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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妏(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其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即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另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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