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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伸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劉泓浩
上列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0、28333、28898、30162、31888、32303、33461、336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4、370、4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對丁○○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丙○○、癸○○、戊○○、己○○、庚○○、壬○○(下稱被告乙○○等8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10、12被告乙○○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11被告丁○○部分;被告乙○○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丁○○、丙○○、戊○○、己○○、壬○○、庚○○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2第377至379、275至277頁;本院卷4第145至151頁),被告癸○○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2第380頁),且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4第148),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及關於被告丁○○、丙○○、戊○○、己○○、壬○○、庚○○、癸○○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乙○○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 緣少年曾○誠(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透過友人向乙○○不知情之兄長李○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祥榮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於曾○誠使用期間因故遭人毀損,乙○○、丙○○為向曾○誠索討維修費用,於110年7月7日晚上,在上址祥榮租車行內,獲悉曾○誠正駕駛祥榮租車行之車輛,並透過該車之GPS定位鎖定曾○誠所在位置後,為圖將曾○誠帶回祥榮租車行處理上述租車糾紛,即決意一同外出尋找曾○誠,丙○○並邀集潘○皓(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誠(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
乙○○、丙○○、潘○皓、張○誠(前揭2名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起,先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址祥榮租車行內拿取如附表己編號1(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名稱及編號)所示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推由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張○誠出發前往曾○誠所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敢當雞排店;
乙○○則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自上址祥榮租車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
俟乙○○、丙○○、潘○皓、張○誠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抵達石敢當雞排店附近,發現曾○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李○忠及卓○亮停留於該雞排店前,潘○皓、乙○○乃各自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包夾曾○誠駕駛車輛,其後丙○○、潘○皓、張○誠先行下車,張○誠旋手持棍棒指向甲車駕駛座方向,曾○誠見狀遂駕駛甲車前後衝撞試圖離去未果,張○誠、潘○皓、丙○○進而分持棍棒敲打甲車,並趁隙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後持棍棒揮打曾○誠或用力拉扯、踢踹曾○誠,欲將曾○誠強拉下車,曾○誠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下車在旁觀看,並走至甲車旁對曾○誠稱「跟我回去祥榮租車行講清楚」等語,曾○誠因前述遭人包夾車輛及毆打過程暨對方人數壓力下害怕遭受不利,乃逼不得已下車搭乘乙○○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現場,潘○皓亦駕車搭載丙○○、張○誠離去,乙○○、丙○○、潘○皓、張○誠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曾○誠之行動自由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乙○○、丙○○、潘○皓、張○誠於同日晚上9時6、7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祥榮租車行後,即帶同曾○誠下車進入祥榮租車行談判,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0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祥榮租車行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尋獲曾○誠,曾○誠始重獲自由,並扣得如附表己編號1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丙○○、少年潘○皓、張○誠(下稱被告丙○○等3人)持棍棒砸車是要阻止被害人曾○誠駕車衝撞,其有勸阻砸車,請被害人曾○誠回車行洽談,被害人曾○誠是自願上車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前往事發現場係要找被害人曾○誠處理租車債務糾紛,並非基於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況被告丙○○等3人之所以會偶然、突發砸車,是在於阻止被害人曾○誠繼續衝撞,被害人曾○誠於停止衝撞並得知其等係祥榮車行的人後,即自願搭乘被告乙○○之自小客返回車行處理糾紛,是被告乙○○顯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乙○○為處理被害人曾○誠與祥榮租車行間之租車糾紛,於110年7月7日晚上,透過被害人曾○誠租用車輛之GPS獲悉曾○誠所在位置後,於前揭時間,先由被告丙○○將如附表己編號1所示棍棒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乙○○、被告丙○○等3人再各自駕駛或搭乘前開車輛前往上址雞排店前,潘○皓、被告乙○○並分別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包夾被害人曾○誠駕駛之甲車,其後被告丙○○等3人先行下車,張○誠旋手持棍棒指向甲車駕駛座方向,被害人曾○誠見狀遂駕駛甲車前後衝撞試圖離去未果,被告丙○○等3人進而分持棍棒敲打甲車,並趁隙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後持棍棒揮打被害人曾○誠或對之用力拉扯、踢踹,被害人曾○誠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下車在旁觀看,並走至甲車旁對被害人曾○誠稱「跟我回去祥榮租車行講清楚」等語,被害人曾○誠乃下車搭乘被告乙○○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潘○皓亦駕車搭載丙○○、張○誠離去,被告乙○○、被告丙○○等3人於同日晚上9時6、7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祥榮租車行後,即帶同被害人曾○誠下車進入祥榮租車行,經警於110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祥榮租車行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尋獲被害人曾○誠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21、96-97頁;
原審卷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誠、證人卓○亮、李○忠、證人即被告丙○○、少年潘○皓、張○誠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34號少連偵卷第65至69、87至90、103至105、15至19、31至36、45至51、213至219頁;
原審卷五第243至244、264至266頁、原審卷七第47至68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0至87、99至119頁),並有如附表己編號1所示棍棒扣案可佐,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蒐證證據編號24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34號少連偵卷第79、135至154頁;
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57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認定:⑴上述案發緣由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6月14日委託朋友向祥榮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駕駛該部車輛夥同朋友前往談判致使該車受損,祥榮租車行要索討維修費用並找我理論,因此在上開時、地將我攔車並持棍棒砸車及毆打我,當時我買完雞排回到車上,潘○皓所駕白色轎車擋在甲車前,被告乙○○所駕瑪莎拉蒂廠牌車輛擋在甲車後,我嘗試要駕車離開但無法離開,被告丙○○等3人下車後,都拿棍棒開始打破甲車車窗,且一直喊「下車」等語,被告乙○○此時也從瑪莎拉蒂廠牌車輛下車,沒有動手砸車或說話,只是站在旁邊看,但感覺被告乙○○就是帶頭大哥,被告丙○○等3人打破甲車駕駛座車窗並打開車門後,持球棒毆打我,之後被告乙○○大聲恫嚇稱「不要打了,跟我回去祥榮租車行講清楚」等語,然後我就被強行帶到祥榮租車行等語綦詳(見第334號少連偵字卷第65至69頁),並經證人卓○亮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與被害人曾○誠、證人李○忠坐在甲車上等雞排,突然有兩輛車自前後包夾甲車,對方3人下車後就拿棍棒砸甲車及毆打被害人曾○誠,對方打破甲車車窗玻璃後,就將被害人曾○誠帶走,我詢問對方是什麼情況,對方說沒有我的事情,不要多問等語(見第334號少連偵字卷第87-90頁),及證人李○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證人卓○亮搭乘被害人曾○誠駕駛之甲車停在上址雞排店前,被害人曾○誠下車點完雞排回到甲車上等候,突然有輛白色轎車擋在甲車前,另一輛瑪莎拉蒂車輛擋在甲車後,被害人曾○誠嘗試駕車離開但無法離開,對方有3人下車拿棍棒砸車並不斷喊「下車」,對方打破甲車駕駛座車窗並打開車門,之後被害人曾○誠被帶上車離開,瑪莎拉蒂車輛上下來的人沒有動手砸車也沒有說話,只是站在一旁看等語(見第334號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05頁),經核上揭證人分別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80至87、99至119頁)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曾○誠聯繫追索之前租車時的車輛損失,他的態度很差又不願意賠償,我們就去找他等語(見第334號少連偵字卷第19頁),及少年張○誠供稱:我們要把被害人曾○誠帶回車行,他之前向我們車行租車時,車子有壞掉都不出面處理等語(見第334號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曾○誠遲不處理租用車輛損壞之事,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乙○○一行人攔車,且被害人曾○誠所駕甲車遭潘○皓、被告乙○○所駕車輛前後包夾時,甚至駕車前後衝撞試圖逃離,而少年張○誠於下車後旋持棍棒指向被害人曾○誠,其恫嚇、警告被害人曾○誠勿輕舉妄動之意味甚濃,被告丙○○等3人嗣亦不由分說地持棍棒對甲車及被害人曾○誠揮打並開啟甲車車門對被害人曾○誠用力拉扯、踢踹,衡情被害人曾○誠在被告乙○○一行人已對其暴力相向、能否全身而退尚屬未知的情況下,若非迫不得已,豈有自願單獨隨同被告乙○○上車,將自己置於孤立無援境地之理?是證人即被害人曾○誠於警詢時指稱係遭強行帶到祥榮租車行等語,洵非子虛,堪可採信。
至證人即被害人曾○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係自願下車跟隨被告乙○○一行人前往祥榮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警詢時之指證內容不符,且悖於情理,再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曾○誠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稱:任何人在路上遭他人攔住、砸車後被要隨同他人離開,在此情況下一般是無法自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7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曾○誠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力或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從而,被告乙○○確係夥同被告丙○○等3人以上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迫使被害人曾○誠下車,並乘坐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前往祥榮租車行處理租車糾紛,而剝奪被害人曾○誠之行動自由,灼然至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害人曾○誠自願隨同上車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委無足採。
⑵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
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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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乙○○夥同被告丙○○等3人在上開雞排店前之道路上聚集,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準此,被告乙○○等一行人於案發時、地聚集包夾被害人曾○誠駕駛之甲車,並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擊甲車及毆打、用力拉扯、踢踹被害人曾○誠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被告乙○○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因為被害人曾○誠與詳榮租車行有租車糾紛,其他租車客人發現被害人曾○誠使用車行的甲車,我就看甲車的GPS發現在太平區,被告丙○○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棍棒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潘○皓駕車先載被告丙○○、張○誠前往,我自己駕車前往,在光興路730號發現甲車停在路邊買雞排,潘○皓將車停在甲車前面,我將我的車停在甲車後面,被害人曾○誠發現我們的車後就衝撞我們的車,被告丙○○、張○誠、潘○皓就持棍棒砸車等語(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21頁),顯見被告乙○○明知其等一行人攜帶棍棒聚集到場之目的在使遲不出面之被害人曾○誠處理租車糾紛,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且於發現被害人曾○誠駕駛之甲車後,又與張○誠分別駕車前後包夾而阻擋甲車去路,被告丙○○等3人並持棍棒砸擊甲車及毆打、用力拉扯、踢踹被害人曾○誠,足見被告乙○○、被告丙○○等3人均已著手對被害人曾○誠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所為不構成妨害秩序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丙○○與少年潘○皓、張○誠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迫使被害人曾○誠隨同前往祥榮租車行處理租車糾紛,於上址雞排店前之道路,夥同被告丙○○等3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包夾被害人曾○誠所駕車輛阻擋去路、持可為兇器之棍棒攻擊被害人曾○誠人車,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當時年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張○誠、潘○皓(見第334號少連偵卷第183、18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場參與,且係故意對年滿17歲、未滿18歲少年曾○誠犯罪(見第334號少連偵卷第19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查:證人潘○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透過被告丙○○介紹及面試而加入被告乙○○之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僅接觸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交談或談論過關於其年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8、245至246頁);
證人即少年張○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是經由被告丙○○介紹及面試加入被告李文杰之販毒集團,其對外都自稱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至253頁),足徵證人即少年潘○皓、張○誠與被告乙○○之接觸有限,參以少年潘○皓、張○誠於本案行為時,均年滿17歲,其身型、體格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
又依證人曾○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乙○○是否知道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場之人其僅認識少年潘○皓,其係透過他人向祥榮租車行租用車輛,其雖沒有駕照,但會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第334號少連偵卷第66頁;
原審卷七第54、61頁),足徵被害人曾○誠與被告乙○○並不認識,且祥榮租車行未必留有被害人曾○誠之年籍資料;
另參以被害人曾○誠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17歲將近18歲,又會駕駛車輛之客觀情狀,被告乙○○得否辨識被害人曾○誠為少年,並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潘○皓、張○誠、被害人曾○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少年潘○皓、張○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聲字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9至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意見(見原審卷十第236頁;
本院卷4第325至326頁),而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見原審卷十第237至238、243至244頁;
本院卷4第325至326、352至353頁),本院考量被告乙○○前案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被害人曾○誠與祥榮租車行間存有租車金錢糾紛,竟不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反而攜帶棍棒前往上開雞排店,並以前述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剝奪被害人曾○誠行動自由,所為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被害人曾○誠心理陰霾,行徑膽大妄為,實不足取。
另參以被告乙○○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剝奪被害人曾○誠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及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堪稱妥適。
被告李文杰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復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云云,依本判決前揭貳、三、㈠至㈡及四、㈣、㈥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少年潘○皓、張○誠為祥榮租車行員工、被告丙○○之國中學弟及均有加入被告乙○○之販毒集團等情,推認被告乙○○知悉潘○皓、張○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張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不當,依本判決前揭貳、四、㈤之說明,亦無理由,是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丁○○、丙○○、戊○○、己○○、壬○○、庚○○、癸○○部分(僅就刑一部上訴):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乙○○、丁○○對於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即少年温○暄、潘○皓、黃○霖、吳○華、張○誠、陳○至均有密切接觸及指揮監督,且事涉本案毒品交付及交易款項之收取,豈會對於其等之背景及年籍資料毫無所知,原審判決僅憑證人潘○皓、黃○霖、張○誠、陳○至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乙○○、丁○○未能知悉溫○暄、潘○皓、黃○霖、吳○華、張○誠、陳○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至7、10部分、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7、11部分,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有施用第二级毒品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及罪質不同,且其於本案若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以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實會導致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是本件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
被告乙○○本案獲利不多,因疫情關係導致業務不順,始一時失慮販賣毒品,惟歷經偵查、審理及收押至今,期間深刻反省,誓不再犯,請審酌被告乙○○平日樂善好施,積極助人,並有高齡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均已就其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坦認不諱,並未明確否認何項事實及何次犯行,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被告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被告丁○○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已正視己非,請審酌其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負責幾次總機事務,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參與犯罪期間非長、次數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行為情節尚非至惡,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7條、59條等從輕及酌減事由。
㈣被告丙○○部分:少年陳○至於110年7月29日因誘捕偵查遭逮捕之隔日,並未提及任何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亦未為任何之指認,直至110年8月18日10時25分警詢時亦僅供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一人即被告丙○○,然而被告丙○○遭逮捕後,於警詢時已供出並指認共犯包括被告乙○○、陳銘智、陳冠綸、潘○皓、黃○霖、張○誠等人,自不可排除被告丙○○提供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功,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被告丙○○年僅20歲,若受長期刑之執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其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日後回歸社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就被告丙○○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㈤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主動申告自已參與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屬自首未發覺之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被告戊○○非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謀或首腦,乃受雇擔任「總機」,屬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原判決認定被告戊○○3次犯行,犯罪時間依序為110年7月17日、20日、28日,可見參與時間極短,犯罪所得不多,請考量被告戊○○於案發時僅19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智慮未周而犯錯,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綜合前開一切情狀,應認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又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年輕思慮未周,受人引誘而犯錯,但犯後已知錯悔改,經此偵、審教訓,深自反省警惕,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犯罪動機是為分擔家計,惡性難謂重大,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規定對被告戊○○酌減其刑並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刑,同時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所涉犯之前案構成要件、罪質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均與本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別,且被告己○○在前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與本案差異甚鉅,而原判決未要求檢察官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等審理程序,僅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己○○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顯有違誤;
又被告己○○對於販毒之老闆及管理人有詳細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己○○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㈦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之前科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節輕微,並請考量其智識程度不高,且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父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㈧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有疑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將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小,非為社會所認知中大毒梟,請審酌被告壬○○年紀略輕,涉世未深,一時不察才冒險販賣毒品,非以賺取鉅額報酬營利謀生,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㈨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組織老闆是被告乙○○及供出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陳銘智、陳冠綸、許竝慈等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癸○○於本案僅是擔任最低階的跑腿小蜜蜂角色,所赚取的金錢不多,且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被告乙○○、丁○○、丙○○、癸○○、戊○○、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或未遂罪、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前揭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認被告乙○○、己○○、壬○○、庚○○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此與其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乙○○、己○○、壬○○、庚○○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㈥⒉累犯部分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50至51頁),而就上開被告於本案如何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包含前案所犯罪名、判決結果、執畢情形),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4第325至326頁),並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所提論告書之論述,指出上開被告係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4第325、352至353頁),經核原判決認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後仍應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且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被告乙○○、己○○、壬○○、庚○○及其等辯護人執前詞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委無足採。
⑶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①被告丙○○、丁○○與少年張○誠、潘○皓、黃○霖、吳○華、李○丞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後,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分工方式,由被告丙○○與少年張○誠、潘○皓、黃○霖、吳○華、李○丞一擁而上,對被害人甲○○徒手拉扯或毆打,嗣少年張○誠、潘○皓並持短刀、被告丙○○、少年李○丞、黃○霖持棍棒與被害人甲○○對峙、恫嚇,被告丁○○則在場助勢,所為實屬目無法紀,更妨害公共秩序及影響該住宅大樓住戶之安寧,原審因此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屬適當。
②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敢當雞排店前,為將被害人曾○誠帶離現場,竟與被告乙○○、張○誠、潘○皓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載分工方式分工方式包夾被害人曾○誠所駕車輛阻擋去路、持可為兇器之棍棒攻擊被害人曾○誠人車,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原審因此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屬適當。
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而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乙○○、丁○○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10各自參與之部分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與少年溫○暄、潘○皓、黃○霖、張○誠、陳○至、吳○華、李○丞共同犯罪,惟證人潘○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沒有與被告乙○○、丁○○談論過關於其年齡之事等語;
證人即少年黃○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透過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沒有與被告乙○○、丁○○說過話,且其平時之穿著打扮即為一般T恤、褲裝等語;
證人即少年張○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被告丙○○面試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對外都說自己已成年等語;
證人即少年陳○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丙○○表示需要工作後,才開始從事小蜜蜂工作,毒品和薪水都是向被告丙○○拿取等語,足徵證人即少年潘○皓、黃○霖、張○誠、陳○至均係經由被告丙○○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乙○○、丁○○接觸有限。
另參以少年溫○暄、潘○皓、黃○霖、張○誠、陳○至、吳○華、李○丞於本案行為時,均年約17歲,且於外表上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有蒐證證據編號22、22-4、22-7照片資料、原審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且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尚難認被告乙○○、丁○○能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乙○○、丁○○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5、56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與卷證資料相合,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可採。
⑸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①被告乙○○、丙○○、癸○○、戊○○、己○○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稽諸被告丁○○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637至642、789至791;
聲羈卷第55至60頁;
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五第209至217、267至268、457至459、569至570、739至740頁),足見被告丁○○為警查獲到案之初始終否認犯行,直至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才表示認罪,並供稱其無法確定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是哪一天由其指派車手前往販毒等語,復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擔任總機,我只有110年5月幫溫○暄代過1次班,我印象中是早班,但哪一天我不記得等語,參以其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猶稱:我在110年5月有幫溫○暄代班過1次,應該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或7的其中一次,不是兩次等語,可徵被告丁○○於偵查時僅坦承1次販賣毒品犯行。
原判決因此以僅能認被告丁○○就其所為其中1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僅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丁○○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爭執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係徒憑已意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不足憑採。
⑹被告乙○○、丙○○、戊○○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周琬菁、晏巧康或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⑺被告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⑻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乙○○、丁○○、丙○○、癸○○、戊○○、己○○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而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該部分訊問其是否認罪,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依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被告乙○○、丁○○、丙○○、癸○○、戊○○、己○○、壬○○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中檢謀湯110偵32869字第11190544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6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111年5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9499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56、167、183至186頁)。
②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中市刑警大隊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6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搜索票聲請案卷綜合審核結果,堪認中市刑警大隊警員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即利用科技偵查、跟監蒐證、車行紀錄、調閱監視器内容等作為,長期蒐集以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首腦即被告乙○○及其他成員即被告丙○○(倉管兼小蜜蜂)、少年張○誠(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陳銘智(倉管兼小蜜蜂)、被告庚○○(小蜜蜂)、少年陳○至(小蜜蜂)、黃○霖(小蜜蜂)、潘○皓(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綸(小蜜蜂)、被告癸○○(小蜜蜂)等人所使用之租賃車輛在租車行、汽車旅館、住處附近等處所之蒐證内容,並發現被告乙○○之販毒集團成員倉管兼小蜜蜂有前往上述處所交接毒品、贓款或將薪資寄放在汽車旅館櫃臺等蒐證晝面,及有被告陳翊绮(首腦被告乙○○女友,闆娘)與機房早、晚班總機成員少女溫○暄、被告陳雅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0「鴻邑璞麗社區」上、下班蒐證畫面,而掌握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及集團運作模式,所具偵查報告中並詳載各次偵搜及分析結果,因認前揭集團成員犯嫌重大,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查獲被告乙○○、丁○○、丙○○、癸○○、戊○○、己○○及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及磅秤等物等情事,此有中市刑警大隊112年3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7367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偵查暨職務報告、乙○○販毒集團組織架構圖各1份(見本院卷3第73至107頁)、蒐證證據編號20、21、22、22-2、22-3、22-4、22-5等資料(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707至709、683至685、687至701、703至705頁;
少連偵卷二第452至494;
第27870號卷第379至391頁)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承辦警員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辦過程如同聲請搜索票時之偵查報告所述,早已掌握被告乙○○販毒集團全部成員等語(見本院卷4第155至161頁),從而,被告乙○○、丁○○、丙○○、癸○○、戊○○、己○○縱為警查獲後有供述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然因本案販毒集團全部成員早經檢警掌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開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174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雖載稱:本分局所查獲陳○至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時,係採誘捕偵查,故無相關蒐證晝面(如丙○○依乙○○指示交付車輛及毒品予陳○至販毒使用),且陳○至於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供出首腦乙○○,而係丙○○配合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乙○○,因而本案毒品來源究否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知來源即為被告乙○○,認應算係因其陳述來源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7至182頁),惟依前揭說明,中市刑警大隊警員早已經由長期蒐證而掌握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丙○○所供之本案販毒集團首腦即被告乙○○及集團其他成員,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被告丙○○、癸○○、己○○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或從寬認定云云,洵屬無據。
又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被告丙○○之辯護人再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調閱相關筆錄、卷宗資料云云(見本院卷4第83至8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⑽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稱「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本案查獲經過之蒐證資料及中市刑警大隊112年3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736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偵查暨職務報告、乙○○販毒集團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3第73至107頁),堪認中市刑警大隊警員於蒐證期間,依辦案之經驗法則判斷,已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機房總機角色而涉有本案販毒行為,而達到可以對之搜索、拘提之程度,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戊○○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⑾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且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則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原審已說明: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乙○○、丁○○、丙○○、癸○○、戊○○、己○○及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組織具有相當規模,存續期間非短,係利用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由小蜜蜂依總機指示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壬○○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本案係由被告壬○○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進行販賣毒品行為,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並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丁○○、丙○○、癸○○、己○○、戊○○、壬○○經適用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及說明被告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欠缺法治觀念,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58至60、62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當。
又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法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非重,審酌被告庚○○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等8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㈡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7部分、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之各該犯罪,經適用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適用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後,就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以被告乙○○等8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㈦⒈及⒉具體敘明其量刑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62至6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乙○○等8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檢察官、被告乙○○等8人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科刑不當,依上開二、㈠各節說明,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等8人此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戊○○所犯各罪經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
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宣告(見本院卷4第330至331頁),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被告丁○○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 院審判中表明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4第146至147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係將被告丁○○於原審時 否認犯行之態度納為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63頁第22至23行 ),則本院自應斟酌被告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是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及辯護意旨求予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被告丙○○與被害 人甲○○間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反而 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尋釁,並給予下手實施之人精 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所為目無法紀, 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 成被害人甲○○心中恐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丁○○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場助勢之情節,及於原審否 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不在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爰不予列載) 原審備註 本院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暨乙○○、許竝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暨己○○、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暨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暨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暨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上訴駁回 (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丙○○部分上訴駁回(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丁○○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判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上訴駁回 (乙○○全部上訴,丙○○僅針對刑一部上訴)
原判決附表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原審說明 1 鋁棒4支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或預備供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護目鏡1副 為被告丙○○所有,惟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膠帶1捆 4 超商寄件袋2個(寄件人張庭凱) 5 SP25換彈電子霧化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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