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
-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
-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
-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十一)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陳」、「鄭孟中」、「卡斯特」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予車手後,再由車手將款項交予收水之少年○○○(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再繳回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丙○○○,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至銀行提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忠勇路之住處等待交付金錢。
乙○○則受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內含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各1份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純金手環2只、純金項鍊5條、金手指4只等物,並將裝有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
乙○○取得上開財物後,經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某摩斯漢堡內,將該等財物交付給少年○○○(乙○○主觀上對○○○之真實年齡無所悉)再繳回集團內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藉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存摺帳戶提款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公文書、證物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13868號鑑定書、金賢銀樓委製保證單、新美銀樓保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
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
又本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及致電被害人之不詳人等3人。
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法院通知被害人違反刑事案件為由,對被害人施詐,佯稱要拍照查扣其現金、金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及金飾交給自稱為專員之被告,足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書記官、檢察官、法院公證官、證物執行官名諱、具體之日期、案號、法條依據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官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法院公證官、證物執行官職銜)乙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司法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
況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被害人。
是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隨即通知被告至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成紙本,再交由被害人,其列印所產生之紙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被告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
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再透過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與「陳」、「鄭孟中」、「卡斯特」、與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雖為成年人,而本件同遭查獲之○○○係未滿00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是我把被害人包裹給他才知道他,我與○○○前後總共犯案4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將東西交給○○○,我之前跟他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交付包裹之人即○○○,我不知道他是未滿00歲之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2、117頁)。
而少年○○○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我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不認識被告,我擔任收水,被告擔任車手,我跟被告見過很多次,我跟被告碰面時的穿著就是牛仔褲、正常衣服,沒有特別裝扮,我們是拿錢跟給薪水時會見面、聊一下,私底下不會約出去玩,我不知道被告到底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在00歲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
佐以少年○○○於案發當時年紀已滿00歲,並非童稚之身,他人不易自其體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00歲之少年。
被告雖與少年○○○曾有數次共同犯案之紀錄,然其等碰面之時間甚短,且無其他聚會交往之情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未滿00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十一)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害人,而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原審認被告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容有未洽。
⑵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未滿00歲之少年,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雖為5千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調解部分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原審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⑷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公文書上,雖分別印有書記官許志國、檢察官楊冀華、法院公證官徐國華、證物執行官楊冀華等字樣,然核其內容,僅供識別相關承辦人員之用,非如同文件內本人確認欄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非刑法所指之署名,原審認係偽造之署名,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本件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被告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所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因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被害人,且嗣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被害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雖取得報酬5千元,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而被告上開調解部分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及金飾,固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本案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及金飾已經被告轉交予少年○○○再繳回集團內部,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或財物,並暫時保管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所收取之現金及金飾,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3 「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