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與庚○○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所有之車遭庚○○撞毀,
- 二、辰○○(所涉犯嫌,另案審理)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寅○○、
- 三、子○○、壬○○、癸○○、午○○、丙○○、丑○○、己○○、戊○
- 四、案經庚○○、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甲○○、癸○○、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 三、本件僅被告子○○等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認定被告壬○○、甲○○、癸○○、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甲○○、癸○○、丙○○於原審及本院
- 二、被告壬○○、甲○○、癸○○、丙○○雖均辯稱庚○○於原審法院1
- 參、認定被告己○○、丑○○關於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②第4
-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與己○○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等情,惟否
- 肆、認定被告子○○、丙○○、丑○○、戊○○(傷害部分)、丁○○(
- 一、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惟按所
- 三、被告戊○○雖否認有共同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長春路聚會
- 四、被告丑○○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
- 五、被告子○○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長春路聚
- 六、此外,並有乙○○之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0月2日
- 伍、論罪之說明: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壬○○、甲○○、癸○○、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 四、被告壬○○、甲○○、癸○○、丙○○與子○○、午○○等人就犯罪
- 五、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 六、被告子○○、壬○○、己○○、丑○○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 七、被告子○○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
- 八、刑之減輕事由:
- 陸、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子○○、壬○○、甲○○、午○○、丙○○關於原審
- 二、被告壬○○、甲○○、癸○○、丙○○以告訴人庚○○業已撤回傷害
- 三、被告子○○、丙○○、丑○○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乙○○,被告
-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癸○○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天世會犯罪組
- 二、原審認被告壬○○、午○○、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
- 三、原審認被告己○○、丑○○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 捌、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被告子○○部分:
- 四、被告未○○部分:
- 五、被告卯○○部分: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子○○非法持有子彈一節,除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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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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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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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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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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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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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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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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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帝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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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翊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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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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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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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蔡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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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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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己○○犯如其附表九編號1、丑○○犯如其附表十編號1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
壬○○如其附表二編號3、午○○如其附表七編號3之宣告刑暨其等應執行刑、巳○○如其附表十二編號1之宣告刑(貳罪)部分,均撤銷。
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壬○○、午○○、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與庚○○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所有之車遭庚○○撞毀,庚○○卻避不見面,又屢屢對外放話,子○○心生不滿,而與甲○○、壬○○、癸○○、午○○、丙○○、劉桂良、賴俊祥(後2人所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投資之名誘騙庚○○會面,庚○○遂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許,與友人許景智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赴約,雙方會合後,又轉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以下稱長春路聚會所),由壬○○佯以投資金主名義與庚○○談論,未久子○○即自外進入上址,午○○、丙○○、劉桂良、賴俊祥等人則由上址2樓處衝下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庚○○,癸○○則有持鍋蓋攻擊庚○○。
而因庚○○不斷反抗,子○○、甲○○、壬○○、癸○○、午○○、丙○○、劉桂良、賴俊祥(後2人所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壬○○、癸○○分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庚○○,癸○○並持槍枝敲擊庚○○頭部,且以:「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等語恫嚇,甲○○則將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取走,迫其行無義務之事;
午○○及賴俊祥以黑色塑膠束帶將庚○○四肢綑綁,復依子○○指示將庚○○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2樓房間,由甲○○、癸○○、劉桂良、午○○、賴俊祥、丙○○輪流看守。
嗣於拘禁第5日即110年9月6日之某時,因負責看守之劉桂良與庚○○發生口角,壬○○即以:「如果敢跟公司內的人大小聲,我就把你打死」等語恐嚇;
同日19至20時許,子○○指示小弟將庚○○帶下樓,詢問該如何解決2人間糾紛,庚○○認為皆為莫須有之名再以反駁,子○○即恐嚇稱:「你別考驗我的耐心,我的耐心磨完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動手沒有人會攔我,小弟會一起幫忙打」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至110年9月7日7時許,庚○○趁劉桂良疏於看管之際奪門而逃,劉桂良則緊追在後並纏鬥,員警依據路人報案而前往處理,庚○○始得脫困而回復自由。
庚○○因子○○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辰○○(所涉犯嫌,另案審理)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寅○○、乙○○私吞詐欺贓款新臺幣160萬心生不滿,於得知寅○○躲藏在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即與己○○、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凌晨分別乘車南下高雄,同日凌晨3時許,其等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寅○○投宿之房間後,辰○○即對寅○○眼部噴辣椒水,使寅○○難以睜眼,再與丑○○分別徒手毆打寅○○,致寅○○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辰○○、己○○、丑○○、「阿傑」則另基於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辰○○與「阿傑」自兩側扣住寅○○,限制其行動自由,強押寅○○乘坐己○○駕駛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準備與寅○○協商。
途中,辰○○自寅○○隨身包內取走現金20萬元,迫其行無義務之事。
4人抵達「很會夾」娃娃機店後,寅○○簽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清償前揭債款。
同日凌晨6時24分許,寅○○又被押往長春路聚會所。
同日10時18分許,其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下,由辰○○、己○○帶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萬元交予己○○。
3人返回長春路聚會所,寅○○再依己○○之命令,交出其所有Iphone13手機1支、ORIS手錶1支、金項鍊1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等物。
隨後,寅○○續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1樓客廳旁房間,直至翌(2)日凌晨,趁己○○偕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訊息向其胞姊黃念慈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始獲釋而回復自由。
三、子○○、壬○○、癸○○、午○○、丙○○、丑○○、己○○、戊○○、劉桂良、賴俊祥(後2人所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能順利引出乙○○以取回遭私吞之贓款,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己○○命寅○○持手機約乙○○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碰面。
110年10月1日22時許,己○○、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偕同寅○○南下嘉義,並於乙○○抵達歐遊汽車旅館時,戊○○即以持鋁製球棒毆打之方式對乙○○施加強暴(無證據證明乙○○此時已受傷),己○○則以透明膠帶綑綁乙○○之雙手,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再由「猴子」與戊○○強押乙○○搭乘戊○○駕駛之小客車,返回長春路聚會所。
乙○○停放在歐遊汽車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乙○○)則由己○○駛回長春路聚會所。
過程中,乙○○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天梭牌手錶1支、金項鍊1條均遭己○○取走。
同日23時23分許,乙○○步入長春路聚會所2樓,在場之子○○、壬○○、癸○○、劉桂良、賴俊祥、午○○、丙○○、丑○○見乙○○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竟與己○○、戊○○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牌尺、衣架毆打乙○○,使乙○○受有頭皮多處、右眼眶、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同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另尚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又為迫使乙○○交出前揭詐騙款項,壬○○及癸○○另持鋁棒威逼乙○○脫衣,恫稱:「如果不脫,就要繼續打!」;
子○○、壬○○復各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把,抵住乙○○,恫嚇:「要把你開下去!」;
己○○則對乙○○恐嚇:「要將你眼睛弄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嗣子○○命乙○○至廁所自慰,同時指示趙○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子○○等人明知或對趙○宇當時未滿18歲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以手機攝錄乙○○自慰之過程。
趙○宇即基於與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依子○○指示,架起手機攝錄乙○○被迫自慰之過程。
翌(2)日凌晨0時某分,經壬○○通知前來之丁○○、吳宇恩(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到場後,見乙○○已受拘禁,丁○○、吳宇恩利用其在拘禁之狀態,基於與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酒精噴灑、澆淋乙○○之頭部及全身,復引火點燃酒精,火勢自乙○○頸部往手背及下半身蔓延,致乙○○受有左側頸部2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表面積3%)、右上腹、右下腹及兩側手背2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同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尚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燒傷及擦傷)。
寅○○目睹過程,乘己○○偕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其胞姐黃念慈求救。
經警到場處理,寅○○、乙○○始獲釋而回復自由。
四、案經庚○○、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壬○○、甲○○、癸○○、午○○、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子○○、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庚○○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壬○○、午○○、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辛○○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午○○、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私行拘禁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④第39至42頁)。
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甲○○、癸○○、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庚○○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寅○○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子○○、丙○○、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私行拘禁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均為全部上訴。
三、本件僅被告子○○等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壬○○、丙○○對告訴人庚○○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子○○、壬○○、癸○○、午○○、丙○○、戊○○、丁○○對告訴人寅○○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寅○○、乙○○、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丑○○;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壬○○、甲○○、癸○○、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甲○○、癸○○、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⑥第428頁,本院卷④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81卷①第31至36、41至49、卷②93至96頁,原審卷④第168至201頁),復有庚○○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110年9月1日晚間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巷0弄○○○○○○○○○○○○○○000○0○0○○○○○○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81卷①第55至97頁),而可認定。
二、被告壬○○、甲○○、癸○○、丙○○雖均辯稱庚○○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即不得對其等為傷害罪之實體判決等語。
惟按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屬公法上行為,則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庚○○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稱「報告庭上,除了子○○以外,其他我可以全部撤告啊」、「除了在場的子○○以外,還有劉桂良以外,其他我全部撤告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③287至288頁)。
基此,庚○○似未明確表示欲撤回者為「傷害罪」之告訴,又縱認其擬撤回對被告壬○○等4人之傷害罪告訴,但其明確表示保留對共犯子○○、劉桂良之告訴效力,顯是以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子○○、劉桂良為條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相悖,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提出質疑後,即未再就是否撤回告訴一事表示任何意見,則庚○○是否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實難認明確及肯定,依據上開說明,應認不生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被告壬○○等人首開辯詞,尚無可採。
參、認定被告己○○、丑○○關於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②第406、卷⑦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都認罪」、「在汽車旅館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①第561、卷④65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與表弟乙○○私吞詐欺集團贓款160萬元,之後2人分開躲藏,其於110年10月1日在投宿之汽車旅館內遭由辰○○、丑○○、己○○等人闖入並遭辰○○、丑○○毆打,之後其在對方一左一右監視下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某娃娃機店,並在對方強迫恐嚇下簽發本票,當時在場者有辰○○、己○○、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85至87頁,原審卷⑤第173至182頁),並有寅○○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黃念慈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81號卷①第169至177、267、卷②81頁,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第173至181頁),而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與己○○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進入汽車旅館時,大家站著各自講話,其隨後就離開,並無出手毆打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丑○○於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寅○○,隨後又與辰○○、己○○等人強押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有無跟詐騙集團有糾紛?)有。
我現在想到乙○○也有加入,我那時候是跟乙○○一起」、「(問:你說糾紛是什麼糾紛?)就是那時候我拿了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問:你本來收完水錢之後要交給上手,而你沒有交給上手?)對,原本是要先交給辰○○」、「(問:你們是在9月26日收完160萬元之後沒有把錢往上交,之後你跟乙○○有分開,乙○○先回苗栗,你去住汽車旅館?)對」、「(問:當天你的房間是如何被闖入的?)那個是汽車旅館,1樓是停車庫,有一個樓梯可以走上來有一個門,我的門沒有關,他們就直接進來了」、「(問:當時有哪些人闖進你的房門?)己○○、辰○○、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問: 何人有徒手毆打你?)辰○○跟丑○○」、「(問:你被毆打完之後又發生何事?)後來他們把我押到車上載去臺中」、「(問:後來是去臺中?)對,去娃娃機店那邊」、「(問:在娃娃機店3樓時有何人在場?)辰○○、丑○○、己○○、壬○○、子○○」等語(見原審卷⑤第175至182頁);
證人辰○○亦證稱:我確實有夥同己○○、丑○○、阿傑及另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博愛館」寅○○投宿地方,進入後即以我攜帶的噴辣椒水朝寅○○噴灑,我及當時在場的丑○○有打寅○○,隨即強押寅○○上車,帶返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監理店附近一棟民宅3樓控制其行動,該處是我一個朋友經營娃娃機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第211頁),暨有寅○○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黃念慈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81號卷①第169至177、267、卷②81頁,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第173至181頁)。
㈡辰○○於詐欺集團分工體系中負責向寅○○收取贓款,其因寅○○私吞詐欺贓款而亟欲找尋寅○○以取回贓款;
己○○於偵查中證稱:辰○○邀同其前往處理與寅○○之債務,並承諾給予金額一半作為報酬,其表明要取得100萬元之報酬,而與丑○○共乘BMW7系列房車前往嘉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306至307頁),原審審理時證述:辰○○撥打電話予丑○○,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⑤第388至389頁),足徵被告丑○○對於處理本案債務可獲高額報酬一事,亦知之甚詳。
是綜觀上情,被告己○○、丑○○係因高額報酬所誘,遂基於與辰○○等人共同傷害、居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甚明。
被告丑○○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㈢證人寅○○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述:其僅有遭辰○○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毆打,被告丑○○是隨後才進入汽車旅館內,並無出手毆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③第291至294頁)。
然證人寅○○私吞贓款而理虧在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告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③第325至326頁),其應是因上開因素而翻易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丑○○之證詞。
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丑○○在汽車旅館有無毆打寅○○,其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61、363頁),但其同時表示先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與丑○○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②第369頁),是其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衡情應是時間久遠致記憶不復清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丑○○並未進入「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81頁),核與證人寅○○原審證詞不符,亦無可採。
肆、認定被告子○○、丙○○、丑○○、戊○○(傷害部分)、丁○○(私行拘禁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⑥第428頁,本院卷①第561、卷④65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稱:我看到一堆人站在長春路78巷27號門口,壬○○就把我帶進去後就開始呼我巴掌,問我說「不是說我們抓不到你嗎?」然後將我帶上去二樓,癸○○就拿鋁棒打我身體,然後劉桂良、午○○、賴俊祥、丙○○、辰○○、丑○○、戊○○上樓後就開始徒手或踹腳圍毆我等語(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0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明確證稱編號20之丙○○確有出手毆打之行為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3頁)。
二、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惟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只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自始即與被告子○○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其抵達長春路聚會所時,即已了解被告子○○等人前已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被告丁○○當下並未離去,反而以酒精噴灑、澆淋乙○○之頭部及全身,並引火點燃,此據其坦認在卷,並有其手持酒精進入乙○○遭拘禁浴室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95號卷第55至59、77至79頁),被告丁○○顯是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乙○○已在被告子○○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無可採。
三、被告戊○○雖否認有共同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長春路聚會所確有共同參與毆打乙○○一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29號戊○○在嘉義時在場,在大里的時候,他有打我」(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3頁);
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們要出發去找乙○○時,你是坐何人的車?)我是坐戊○○的車」、「(問:將乙○○強押上車之後,你們的位置是如何?)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中間,他的左邊是綽號阿猴的人,右邊是他們的朋友我不認識」、「(問:帶到長春路進去之後乙○○是否還有再被毆打?)有」、「(問: 依你剛才所述,乙○○被帶到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乙○○有遭球棒、牌尺、衣架等物毆打,你說大部分都是子○○他們那一掛的人,當時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這個據點有無被己○○、丑○○、戊○○等人毆打?)有」、「(問:己○○、丑○○、戊○○如何毆打乙○○?)己○○是用拳頭,丑○○有拿衣架打他1、2下,戊○○是用拳頭打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⑤第191至192、210至211頁)。
再者,被告戊○○專程駕車搭載己○○等人前往嘉義市歐遊汽車旅館強押乙○○返回長春路聚會所,且見乙○○進入歐遊汽車旅館即以鋁製球棒毆打之,此據證人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⑤第209至210頁),表現甚為積極,則嗣於強押乙○○返回長春路聚會所時,見乙○○遭在場眾人輪番毆打,應無一反先前積極態度而作壁上觀之理,是證人乙○○、寅○○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戊○○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採。
四、被告丑○○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已據其坦認「我有去梅亭東街75號(註:即犯罪事實二之夾娃娃機店)附近,但我沒有去3樓,我開車過去,停在親親戲院哪裡,會去哪裡是我朋友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開車過去後,我忘記他是上車報路,還是跟我報地址,我們就去大里」、「(問:110年10月1日23時23分,你是否有去大里區長春路78巷27號?)有」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第401頁背面)。
而被告丑○○於長春路聚會所確有共同毆打乙○○一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具結證述:28號丑○○也有打我、燒我等語(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3頁);
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問:己○○、丑○○、戊○○如何毆打乙○○?)己○○是用拳頭,丑○○有拿衣架打他1、2下,戊○○是用拳頭打他」等語(見原審卷⑤第210至211頁);
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現場有打乙○○的人,是否有壬○○、…己○○、丑○○?)對」,暨於原審供稱「壬○○、子○○、綽號阿猴3人有說要去高雄將乙○○押回來,…到起訴書所載地址後就將乙○○帶到租屋處2樓,我看到丑○○、己○○、戊○○、卯○○、丁○○、吳宇恩動手打乙○○」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83頁,原審卷①第250頁)。
再者,被告丑○○、己○○係因高額報酬所誘而參與處理乙○○、寅○○私吞詐欺贓款一事,已如前述,其有與己○○等人共同傷害、居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是被告丑○○否認此部份犯罪,顯不可採。
五、被告子○○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長春路聚會所供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共同參與犯行等語。
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把你載到哪裡?)台中大里的一個民宅」、「(問:載到那裡之後,發生何事?)被押進去打。
一開始先把我押到2樓打,用鋁棒及其他看的到的物品打我,後來將我的衣服脫掉,再用酒精、打火機來燒我全身,之後一直持續打我,1、2個小時後,又把我押到1樓的廁所,繼續打我跟燒我,然後子○○拿手槍指著我,逼我自慰…」、「(問:他們有說他們是什麼幫派的嗎?)子○○好像有說他是天道盟的」、「1號是子○○,他是打我跟燒我的人,還有拿槍指著我」(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1背面至123頁);
證人卯○○證述:「(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或用嘴巴說要對乙○○開槍?)我有看到大象(註:即被告壬○○)跟子○○都有拿槍」、「(問:你看到乙○○時他已經沒有穿衣服,你在警詢時怎麼知道是誰叫他脫衣服?)我聽到的是子○○叫他脫內褲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③第191頁背面至193頁);
證人癸○○證述:「(問:乙○○當晚是怎麼到長春路78巷27號?)…之後子○○他們上來,子○○就叫他把衣服脫掉,我跟我哥(註:即被告壬○○)也附和著說把衣服脫掉,我哥就拿酒精跟打火機噴乙○○,子○○也有」、「(問:當天劉桂良、午○○、丙○○、阿猴是否也有打乙○○?)有,我看到他們是徒手打,是子○○叫他們打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45頁);
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是怎麼到長春路的?)子○○說他會用一台藍色的廂型車把乙○○帶回來,帶回來後,我看見他的雙手被膠帶綑綁,後來壬○○就把他拖去2樓,癸○○、壬○○、己○○那一群人都有在那邊,他們問乙○○說你吞的錢吞了多少,就對他拳打腳踢,有人拿衣架;
有人拿牌尺,就對他拷問,還有棒球棍,一直打他,…打一陣子之後,就把他帶到1樓,我看到他那時衣服被脫光,不知道是誰叫他打手槍,還有2、3個人在他前面看他打手槍,其中一個人在錄影,途中子○○有過來,手上拿著槍,指著乙○○說如果打不出來,就打你…(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詞均為其親眼所見,確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③第375至379頁)。
㈡又被告子○○發起、主持「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以下稱天世會)犯罪組織,並自任會長,並以長春路聚會所作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宿舍及平日聚會場所。
而被告壬○○、癸○○、午○○、丙○○均為天世會之成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並為被告子○○所是認。
是乙○○係是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並於拘禁期間遭子○○本人及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輪番毆打,被告子○○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場所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乙○○之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0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傷勢照片、黃念慈與證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載圖內容、被告壬○○扣案手機關於乙○○全身赤裸、起火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81號卷①第207至235、267頁,偵字第4095號卷第55至59頁)。
從而,被告子○○、丙○○、丑○○、戊○○(傷害部分)、丁○○(私行拘禁部分)此部份犯行,均可認定。
伍、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子○○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子○○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壬○○、甲○○、癸○○、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己○○、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子○○、丙○○、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丑○○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子○○、丙○○、丑○○、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恐嚇並脅迫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壬○○、甲○○、癸○○、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
被告己○○、丑○○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
被告子○○、丙○○、丑○○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私示拘禁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四、被告壬○○、甲○○、癸○○、丙○○與子○○、午○○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己○○、丑○○與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子○○、丙○○、丑○○、戊○○、丁○○與壬○○、癸○○、午○○、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被告壬○○、甲○○、癸○○、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傷害行為;
被告己○○、丑○○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私示拘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寅○○所為之傷害行為;
被告子○○、丙○○、丑○○、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私示拘禁繼續中,對告訴人乙○○所為傷害行為,均係另起傷害犯意,利用原私行拘禁之狀態而為,應認係不同之2行為,而均以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六、被告子○○、壬○○、己○○、丑○○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子○○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3人固均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審酌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不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子○○等人對趙○宇之實際年齡或其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子○○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子○○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子○○就其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天世會,及被告壬○○、甲○○、午○○、丙○○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天世會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46頁),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參與天世會(見原審卷②第323、卷④16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①559、卷④58頁),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子○○、壬○○、甲○○、午○○、丙○○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子○○、午○○關於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庚○○部分);
被告壬○○、癸○○、午○○、己○○、戊○○(私行拘禁)、丁○○(傷害)關於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告訴人乙○○部分)之量刑部分,於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子○○發起主持天世會犯罪組織,及被告壬○○、甲○○、午○○、丙○○參與之,其等聚眾恃強凌弱,動輒與組織成員拘禁、恐嚇、強制他人,以獲取錢財,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
告訴人庚○○遭被告子○○、午○○等人拘禁長達5日之久,身心飽受折磨;
告訴人乙○○因被告壬○○等人毆打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午○○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④第327至328頁),暨被告子○○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收入、婚姻其扶養親屬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⑥第432至434、卷⑦50頁,本院卷④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壬○○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被告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告癸○○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告午○○如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2、4、被告丙○○如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被告己○○如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刑,及被告戊○○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子○○等人上開刑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甲○○、癸○○、丙○○以告訴人庚○○業已撤回傷害告訴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亦屬妥適,其等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被告子○○、丙○○、丑○○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乙○○,被告戊○○、丁○○亦各有參與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等情,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人證詞及卷附書證,詳予認定在案,且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子○○等人否認此部份犯行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其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且擔任副會長,又共同拘禁庚○○長達數日之久,犯罪情節嚴重,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癸○○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原審認被告壬○○、午○○、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非法私行拘禁告訴人辛○○,及被告巳○○恐嚇告訴人辛○○等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壬○○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辛○○之時間約僅10小時左右,期間亦無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壬○○、午○○私行拘禁告訴人乙○○而言,明顯輕微,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同判決被告壬○○、午○○、巳○○有期徒刑10月,容有失衡,難認允當。
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過重之情(詳後述)。
是被告壬○○、午○○、巳○○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如其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被告午○○如其附表七編號3之宣告刑、被告巳○○如其附表十二編號1之宣告刑(2罪)及被告壬○○、午○○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原審認被告己○○、丑○○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己○○、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③第295、323至326頁),此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難認允當。
從而,被告2人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可採。
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九編號1、被告丑○○如其附表十編號1及2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癸○○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動輒與其他成員拘禁、恐嚇、強制他人,藉此獲取錢財,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組織內擔任之職務、參與之時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服務生、未婚、需負責照顧入獄服刑胞兄壬○○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該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被告巳○○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辛○○間之消費款糾紛,竟指示被告壬○○、午○○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辛○○,對告訴人辛○○身心侵害程度非輕,被告巳○○於告訴人辛○○回復自由後,猶再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恫嚇之,雖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3人間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陳國中肄業、離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入監服刑而由胞弟癸○○負責照顧,該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午○○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己○○、丑○○本與告訴人寅○○無任何仇隙糾紛,僅因受辰○○高額報酬之誘,而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寅○○,對告訴人寅○○身心侵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丑○○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己○○則坦承犯行,且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間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寅○○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分工情形,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房助手、未婚無子女,被告丑○○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維修、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壬○○、癸○○、午○○、己○○、丑○○、巳○○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尚屬密接,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為整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癸○○、己○○、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壬○○、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巳○○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至11項所示,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犯意,於111年1 月5日前,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被告未○○基於與子○○等人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自長春路聚會所2樓衝下徒手、腳踹告訴人庚○○致傷;
又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與劉桂良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庚○○;
復於同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庚○○逃離長春路聚會所時,與共同被告劉桂良緊追在後並與告訴人庚○○纏鬥。
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被告卯○○基於與子○○等人共同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與丁○○、吳宇恩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①於110年10月1日凌晨3時,推由辰○○夥同己○○、丑○○、「阿傑」,前往告訴人寅○○所投宿之御宿汽車旅館,辰○○與丑○○拿球棒打告訴人寅○○全身,再先後將告訴人寅○○押往「很會夾」娃娃機店、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長春路聚會所。
②同年10月2日凌晨,在長春路聚會所內,被告卯○○先對告訴人乙○○恫嚇「給你死(起訴書第9頁誤載為『給我死』)」,隨後被告卯○○、丁○○、吳宇恩將酒精淋在告訴人乙○○頭上燒其全身,致告訴人乙○○痛不欲生。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午○○之供述、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辯稱:扣案子彈應是他人遺留在車上,與其無關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午○○住處而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一情,業據證人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第2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子彈,惟本案查獲地點為午○○之住所,就此而言,能否謂被告子○○主觀上對該扣案子彈有持之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而得為支配之狀態,尚非無疑。
而證人午○○就扣案子彈何以出現在其住所一事,固證稱:被告子○○在試槍完後囑託其整理車子,其於整理車子時發現扣案子彈,便先放置在房間內,之後忘了放回被告子○○藏放槍枝之袋子內等語(見原審⑥第280頁),但其亦證稱:因在被告子○○之車子內撿拾到扣案子彈,所以認為是被告子○○所有,而除被告子○○外,該車輛有許多人在使用或搭乘等語(見原審卷⑥第283頁)。
則該扣案子彈是否確為被告子○○所有,抑或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所持有而不慎遺留在被告子○○之自小客車內,仍有疑義。
從而,被告子○○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自承其自110年8月底開始居住在長春路聚會所,並有於同年9月7日自後追捕逃離長春路聚會所之告訴人庚○○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未○○否認有何共同拘禁、傷害及恐嚇庚○○之犯行,辯稱:其因誤認告訴人庚○○偷取劉桂良錢包,遂與劉桂良共同追逐告訴人庚○○等語。
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未○○係在其逃離長春路聚會所前一天即110年9月6日晚上才到達,同年9月7日早上其趁機逃離時,被告未○○雖有與劉桂良一起在後追趕,但並無動手,僅有劉桂良與之發生扭打,不清楚被告未○○追逐的原因,亦不認識被告未○○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99至200頁)。
是觀諸證人庚○○證詞,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未○○毆打、拘禁之情形。
又證人劉桂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110年9月7日早上庚○○拿取其所有皮包往外逃離,一開始是其單獨一人在後追趕,後來有位新來住客在後幫忙追逐(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④第132至133、217至218頁),核與被告未○○上開辯詞相符。
是堪認被告未○○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庚○○拿取劉桂良之財物,始會有緊追在後之舉動,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傷害、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五、被告卯○○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亦在場,且對告訴人乙○○口出「給你死」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無參與拘禁告訴人寅○○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乙○○先前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女友妹妹之車輛開走,其因此事而在告訴人乙○○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後抵達現場,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等語。
㈡告訴人寅○○、乙○○係因私吞詐欺贓款而遭被告子○○主持之天世會犯罪組織成員及辰○○、己○○、丑○○等人挾持,已如前述。
而被告卯○○係因與告訴人乙○○間有車輛使用糾紛,而經壬○○通知到場一節,業據被告卯○○供述:「(問:你當天為何會去哪裡?)因為乙○○偷我的車。
乙○○之前跟我算是朋友,去年9月底,乙○○把我的車開走,沒有還一直跟我拖時間,說什麼時候回來。
有一天大象(註:即被告壬○○)他們找到我的洗車場,說乙○○把他們的錢捲走,總共160萬元,因為他們認為乙○○以前在我這裡做事,做直播,他們找來我這裡要我還160萬,我說不可能,我說人家去做事沒跟我講,錢被偷走了才要我還,我都還在找他。
結果他們找到乙○○得時候才打給我,要我過去 」等語在卷,告訴人乙○○亦坦認確有向被告卯○○借用車輛一事(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③第191頁,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4頁)。
基此,被告卯○○既非子○○主持之天世會犯罪組織成員,亦未受辰○○邀約參與向告訴人寅○○、乙○○索討贓款,而是因與告訴人乙○○之車輛使用糾紛而經壬○○通知抵達長春路聚會所,其到場原因實與己○○、丑○○拘禁告訴人寅○○及子○○、壬○○等人拘禁告訴人乙○○之原因毫無相關,實難僅以其在告訴人乙○○遭拘禁後抵達現場為由,而遽認其與己○○、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㈢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卯○○先以「給你死」恫嚇告訴人乙○○,再與吳宇恩、丁○○以酒精澆燃告訴人乙○○之生殖器、全身等語。
然所指被告卯○○以「給你死」恫嚇告訴人乙○○一情,僅有告訴人乙○○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採信。
而證人吳宇恩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叫我打,因為那時他(指告訴人乙○○)開我的車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先點打火機,然後朝他噴酒精,再燒他,酒精跟打火機是現場拿的,我沒有特別瞄他的生殖器,但應該有噴到,肉粽(註:即丁○○)也有用同樣的方式燒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48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印象沒有很深刻,當下燒他的話,我在裡面應該也會燒到自己,應該沒有燒他的意思,當下應該是請他抽菸,在密閉式空間內有酒精不小心燒起來,沒有要噴他點它火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4095號卷第46頁)。
其2人證詞亦均未提及被告卯○○有何指示或以相同方式燒傷告訴人乙○○之行為。
從而,起訴書此部份所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未○○、卯○○涉有上述起訴書所指各項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子○○、未○○、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子○○非法持有子彈一節,除經證人午○○證述在卷外,同案被告壬○○證稱:有親眼看見被告子○○持槍將之收入包包,被告卯○○證稱:被告被告子○○持槍指著乙○○;
證人乙○○證稱:其遭被告子○○拿槍指著,另被告癸○○、賴俊祥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子○○持有槍彈等語,而均足以佐證被告子○○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②同案被告賴俊祥供述指稱被告未○○誘騙庚○○赴約後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未○○有毆打並拘禁庚○○長達6日之久,原審為被告未○○無罪諭知,顯有不當。
③被告卯○○於深夜時刻夥同丁○○抵達長春路聚會所,而被告丁○○到場後確有共同參與傷害乙○○等犯行,被告卯○○豈無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而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
經查:①壬○○等人雖指稱被告子○○非法持有槍彈等語,然對於被告子○○所持有子彈之類型?有無殺傷力?藏放地點等,均未能為進一步之證述,實無從認定其等證詞與本案查扣之子彈間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所描述之槍彈即是本案查扣之子彈。
②證人賴俊祥就有關被告未○○部分,證稱:不清楚是何人通知被告未○○前來長春路聚會所,被告未○○並無毆打庚○○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593號卷第37、98頁),上訴意旨指稱賴俊祥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有參與誘騙庚○○赴約並毆打等語,似有誤會。
③證人丁○○雖係與被告卯○○一同前往長春路聚會所,但其證稱:「本來在日新巷哪裡喝酒,後來不知道要去哪裡,阿樂(註:即被告卯○○)就找人來載我去,但他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裡幹嘛。
誰來載我的、車上有幾人;
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當天我喝滿多的」、「(問:所以是阿樂找你去?)是。
我也不知道他找我去幹嘛,當時我是在喝酒,他叫人來載我」等語(見偵字第4095號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卯○○於事前既未與丁○○討論前往長春路聚會所一事,更未提及與乙○○間之借車糾紛,實難認其就丁○○嗣後利用乙○○遭子○○等人拘禁而無力反抗之際,以酒精噴灑、澆淋乙○○之頭部及全身,並引火點燃等行為,有所預見或犯意之聯絡。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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