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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林裕雄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杰、林裕雄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文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裕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文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林裕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6月5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李文杰、林裕雄(下稱被告2人)後,本院認其等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除將被告林裕雄所犯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外,被告2人其他部分均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李文杰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被告林裕雄所犯上開製造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2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李文杰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堪認其對於販毒組織之建立、運作乃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具有相當之號召能力,佐以本案販毒組織有多人參與,而具相當規模,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不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文杰有反覆實施同一前揭販賣毒品罪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2年8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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