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82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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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第2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羅○及羅○之未成年子女乙○○(真實姓名均詳卷)均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同樓層,為鄰居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附近,因聽聞乙○○在玩耍時提及「老妖婆」一詞,認己遭乙○○辱罵,其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犯意,接續持鑰匙朝向乙○○之臉部及額頭戳刺,致乙○○因此受有臉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其住處前之電梯間,因上開傷害事件而與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共空間處,接續對羅○辱罵以:「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證人即告訴人羅○(下稱證人羅○)、程○宏、王○丞則分別為證人乙○○之母親、胞弟、本案社區鄰居,如於本判決揭示其等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住處,將導致證人乙○○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不揭示其等之完整姓名或年籍及住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疑問,診斷證明書沒有醫生蓋章,也沒有醫院戳章,那可以證明診斷證明書是真的嗎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有主治醫師沈治戎之印文,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電子關浮水印記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28319卷第53頁),並無被告指稱沒有醫生蓋章及醫院戳章之情事,且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指摘,殊無從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照片與法院的不同,派出所看到的沒有傷口,只有額頭有一處粉紅色;

只有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不算是傷口,照片是作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何安派出所明明有照片,被偵查佐陳柏霖吃掉沒送去,對其有利的照片吃掉,對其不利的才送過來,那張照片明明何安派出所員警有給其看,為什麼沒送到你們這裡,是不是被員警吃掉陷害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告訴人乙○○傷勢照片除原有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外,無留存其他照片;

經該分局向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羅○詢問有無其他傷勢照片,羅○另提供該分局照片3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1363號函附職務報告、照片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而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僅有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1幀(見偵28319卷第55頁上方),上開傷勢照片係在何安派出所內對於乙○○傷勢予以靜態拍攝,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聽聞乙○○在玩耍時提及「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詞,認自己遭乙○○辱罵,遂上前質問乙○○;

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羅○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僅有以手指戳向證人乙○○的額頭,並指著證人乙○○,要求她不要口出惡言,且印象中沒有戳到證人乙○○,其不清楚證人乙○○何以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當天其回家時經過中庭,羅○女兒等3個小孩在玩耍,他們3個小孩跟其招手,其心裡很高興也招手打招呼後,往回家的方向走去,但因為要買水需要社區的手推車,所以去確認推車有無推回來,又往回走,走到一半時,那3個小孩就奔向其,走到其面前,其中乙○○的弟弟跟其說「我姐姐罵妳喔,我姐姐罵你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當時其覺得受侮辱,就說「小妹妹,我跟你無冤無仇,又沒惹妳,你為什麼罵我神經病、瘋女人、老太婆」,小妹妹就說「不是、不是,是我媽媽教我罵妳的」,當時其覺得遭羞辱,就用手指指著她說不要隨便口出惡言、污辱人,隨後就回家,上樓後又去敲隔壁的門到羅○家去告訴她先生說她小孩罵其云云。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其與有羅○對話,其是有感而發,羅○自己要對號入座,而乙○○確實有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跟其說是羅○教她要罵其是老妖婆,其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當時其問羅○說妳是哪隻眼睛看到我在瞪你女兒,羅○就答非所問稱妳不看人家,怎麼知道人家在看妳,妳以為妳很漂亮嗎,人家都喜歡看妳嗎,神經病、瘋女人、老太婆,伸腿就踹其小腿,致使其小腿受傷、瘀青,然後又踹其鐵門的右下方,有踢的腳印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附近,因認為證人乙○○在玩耍時提及「瘋女人」、「神精病」、「老太婆」等語,認己遭證人乙○○辱罵,遂上前質問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28319卷第28至29、31、118頁,原審卷第60、99至10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證人乙○○、程○宏、王○丞各於警詢時證述稱乙○○在場有提及「老妖婆」等言詞一節大致相符(見偵28319卷第43至45、47至48、51至52頁),並有111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319卷第25頁)、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19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稱: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其與證人程○宏、王○丞一起在本案社區中庭處玩戰鬥陀螺,當時證人王○丞說戰鬥陀螺內住了一位強悍的老妖婆,其就跟著複誦「老妖婆很強悍」,被告恰巧路過而聽到,誤以為其在辱罵她老妖婆,被告就說其沒家教,並持鑰匙戳其的臉及額頭,說其才是老妖婆,導致其靠近鼻樑處之臉部擦傷、前額挫傷,後來其與證人程○宏、王○丞一起去找警衛後,其再與程○宏一起返家等語(見偵28319卷第43至45頁)。

證人程○宏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有與乙○○、王○丞一起在本案社區中庭玩耍,被告有拿鑰匙傷害乙○○,故乙○○的鼻子處有一道傷痕等語(見偵28319卷第48頁);

證人王○丞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其與乙○○、程○宏一起在本案社區1樓的遊戲區玩戰鬥陀螺,被告剛好路過,此時乙○○就在其耳邊小聲地說被告很像其認識的一位老妖婆等語,證人程○宏聽聞後遂向被告稱「乙○○說其是老妖婆」等語,被告聞此即瞬間暴怒,手持鑰匙朝乙○○臉部毆打,程○宏見狀遂向被告解釋說乙○○是在講別人,但被告仍然繼續持鑰匙攻擊乙○○的臉部,並說其等胡說八道,還好沒有打到乙○○的眼睛等語(見偵28319卷第51至52頁)。

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111年4月5日乙○○及程○宏返家時,其先生看見證人乙○○鼻子有一條刮痕,向乙○○詢問其鼻子怎麼了,乙○○及程○宏異口同聲地說是遭被告用鑰匙打的,當時乙○○在哭泣,程○宏當日晚上也非常害怕,需要安撫始能入睡,其看到乙○○的傷勢後,就立刻下樓到管理室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有打乙○○的行為,其當天帶證人乙○○去驗傷及報警處理;

其與被告間是同樓層的隔壁住戶,當鄰居約有6年餘,除了2、3年前,被告家中因跳電問題,有前來質問是否係因其家裡使用高耗電的電器產品所致一事以外,彼此間並無任何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

依上開證人乙○○、程○宏、王○丞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程○宏、王○丞共同在案發時、地遊戲時,因被告認為證人乙○○對其出言不遜,致情緒高張,進而手持鑰匙朝證人乙○○之臉部戳刺,造成證人乙○○臉部受傷且鼻子處有一道傷痕等節,其等證述尚屬一致;

而乙○○之家長發現受傷及事後之反應及查證過程等情,亦據證人羅○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之結果相符,此有該院之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8319卷第53頁),並有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場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為憑(見偵28319卷第55頁上方照片),而證人乙○○之受傷位置及傷勢情況,均核與其及上開證人所述係遭被告持鑰匙攻擊臉部等情相合,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手持鑰匙朝證人乙○○臉部戳刺之舉措,致證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⑵再就原審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50、51、61頁;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1分29秒至17時52分00秒期間內,被告有多次抬起左手朝證人乙○○之頭、臉部比劃、戳刺或毆打之動作,且於17時51分51秒,更明顯看出被告之左手有反覆戳向證人乙○○臉部約2下之舉動;

復參諸附表二所示同樣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2分42秒、17時52分46秒時,分別有一道銀色亮光出現並射往證人乙○○臉部正面處,且於該銀色光束出現時,證人乙○○同時出現頭部往後之閃躲動作等情。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且佐以證人乙○○、程○宏、王○丞上揭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手持鑰匙朝向證人乙○○臉部戳刺2下之行為。

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第1次警詢時辯稱:其當時用食指指腹戳鄰居小妹妹額頭云云(見偵28319卷第28頁);

於111年5月27日第2次警詢時改辯稱:其沒有用手戳乙○○,只有用手指對方額頭云云(見偵28319卷第31頁);

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辯稱:其用食指指羅○的女兒不要口出惡言傷害,然後其就上樓云云(見偵28319卷第110頁);

於111年8月10日偵查中辯稱:其只有手指,右手中指指額頭而已云云(見偵28319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僅有以中指要戳證人乙○○額頭,她就用手推開其的手,好像沒碰到小孩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用手指指向她,印像中只有手指沒有戳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就其是否僅係單純以手指指向乙○○或以手指戳到乙○○,且究係以何隻手指戳或指向乙○○說詞不一,已難憑信;

而其所辯亦與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中,射往證人乙○○臉部之光束係與鑰匙顏色相同之銀色光束一節相違,復與上開證人乙○○、程○宏、王○丞證述內容迥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雖質疑證人乙○○、程○宏、王○丞均為未成年人,所述可能受父母意見之干擾而不可信,然衡以其等3人係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與證人羅○所證述證人乙○○、程○宏於案發當日返家後之情緒反應及傷勢情況均相吻合,復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社區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相同,證人乙○○、程○宏、王○丞所述應屬可採,當無從僅因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一節,即謂其等所述不可採。

且證人羅○證述部分係在乙○○返家後查悉傷勢而了解經過及後續處理、帶同驗傷之家長,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與羅○係鄰居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28319卷第33頁),證人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尚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照片與法院的不同,派出所看到的沒有傷口,只有額頭有一處粉紅色;

只有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不算是傷口,照片是作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何安派出所明明有照片,被偵查佐陳柏霖吃掉沒送去,對其有利的照片吃掉,對其不利的才送過來,那張照片明明何安派出所員警有給其看,為什麼沒送到你們這裡,是不是被員警吃掉陷害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乙○○傷照片除原有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外,無留存其他照片;

經該分局向乙○○之法定代理人羅○詢問有無其他傷勢照片,羅○另提供該分局照片3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1363號函附職務報告、照片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而偵查卷內所附乙○○傷勢照片僅有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1幀(見偵28319卷第55頁上方),上開傷勢照片1幀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該照片明顯可見鼻樑處紅色細長條痕跡之傷勢,被告亦自承其看到的是額頭有粉紅色、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臉擦傷、前額挫傷一節相符(見偵28319卷第53頁),就乙○○確受有傷害一節,至堪認定,被告辯以另有其他傷勢照片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希望傳喚鄰居到庭作證,當初羅○有拿照片給他看,額頭都沒有傷痕,鄰居叫做劉善怡,住址幾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85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所聲請傳訊證人之地址,且乙○○有無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鑰匙傷害證人乙○○臉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情,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⒈被告於111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公共空間處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而與證人羅○發生爭執,當場口出:「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446卷第25至27、69至70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社區被告住處樓層電梯口之監視器檔案(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

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被告係在本案社區被告及告訴人即證人羅○住處樓層之電梯外之公共空間,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件而與證人羅○爭執,錄影畫面中雖尚有1名不詳男子(應係證人羅○之夫)、2名女子(應均係到場協調糾紛之本案社區住戶),然按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主要係被告及證人羅○相互爭執,其餘之人則僅於過程中穿插少數話語或加以勸說。

其中被告口出「妳妳,妳心狠手辣」後,證人羅○即回以「對,我心狠手辣」,被告再稱「妳心狠手辣,你怎麼不敢打我?」;

又前來協調之社區住戶希望被告先退讓一步並向證人羅○致歉,惟經被告拒絕並表示「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

復於證人羅○質疑其何需向被告致歉時,被告即回稱「這個行為,妳叫妳女兒罵我」,證人羅○再以:「我有什麼行為?妳有什麼證據?我哪有叫我女兒罵妳,嗯?我什麼時候叫我女兒罵妳」;

且於證人羅○向該名前來協調之住戶表示其家人方屬被害人時,被告復又稱「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綜觀附表三勘驗結果之當日完整對話內容,可知本案糾紛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羅○間,其等始終相互指責、言語爭執,依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詞或舉動對證人羅○為輕蔑之表示,應可輕易知悉被告所指之人,係指證人羅○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證人羅○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另被告上開辱罵證人羅○之「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批評他人之不當用語,屬高度貶抑證人羅○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證人羅○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證人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自均屬「侮辱」言語無訛。

③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被告對證人羅○為上開侮辱言語之地點為本案社區被告及證人羅○住處樓層之電梯外公共空間處,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需使用感應器才能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足見本案社區樓層之電梯處公共空間,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之處,僅持有出入門禁卡之住戶及相關管理人員始得前往,而案發當時除被告及證人羅○外,尚有勘驗結果中之代號C、D、E等3人(即證人羅○之夫及2名本案社區住戶)在場,自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④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與證人羅○間係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乙○○受傷一事而起爭執,被告於過程中對證人羅○口出前揭言語非僅屬「單純評論」性質,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且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所言本屬不當,而屬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證人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

且被告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而以此方式表達其對於證人羅○之不悅,並貶損證人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有感而發,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乙○○係10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9歲,尚屬年幼,且卷附傷勢照片係乙○○之頭臉部,亦可見其面容稚嫩,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以「小朋友」、「小妹妹」稱之(見偵28319卷第28頁),被告與乙○○係鄰居,其明顯可知悉證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㈡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地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查被告對證人羅○所罵稱:「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語,均屬對證人羅○所為之抽象、籠統地謾罵侮辱言語,並非具體指摘明確之事實,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言,均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語,公訴意旨認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鑰匙戳刺證人乙○○臉部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言語辱罵證人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證人乙○○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就犯罪實欄一㈡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亦應控制己身情緒,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容師、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拘役30日,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雖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以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均係偽造,監視器畫面根本沒有出現銀色亮光,其的鑰匙是銀色的,檢察官和羅○狼狽為奸,基於栽贓、陷害被告,且就光碟畫面及錄音可知,其係有感而發認為羅○就這種女人,只是抒發情緒,並非有意破壞名譽,且其沒有指名道姓,憑什麼斷定其是罵她,且當時在社區內沒有人經過的地方。

檢察官憑何定義或感覺其係故意傷害乙○○,是程○宏告訴其說他姐姐罵其瘋女人、神精病、老太婆,其很難過同是人類為何要遭此待遇,其並未想要傷害乙○○,又會去考慮乙○○是未滿12歲之兒童,分明是檢察官和羅○陷害栽贓,只聽信羅○片面之詞,難道法律保護壞人,冤枉懲罰好人,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然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之監視器光碟內「乙○○傷害案」中檔名「00000000_17h50m_ch08_1920x1088x17.m4v」之檔案。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自17:50:00至17:52:59止。
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畫面右上角之通道處為本件傷害案之案發地點,被告丙○○微側背對鏡頭站立,其對面為乙○○、王○丞、程○宏。
畫面一開始至畫面時間17:51:29前,乙○○、程○宏、王○丞等人依序與被告對話。
二、畫面時間17:51:29時,被告與乙○○面對面站立,程○宏、王○丞分別站在乙○○兩側,亦面向被告。
被告抬起左腳往前跨1步,並同時抬起左手往乙○○靠近,依被告抬高手臂之角度,約在乙○○的頭臉部附近,但因被告動作及乙○○均遭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清被告細部動作及乙○○反應。
畫面時間17:51:31時,被告始放下左手,並往後退1步。
畫面時間17:51:34時,被告又抬起左腳往前跨1步,並同時抬起左手往乙○○靠近,依被告抬高手臂之角度,亦在乙○○的頭臉部附近,但因被告動作及乙○○均遭其身體擋住,無法看清被告細部動作及乙○○反應。
畫面時間17:51:37時,被告始放下左手,並往後退開約2步,並再與乙○○、程○宏、王○丞等人對話。
畫面時間17:51:46時,被告又再向前1步靠近乙○○,並抬起左手往乙○○方向比了1下。
於畫面時間17:51:51時,被告又抬起左腳向前,並同時抬起左手往乙○○靠近,依被告抬高手臂之角度,亦在乙○○的頭臉部附近,且依被告身體可見,其左手係反覆戳向乙○○頭臉部(約2下)後,乙○○即往後退,被告亦同時往前逼近,並繼續以左手往乙○○頭部揮打,乙○○遂舉起手臂一邊格擋一邊往後退,被告則緊逼向前,並繼續揮打乙○○(約7、8下),乙○○右側之程○宏亦一同退後,於畫面時間17:52:00時,被告和乙○○、程○宏停在畫面上方處,王○丞亦走向程○宏身旁站定後,王○丞與程○宏、乙○○面對被告說話。
三、畫面時間17:52:25時,被告往前向程○宏靠近,站在程○宏面前,乙○○站在程○宏左側,王○丞則跑向被告右後方處,被告此時與乙○○間隔著一段距離。
畫面時間17:52:50時,被告抬起右腳往乙○○方向靠近,乙○○與程○宏則往後退約2、3步,被告緊跟著往前站定,因其等均距離監視器鏡頭較遠,無法看清楚其等間之動作,但從畫面其等身形看不出有攻擊的行為,直至本段錄影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
告訴人羅○於111年11月1日提出的錄影光碟中檔名「MOVIE_040602」檔案。
■勘驗結果:
17:52:39畫面左方欄杆旁有一名紅色衣服綁馬尾之女童出現在畫面,在17:52:42該名女童頭部向後閃躲的動作,同時有一道銀色亮光出現朝向該女童臉部的正面,在17:52:46該名女童頭部再次向後閃躲,同時也有一道銀色亮光出現朝向該女童臉部的正面,此時女童右後方有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的男童,亦同時向後退。
17:52:49身穿白色衣服的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經過上開男童右側往畫面左上方之電梯處走去。

附表三:
■勘驗標的:
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之監視器光碟1片
■勘驗結果:
一、光碟內有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0).mp4」、「VID_00000000_230040.mp4」、「Video 9.wmv」等8個錄影檔案。
其中檔名「Video 9.wmv」之檔案為警詢錄影檔案,其餘錄影(音)檔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二、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A:羅○。
B:被告。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E:不詳女子。】
D:還放電梯啊,剛才是電梯啊。
A:是用手嗎?
B:阿不然用啥?拿刀戳喔。
A:好啊,來啊,妳敢啊,來。
D:不是啦,好啦,不要爭這種。
C:妳戳看看。
A:來啊,妳敢啊,妳用刀啊,大家聽到了齁,他說要刀戳 我女兒,戳我小孩。
E:我有錄起來喔。
D:他是不是離開了?他之後就離開了。
B:我收…
A:對,因為有人過啊,有人有人過,後面那個穿白條紋的 是主委,前面是主委的兒子,有人從這邊經過,他停手
了。
D:妳這個是誰傳給你?
A:是警衛。
C:警衛,大家都有啊。
D:他把這一段擷取然後傳給你。
A:不是擷取,有三分鐘,我們有摳了三分鐘的那個,有送 到警察局。
D:4月5號喔?
A:對,上禮拜天下雨。
D:ㄟ,有時間ㄟ,4月5號5點。
C:對啊。
三、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A:羅○。
B:被告。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
B:妳還敢打我餒。
A:ㄟ對啊,妳這麼老了,我怎麼敢打妳。
B:怎麼不敢?
D:今天幾號了?
B:怎麼不敢?
D:今天9號餒。
A:他這麼久了喔。
D:4月5號到現在。
A:一句道歉都沒有講過。
B:妳妳,妳心狠手辣。
A:對,我心狠手辣。
B:妳心狠手辣,妳怎麼不敢打我?
A:妳都聽到了齁,他怎麼講我們。
B:他要打我啊。
D:我以為她描述的是哪一種人,那我今天現場看到的,讓 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因為我站在中間,那起因是從以前
到現在是怎麼樣的,我不知道齁,啊所以。
B:不用說,妳下去,我跟他們講。
D:好,那你跟我下去,我沒有辦法下去,我有我的鍮匙, 妳跟我下去啊,等一下主委會來啊。
B:好。
四、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A:羅○。
B:被告。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
A:(模糊不清)教養。
B:啊你有什麼資格談教養?
A:對啊,妳有什麼資格談教養,我就說(模糊不清)教養 啊。
B:蛤,妳有什麼資格談教養啊。
C:那妳有什麼資格打了人,還來我們家告狀,蛤,惡人先 告狀。
A:那妳有什麼資格跟我談教養。
B:我告狀是因為。
C:妳告狀是因為妳打人啦,你不對啦,妳有什麼資格告狀 ?
D:好啦,好啦,好啦。
B:啊那我不能告狀嗎?
C:你怎樣?
A:妳去打電話叫主委上來。
D:你現在在吵下去的話,大家都不安寧,都不能睡覺,所 以你先道歉, 對這件事情道歉。
B:不是,她要向我道歉,我才向她道歉。
D:妳怎麼那麼固執啊。
B:唉呦,妳怎麼講這樣不清楚啊。
D:我們先退讓一步,再說啦。
B: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
D:沒有罪魁禍首啦。
B:啊,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 我。
D:沒有這回事啦。
B:所以,之所以有前因必有後果。
D:我跟你說沒有人願意把。
B:不會說,啊,啊妳聽我說啦。
不會說沒理由、沒有甚麼 原因,就會發生這種事。
D:人家小孩現在都在受教育,沒有人要把小孩教成這個樣 子,妳不知道,沒...。
B:噢〜〜〜。
五、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A:羅○。
B被告。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
A:給妳道歉。
C:妳大人,妳有沒有打小孩啦?
A:是不是要小孩跟你道歉?
B:我如果跟妳說,不是用吵得妳聽不懂。
A:是不是?是不是?
C:還用戳的喔?蛤,不是用打,用戳的喔?
A:妳這次是拿鑰匙,下一次是拿什麼。
B:這樣這樣這樣(台語,手指比D之額頭處)。
A:妳下一次會用什麼。
D:好了,好了,好了,我跟你講。
B:我都用什麼。
A:妳下一次會用什麼?妳這次是用這個,妳常常手上還有 帶東西。
C:(模糊不清)。
B:我常常手上帶東西?帶什麼東西?
A:這監控的時候,妳手上就還有拿東西。
D:不要這樣。
B:我什麼手上拿東西。
A:所以你看齁,這個事那個時候的傷,去醫院的時候還有 健保卡。
C:她不是說刺她,她不是說碰這邊嗎?怎麼會在鼻子這邊 ?
A:妳看,妳鑰匙拿出來看。
C:怎麼打得誰知道啊。
A:鑰匙拿出來看,鑰匙拿出來看,拿出來,他不是一把鑰 匙,拿出來啊,拿出來啊。
B:看啊,怎樣。
A:妳看是一把鑰匙嗎?
C:用甩的,誰知道會甩到哪裡。
D:他是用左手是這樣這樣這樣。
C:他如果這個,不是,你自己想看看,如果說他那個甩, 甩到眼睛怎麼辦?甩到眼睛怎麼辦?
A:這邊傷怎麼來的,醫生我們有驗傷報告。
C:上面都有啦,額頭這邊黑青,這邊整個黑青。
A:整個一條,我女兒說他還有這邊,是這邊驗傷沒有驗出 來。
C:怎麼甩的,我們也不知道怎麼甩的,OK?
D:現在問題是他有時間表,如果他這個時間之前。
A:齁,這個是醫生的驗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
D:他如果是之前的時間,他照出來的相是完整的,然後這 個時間之後,然後妳那個動作又被拍到,所以做父母的
當然很心疼她是怎樣,是自己跌傷,還是說碰傷的。所
以這個動作出來...
C:怎麼可能。
B:不是...
六、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A:羅○。
B:被告。
C:不詳男子。
D:不詳女子。
E:不詳女子。
】B:妳很兇。我更兇、我會比妳更兇。
A:我很兇?我很兇?我很兇?
D:我跟你講。
B: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
A:對,好好好,錄下來。
D:好、好、鳳珠,鳳珠我跟妳講,好啦,我跟妳講。
E:好。
D:我們這裡面,好好。
B:都沒有跟妳講道理啦。
D:我問妳,我們這裡面、我們這裡面齁。
B:啊是妳踹我門。
A:噢,我踹妳門?她打我小孩,她先上來的,我去踹她門 ,我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C:都他對,都他對,跟他講那麼多沒有用啦,打人都對, 都不用道歉啦。
B:她先踹我餒。
C:大人打小孩都對啦,把人家打到讓她有挫傷,什麼東西 都不承認啦。
B:不是說我打小孩,我對。
C:是妳對,對不對,那改天我們兩個怎樣,言語有衝突, 啊我打妳,然後是妳自己教養有問題,我是不是可以這
樣講。
A:妳說如果她現在自己去撞一下,然後說我傷害她,對不 對?
D:這個是,我跟妳講在這邊。
B:教養,我什麼問題。
D:ㄟ,我問妳這邊年紀誰大?這邊裡面誰的年紀大?
B:這跟年紀誰大...
七、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mp4」【A:羅○。
B:被告。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
D:罪魁禍首啦。
B:阿,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 我。
D:沒有這回事啦。
B:所以之所以,有前因必有後果,對不對。
D:我跟你說,沒有人願意把。
B:不會說,啊你聽我說啦,不會說沒理由,沒有甚麼原因 ,就會發生這種事。
A:拿著。
D:人家小孩現在都在受教育,沒有人要把小孩教成這個樣 子。
B:噢。
D:妳不知道,沒有父母要把小孩教成這個樣子。
B:你怎麼這樣子說話啊。
D:喔妳。
B:唉呦。
D:不是,因為我看到證據啦。
B:跟剛才妳講的話又不一樣。
D:不是啊,我不知道情況啊,是不是。
B:不知道情況,啊妳有沒有想清楚,有什麼前因,才會造 成什麼後果。
D:好啦,我閉嘴啦。
B:妳說我跟她道歉,好,我願意,我跟妳道歉,但是,妳 也必須要為妳的行為,妳向我、向我道歉啊。
A:我有什麼行為,請說。
B:這個行為,妳叫妳女兒罵我。
A:我有什麼行為?妳有什麼證據?我哪有叫我女兒罵妳, 嗯?我什麼時候叫我女兒罵妳。
八、檔名「VID_00000000_230040.mp4」【A:羅○。
B:被告。
C:不詳男子。D:不詳女子。】
C:臉怎麼會有這種、這種很奇怪的挫傷,還是什麼東西的 。
D:就不規則嘛。
C:就很奇怪啊。
D:嗯嗯,不規則。
C:好好地玩,我說妳是不是跌倒。
A:小孩子還嚇到,看她在罵我們,小孩不敢講,爸爸問她 妳怎麼回事,才說是她,用鑰匙這樣戳她,才講的,然
後當時我們真的很生氣,妳覺得當時如果我們、如果不
理智,她會這樣子嗎?她會現在是這種狀況嗎?
C:然後還什麼有因有果。
A:然後還第二次,第二次她又來踹,第二次又來踹門,鄰 居可以作證,又來踹門罵我。
D:嗯嗯嗯。
A:指著我罵,然後一直踹我們家門,然後一直踹,踹不到 門,然後因為我個子比較高,然後我會把門弄到,她就
是踹到我身上。
D:她跟我說她很緊張,她回去都很害怕,她是這樣跟我說 的。
A:對啊,妳覺得我們會害怕嗎?妳覺得是我們、是她是受 害人嗎?她是受害人是不是?
D:所以我在想說,妳要不要去看心理醫生,最近是不是睡 不好,我搞不清楚。
B: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被咬 啊,瘋狗很會咬我啊,我當然會害怕啊。
D:因為她晚上就這樣跟我講,所以我就說那我陪妳回去, 看看是怎麼一回事。
A:阿那妳覺得我們家小孩會很好睡嗎?我們家小孩受到這 麼大的傷害,不管是外傷還是心理創傷,作為家長,作
為小孩。
D:我自己已經有孫子,我也有媳婦,我也有孫子,所以我 了解這個狀況,現在是問題,她本身的心理有什麼其他
的障礙。
A:我懂啦。
D:思想上她有甚麼情緒問題,還有她是不是。
A:所以我覺得她對於我們這個社區,對於我們小孩,是危 險的。
B:問題是他們夫妻有問題。
A:她是對於我們的小孩,對於什麼是危險的。
D:因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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