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87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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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
  4.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被告在「委任書」上之「立委任
  9. 二、被告辯以前詞,是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被告為上開行
  10. 三、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委任書偽造告訴人簽名
  11. 參、論罪之理由
  12.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4.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15.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16. 二、緩刑之說明
  17. 壹、公訴意旨另以:
  18.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婚後以代告訴
  19.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8
  20.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21.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2. 參、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23. 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24.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係配偶,其等婚姻關係於案發時尚存續中,
  25.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侵占部分:
  26.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所指竊盜部分:
  27. 四、關於公訴意旨三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28.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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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棋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未獲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持丁○○之印章1枚,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擅自在「委任書」上之「立委任書人欄位」以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均蓋用丁○○之印章,及偽簽丁○○之署名於前開「委任書」之「立委任書人欄位」,而偽造該委任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丁○○已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將謝○均之戶籍地址經其父母雙方同意而遷入乙○○之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謝○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委任書、申請書上蓋「丁○○」之印章或簽名,將其等之子謝○均之戶籍地址遷入至被告之苗栗市戶籍地址,復於同日某時許至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謝○均之戶籍遷徙登記,並將本案申請書、委任書等文件資料交付予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將謝○均之戶籍地址經其父母雙方同意,而遷入上述之苗栗市戶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數月有跟告訴人說過我要遷小孩的戶籍,他回答我「好」,我認為他有同意我去辦理云云,經查:

一、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被告在「委任書」上之「立委任書人欄位」以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均蓋用丁○○之印章,及簽丁○○之署名於前開「委任書」之「立委任書人欄位」,表示將謝○均之戶籍地址遷入上述之苗栗市戶籍址乙事經其父母雙方同意,並至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將本案申請書、本案委任書等文件資料交付予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謝○均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將其等之子謝○均之登記戶籍地址自告訴人頭屋鄉之戶籍地遷入至被告之苗栗市戶籍地址之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申請書、委任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他卷第19、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以前詞,是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卷附委任書上印文的這顆印章,我平常都是放在戶籍地我房間櫃子裡面上鎖,我跟被告都有一支鑰匙,我沒有授權她使用,她也沒有就謝○均遷戶口的事情詢問過我,我是曾經在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内容中向被告稱要把小孩給她,107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之後我們在LINE溝通,當時我們討論三個方式,第一個方式是小孩歸她,我不支付贍養費及小孩的撫養費,第二個方式是小孩歸我,她不用支付贍養費及撫養費,第三個方式是共同監護,贍養費及撫養費一人負擔一半,107年12月8日的對話,我是在LINE裡面對被告提到小孩歸屬的事情,當時只有講到小孩歸屬的問題,沒有講到小孩要遷戶籍,所以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蓋我的印章遷戶籍,我們後來於110年3月15日辦離婚登記,被告是在107年8月2日就將小孩帶回娘家,我對乙○○說小孩給你,只是提供她一個協議離婚方式,並不是說我不要小孩等語(偵卷第65至67、119至120頁)。

㈡經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⒈107年12月8日20時15分起至同時18分,告訴人:「小孩給你」、「我不付贍養費,可是我會簽訂終生放棄小孩的探視權與監護權給你做保證」、「我不是不愛小孩。

我說過了我對他愛都被你親手一點一抵磨掉」、「我提出的條件你跟你家人商量看看」。

⒉107年12月8日20時57分至同時58分,被告:「小孩,你是爸爸,本就該有撫養權,你付扶養費是必須的,我在外不曾說過你的壞話」;

告訴人:「但我對小孩的愛被你磨掉了」。

⒊107年12月8日22時20分至107年12月9日9時21分,被告:「你說小孩歸我,可以,贍養費你必須要支付,如果你要小孩,也行,但贍養費我不會出,因為我拚了一條命才把小孩子生出來,我媽給我的命是無價的。」



告訴人:「小孩給我可以,我希望妳能簽下終身放棄對小孩的探視權與監護權給我,你也不希望影響到小孩吧」、「這樣你能不付贍養費」;

被告:「這是我的權利,你沒有資格逼我放棄」。

⒋同月15日22時45分,告訴人:「明天早上我過去拿,請你下樓,小孩不要帶下樓,我也不要上樓拿,謝謝合作。」

⒌同月17日9時6分至同時37分,被告:「真放棄,那你就大方一點壓,兒子歸我,每個月支付扶養費給我」;

告訴人:「不行」、「我簽終生放棄撫養權與監護權給你」;

被告:「不行,你簽了,還是要支付」;

告訴人:「我也會有自己的家庭」、「不可能」;

被告:「那就這樣拖下去吧」、「小孩子是一輩子的負擔責任,你要每個月支付扶養費,沒得談」;

告訴人:「不然這六日連2天我休,你看約一下雙方家長出來協商」。

⒍107年12月22日17時21分,告訴人:「若房租信用卡已繳,請告知,並將該相關資料遙控器投入我家信箱。

若還沒繳清,請在今晚投入,我可以自己繳信用卡,是今日到期,房租不能拖了」、「謝謝妳」。

㈢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雖曾於107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放棄對謝○均之親權、探視權及不願支付謝○均之贍養費,並表示對小孩(謝○均)的愛係因被告而被磨去消逝,然同日數小時後又改稱可以將小孩歸告訴人,然要求被告需終生放棄對謝○均之探視權與監護權;

此後數日於同年12月17日,告訴人又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小孩親權給被告,然告訴人需支付贍養費」之條件,而表示「願意終生放棄撫養權與監護權給被告,但不支付謝○均之贍養費」,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欲約在週末由雙方家長一起出面協商謝○均親權及贍養費乙事,據此可見被告、告訴人間就謝○均之親權歸何人行使乙事仍在協談中,雙方僵持不下,尚無定論。

此情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就謝○均親權之歸屬尚在協議、磋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見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又雖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該子女戶籍設於何處係屬二事,並非必然絕對歸屬於同一方,惟若如當事人間於案發前已就子女之親權歸於何人爭執數日,仍在磋商中,尚無定論,亦無明確就謝○均之戶籍地予以討論,且謝○均原設戶籍地係告訴人之住所,衡以此情,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會同意由被告將謝○均之戶籍遷出告訴人住所而遷移至被告住所。

綜上各節,證人丁○○所稱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謝○均遷出其戶籍乙節,應屬非虛。

則被告當時既明知雙方就謝○均之親權歸屬仍在爭執中,告訴人亦未同意謝○均將戶籍遷出至被告住所,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被告固辯稱其對告訴人提及要將謝○均戶籍址遷移至被告住處,經告訴人以「好」回應,故其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此說詞始終為告訴人所否認。

兼以由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謝○均戶籍址遷移至被告住處之數日前,被告、告訴人雙方不僅對於謝○均親權歸屬僵持不下,無法決定,業如前述,雙方更始終對於家務分工、家庭費用負擔、夫妻相處、對家庭付出之責任乙事不斷互相指摘,此有被告、告訴人107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告訴人間當時屢屢表示對於彼此於家庭之付出有所不滿,雙方對於取得親權之條件各有堅持,且歧見甚深,告訴人斷無輕易允諾被告利用自己名義將謝○均戶籍遷出與被告同戶之可能。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曾於107年9月23日,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和平島出遊時,聽聞告訴人同意被告將謝○均戶籍址遷移至被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惟證人甲○○亦證稱其等前往和平島出遊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融洽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8日討論離婚,於同年12月8日並使用LINE討論謝○均由何人行使親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65至67、119至1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87至224頁),縱證人甲○○證述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23日同意將謝○均戶籍址遷移至被告住處乙節屬實,但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感情生變後,告訴人亦有意行使謝○均親權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仍同意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謝○均戶籍址遷移至被告住處即非無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否認冒用告訴人名義,辯稱曾經告訴人口頭表示「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委任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於委任書、申請書蓋告訴人之印章,並以本案委任書、申請書提出變更戶籍之申請,使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辦理謝○均之戶籍遷移登記,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夫妻間之糾紛,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率爾擅將其子謝○均之戶籍址遷移至其戶籍址,損及告訴人權益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407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既已交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前開委任書「立委任書人欄位」上所偽造「丁○○」之署押1枚(見他卷第104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匯款,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0、231、233頁),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婚後以代告訴人投保保險,以及協助告訴人之父謝振富申請國民年金為由,於105年間起,向告訴人取得中華郵政(下稱郵局)保險書(保單號碼:00000000-0)、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及謝振富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謝振富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保管使用,然因雙方感情破裂,信任基礎不再,並於107年11月18日開始協商要離婚,且經告訴人於同日以LINE明確要求返還上開帳戶等物,被告仍拒不返還而據為己有,告訴人只好在108年1月3日申請補發上開臺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謝振富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在苗栗市○○鄉○○村○○0○00號住處,竊取置於房間五斗櫃抽屜內之丁○○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1枚、戶口名簿1張、戶籍謄本2張、謝振富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持前開持有及竊得之謝振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在戶名欄位填寫謝振富之姓名,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謝振富郵局帳戶內如數提領8萬4000元,轉匯入被告所持有使用,以其子謝○均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所保管之丁○○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提領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2萬4000元(手續費另計)。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並非擅自提款,我與告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我自107年8月後因請育嬰假,即未再工作,告訴人婚後就把他帳戶及我公公謝振富老人年金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授權我為其管理財產,但後來他有段時間自己保管,在107年8月後又給我保管,我在還沒有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前開始就一直是我在帶小孩,至於家中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告訴人及謝振富之印章等物,是告訴人在結婚後就交給我保管,他說放在頭屋的房子裡不安全,擔心我婆婆會擅自拿來用,所以跟我說放在我家,所以上開物品是我在保管,我放在我娘家的房間內,根本不是放在頭屋家裡櫃子內,且因為公公謝振富的生活開銷都是我們在負擔,所以此帳戶的錢就給我處理,甚至有段時間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是給我保管,我107年8月至12月這段時間因為請育嬰假沒工作而沒有收入,我有跟他說這段時間要請他負擔開銷,這些帳戶的錢我就拿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以及小孩的幼稚園費用、額外托嬰費、才藝費、保險的費用,在11月、12月時,我還是有提領金錢給告訴人繳費用,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突然跟我在LINE上爭執,他就突然提出要離婚,之前他都沒有提過要離婚,他同事在這之前就有跟我說告訴人跟其他女同事不倫,我本來不想戳破他,後來他跟我提離婚,我才戳破他,這些東西後來他自己重新去申請,他也沒有提過叫我要還他這些東西,在12月8日之後告訴人還是有跟我說叫我領錢給他繳他信用卡費,也有主動傳訊息給我,他有丟小孩玩具連結給我,大部分網路下單的東西都是給我去下單,他比較不會用網路購物,12月13日我也有貼家用支出明細給他看,我是用軟體記帳,經手的部分我會記下來,之後貼給告訴人看,提領本案款項均有經告訴人授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係配偶,其等婚姻關係於案發時尚存續中,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3月8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59至262頁)存卷可參,被告有持告訴人、謝振富之金融卡、存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謝振富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侵占部分:㈠告訴人雖有於107年11月18日12時55分對被告發送訊息:「卡還我。

我以前沒被人控制的習慣」、「我管不了你」、「你也管不了我」、「各自自理」、「我們分開比較好」(原審卷第189頁),然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全部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發送上開訊息後即發生爭執,告訴人先與被告討論被告嫁至告訴人家中作為媳婦之義務,及應配合告訴人家中習慣之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仍繼續爭執,雙方繼續爭論兩人間家庭金錢管理、子女教育之事,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陸續對被告發送:「無所謂」、「我剩下日子我刷卡過」、「你去領光吧」、「僅子(應為『此』之誤繕)一次機會」、「我再去申請遺失補發」、「新的存摺新的卡下來就換你哭」等文字,隨即兩人持續於LINE上對話,直至告訴人於同日17時22分向被告發送「不給我我自己去補發」、「你爽就全領吧」後雙方則無任何對話,兩人直至107年12月8日20時15分再度開啟對話,告訴人對被告發送「我借到錢了。

上個月的跟這個月的全給你領沒關係,我爸的你也領走沒有什麼可以給你。

但這個月我一定會補辦。

換保險我對你的容忍已20%。

日本時40%。

懷孕50%。

生產60%。

我說過我一直忍。

不要讓我爆發我屬於一次性爆發。

爆發妳會受不了」、「小孩給你」、「我不付贍養費。

可是我會簽訂終生放棄小孩的探視權與監護權」等文字,則從上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告訴人先於107年11月18日向被告突然表示要改變雙方間之金錢、管理提款卡之方式,以及希望被告、告訴人分開,並表達對被告之不滿,嗣後兩人隨即在LINE互相指責,於當日兩人爭論之末,告訴人向被告稱「無所謂、你去領光吧、僅此一次機會」等語,兩人遂結束對話,則在當日結束對話之前,告訴人甚且向被告主動提及被告可領走所有款項,並表示自己會再找時間補辦存摺、提款卡等物。

據此,告訴人雖在當日開始曾要求被告返還卡片、存摺等物,然兩人當日對話結束時,告訴人卻向被告改稱被告可提走款項、自己會再補辦等語,則告訴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有意要求被告交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非無疑。

㈡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向來係由被告保管,家用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告訴人,或是由被告提領後自行支付家庭費用等情,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5號、第109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離婚等家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家事案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13至420頁)、被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13至218、31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既能得知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而多次為告訴人提款,復無相關證據可認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參諸夫妻間常存財產交由配偶一方統一管理之常情,則被告先係由告訴人同意代為保管而持有該等提款卡支付家用之情,堪以認定。

而據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雙方數個月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2月6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審卷第47至61、155至177、187至237頁),告訴人在107年11月18日12時55分前並無任何向被告要求返還提款卡等物之跡象,而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之告訴人在LINE上與被告發生爭執、指責之過程,是否即表示夫妻財產管理模式驟然改變,亦有疑義。

告訴人突如其來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雙方陷入爭吵,爭吵結束時告訴人再跟被告稱會自己再補辦,告訴人甚至於兩人爭吵後之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家用領款之要求,及要求被告不得結束育嬰假返回工作,否則即應辭職,並邀請被告一同吃火鍋等等看似欲恢復其等夫妻日常相處之文字(原審卷第207頁),由此對話脈絡,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當日所傳送之言語是夫妻間就金錢發生日常爭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再者,由告訴人實際上申請補發之日期為108年1月3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間提及被告可去領款後至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補辦存摺之期間內並無補辦存摺、提款卡等等積極阻斷被告有效使用帳戶之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確定要求返還上開物品之真意,亦啟人疑竇,而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所指竊盜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上開判決先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向來係由被告保管、提領,業如前述。

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結婚已數年,衡諸夫妻間常常存在雙方之提款卡、存摺、戶籍謄本、印章、戶口名簿等家庭財產交由配偶一方統一管理之情形,實屬常見。

基此,被告所辯一開始即係由被告保管上開戶籍謄本、印章、戶口名簿等物品乙節,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又夫妻兩人間財產由何人保管、如何約定為雙方間長期相處之默契,若未行諸文字,外人難以窺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底陷入更激烈之爭執,雙方再度指責彼此之不是,告訴人強烈指責被告照顧幼子不週、本案領款之事,被告則指責告訴人外遇,此有被告、告訴人間107年12月15日至同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9至28頁),可見雙方間在告訴人108年2月間提起本案告訴之前,已相互責難多日,勢如水火,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本欲置被告於不利,使其受刑事處罰,告訴人於此關係下所指被告竊盜乙事,是否屬實,即仍須相關證據補強,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數遽予憑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物品之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無誤,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四、關於公訴意旨三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之爭執中,告訴人雖有於當日12時55分對被告發訊息要求返還提款卡,然於此之後告訴人、被告隨即開始就婚姻關係相處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起陸續對被告發送:「無所謂」、「我剩下日子我刷卡過」、「你去領光吧」、「僅子一次機會」、「我再去申請遺失補發」、「新的存摺新的卡下來就換你哭」等文字,直至告訴人於同日17時22分起向被告發送「不給我我自己去補發」、「你爽就全領吧」等令被告以保管之提款卡去取款之文字訊息,此後直至107年12月8日20時15分雙方重新開始對話,告訴人再對被告發送「我借到錢了。

上個月的跟這個月的全給你領沒關係,我爸的你也領走沒有什麼可以給你。

但這個月我一定會補辦」等文字,業如前述,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不只一次提及被告可去領款、告訴人自有自行申請補發之方式可以阻止被告繼續領款等內容,告訴人之文字並非無令人誤會其同意提款之虞,亦即被告並非無由上開對話認為其在對話中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其領取款項之可能。

此外,若告訴人不願被告領取款項,大可於當日爭吵過後即至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以迅速有效防堵被告可能以前開帳戶卡片提款之機會,然告訴人實際上申請補發之日期為108年1月3日,顯示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間提及被告可去領款後至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補辦存摺之期間,於該長達約一個半月之期間內對被告可能提款乙節並不在意,亦無補辦存摺、提款卡等等積極阻斷被告使用帳戶提款之行為,對於辦理新的存摺、提款卡乙事更是不疾不徐待1個多月後始為之,期間內更向被告稱「上個月的跟這個月的全給你領沒關係,我爸的你也領走沒有什麼可以給你…我一定會補辦」,由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以及前述雙方向來對於金錢管理、家用負擔及支出之習慣,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因相信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而未能知悉告訴人不願授權被告領款之真意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不爭執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自謝振富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4000元,轉匯入謝○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有代告訴人繳納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單費用,甚至於12月20日仍代告訴人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應繳總金額15313元,亦有信用卡帳單及繳費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是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向來對於金錢管理、家用負擔及支出之習慣所為,應可認定。

據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以被告拒絕告訴人返還帳戶之請求,應足以彰顯被告的侵占犯意,及被告提領款項逾越必要程度,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5日 丁○○臺企銀帳戶 2萬元 (手續費另計) 2 107年12月5日 丁○○臺企銀帳戶 1萬4000元 (手續費另計) 3 107年12月5日 丁○○臺企銀帳戶 1萬1000元 (手續費另計) 4 107年12月5日 丁○○玉山銀行帳戶 2萬元 5 107年12月5日 丁○○玉山銀行帳戶 1萬1000元 6 107年12月22日 丁○○郵局帳戶 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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