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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正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宏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再自同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2年8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及傷害罪,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見被告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參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參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險些致告訴人林珈伃死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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