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226,2024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DIK WIDODO(亨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IT PRASETYO(德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9、29132、2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IK WIDODO(亨力)及DEDIT PRASETYO(德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DIK WIDODO(亨力)(下稱被告亨力)及DEDIT PRASETYO(德弟)(下稱被告德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2人均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對被告亨力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德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後,認被告亨力及德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就被告亨力部分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德弟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經法院宣告非輕之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本有高度畏罪逃亡可能性;

再參以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具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實無從期待其等會確實配合將來之審判、執行,而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犯罪屬重罪,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健康影響甚鉅,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德弟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延長羈押,然尚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應均自113年3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