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蓮春於民國105、106年間,因蔡翊瑄為其從事家事清潔工
- 二、嗣後因林蓮春屆期未還款,蔡翊瑄持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向
- 三、案經蔡翊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即證人蔡翊瑄借款,告訴人
-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5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
-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宜君」之署名、指印,
-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各32萬元、150萬元,以偽造之本票交付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可以區分,足認其犯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
-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
-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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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蓮春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蓮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蓮春於民國105、106年間,因蔡翊瑄為其從事家事清潔工作而認識蔡翊瑄。
林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償還能力,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前之2、3天,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對蔡翊瑄以急需周轉為由,向蔡翊瑄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應允會提供有價證券或房屋權狀作為擔保,致蔡翊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32萬元予林蓮春。
林蓮春嗣於106年11月24日某時,藉詞無法提供上開擔保品,乃虛構「林宜君」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林宜君」署名1枚、指印4枚(原審誤為5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交付蔡翊瑄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林蓮春復另行起意,於107年1月31日某時,以急需款項為由,向蔡翊瑄借款150萬元,並藉詞無法提供上開擔保品,但應允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致蔡翊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轉帳150萬元至○○○(林蓮春之○,無證據證明知情)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
林蓮春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虛構「林宜君」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林宜君」署名1枚、指印5枚(原審誤為4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交付蔡翊瑄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嗣後因林蓮春屆期未還款,蔡翊瑄持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林宜君」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裁定予林蓮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通知蔡翊瑄補正,蔡翊瑄於請領「林宜君」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非真正,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翊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蓮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61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即證人蔡翊瑄借款,告訴人有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其○○○○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且被告有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鄰居都稱呼我為「林宜君」,所有認識我的人都叫我「林宜君」,我只是沒有改名字,本案2張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發。
本票上的地址是我以前居住的地方,發票日107年1月31日、禁止轉讓等字樣不是我寫的,本票上發票人的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是我寫錯了,因為我當時剛出院,所以才寫錯,那時候我已經出車禍,我一直跟告訴人講,要不要等我身體好一點再來寫。
我只有向告訴人借150萬元,沒有另外借32萬元。
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簽發之本票,無法查出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僅止於借據性質,並非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曾使用「林宜君」為偏名收受廣告信,並非不實,被告因一時付款困難而無法還款,且係借款完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才另外簽立2張本票給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且被告有簽發上開本票2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
因被告屆期未還款,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94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匯款150萬元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0472號函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所提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2紙影本及彩色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19至23、39至41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此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對於其是否曾簽發本案2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金額為多少、對於林宜君之稱呼等節,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本票上面的發票人是林宜君,我沒有印象我有簽這2張票,我有跟別人借錢,我忘記借多少錢,對方有拿一張資料給我簽,我是簽林蓮春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
後改稱:鄰居都叫我「林小姐」,最近這2年我生病了,人家才叫我林蓮春,但之前人家都叫我的偏名「林宜君」。
我回去看我○○○○○的帳戶,確實有匯入150萬元,至於告訴人借我現金32萬元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
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又改稱:我只跟告訴人借150萬元,32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當初我借被告錢時,她沒有發生車禍,意識是清楚的,被告一直跟我說她叫「林宜君」,我有聽到助理稱呼她「林小姐」,本票是被告提供她寫好的本票給我,不是我準備本票給她簽名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0至71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請我去她家做打掃,我有接受,地址是○○街000號,被告說那個地方是招待所,被告身邊有小助理。
被告沒有住在○○街那裡。
後來被告開口跟我借錢,她就說她急需用錢、周轉,被告一直跟我拜託,所以我貸款了32萬元來借給她。
107年1月,被告又跟我開口,她說她真的很急,後來我跟她講我用匯款,被告提供她○○的帳戶給我,我把我的定存解約借給被告,我借了150萬元給被告。
2張本票中,第1張32萬元的本票,是我把現金交給被告,我交的現金是禮拜五從南山辦貸款借的,星期五貸款下來我直接將現金拿給被告,後來我覺得南山的利率比較高,所以我3天後(星期一)又以保單向遠雄質借,把南山人壽的貸款還完,我後來覺得這樣有點沒有保障,所以我當天把遠雄的錢還給南山後,就去找被告,請被告開本票給我,我要做擔保。
第2張150萬的本票部分,我記得我匯完款後當天,就去找被告簽本票,被告就提出這張本票給我做擔保,2張本票絕對不是同一天簽發。
那時候我口頭上跟被告說我希望妳能夠提供妳的有價證券,比如說房契或什麼的讓我質借,妳錢還給我,我還給妳,被告說好。
被告跟我借這兩筆錢,以及我跟被告拿這2張本票時,被告還沒有發生車禍,借錢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很精明,意識都很清楚,身體沒有任何不適。
我幫被告打掃時,那裡的人大部分都叫她「林小姐」,沒有叫全名,左鄰右舍都叫被告「林小姐」,我有聽過助理叫她「林宜君」,大部分是都稱呼被告「林小姐」。
被告2次交本票給我時,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讓我核對,被告自己沒有主動表示拿出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讓我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借錢給被告前,認識她半年多,她都用林宜君的名字跟我往來,被告跟我借錢時,我原本要求她提供有價證券或房屋所有權狀給我抵押,錢還清之後我再還她,被告說房屋是○○的名義,沒有辦法給我相關價值的擔保品,我才要求她開本票,如果被告沒有事先講好會提供擔保品給我的話,我不會同意借錢給她,被告開本票時,我沒有跟她要求拿身分證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先後借貸32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先後而非同時簽發本案2張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提出本票時,身體並無不適或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是被告辯稱:本案2張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的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是我寫錯了,因為我當時剛出院,所以才寫錯等情,與告訴人所證述內容不符,即堪存疑。
3.觀之本案之本票2紙,其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票號並不連號且相差很多,亦無關聯性,且該本票2紙之發票日期並不相同,縱以肉眼觀之,亦可看出2張本票發票日期筆跡不同,堪認上開本票2紙應非被告同一天所簽發。
被告辯稱:2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發等語,與告訴人所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貸150萬元等語,然被告對於是否有另一筆32萬借款乙節,所辯前後不一,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辯若屬實,何以其會先後簽發金額32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另就被告辯稱其當時出車禍,才會在本票上寫錯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部分。
此已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簽發本票當時之身心狀況正常等節有所不符。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妳當時證件也在身上,為何不拿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抄就好?)我那天去醫院沒有證件。
(去醫院會不帶健保卡?)我還沒出院,她叫我寫的時候,我人還在醫院。
(健保卡上有妳的身分證字號,為何不將健保卡拿出來抄?)這是我的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就其於簽發本票時為何不拿出身分證件照抄乙節,所辯與常情不符。
況觀之本案偽造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期相隔2個月,被告於2張本票上所記載「林宜君」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且其係將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數字「000」改為「222」、「000」改為「648」、「000」改為「200」,將自己出生年份由「00年」改為「45年」,出生月日則無變動,顯係刻意為之。
若被告係因車禍或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下而誤載,焉有可能為相同內容之誤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按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所有認識我的人都叫我「林宜君」等語,惟告訴人並不知被告之真名或知悉「林宜君」係被告之偏名,此據告訴人指證如前,已無從認定被告使用「林宜君」之偏名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
況若被告確係長期使用「林宜君」為其偏名,其開立上開本票時,又何須刻意填寫不同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至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以「林宜君」為感謝對象之里長感謝狀、以「林宜君」為收件人之全聯廣告郵寄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65至171頁),欲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林宜君」為其偏名之事實。
然核上開廣告發送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至12月間,而被告早在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31日即已為本案行為,並在111年3月19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5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被告自有可能於檢察官偵辦期間,始行使用「林宜君」名義加入全聯會員而取得該等證據。
另「林宜君」其人固有於108年1月、109年1、2月間捐獻物資給里民辦公處之情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經濟上已陷困境,始會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再依辯護人所陳:被告係因嗣後遭逢車禍及重病進行化療等情始無法償還票款(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7、281頁)等旨,被告經濟能力顯未見改善,則其是否行有餘力再捐獻物資行善?尤堪存疑。
本件自難僅憑上開廣告信函之收件人、感謝狀之對象均為林宜君一節,即認被告有使用「林宜君」為其偏名之事實;
況「林宜君」若確係被告一貫對外使用之偏名,何以竟於本票上偽填自己之出生年份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前述)。
6.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簽發之本票,無法查出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或是由被告授權他人完成記載,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僅止於借據性質,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只有寫禁止轉讓跟我的名字,其他都不是我寫的,都是被告寫的,2張本票都是寫完了,被告要交付給我的時候才當場按指印,32萬元的本票最底下的「106年11月24日」不是我寫的,是被告自己弄好,150萬元的本票的「107年1月31日」也不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時,本票上之欄位均已填寫完成,被告當場按指印後交付本票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同該2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填載。
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本案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均為其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並在上開本票2紙上按捺指印後交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在將上開本票2紙交給告訴人時,上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
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7.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告在我同意借錢給她前,就有說要提供擔保品給我,但我借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給我相關價值的擔保品(如房屋所有權狀),我才要求她開本票給我,如果被告沒有事先跟我講好會提供擔保品給我,我不會同意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為擔保其冒用「林宜君」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依上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核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宜君」之署名、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各32萬元、150萬元,以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在以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交付金錢,堪認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可以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以,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從事家事清潔工作之勞動者,經濟能力並非寬裕,竟偽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日後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業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到案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85萬元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然其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時間長達15年有餘(每月僅清償1萬元),被告是否有能力全額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堪存疑。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其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所舉其他相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案例(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其行為人均已坦承犯行,與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同,自無從援引而據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係先對告訴人應允會提供有價證券或房屋權狀作為擔保,再藉詞無法提供上開擔保品,而以應允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為由,偽造本案之上開本票2紙,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原審認被告自始即應允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其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當;
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除前已支付調解金9萬元之外,復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每月1萬元至1萬2千元之款項5萬2千元(總計14萬2千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供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03至232、283至284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將被告嗣後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滿足自身資金需求、取信告訴人並擔保其所借貸之款項,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其偽造之本票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不輕,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到案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85萬元成立調解,且迄今仍依約履行分期款項,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法院審判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6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有2次,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1月。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存於本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林宜君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2萬元、150萬元款項,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除前已支付調解金9萬元之外,復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每月1萬元至1萬2千元之款項5萬2千元(總計14萬2千元),此部分金額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
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17萬8千元、15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 106年11月24日 107年4月15日 32萬元 林宜君 2 000000 107年1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150萬元 林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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