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KHANH (中文姓名:阮維慶)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33、3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DUY KHANH(中文姓名:阮維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KHANH(中文姓名阮維慶,下稱阮維慶)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成年人)約5人及臉書名稱暱稱「Lan Anh」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生1名(下稱甲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兇器,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1時多許,由甲女邀約DOAN VWN VO(中文姓名團文武,下稱團文武),團文武因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金屬工廠(下稱工業路工廠),由不知情之VU YHITHU TRANG(中文姓名武氏秋莊,下稱武氏秋莊)帶團文武進入工業路工廠並前往該處3樓,團文武進入後,在場之阮維慶及其他成年人即徒手毆打團文武,阮維慶用腳踢團文武之臉部,阮維慶等人在該處使用如附表編號A、D、E所示器械傷害團文武,及用如附表編號A、C、D、E所示器械恐嚇團文武,阮維慶亦向團文武恫稱不給錢就要慢慢砍掉團文武手指頭等語。
團文武表示他沒有那麼多錢,團文武即遭現場之人毆打,致使團文武不能抗拒,由阮維慶將團文武所有之手機(含SIM卡)及新臺幣(下同)5,500元強盜取走而既遂。
再於同年月14日22時51分許將團文武帶離上址,並由不知情之NGUY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團文武、阮維慶及其他共犯2人共4人,於同日晚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對面矮房(下稱中興路地點),阮維慶及其他成年人亦進入該處。
阮維慶等人再次傷害團文武,阮維慶在該處使用如附表編號E器械傷害團文武,阮維慶及其他成年人等人並使用如附表所示器械恐嚇團文武,於同年月15日7時多許,阮維慶要團文武打電話回越南,告知團文武家人給他們1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團文武手指砍斷,如果不拿還要殺團文武,致團文武心生畏懼,阮維慶拿走團文武之手機,叫現場其他人寫好借據(上面寫有2020年10月11日團文武要給媽媽治病借款越南盾1億3《折合15萬元》),並強迫團文武在上開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寫個人資料。
阮維慶其後將1,500元還給團文武,阮維慶等人於上開期間,對團文武恫稱:「如果你跑就把你弄死」等語要脅團文武不能離開,致團文武心生畏懼。
團文武另表示可向友人借5萬元,阮維慶即讓團文武使用手機與NGUYEN THI LUONGG(中文姓名阮氏梁,下稱阮氏梁)聯絡,但因阮氏梁表示沒有錢而未借得。
嗣於110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阮維慶通知HOANG VAN DUONG(中文姓名黃文揚,下稱黃文揚,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團文武連同另2名共犯,載離中興路地點,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讓團文武下車離開,再將另2名共犯載回中興路地點,團文武因此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臀鈍挫傷、顏面部擦傷,及右臂、背部、右大腿等多處傷勢。
嗣經團文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阮維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居所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內有上開借據)、手機3支、伸縮警棍1支(附表編號A)、彎刀4把(附表編號B、F、G、H)、武士刀2把(長的即附表編號C、短的即附表編號D)、折疊刀1把(附表編號E)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文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阮維慶(下稱被告)主張告訴人團文武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揭示:⑴法院欲依系爭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
此外,並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參照)。
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
再者,該警詢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
⑵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衡平補償。
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亦即,系爭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供述不能」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其「絕對特別可信」之要件,應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對此一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
因此,法院必須踐行上開程序,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先前警詢陳述何以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要件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為越南籍移工,前申請來臺工作,已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20日離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11年9月27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18437388號書函檢附告訴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21頁),是告訴人已離臺返回越南之事實明確。
且因其為越南移工身分,相關文件上僅記載其等在臺之服務處所、工作地址、居留地址等資料,並無越南之住居所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1431號卷〔下稱偵31431號卷〕第145至146頁;
原審卷第221頁),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亦僅留存其在臺之住居所資料,並無越南住居所資料,是其有滯留國外且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之情事,致傳喚其到庭證述,確有實際之困難。
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並有通譯在旁協助進行翻譯,且距本案犯罪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警詢之詢問過程亦有錄音、錄影為憑,參諸係採一問一答進行方式,且就事發過程多係採連續陳述,復核其陳述內容清晰連貫,對於本件案情相關問題能為有基本邏輯及具體之答述,再稽之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因而認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
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仍有滯留國外且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之情事,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又本院發函清水分局,請該局於112年11月5日前檢送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到院參辦;
該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5163號函覆:經調閱案卷相關資料,查無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檔案等語;
本院再於112年11月8日電詢該局員警本案有無告訴人警詢錄音檔,經該局偵查佐回覆:其是錄影同時錄音,故查無等語,有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5163號函、本院112年11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
又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卷內有檔案光碟之卷宗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70號(2片光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533號(1片光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431號(2片光碟)等卷,經查閱上開檔案光碟之內容,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通聯文字檔案、告訴人偵訊錄影檔案、被告偵訊錄影檔案、被告警詢錄影檔案,未附有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之相關錄音、錄影檔案。
綜上,本案雖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惟查無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時之錄影、錄音光碟檔案,清水分局亦無法提供告訴人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檔案以供本院查明告訴人之警詢過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聲請傳喚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作證。
是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係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亦未就所指上開「絕對特別可信性」之要件,舉證證明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之警詢應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衡平補償,本案依上開之本院調查結果,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相信未到庭之告訴人警詢陳述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頁;
110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下稱偵17533號卷〕第115頁),且係經檢察官詢問後所為回答,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當庭提示上開證據後,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4至366頁;
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要找朋友「阿倫」玩,才會去工業路工廠,當時是有看到告訴人遭到毆打,但其係在隔壁房間,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與錢,後來因其他人要去其居住處附近,其就拜託阮文德開車載其一起去,但因阮文德要先去潭子接客人,其就搭便車陪阮文德一起去潭子接客人,在阮文德送完客人後,再載其至中興路地點,隔天其即打電話給黃文揚,請他載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96至297、386頁,本院卷二第163、173、17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當日僅是去找朋友,在現場雖看到告訴人遭4、5名不認識男子毆打,但其本身並未參與,被告在中興路地點被他人借用筆記本,筆記本內遭他人書寫本案之借據,但並未將借據撕走而留下,另在被告家中遭警方查扣之刀械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攜帶此等刀械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惟查:㈠就本案告訴人遭受侵害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⒈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偵訊證稱:有一個臉書暱稱為「Lan Anh」的網友,約其於110年5月14日21時27分許前往工業路工廠那裡吃飯,說會在樓下等其,然後帶其上樓;
到3樓房間一打開門,房間內並沒有食物,突然好幾個人從後面將其抓起來、推進去,被告也在裡面,當時他們臉有包住,其確定被告有載口罩,現場有7、8人有的戴口罩、有的沒戴,經警方提供現場照片編號1至3即臉書照片指認之3人,都有在3樓傷害其;
當時被告在該處3樓,被告及其他人都有講,如果家裡人說沒有錢,他們就會砍其手指頭拍照給其家人看等語,被告有拿走其皮夾內5,500元及手機1支,並將SIM卡抽出,是被告拿走的;
後來其從該處被帶上車,包括司機連同其共5個人,因將其的眼睛矇起來,看不到被告有無在車上,其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人;
到達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對面矮房(即中興路地點)時,被告隨後有進去,被告在此處也有毆打其,當時在場的包括被告都有說:「告知其的家人,給他們1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其的手指砍斷」等語;
被告並有叫其打電話回越南,跟家人要錢給他們,確認被告也有跟其說「告知其的家人,給他們1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其的手指砍斷」等語,還說如果不拿還要殺其,在這裡有拿1,500元還其;
被告在工業路工廠及中興路地點都有在,被告在工業路工廠是用腳踢其的眼睛,輪流用如附表編號A、D、E所示之器械,用A物敲打其之後背跟手、肩膀,用D物的刀柄拍打其的右側腿,用E物刺其的身體、腳、手,傷口小小的並沒有很大;
最後離開中興路地點是110年5月15日10時51分許,有1個人胖胖矮矮、另1個高高瘦瘦,就是照片編號3到樓上帶其出來,還有1個開計程車,計程車司機是在車上等,並沒有到樓上帶其,計程車是被告叫的,被告還在屋內,計程車一直開到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時,1位開門給其下車,1位叫計程車開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再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證述:在工業路工廠那裡,其之手機連同SIM卡都被拿走,被告有使用如附表編號A、D、E所示之器械敲打及刺傷其的身體,也有使用如附表編號A、C、D、E所示之器械來恐嚇其;
至於在中興路地點那裡,因為當時有7、8個人,其看到有人拿附表編號E所示之器械,但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拿的,而如附表編號A、B、C、D、E、F、G、H所示之器械都有用來恐嚇其;
在工業路工廠時,幾乎每個人手上都有武器,如果沒武器者就會用腳踢其、以徒手打其,在中興路地點時他們都有拿武器,有2個比較小的刀子(即編號E),他們就輪流拿來傷害其,顏面部挫傷是被告打其受傷的,這部分被告是有用腳踢踹其,受傷後是到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等語(見偵31431號卷第192至195頁)。
⒊此外,並有清水分局留存並經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照片、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現場照片1張及臉書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工業路工廠內外照片5張、中興路地點照片9張、臉書暱稱「Lan Anh」帳號個資擷圖在卷(見他卷第42、107至108、11至18、19至21、22至26頁;
偵31431號卷第67頁)可資佐證。
綜上可知,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難認有瑕疵。
㈡告訴人之上開證言,亦有下開證據可資補強: ⒈經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0年5月16日所開具之一般診斷書,其上載明急診治療期間:自110年5月15日14時1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共1時39分,診斷病名: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臀鈍挫傷、顏面部擦傷等情(見偵31431號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清水分局所拍攝之臉部、右臂、右膝、背部、右大腿等受傷之照片7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7日童醫字第1100001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1431號卷第119至122頁;
偵17533號卷第121至134頁)。
⒉證人阮氏梁於警詢時證稱:其和告訴人是朋友,寄住在他家,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7時53分許,以LINE表示要向其借款5萬元,其告訴他其沒有錢,而除了告訴人跟其借錢外,另外還有3個男生跟其通過話,都是要叫其借錢給告訴人,對話中之照片是對方告訴其,要告訴人寄錢過去的越南銀行帳戶,内容為「受款人:DOAN MINH LY/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名稱:Techcombank」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
證人阮氏梁並提出與告訴人(LINE暱稱「Hoang Trung」)對話,供警方檢視,內容有多通通話紀錄,及由LINE暱稱「Hoang Trung」發送給證人阮氏梁的照片1張,此有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5頁)。
⒊警方於110年5月16日12時10分至4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號房內所執行搜索,扣得書寫個人姓名與資料之借據正本(見他字卷第43頁下方),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刀械(見他字卷第43頁上方)等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5、67至72頁)。
上開搜索、扣押之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密接,且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在中興路地點,先寫好借據,再強迫其簽名、捺指印及書寫個人資料,以及有持附表所示之器械強盜、傷害及恐嚇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3至35、41至44、111至115頁)相符,亦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所以出現於其租屋處,先係辯稱:其並未見過該借據,全部兇器都不是其的,其剛搬到該處2天,此等物品原本即放在屋內,並非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
後再改稱:該住處係其女友阮氏惠所承租,剛承租約3至4天即遭警方到場搜索,此等物品有可能係其朋友「Lam」所留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
後於原審審理再辯稱:其對於這些文書資料並沒有意見,但想請法官給其看告訴人寫的借據,因為那本筆記本是其當時不小心拿回家,並不知道借據內容寫的是什麼等語。
經原審當庭提示該借據供其辯認,其辯稱:借據上面寫的借款人是「Hoang Trung」(音譯黃文中),此人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既然說其有逼他寫借據,如果其真有逼他寫借據,應該也是要寫他的名字,但這上面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
然被告之辯詞一再更改,不無有視證據之呈現,而任意辯解之情形,是供述之可信性本屬有疑。
被告雖辯稱何以告訴人並未使用其本名「DOAN VAN VO」簽名,反係簽「Hoang Trung」(音譯黃文中)?然依證人阮氏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中,告訴人之LINE暱稱即係使用「Hoang Trung」等語(見他卷第94頁),並非使用其越南本名「DOAN VAN VO」,且 經證人阮氏梁提出LINE對話截圖,其上告訴人即係使用「Hoang Trung」之名義進行聯繫(見他字卷第95頁)。
以告訴人為取信其遠在越南之家人,因此使用LINE暱稱「Hoang Trung」(類似小名性質)於借據上簽名,本屬合情合理之作法,告訴人既選擇使用其於LINE暱稱之「Hoang Trung」簽名,以供被告持該借據向告訴人之越南家人索討款項,自屬符合常理之作法。
是被告前揭所辯根本不符事實,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上開證人阮氏梁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書及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借據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刀械,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稱其有於本案中遭被告及其他成年人約5人之強盜行為,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財物遭受損失等情,核屬事實。
㈢被告坦認其於本案之工業路工廠、中興路地點均在場之事實,且依證人阮文德、黃文揚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全程在場之事實:⒈證人阮文德(即將被告、告訴人等共4人,自工業路工廠載至中興路地點之白牌車輛司機)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5月14日21時許,下班開車回家裡(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00樓),在家裡吃飯後約22時許,有人打給其,跟其說要叫車去玩,並傳地址照片給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其就開車過去;
大約開了20幾分鐘到達目的地,就在該處門口等了10幾分鐘,就有4個男生(均為越南人)從該址走出來上其的車,上車後對方跟其說「要找地方賭博,看其有沒有認識的地方」,其就打給其朋友「阿團」(即團文話),問他房間有沒有空,有人要過去賭博、會給錢,「阿團」跟其說有,之後「阿團」傳地址照片給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其就載他們過去;
當天23時19分許其載他們到達上址,其打電話叫「阿團」出來,他們下車後,其就跟「阿團」及「阿團」的同事在路邊聊天,大約聊了10分鐘,其就開車離開回家,他們4個人就跟「阿團」一起進去了,其是使用Messenger與「阿團」聯絡,當晚共拿了800元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
證人阮文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4日晚上,其是有開車去載4個越南人等語(見偵31431號卷第184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14日22時許,其開車到工業路工廠,載4位越南籍男子到大里區中興路,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另外3人坐在後座,被告最後也有到大里區中興路處所,是其叫被告住在那個中興路地點,其再繼續開車,至於細節因為時間已久,其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62頁)。
⒉證人黃文揚(即駕駛計程車於中興路地點,將告訴人及其餘2人載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超商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用Messenger聯繫其,說「來這邊載我回去」,那時候其剛起床,其以為是載1個人,結果其開灰色福特的車子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時,有3個男生上車,其沒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其覺得奇怪,打電話給被告,問「不是你來嗎,為何變成是這3個人」,被告說請其載他們到7-11超商,讓他們叫計程車,他們上車時,其在跟老婆講電話,所以沒注意他們的神情有無很緊張、外觀有無傷勢,其載這3個人到目的地後,3個人都先下車,然後叫其在那邊等一下,之後還有2個人上車,叫其載回原本上車的地方,其不太記得沒有上車的那個人有無講什麼話,其也沒感覺有什麼不正常,其載回到原本地方時,在那邊等一下子,然後被告出來上其車,其有載被告到他女朋友家還是誰家之類的,印象中其載那3個人及被告,都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Khnah Kaa」之男子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77頁)相符。
⒊此外,復有清水分局留存並經告訴人指認之阮文德、黃文揚照片、臉書暱稱「Ngoc Rubi」照片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
偵131431號卷第65、135、137頁),綜合證人阮文德、黃文揚之證述,被告確有與證人阮文德聯絡,再乘證人阮文德所駕駛之車輛,自工業路工廠至中興路地點,最終係由被告通知證人黃文揚,駕駛計程車將告訴人自中興路地點載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超商,讓告訴人下車離開之事實,此亦與告訴人、被告所述有關被告全程在場之供述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場旁觀,並未涉及相關強盜犯行等語。
然如依被告上開辯解稱,則其突然見及此等強烈衝突情事發生,衡諸常情,當會避之唯恐不及,且被告既已在工業路工廠,目賭告訴人遭受其他人員進行強盜行為,何以尚會再與其餘共犯,共同搭乘由證人阮文德所駕駛之車輛,車上尚搭載告訴人共同至中興路地點,再次目賭其餘共犯接續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其之辯解,實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
況且依證人阮文德、黃文揚之證述,是由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絡接送,復在被告之居處扣得借據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刀械,足見被告顯非單純在場,應係在全場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
⒌另證人阮文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110年5月14日當晚係有人叫車,其即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路載運被告等人,其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全車共載運4人,其他3人先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下車,原要繼續送被告返回霧峰住處,但因有乘客叫車要先到潭子載客,遂由被告搭乘該車同至潭子載客,待於潭子載送完客人後,再將被告載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62頁)。
其此部分所述有關當晚至中興路地點後,其餘3人下車,被告則陪同其至潭子載客,再將被告送至大里區中興路乙節,審之證人阮文德前於警詢、偵查中,完全未曾敘述此情,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本屬有疑。
且如依被告辯稱其僅係在告訴人遭受攻擊過程在旁旁觀,及以搭便車名義上車等情,但其他行為人當時仍帶同告訴人在車上,犯罪行為仍在實行中,按照常情,為免橫生意外,其他行為人自難認有同意無關係人以搭便車名義一同在車上之可能,其此部分之證述,極不合理。
且依證人阮文德所稱,被告初始即有請其載送至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租屋處之意,則何以不在被告隨同其在潭子完成載運後,即直接將被告送返其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租屋處,反係再將被告載送至之前3名乘客下車之同一處所,凡此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足證證人阮文德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⒍另外,證人團文話於警詢時陳稱:110年5月14日22時許,其有一個朋友用Messenger打給其,說要借用其的房間,其答應後晚上有人來其的房間,但其不知道是誰,印象中大約是3個人,他們把房間關起來,其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1431號卷第91頁)。
證人團文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
其於110年5月14日是住在公司的宿舍裡,其住的地方是一個好像鐵皮屋的房子,1層樓,有4個房間,4個房間只有1個共用的廁所,外面就是馬路了,4個房間每間大小不同,其也不知道其房間有多大,但是2張雙人床,中間有一個小小的路可以走,當天其有把其房間借給阮文德的朋友,阮文德是之前其去一個地方打工的管理員,他打電話給其問其當天在哪裡,並問其住的地方空間有沒有比較大,他說邀有幾個朋友打牌,想要借其住的房間,其有借給他,因阮文德是開計程車的,所以那一天是他自己開車來的,阮文德大概是晚上9、10時許到,到的時候,其有出去迎接,看到阮文德跟他的車上還有其他的人,但是幾個人其不清楚,其等有在外面喝茶,但是有幾個人喝茶,還有每個人的臉,其真忘記了,其送他們到其房間,當天阮文德跟他幾個朋友去其房間打牌,其不清楚哪一些人、有幾個人,其只知道阮文德有出現在其那裡,他有沒有進住其不清楚,當天其去住隔壁另外一個朋友的房間,隔天就去玩了,其去警局作筆錄時,其記得印象是有3個人去其房間,但其沒有辦法記得那些人的臉,所以其忘記被告有沒有去其房間,也忘記有無看到被告去找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證人團文話應僅與證人阮文德認識,對於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並不認識,是其之證言,並未就被告之部分有何不利或有利之處為證述。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清水分局調取證人阮文德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該局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05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回覆:經詢問本案當時製作證人阮文德筆錄之偵查佐張建和,案發後聯繫涉案車輛BCR-5753號車主阮文德到案說明,經查看該車車上無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查扣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就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住處所遭查扣之刀械乙批,聲請原審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以查明其中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跡證。
原審為此將此等查扣之刀械乙批,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進行指紋鑑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日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9506號函暨檢送證物採驗報告,採驗情形為:送驗證物計有武士刀2支、彎刀4支、摺疊刀及伸縮警棍各1支;
照相記錄外觀後,經以光源檢視、氰丙烯酸酯法採鑑指紋,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見原審卷第297至309頁)。
惟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
若警方於上開查扣刀械乙批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然若警方未能於上開查扣刀械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集上開刀械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無罪。
況被告將該批刀械置放在其家中,未棄置於他處,亦不能排除排除於案發使用後,該批刀械業經處理去除殘留其上指紋跡證之可能性,是即使未能於該批刀械上鑑驗出被告之指紋跡證,尚難據以作為被告未涉及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
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器械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有告訴人血跡,鑑定結果如下:⑴編號1-2棉棒(採自編號1-2武士刀刀刃)及編號2-2棉棒(採自編號2-2彎刀刀刃)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⑵編號1-1棉棒(採自編號1-1武士刀刀刃)、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1彎刀刀刃)、編號2-4棉棒(採自編號2-4彎刀刀刃)及編號4棉棒(採自編號4伸縮警棍尖端)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量微,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⑶編號2-3棉棒(採自編號2-3彎刀刀刃)及編號3棉棒(採自編號3摺疊刀刀刃)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⑷鑑定結論:本案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938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如前所述,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械,既然有可能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或經擦拭而除去其上殘留之跡證,自亦無從因其上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或無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即可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取得財產為標準,若已取得部分款項,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再交付款項未得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結夥多人且使用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此遭被告奪取其身上現金5,500元及手機1支,是被告行為顯已該當加重強盜犯行。
至被告雖將原所取得之5,500元中之1,500元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因其強盜行為取得財物,此部分實屬成立既遂,即便有將其中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亦不影響已成立強盜犯罪既遂之認定。
另被告之後雖再向告訴人索討15萬元但未取得,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取得財物範圍多寡之判斷,實不影響已成立犯罪之既遂認定。
㈡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實施本案犯行,而該等刀械屬兇器之性質無訛,自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被告以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實施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認係成立加重強盜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以一接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然以實施強盜犯行每會伴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行為之情,是論處加重強盜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對此恐有所誤會。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查被告與不詳身分之越南籍其他成年人5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與其他成年人5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然核原審未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度第12號判決內容,就檢察官之舉證,考量告訴人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是否係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亦未就所指上開「絕對特別可信性」之要件,審酌其陳述是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更未對被告之防禦權損失,衡酌如何予以相當之衡平補償。
而本案依前述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法使本院相信未到庭之告訴人警詢陳述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依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認定有⑴「阮維慶及其他成年人亦要求團文武打電話回越南向越南家人借錢,並要在越南交付款項,毆打團文武的其中1人,以該電話向團文武之哥哥謊稱團文武睡了甲女,要求要越南盾1億元(折合15萬元),於電話掛掉後,跟團文武恫稱其越南家人如果沒有辦法付錢,他們要將團文武殺傷等語,阮維慶亦向團文武恫稱:不給錢,就要慢慢砍掉團文武的手指頭(本院註:此為工業路工廠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6行)、⑵「之後由阮維慶指揮其他成年人將團文武的手用膠帶捆起來」(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8行)、⑶「阮維慶指揮其他成年人將團文武的一隻手用鐵鍊綁在床上,並用刀刺團文武之身體」(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17行)、⑷「過程中,阮維慶等人誤以為警察要到了,即強制團文武脫光衣服供拍裸照,並向團文武恫稱如果同年月16日拿不到8萬元,要將裸照上傳網路,致團文武心生畏懼」(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至27行)等事實。
惟此部分因告訴人未曾在偵訊時證述,僅有在警詢時陳稱上情,但因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裁判之依據,且本案亦未扣得膠帶、鐵鍊等物,再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之之3支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查明手機內是否有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其中編號證物01之手機,因螢幕毀損,無法正常開機,故無法取證;
編號證物02之手機,Media欄位有發現圖檔,惟經檢視無發現告訴人之裸體照片;
編號證物03之手機,破解密碼多次失敗,故無法取證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22日刑研字第113601812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4頁),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即有違誤。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所陳並無足採(理由有如前述)。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前述理由欄四、㈣、2所載之①至④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已如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聯絡越南籍之其他成年人5人,共同對同屬越南國籍之告訴人施以強烈暴力,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並以暴力奪取5,500元(後歸還其中1,500元)及手機,惡性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有任何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係單親家庭、由母親辛苦扶養長大、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在汽車零件公司擔任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本院認定之被告強盜行為過程,較原審認定之部分為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原取得5,500元及手機1支,後再將其中1,500元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4、112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強取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物,於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對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等兇器係於被告住處遭查扣乙情,亦如前述,既屬供犯罪所用且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持有,是依法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押物,如筆記本、自被告處查獲之3支手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7、8所示之物,見偵31431號卷第167頁),因筆記本中有告訴人所被迫簽具之借據,是作為證據使用,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係被告女友阮氏惠所有、iPHONE 11手機為其友人「阿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見他字卷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於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如偵31431卷第57頁即告訴人11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即同卷第128頁照片所示編號A、B、C、D、E、F、G、H之物):
編號 器械名稱 A 伸縮警棍1支 B 彎刀1把 C 武士刀(長的)1把 D 武士刀(短的)1把 E 折疊刀1把 F 彎刀1把 G 彎刀1把 H 彎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