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佑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一)林佑諠各別32次起意,各次分別與「罐頭」共同基於意圖營
- (二)林佑諠與「罐頭」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 二、嗣警方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發覺另與「罐頭」搭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程序部分(即上訴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佑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 (二)又被告林佑諠與「罐頭」共同販賣予陳忠聖之如附表二編號
-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諠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現行(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
-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三)被告林佑諠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
- (四)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林佑諠就如犯
- (五)被告林佑諠與「罐頭」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六)被告林佑諠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 (七)被告林佑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
-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 (十)雖被告林佑諠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佑諠之父
- 四、本院駁回被告林佑諠上訴之說明:
- 五、被告林佑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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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3117、13573、14946、1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詎林佑諠因家庭經濟壓力,為圖賺取利益,竟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罐頭」之成年人(下稱「罐頭」)聯絡,約定各次均推由「罐頭」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飲料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以共同販賣,林佑諠則負責持用「罐頭」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以其上安裝之微信暱稱「正男」與購毒者連繫約定交易事宜,並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及收取販毒款項(即俗稱「小蜜蜂」),「罐頭」因認此販賣毒品生意尚在試營運階段,故允許林佑諠保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交易所得。
林佑諠與「罐頭」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部分】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部分】之行為:
(一)林佑諠各別32次起意,各次分別與「罐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次以上開合作模式,由「罐頭」提供販賣所用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飲料包(於附表二編號1至32均稱為毒飲料包),林佑諠則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上安裝之微信,以暱稱「正男」與已成年之陳忠聖聯繫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販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交付前開毒飲料包予陳忠聖共計32次(各次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載)。
(二)林佑諠與「罐頭」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同上合作模式,由「罐頭」提供販賣所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林佑諠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微信,以暱稱「正男」與已成年之鄭程元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3「販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程元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3所載)。
二、嗣警方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發覺另與「罐頭」搭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曾俊維(曾俊維各次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販賣毒飲料包予陳忠聖之過程,乃尾隨曾俊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忠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先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攔查陳忠聖,並起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罐頭」提供予曾俊維共同販賣予陳忠聖之毒飲料包3包扣案,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豐美街口查獲曾俊維,並起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等物,並為警循線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林佑諠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即上訴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佑諠(下稱被告林佑諠)對原判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雖表示伊「全部認罪」,且於其理由僅載敘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及就其所犯各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其同時已敘明其係對「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爰應認被告林佑諠係對原判決全部(即包含其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沒收等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林佑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已據被告林佑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林佑諠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佑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然上揭被告林佑諠與「罐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佑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117號偵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且有證人陳忠聖、鄭程元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第2119號他卷第20至29、577至580、583至589頁、第1809號偵卷第241、288至28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憑非供述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證所在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33所載)、曾俊維遭查獲現場照片(見第1809號偵卷第75至7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佑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林佑諠與「罐頭」共同販賣予陳忠聖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毒飲料包,雖未據扣案,然參以證人曾俊維於警詢時陳明:伊所販售毒飲料包是由「罐頭」提供,每包販賣600元等語(見第1809號偵卷第31、33頁),可知被告林佑諠、曾俊維分別由「罐頭」提供各別共同販賣之毒飲料包之販售價格相同,參以曾俊維於111年1月5日為警查扣販賣予陳忠聖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飲料包3包(此據證人陳忠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809號偵卷第39至44頁),經送驗抽檢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第1809號偵卷第321、323頁)在卷可參,足認「罐頭」提供予被告林佑諠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毒飲料包,亦應與上開扣案之毒飲料包3包之成分相同,被告林佑諠自白伊與「罐頭」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毒飲料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亦足採信。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嚴禁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林佑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行為,均屬將「罐頭」提供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償交付予他人,且被告林佑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伊係為了賺錢而為本案各次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216頁),足認被告林佑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行為時,各次主觀上分別與「罐頭」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32),及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諠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現行(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註: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定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林佑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同販賣之毒飲料包,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參見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論述】,而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林佑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罪;
又被告林佑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佑諠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佑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林佑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部分,係共同販賣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飲料包等事實,然其起訴法條誤認被告林佑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未合(此非屬基本同一事實相同而應變更法條之範疇),且業據原審到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原審卷第201頁),併此說明。
(五)被告林佑諠與「罐頭」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32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佑諠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佑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均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應分別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林佑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其中被告林佑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針對被告林佑諠有無供出其本案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3月30日中檢永麗111偵13117字第11290345730號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以112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4797號、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5849號函文及後附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3頁),敘明被告林佑諠於警詢時並未提供毒品來源,故無從查獲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是被告林佑諠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十)雖被告林佑諠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佑諠之父、母親於其年紀尚小時離異,林佑諠之父親原本擔任保全人員,後因病無法工作,只得在家休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林佑諠於高職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賺錢,從事保全、超商店員等正當工作,本案因遭人以金錢利誘,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而觸法網,其僅於閒暇時擔任與毒品買家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非以犯罪維生,請念及林佑諠犯後全部認罪、誠心悔過認錯、相當懊悔,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各次販賣所得價金非鉅,僅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並非毒品供應者,且對毒品來源坦承以告(未查獲),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現仍擔任超商店員,每日努力工作,並認真照顧重病之父親,林佑諠家中經濟皆依賴其工作收入,林佑諠之父親尚需其貼身照顧,若對林佑諠科以重刑,其父親恐難以受妥善照顧,且無助於其改過遷善,是林佑諠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憐憫之情,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就林佑諠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之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行為人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林佑諠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狀況,請求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有據。又酌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林佑諠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各次犯行,且犯罪之次數多達33次,依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實均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林佑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於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七)、(八)而為有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林佑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33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八)所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各自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林佑諠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林佑諠前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均尚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被告林佑諠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林佑諠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佑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諠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各與「罐頭」分工合作,分別擔任販毒小蜜蜂,利用前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衍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林佑諠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林佑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49至152、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林佑諠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且就是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佑諠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先於原審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林佑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並就沒收部分敘明: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屬被告林佑諠為各次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佑諠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佑諠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佑諠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販賣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被告林佑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均為被告林佑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佑諠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佑諠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林佑諠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之素行,被告林佑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各罪,此部分之販賣價額或為1200元、或為1800元,差距非大而相近,又被告林佑諠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雖未如被告林佑諠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之事由,惟其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所得價金為7400元,顯較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各次販賣之金額為高,故認原判決就被告林佑諠各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之行為,均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尚稱妥適,兼為考量被告林佑諠上訴後於本院請求作為量刑因子之其年紀、工作、家庭經濟、本案所為係於數月間反覆密集所為之手法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林佑諠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十)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林佑諠上訴理由另以同上請求刑法第59條之說詞,及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本案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使被告林佑諠記取警惕,請念及其所犯33次行為皆係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被告林佑諠年紀尚輕,若科以重刑,將令其執行完畢後難以回歸社會,無助其改過,亦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等語,爭執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次等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林佑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林佑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佑諠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為無理由。
再被告林佑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而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希給予被告林佑諠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林佑諠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要件,亦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林佑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佑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 備註 1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9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1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2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3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4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5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6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7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 18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9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 20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 21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 22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23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24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 25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26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 27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 28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8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 29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所示 30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0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 31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 32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 33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3 林佑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林佑諠販賣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單位:元 所憑非供述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陳忠聖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以下簡稱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11至119頁) 2 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21至129頁) 3 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甲處對向車道路旁處(以下簡稱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31至137頁) 4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39至149頁) 5 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51至163頁) 6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65至177頁) 7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79至195頁) 8 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197至207頁) 9 110年11月2下午3時5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09至221頁) 10 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3包 1,8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23-235頁) 11 110年11月8時下午3時28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37至247頁) 12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49至259頁) 13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61至273頁) 14 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75至287頁) 15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289至299頁) 16 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01至311頁) 17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13至325頁) 18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3包 1,8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27至335頁) 19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37至347頁) 20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49至357頁) 21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59至371頁) 22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73至385頁) 23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39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87至397頁) 24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399至407頁) 25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09至421頁) 26 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23至437頁) 27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39至451頁) 28 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53至465頁) 29 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 乙處(起訴書誤載為甲處,本院逕行更正)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67至475頁) 30 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77至487頁) 31 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甲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489至501頁) 32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6分許 乙處 毒飲料包2包 1,200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2119號他卷第547至559頁) 33 鄭程元 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甲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400 交易地點監視錄影截圖(第1809號偵卷第173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現金合計新臺幣 四千八百元 ⑴1,200元 無 為警在原審同案被告曾俊維查扣之現金,與被告林佑諠無關。
⑵1,200元 ⑶600元 ⑷1,800元 2 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 無 被告林佑諠分別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原審同案被告曾俊維所有之物,與被告林佑諠無關。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林佑諠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毒飲料包3包 ⒈送驗抽檢之結果如下(檢品編號B0000000): ⑴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⑵驗前淨重5.5922公克;
驗餘淨重3.9354公克。
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7%,推估檢品3包總純質淨重0.42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3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809號偵卷第321、323頁)-為「罐頭」提供予曾俊維販賣交付予陳忠聖之毒飲料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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