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92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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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緣甲○○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涵」媒介不特定男客
  5. 二、甲○○復於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日,
  6. 三、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7. 四、案經丙○○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8. 貳、證據能力
  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8519卷第35至43
  11. 二、原判決第1頁第29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110
  12.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3. 肆、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二、被告於111年1月過年前某時日起,接續對告訴人謊稱因積欠
  16.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17.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請求幫忙處理財務為由,對
  18.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19. 六、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20.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經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
  21.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22.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3.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
  24. 三、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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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9、2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涵」媒介不特定男客(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詳下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萱」之應召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認識丙○○。

詎甲○○明知「林雨萱」並未委託其幫忙處理債務,竟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假冒為「林雨萱」本人與丙○○聯絡,向丙○○訛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在情色場所工作,非常辛苦,請丙○○幫忙處理債務(意即其先向丙○○借款,由丙○○先幫其清償債務),其會請友人即LINE帳號「建嘉」之人與丙○○聯絡,其債務清償後即願意與丙○○交往云云,並傳送LINE帳號暱稱「建嘉」帳號給丙○○,及以LINE傳送不詳債務單據之照片予丙○○,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係「林雨萱」本人請其幫忙處理債務,而將LINE帳號暱稱「建嘉」加為好友,甲○○承前犯意,再以LINE帳號暱稱「建嘉」接續與丙○○聯絡而相約時間、地點,先於111年1月間過年前某時日,與丙○○,在00市○區○○路000號「薆悅酒店臺中館」碰面後,假裝前來與丙○○商談處理債務,並要求丙○○交付其款項,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提款,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甲○○,甲○○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後,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至嘉義市向不知情之吳國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並駕駛該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前往收款,而詐欺得逞。

二、甲○○復於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日,另行起意,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向丙○○訛稱:其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300萬元,要趕緊補上云云,而要丙○○交付款項,惟丙○○向其表明其沒有款項付醫療費,而未得逞。

丙○○為上開表示後,旋即發現對方將其LINE封鎖,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據丙○○提供之線索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00市○○區○○路00號、00號甲○○之住、居處搜索,並於00路00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車輛1輛(其中贓款140萬7100元之部分業經返還給丙○○,另上開車輛責付甲○○保管中)。

三、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捷克論壇上以「詩涵」之名義招攬男客,並因而認識丙○○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間、10月及110年4月至同年月11月間,每月1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涵」與丙○○聯絡後,而媒介丙○○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雨萱」之應召女子位於00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在該處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放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結束)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甲○○抽取5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林雨萱」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

嗣因甲○○因上開詐欺事實經警據報偵辦後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8519卷第35至43、151至155、173至177、231至235頁,原審卷第55、56、129頁,本院卷第78至79、11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795卷第15至17、19至25,偵18519卷第97至99、165至167、183至187、209至213、231至235頁,原審卷第51至61頁)、證人吳國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19卷第45至47頁)、證人吳聰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見他2795卷第11至13頁)、00市○區○○路0段000號【即崇德路與進化北路麥當勞前人行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崇德路與德化路口【往中清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見他2795卷第35-至5頁)、LINE帳號暱稱「詩涵」、「MCIA」、「建嘉」之帳號頭貼擷圖照片各1張(見他2795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其與LINE帳戶暱稱「詩涵」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2795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他2795卷第57至61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見他2795卷第63頁)、被告之00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519卷第51至55頁)、贓證物代保管單影本2紙(見偵18519卷第59至6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8519卷第81至87頁)、扣案之帳冊資料影本2紙(見偵21950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原判決第1頁第29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110年1月」、原判決第2頁第4行所載之「110年3月2日」,依原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係分別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及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日期,應屬特定。

而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日期及依附表二編號3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登載之日期,均為111年間,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110年」之記載,與所憑之卷內證據顯有不符,核係誤載,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依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1年1月過年前某時日起,接續對告訴人謊稱因積欠他人債務,在情色場所工作,非常辛苦,請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等節,致告訴人遭詐欺後,依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次付款,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9月、10月及110年4月至11月期間,持續多次媒介同一女子「林雨萱」與告訴人在00市○○路000巷00號,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請求幫忙處理財務為由,對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後,又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對告訴人訛稱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300萬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顯然係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後,認告訴人可欺而食髓知味,故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使用不同之訛詐藉口,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21號卷第55至56頁),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上訴921號卷第118至1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受販賣毒品重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未能從過去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經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已說明如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認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不同犯意及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7行、第5頁第9至1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接續犯行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查被告假冒他人身分,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固值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於吳聰寬受告訴人之託前來催討時,已交付吳聰寬500萬元,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警員於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140萬7,100元,已返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繳回犯罪所得38萬2,900元(見本院上訴921號卷第154頁),於本院繳回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且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以觀,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

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10月及110年4月至同年月11日間,每月1次,媒介告訴人與「林雨萱」為性交易,核屬接續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論以數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此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媒介性交營利,更假冒他人身分,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編造積欠債務需用款項之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遭詐取合計979萬元,造成告訴人蒙受龐大損失,心靈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以及參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冊,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但依被告所述,上開帳冊是以前工作留下之紀錄(見偵18519卷第37頁)。

依照扣案帳冊所記載之日期與星期比對(見偵21950卷第39-41頁),屬106年間之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智慧型手機,其中僅有被告與其他人微信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假冒「詩涵」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519卷第43頁),是扣案之該手機應非被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但被告亦自承,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以LINE「詩涵」之帳號詐欺告訴人,其雖稱手機已丟棄但所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就上開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合計詐取979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40萬7,100元現金於警員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證述,透過證人吳聰寬向被告催討詐欺之款項,吳聰寬自被告處取回款項後,交付其中350萬元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已經交付500萬元給吳聰寬(見偵18519卷第233頁),證人吳聰寬則證述,其確實有與被告及其父親談,最後有拿到500萬元,其中350萬元給告訴人,剩餘150萬元分給當初其委託協助之朋友(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確實已經將犯罪所得500萬元交付告訴人委託之吳聰寬,應認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縱吳聰寬僅交付其中350萬元給告訴人,其餘150萬元,係因吳聰寬與告訴人間委託催討之約定,未實際由告訴人取得,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扣案之38萬2,900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綜上,本案仍應就300萬元(計算式:979萬元-500萬元-140萬7,100元-38萬2,900元=300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自小客車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自應以收受時為斷,尚無因嗣後金錢消費殆盡,或財物因滅失、使用或處分產生價值(額)減損,而異其價(數)額之計算,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更應就所減損的「差價」予以沒收、追徵,始符法制。

被告遭查扣目前責付被告保管之上開車輛,被告坦承:詐欺取得之款項,有拿300萬元和一位嘉義姓吳的購買車(見偵18519卷第154頁),與證人吳國誠之證述相符(見偵18519卷第45至47頁)。

足認扣案之車輛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自小客車經使用後,本會產生價值減損,沒收該自小客車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該自小客車及其減損之差價包括於應沒收之價額內,一同宣告沒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諭知沒收之338萬2,900元,應扣除該自用小客車購入價格30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

是被告遭查扣目前責付被告保管之上開車輛,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包括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一同宣告沒收,其減損之差額,自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仍應予沒收或追徵,且於變價執行沒收時,依其拍賣金額,折抵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38萬2,900元。

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照、登記書、號牌等物,雖與上開車輛相關,但均屬監理機關管理所用,難認是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坦承媒介性交易一次,獲利500元等語(見偵18519卷第152、233頁),爰就被告所犯接續10次妨害風化罪,共計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 00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麥當勞前人行道 250萬元 2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53萬元 3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396萬元 4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元 140萬7100元 佰元鈔46張、伍百元鈔57張、仟元鈔1362張、 貳仟元鈔6張 2 帳冊 本 4 3 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號牌 兩面 張 4 4 作案衣褲 件 2 5 智慧型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 電話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包括扣案並責付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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