拿了東西、沒有做任何交談等語,倘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予證人田耀之物品係毒品並不知情,何以雙方係認識1、2年之關係,確未當場就交付之物品加以確認,可見被告知悉其所代同案被告黃德豪轉交之物品為毒品,方不敢貿然與證人田耀多做交談或確認,以免遭到查緝之風險。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同案被告黃德豪叫伊拿一個小盒子包裝去益民商圈給證人田耀,伊沒有問同案被告黃德豪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以為是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共同販賣的情趣用品等語,同案被告黃德豪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將物品用紅色的盒子、紙袋包裝成賣情趣用品的東西,請被告去面交,伊販賣情趣用品係伊自己販賣的等語,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所述不同,而證人田耀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時,是用糖果彩紙包起來的,沒有用盒子包裝等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就上開物品之包裝方式亦與證人田耀所述並不一致,顯見同案被告黃德豪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情侶關係,且被告當日復在場,方於原審審理中做出迴護被告之詞,揆諸「案重初供原則」,蓋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豪最初於偵查中經過具結之證詞,顯信而有徵,且無何礙於真實之處,堪可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明確,原審判決就證據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反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更為適法之判決。
然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所陳各節,依前揭理由,堪認不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備 註 田耀 (暱稱小馬) 112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館旁 黃德豪與田耀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田耀即於112年1月31日19時37分許,以LINE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黃德豪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5公克)包裝後,委由游勝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與田耀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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